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90號
- 上訴人
- 羅昇雲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3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號處,因系爭車輛突然向前行進,致車頭撞擊停放在前方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旋即倒地,上訴人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且安全帽歸位後,即上車離開現場。嗣系爭機車車主白爾正發現後報案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8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0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6月27日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刪除112年6月27日裁決書記載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重新製開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00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23日,而裁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原審未調查舉發是否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時程,於法有違。
(二)原判決提及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並暫停於機車旁……而後車輛突然向前移動」,足認碰撞當下系爭車輛係臨停路旁而非行駛中,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原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事實概要所述,與實際狀況不符,本件不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上訴人於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地勢不平滑動而非駕駛行為所致。然原審未論述此碰撞是否該當肇事及交通事故,即遽認該當,有認事用法錯誤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載明系爭車輛碰撞系爭機車後,上訴人旋即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撿拾安全帽並確認系爭機車車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記載系爭車輛具備足額財務損失保險,應可賠付系爭機車損失,無需藉肇事逃逸以規避責任,可推知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多僅該當因過失而構成單純駛離現場之情形。惟原處分未審酌及此,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裁處也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未依規定處置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基於此違憲疑慮之法規所為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被上訴人重新裁處送達時,已逾越繳款及繳交駕駛執照之時限,亦該當同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警員亦未依法律正當程序,於晚上11時打上訴人電話詢問本件案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敘明理由,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關於貳、實體部分二、上訴人主張,與實際情形未合,因上訴人係將車輛停妥靜止;關於四、本院之判斷(二)前提事實,記載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有爭執,並不屬實;關於四、本院之判斷(四)就上訴人是否逾應到案日期部分,上訴人有爭執,原審以電話紀錄為證據,違反公開審理,且判決理由矛盾。
(六)採證光碟屬數位衍生證據,然該等證據未包含上訴人下車查看系爭機車受損並扶正等處置情形之畫面,亦未將錄影畫面截圖成連續照片,且有遭人為快轉情形,不符證物之要求。
(七)另他案機車於新北市深坑區遭不明車輛撞擊倒地,經報案後警方通知肇事車主到案,雙方和解後,警方並未舉發該車主肇事逃逸,與本件處理方式顯有不同,有違平等原則。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包括車輛行駛致他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且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該條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三)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依規定處置」及後段「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處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裁罰,則須該當「逃逸」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是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行為,仍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四)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不慎撞繫系爭機車肇事,雖無人傷亡,但上訴人僅下車撿起安全帽、扶起系爭機車後即上車,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認有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非如上訴人主張係路面不平又未拉手煞車導致車輛向前滑動,且其無確認機車車損狀況;行為人事後達成和解,非該條所稱之處置行為;縱使本件影像為快速撥放,然畫面連續不間斷地顯示上訴人自下車至上車期間之所有舉止,並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有檢視系爭機車之事實不可採;依勘驗影像結果,並無難以辨識車損情形,且依系爭機車車主所述、車損照片認定上訴人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爭機車有受損,所主張未發現車損云云並無足採;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且無裁量瑕疵等語。經核與卷證相符,證據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上訴人仍執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碰撞當下並未駕車行駛,並無逃逸故意,質疑採證光碟影像,爭執逾越應到案期60日等節。惟原判決業敘明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依原審調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人在車上且汽車為發動狀態,至於當時汽車檔位打在何檔位,伊腳有踩住煞車,但車仍滑行移動致車前車頭碰撞停放於路邊之對造機車等語,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乙節,顯非實在,殊無可採。上訴人所執前詞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委無足採,自難認原判決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瑕疵。
(五)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本件違規行為在111年9月28日成立,舉發機關既已在111年10月17日即就上訴人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應於2個月內舉發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違法,應有誤會。復上訴人提出其他個案主張本件舉發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未提出該個案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況每件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本件上訴人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當場」與系爭機車車主自行和解,即逕行離開現場,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被上訴人固刪除112年6月27日裁決書記載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重新製開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惟關於原記載處罰主文一部分並未予變更,且業送達上訴人,自於斯時起發生效力,嗣重新送達,不影響原已生效處分之效力。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逾越應到案期限」,係指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到案日期,核與裁決處分之送達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應屬誤解。而原判決所敘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以原審製作之電話紀錄為稽,係指上訴人電話中表示其未收到罰單乙事,符合其未於60日內到案之情形,尚無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判決已於壹、程序方面述明依該規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業就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訴訟程序指揮行使,說明理由暨論斷依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逕以電話為調查,違反公開審理程序云云,顯未視本件有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特別規定之適用,應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員警晚上向其致電調查,縱為真實,難謂係涉及違法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調查並敘明理由而有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要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