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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聲請人
王滋林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究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遽指聲請人憑此所為論述之再審理由僅為其個人之「歧異法律見解」,足徵其裁定此處所為之論述已顯未洽;何況,倘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所論述之再審理由僅為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全無足取之處,則何以原確定裁定又於理由欄第五段處改謂「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不稱「不合法」?益徵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殊非原確定裁定所謂之個人歧異法律見解,更為原確定裁定所採納援用而為上開論結,是原確定裁定此部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述,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自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將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予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査決定)均予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亦已明認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業已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駁回之餘地,是第42號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聲請人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前確定判決就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違背財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4540320號函釋之瑕疵等處,竟謂僅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稍嫌疏略」云云即囫圇帶過,疏未就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疵等處積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等規定而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此部分即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之違誤,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關於前確定判決該當於再審法律要件之內容,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行政再審狀第4、5頁處具體表明、指摘前確定判決確有該當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即難謂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準此,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於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載明相關具體事由即逕謂「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及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已經原判決、前確定判決指駁不採的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的事項,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理由。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5號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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