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原告
- 謝秉舟
- 被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銘洋,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5日院台人五字第1132103171號函及官方網站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謝銘洋為被告司法院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機關為被告,以法律為訴訟標的,憲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憲法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原告訴訟權行使受到限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及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經核,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