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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謝宗憲
被告
交通部
代表人
陳世凱(部長)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張榮興(署長)
送達代收人
林劭珉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鄭英耀(部長)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陳菊(院長)
被告
立法院
代表人
韓國瑜(院長)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警政署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興,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李孟諺、陳彥伯、陳世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85、299、321、329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相關法規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㈡、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交通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交通部把機車不實登載汽車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交通部將汽車解釋為包括機車在內亂開紅單,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交通機關,原告發現交通部故意不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藉公權力解脫交通機關犯罪,被告臺北地檢署接受告訴案後,隨意簽結,引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仿效,無條件袒護公家機關單位,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卸責,日月分明,請法院明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以下法律關係成立:1請求確定法律關係成立,為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條,確定交通部偽造文書罪,又交通機關以偽造文書行為詐騙人民錢財,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0條,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利益。2另依刑法第120條,認列臺北地檢署為瀆職被告。3允許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頁)。

㈡、嗣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本院卷第29頁)。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後陸續為下列撤回、追加:

1、113年3月13日補正狀(本院卷第35—40頁)追加被告警政署與訴之聲明,並撤銷(回)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臺北地檢署瀆職關係。

2、113年3月16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1—56頁)追加訴之聲明。

3、113年3月1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7—63頁)追加訴之聲明。

4、11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5—68頁)。

5、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本院卷第79—88頁)追加訴之聲明【與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內容相同。】6、113年4月30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追加被告監察院、教育部及訴之聲明。

7、11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9-168頁)。

8、113年7月2日聲請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被告立法院、訴之聲明。

9、113年7月2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追加被告司法院。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有原告113年3月7日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6頁),惟原告另以書狀撤銷(回)對於臺北地檢署之訴,以利訴訟標的確認等情,有原告113年3月13日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之後並兩度以書狀予以確認,有原告113年4月11日聲請狀(本院卷第79—88頁)、原告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可參。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公益無礙,是原告以113年3月13日補正狀向本院為撤回對臺北地檢署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是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至此僅餘交通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均在主張被告交通部涉及刑事犯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無須裁定移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國家賠償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之3項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明已經撤回,第3項聲明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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