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 聲請人
-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故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等私自在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共同圖利核發執照,經營收費停車場,及毀損聲請人地下設施、水電錶箱、電纜線、自來水管路、化糞池排水管路,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害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該停車場無人管理,又無消防設備,一旦停車引擎過熱將導致火災,因此請求本院為移除停車場設備之假處分云云。
三、查相對人北區分署前以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上原存同小段354建號國有房屋(門牌○○○路○○巷○○號、○○○路○○段○○巷○○號),已辦理報廢拆除,而於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並於95年6月間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勝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何證據釋明其確有遭受如其所稱之財產上損害,是本件已難使本院產生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亦即使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另依聲請人所述因相對人北區分署等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而受有約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亦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