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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

聲請人
李增俊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均遭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4年5月20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未提出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密錄器錄影(音)影片及出入登記簿,本案始終未提出聲請人闖紅燈確切證據,實屬故意誣陷,舉發員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11條、第213條、第310條規定之罪,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核聲請人於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提出「行政請求國家賠償狀」請求國家損害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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