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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 當事人
    交通部觀光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署 代 表 人 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 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後,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再 度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再度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52,717元。㈢、其餘上訴駁回。㈣、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提起上訴時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0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聲請酌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705號裁定予以核定為50,000元,有該裁定可憑(本院卷 第21-23頁)。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60,000元(計算 式:4,000元+6,000元+50,000元=60,000元)。是依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意旨,審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52,717元,與聲請人原請求之金額14,145,861元,計算其勝敗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約為85%(計算 式:12,152,717元÷14,145,861元≒85%)。是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0元(計算式:60,000元×85%=5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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