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 聲請人
- 理人
- 聲請人
-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 聲請人
- 管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至格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維克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志鈞 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觀光署
- 代表人
- 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再度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再度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52,717元。㈢、其餘上訴駁回。㈣、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提起上訴時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0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聲請酌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予以核定為50,000元,有該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50,000元=60,000元)。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意旨,審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52,717元,與聲請人原請求之金額14,145,861元,計算其勝敗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約為85%(計算式:12,152,717元÷14,145,861元≒85%)。是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0元(計算式:60,000元×85%=5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