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雅晶
- 送達代收人
- 彭子嫣
- 訴訟代理人
- 蔡國勝
- 訴訟代理人
- 彭子嫣
- 被告
-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蕭介峯
- 訴訟代理人
- 謝瑞雄
劉志力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114年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吳蓮英,嗣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謝慧美、樓美鐘、李雅晶,茲據原告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至9、59、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新竹市民富段264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641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蘇繼宗所有。蘇繼宗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以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下稱系爭4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遺產稅及逾期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強制執行,新竹分署以112年2月3日竹執丙106年遺稅執特專字00000634號函(下稱112年2月3日函)請被告由原告代位辦理系爭264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二、遂原告以113年5月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1945號函(下稱113年5月3日函)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理由書、繼承系統表、蘇繼宗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4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新竹分署112年2月3日函、高院112年7月11日院高民誠108上1404字第1120009451號函(下稱112年7月11日函)、新竹市稅務局113年2月19日新市稅欠第1136602811號函(下稱113年2月19日函)、被告113年2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30001518號函(下稱113年2月23日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012號函(下稱113年3月5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3月8日新院玉家慈113司家聲102字第1139004077號函(下稱113年3月8日函)等文件,持之向被告辦理登記,並以113年8月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1109號函(下稱113年8月8日函)補充說明,檢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縣竹北市縣華段10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4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供被告審核。
三、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尚有欠缺,於113年12月4日以新竹補字第00187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113年12月4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以113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9167號函(下稱113年12月18日函)補充說明,逾期仍未補正函告事項,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月10日新竹駁字第Y000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法院判決」應僅以判決主文為拘束,未考量判決類型及相關民事裁判論述,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裁量瑕疵,並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裁量怠惰,應屬違法。
(一)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請代位繼承登記時,乃依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日期111年12月30日)知悉系爭4人為蘇繼宗之繼承人,惟陸續仍有高院112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3年3月29日)、新竹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3年10月23日)、高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3年12月4日)等判決,均認定系爭4人確為蘇繼宗之繼承人,顯可認定原告辦理代位繼承登記時,系爭4人仍為權利主體。且新竹縣竹北市站前段75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系爭4人依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日期為114年9月30日,足徵系爭4人至此時點止,仍屬權利主體,而得為繼承登記對象。
(二)高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該訴訟主體既經高院肯認,應認系爭4人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蘇繼宗原為共有人之一,惟其死亡,為使分割訴訟當事人適格,以其繼承人系爭4人為當事人,此繼承事實經法院肯認且判決確定。因此,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原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及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規定,被告應准許申請,而無庸再要求原告提供系爭4人之戶籍資料。
(三)形成判決具有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之效力,具對世效力而拘束第三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並同時具有確認形成內容之效力。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4人繼承系爭1064地號土地,被告應受拘束;其繼承權源於蘇繼宗,亦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故「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之事實既拘束被告,無需另提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原告據此形成判決申請代位辦理系爭264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及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
(四)又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及新竹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等分割共有物判決,均認定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自無再否認其對蘇繼宗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提出足資證明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之判決,已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我限縮前述規範適用範圍,僅以判決主文為唯一認定,並以主文未論及原告申請標的及繼承權有無,逕予駁回,未考量形成判決類型及相關民事裁判對蘇繼宗之繼承人已有一致性判斷(即系爭4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裁量瑕疵,並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裁量怠惰。
二、蘇繼宗所遺系爭1064地號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基於相同繼承事實,系爭2641地號土地亦應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查系爭1064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已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並將系爭4人列為蘇繼宗之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本質應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縱依被告主張僅以判決主文為基準,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前述形成判決辦竣系爭1064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已確認「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之事實。被告亦應依相同事物處理系爭264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三、原處分忽視判決多次敘明之繼承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屬違法:
(一)被告僅就判決主文判斷標的,並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蘇繼宗與本案不同,認無法證明蘇繼宗之繼承人,而駁回原告申請。惟繼承事實不因列於判決主文或理由書而有異,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多次敘明並認定此繼承事實。被告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未詳加判斷,未依誠實方法作成原處分,亦未考慮有利原告之判決論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
(二)被告補正通知書請原告確認蘇繼宗配偶是否為蘇李雪如,然「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此事實,已受最高法院、高院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確認,原告亦檢附法院判決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依據,被告不查,仍命原告補正,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
四、有關系爭4人為蘇繼宗之繼承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已明示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且被告於遺產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蘇繼宗(歿)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並無錯誤記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足認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另查,新竹縣竹北市水瀧段762、827、973地號及竹仁段103、164、284、543地號等7筆土地,均於113年3月20日辦竣系爭4人之繼承登記,登記原因為「繼承」,並非透過法院判決之「判決繼承」,顯見蘇繼宗之繼承人確為系爭4人,被告已無再否認之理。且,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及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並無限制申請標的與法院判決標的必須一致,考其規範意旨係在以法院認定之繼承事實及地址,替代繼承人戶籍資料。又,從本件相關判決可知,法院對於本件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之認定,係依據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蘇繼宗之母親蘇陳素𨫎之訃聞為依據,顯示歷來法院與訴訟當事人對於系爭4人資料之提出有事實上困難,益徵原告對於本件資料難以補正,非怠於調查等語。
五、爰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113年5月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由原告代位就系爭264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
一、本件被繼承人蘇繼宗死亡記事戶籍謄本,未有配偶或子女之記事,且其配偶欄未登記有配偶,查無其配偶確為蘇李雪如。又系爭4人均未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亦無經我國駐外使館驗證之身分查驗證明或合法證明親屬文件,故無法確知本件蘇繼宗之繼承人為何。
二、有關原告援引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第1項規定,主張以判決書證明系爭4人確為蘇繼宗之繼承人。按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下稱上開內政部2函釋),上開內政部2函釋均係依法務部、司法院意見頒示,登記機關自應遵循以統一登記案件審理見解,並受其拘束。原告援引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係就該案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1064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與本案代位申辦被繼承人蘇繼宗所遺系爭264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標的不同。依內政部函釋,本案繼承登記標的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原告於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理由書援引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此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不能因判決確定而認有既判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繼承登記依據。被告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均無違誤。
三、關於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該案土地標的為新竹市光華段105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蘇木榮(繼承人蘇李雪如等19人)為新竹市光華段105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經被告於110年收件字第32240、32250號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並於111年收件字第122380號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被告辦理登記係依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規定:「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將有繼承權者漏列或無繼承權者誤列,登記機關得依法院判決主文辦理登記」,故被告依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屬依法行政。至有無漏列或誤列繼承人之情事,非被告審認範圍,倘有登記錯誤情事者,可由繼承人自行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相關判決雖均涉及相關繼承人,但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標的與本件繼承登記事件屬不同案件,互不牽連,依前述上開內政部2函釋意旨,對於土地登記程序無直接影響,應予分別處理,並不因此影響本案之繼承登記申請。
四、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與上開內政部2函釋,判決理由之判斷尚不具既判力。被告非司法裁判機關,無從調卷詳查及實質審理確認其身分關係,且所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記明蘇繼宗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資料,被告亦無從判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蘇繼宗與系爭264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本案登記名義人及其繼承人身分佐證文件不足,倘僅憑不具既判力之判決理由准予繼承登記,恐有侵害其他合法(潛在)繼承人權益之疑,並使登記機關陷於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而生損害賠償之風險。
五、有關原告主張蘇木榮所遺系爭1064地號土地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被告亦應基於相同繼承事實,辦理系爭264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一事。按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要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共有物分割判決主文辦理蘇木榮之繼承登記,尚屬有據。至有無漏列或誤列繼承人,非地政事務所審認範圍。倘有登記錯誤,繼承人可循法定救濟程序解決。受理登記機關因受判決主文之既判力拘束,無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而生損害賠償之責任。上開內政部2函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641地號土地准予辦理蘇繼宗之繼承登記,實不足採。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現為第119條第1項)、登記補充規定第94點、第95點、第98點等規定,登記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發職務命令,與土地登記規則並不相悖,被告據以審核繼承登記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並無不合。且依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規定,原告亦得提起訴訟取得法院判決,以代替提出繼承人身分證明。尚難謂訴訟程序較非訟程序繁複,即得置繼承法令不顧,亦不能以原告已盡查詢為由而不循法令所定途徑(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0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請原告提出繼承人系爭4人之戶籍謄本或經駐外單位認證之身分證明,依法自屬有據。倘原告無法檢具,亦得依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規定提起訴訟取得法院判決,以代替提出繼承人身分證明。原告以不具既判力之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全案經被告審理後,其補正事由、法令依據、函釋規定均於補正通知書清楚列明,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法駁回,原告自當循法律途徑證明繼承人身分,以善盡代位申請人之義務。縱使登記名義人蘇繼宗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蘇繼宗為同一人,惟上開內政部79年、83年、87年相關函釋已指明本案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被告非司法裁判機關,無權代行法院權責論斷身分及財產歸屬。原告與被告同為行政機關,不自辨法理,置繼承法令及函釋見解於不顧,捨法令所定途徑而不為,卻仍以不具既判力之裁判指摘被告有裁量怠惰、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一律注意原則,要求被告違法登記,實不足採等語。
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113年12月4日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2818號函附112年11月30日竹北字第209400號判決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新竹縣竹北市【水瀧段762、827及973地號】及【竹仁段103、164、284、54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至182頁)、蘇繼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83至299頁)、系爭26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01頁)、蘇繼宗之相關親屬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05至326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附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原告113年5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16頁)、新竹分署112年2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新竹市稅務局113年2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新竹地院113年3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高院112年7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至45頁)、被告113年2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46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113年8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及113年12月18日函(可閱覽訴願卷第163至16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案爭點厥為:原處分僅以判決主文為拘束,未採法院多次確認「蘇繼宗之繼承人為系爭4人」事實,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關於分割系爭1064地號土地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繼承人及住所,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及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第1項規定「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地址」得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依據?
二、應適用法令:
(一)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
1、第30條第4款:「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2、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3、第56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4、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5、第119條第1項、第5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三)登記補充規定
1、第94點:「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2、第95點:「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3、第96點:「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4、第98點第1項:「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臺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四)民事訴訟法
1、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2、第401條第1項、第2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五)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六)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債權人得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新竹分署112年2月3日函告被告及原告由原告代位辦理系爭264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代位系爭4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被告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本案辦理系爭264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依據,並無違誤: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登記補充規定第94點、第95點及第96點規定,本案原告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並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身分證明或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申辦繼承登記。又所檢附之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先向戶籍機關申辦更正。
(二)原告申請登記檢附載有被繼承人蘇繼宗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並未記載被繼承人蘇繼宗有配偶或子女,無法證明系爭4人有權繼承系爭2641地號土地,亦無法按該戶籍謄本製作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3款及登記補充規定第96點前段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函所附蘇繼宗戶籍謄本及其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05至326頁)在卷可憑。
(三)系爭4人均為華僑,未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且根據上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函所附,被繼承人蘇繼宗之親屬相關戶籍資料,更無系爭4人之戶籍謄本,因而無法確認身分,亦無法證明渠等為被繼承人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登記補充規定第94點及第95點之規定,原告應檢附系爭4人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身分證明或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惟原告申請所憑之文件未檢附系爭4人之戶籍謄本,亦未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身分證明或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其身分佐證文件不足,被告自無法核准登記申請。
(四)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及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第1項固可依法院判決書之繼承人及住址代位申請登記,惟原告所憑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1064地號土地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案標的之系爭2641地號土地,顯有不同,自無從作為本案系爭2641地號土地辦理代位繼承登記之依據,此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高院112年7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至45頁)、112年11月30日竹北字第209400號判決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在卷可參,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項及登記補充規定第98點第1項規定關於申請繼承登記之應備文件,原告自有不符登記要件而應補正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對於申請登記之事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登記,且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與相關之資料是否相符有審查權。被告經全案審查後,認本案應備文件不齊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2月4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登記補充規定第95、96點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因原告逾15日未補正,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認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形成力,得作為系爭4人為繼承人之證明云云。惟按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及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示:「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處分卷第75、72頁),是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之訴訟標的(即系爭1064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與其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而認系爭2641地號土地為既判力所及。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拘束被告,另提出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對於蘇繼宗之繼承人亦為相同認定,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應拘束被告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確定判決理由中,必須前後當事人同一,始對本案發生拘束力。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19人及被上訴人陳敦瑋,而原告主張代位系爭4人為蘇繼宗所遺系爭264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當事人顯非同一,本案繼承登記申請自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拘束,洵屬有據。
七、原告又主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曾因相同事實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1064地號土地登記,系爭2641地號土地亦應准予繼承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係系爭1064地號土地而為共有物分割裁判,系爭106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本案標的及當事人均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有所相異,尚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所拘束。況,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系爭264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與系爭1064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裁判乃係不同事件,自得為不同之處理,此難謂係差別待遇,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駁回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詳查而有裁量怠惰、有違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依法審認原告之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案件,並於113年12月4日通知書通知原告,詳述補正事項及需補正之理由,原告未依通知書內容補正應備文件而遭駁回,難認被告有裁量怠情、違反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