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 相對人
-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 代表人
-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4年4月11日為廢止登記,尚未見清算完結之聲報)前因電信法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並命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上開再審事件(再審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4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核定),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