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崇盛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羽加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善政
- 訴訟代理人
- 楊孝瀛
- 訴訟代理人
- 江敏銘
- 訴訟代理人
- 呂尚鴻
- 訴訟代理人
- 獨立參加人 黃崇煌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林昱齊律師
黃唯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東原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黃崇煌,出資額分別為165萬元、45萬元、45萬元及45萬元(見本院卷第71、117至119頁)。原股東兼前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黃崇盛以其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112年9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代筆遺囑指定其全部出資額由配偶莊幸美繼承(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73頁),經其與莊幸美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選任其為董事為由,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一第16至18頁)。被告以「六、本案業據廖永澄繼承人即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來函聲明,前述代筆遺囑所為出資額指定分割,已侵害渠等特留分,並提出已向莊幸美為行使扣減權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影本,準此,原經廖永澄代筆遺囑指定分割予莊幸美之165萬出資額,經前述3名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推算各應扣減十分之一,合計十分之三,金額合計49萬5千元,回歸公同共有狀態,扣減後莊幸美取得出資額115萬5千元,若再加計黃崇盛出資額45萬元,所代表股東表決權僅達53.5%,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有限公司改推董事法定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所為改推董事自難認適法。其次案內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文件有前述不符規定之表達,變更公司所在地,未經董事同意行之,其餘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亦因未由合法代表公司負責人具件申請,而不符規定。」等語為由,以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62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114年2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28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股東出資額繼承、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0頁)。
㈠原董事廖永澄即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其165萬元出資額全數由莊幸美繼承,倘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囑效力有所爭執,非得由公司據此否認繼承之效力,應由繼承人依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被告豈得越過公司治理權,進而否認繼承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莊幸美與股東黃崇盛二人出資額合計210萬元,占總表決權70%之表決權,已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超過三分之二董事選任門檻,原告提出申請文件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所訂要件,主管機關應僅就書面進行形式審查,關於系爭遺囑效力應由繼承人循私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不應越權干預,進而否認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及推派董事之效力。
㈡特留分爭議屬民法範疇,非公司法第388條所指「違反本法」之情形,被告對此進行實質審認,已違反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公司法第388條屬於形式審查,原處分以其他利害關係人已對系爭遺囑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不核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理由,無異違背主管機關本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處於受通知後才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被動地位。被告忽略應兼顧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併予考量及本諸公平、公正、客觀原則,捨有利原告之「金錢補償說」於不顧,並據此否定繼承人兼遺囑執行人莊幸美,本於系爭遺囑繼承之出資額所為股東之權利,顯有違誤。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公司登記雖採形式審查,但主管機關仍應依申請文件及職務上已知資料進行綜合判斷,確保申請事項無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之疑慮,否則難謂盡審查義務。原告於112年9月6日具件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後續接到其他繼承人委任律師多次來函或到府陳情異議,針對其等質疑廖永澄系爭遺囑效力及生前贈與是否構成遺囑撤回等爭議,固屬私法實體爭議,宜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釐清,但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雖未直接認定遺囑無效,但仍須審慎釐清其所涉之權利變動是否影響登記之合法性。
㈡繼承人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以該3人特留分權利(各1/10合計3/10),概括存在於該165萬元出資額上,而莊幸美就165萬元出資額得行使之股東權應受限制,按比例計算莊幸美得單獨行使表決權之出資額為115萬5千元(165萬元×7÷10),若再加計黃崇盛出資額45萬元,依原告章程第8條規定二人所代表股東表決權僅達53.5%(160萬5千元÷300萬元),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有限公司改推董事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所為改推董事自不能逕認適法,另變更公司所在地也未經適法董事同意,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登記申請。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遺囑是111年6月28日所為,生前贈與契約是111年12月13日所作,兩份內容皆是廖永澄就原告公司出資額贈與給莊幸美,依照民法相關規定,前後行為相牴觸時,前行為即系爭遺囑效力視為撤回,後續111年12月13日贈與契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確認贈與契約與讓與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廖永澄對原告公司的出資額仍是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代表人之程序事項
1.原告之原股東兼前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黃崇盛以其與莊幸美行使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選任黃崇盛為董事為由,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廢止廖永澄之董事登記等情,有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58940號函、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處分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9頁),目前原告登記資料暫無代表人,有本院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240頁)。
2.關於莊幸美繼承廖永澄出資額165萬元是否合法之爭議,因繼承人間對系爭遺囑效力尚有爭執,原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非被告得逕為實體認定。惟繼承人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據以認定莊幸美就該165萬元出資額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於其範圍內應受相應限制,原告以黃崇盛與莊幸美二人出資額合計210萬元,占原告70%之股東表決權,已同意改推黃崇盛為董事,並據以申請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一第22、25頁),上開爭議攸關黃崇盛是否得擔任原告代表人,亦為判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之重要前提,於該爭議尚待釐清前,為保障原告之訴願及訴訟權,應認黃崇盛得暫列為原告代表人,並得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救濟,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
1.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理由參照)。
2.原告固於112年9月6日檢具相關文件,以系爭遺囑記載廖永澄投資額即165萬元均由莊幸美單獨取得為由,提出莊幸美及黃崇盛同意改推黃崇盛為董事及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解任暨改推董事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章程、系爭遺囑、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原處分卷一第16至35頁)。然廖永澄其餘繼承人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多次委託律師來函就原告申請事項陳情異議,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且侵害特留分等語,有112年8月29日銘律字第1120829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179至180頁)、112年9月5日銘律字第1120905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196至199頁)、112年9月8日銘律字第1120908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210至212頁)、112年9月14日銘律字第1120914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213至215頁)、112年9月27日銘律字第1120927002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233至236頁)、112年9月28日銘律字第1120928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239至240頁)、112年9月28日黃崇煌、黃慧卿股東提出異議書(見原處分卷二第245至246頁)、112年10月31日銘律字第1121031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280至283頁)、112年11月23日銘律字第1121123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286至294頁)、黃崇煌股東提出異議書補充資料(二)(見原處分卷二第307至308頁)、113年1月29日銘律字第1130129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一第57至61頁)、113年3月1日銘律字第1130301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316至320頁)、113年3月4日銘律字第1130304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321至326頁)、113年3月22日銘律字第1130322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二第327至330頁)等在卷可稽。有關廖永澄之遺產分割部分,已由黃崇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審理中,據參加人及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4、329頁),上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被告所得審認;被告以113年1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21321號函請廖永澄之繼承人說明其等就系爭遺囑指定分割繼承遺產,是否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原處分卷一第47頁),黃崇煌及黃慧卿以113年1月19日銘律字第1130119001號律師函(見原處分卷一第67至68頁)、黃靖淳以113年2月1日松律字第11301008號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函(見原處分卷一第83至85頁),均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被告審酌原告提出廖永澄遺產清冊及遺產價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比對遺產清冊之土地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認系爭遺囑分配價值存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復因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此等爭議將影響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是否合法,在私法爭議經法院判決釐清前,被告依職權綜合判斷職務上已知之資料後,依公司法第388條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登記申請,於法無不合。
3.原告雖舉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為據並稱:公司法第388條屬形式審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法理,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倘有不實,需待司法機關實體認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惟依上述,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申請登記所附的文件、申請書表、職務上已知之資料進行綜合判斷,必須在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時,始能准予登記。被告曾以112年9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25610號函請原告說明廖永澄出資額係莊幸美依系爭遺囑繼承取得或生前贈與取得,如係後者請檢附股東同意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如係前者請說明何故向國稅局申報生前贈與,又若原有贈與行為,其後將贈與撤銷,請提出原贈與資料影本,以及贈與人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撤銷贈與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36頁),原告則以同年月15日以補正申覆書補正(見原處分卷一第38頁)。被告另以同年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42400號函請原告補正廖永澄繼承系統表及生前贈與契約影本,如廖永澄生前有撤銷贈與情事請提出贈與人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撤銷贈與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另請將廖永澄全部遺產清冊土地部分請詳載明公告現值、房屋部份載明評定現值、原告、祥皓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3家公司載明淨值為何,以及釐清確認所附遺產清冊與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相符,復請遺囑執行人說明系爭遺囑執行情形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39至40頁),原告以同年10月18日二次補正申覆書補正(見原處分卷一第41至42頁)。被告再次以113年1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21320號函請原告說明廖永澄出資額繼承是否完竣,是否已申報遺產稅取得證明書,如廖永澄之繼承人有向繼承人莊幸美或全體繼承人就遺囑指定分割繼承廖永澄遺產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見表示,並請提供證明文件憑參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44至45頁),原告以同年2月5日三次補正申覆書補正(見原處分卷一第46頁)。被告113年3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91590號函,要求補正廖永澄出資額部分暫以「廖永澄遺產戶(遺囑全數指定分割予莊幸美,繼承人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各1/10)」表達(見原處分卷一第142至143頁),惟原告以同年月29日第四次補正申覆書表示「如此顯非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144頁)。故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曾多次函請原告針對遺囑效力及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效果等相關疑義補正證明文件或陳述意見,旨在查明原告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選任門檻之規定,並給予申請人釐清爭議與補正程序瑕疵之機會,然原告並未能針對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黃崇盛及莊幸美之股東表決權僅53.5%(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6至27、64頁),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門檻等情提出有效補正。另被告就民法特留分及扣減權行使等法律爭議也曾函請相關機關釋疑,有經濟部112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200080540號函及法務部113年3月8日法律字第1130350339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50、153至155頁)。是以,公司登記原則上採書面形式審查,惟主管機關如依現有證據及職務上已知資料,對申請事項之真實性或合法性存有高度疑慮,致無法確信登記事項合法正確時,自不得逕予登記而應予否准;至於遺囑效力、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及遺產分割等事項,核屬實體法上之私法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加以釐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如無從確認其所申請登記內容(如出資額之繼承及分配)是否合法正確,應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為否准登記之處分。系爭遺囑確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於相關私法爭議尚未經司法判決釐清前,原告據此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未於限期內補正足以確信登記事項合法正確之資料,核屬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以申請事項違反本法且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作成否准登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採認。另公司登記之審查,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為之,不得援引地政機關針對不動產登記所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蓋二者所規範者分別為公司組織與不動產物權變動,法規依據及制度目的均有不同,不宜混淆不同制度之規範目的與適用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