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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NARONGKON MOLI
原告
THEERAKORN WANGDONGBANG
原告
SARAWUT KANYAMA
原告
SANTI CHUEABORIBOON
原告
SOMSAK CHANASIT
原告
SANYA KALUNATAM
原告
KOWIT SAETOEN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欣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諺 律師
被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署長)
訴訟代理人
葉琦靖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7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6月17日114年度地訴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同行搭乘泰國國際航空00-000班機,欲以免簽證14天方式,自泰國曼谷搭機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於接受入境審查時,經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下稱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所定得禁止入國之情形,爰依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進行留置及行政調查,經清詢後發現原告欲來臺從事工作,且領有報酬,有對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之事實,遂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9日口頭禁止原告入國3年(下稱原處分),並安排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搭機離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70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欲入境我國時,即遭口頭告知拒絕入境,後諭令禁止入國3年,隨後遣送回泰國。被告於口頭告知原處分之當下,並未向原告詳細告知原處分之具體內容、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甚或告知如何救濟。原處分顯逾越行政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乃基於國家領土主權原則,考量外國人入境准駁之行政行為特殊性,而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且被告於行政調查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此次行政調查之目的係為審查原告是否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款得禁止入國之情形,以瞭解原告來臺目的,並於調查過程告知原告禁止入境之理由及管制依據,行政調查筆錄既經原告閱覽無訛後簽名,已足使原告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自難謂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法。又原告謊稱來臺目的為「旅遊」,經調查係因訴外人鄧女向原告NARONGKON MOLI、THEERAKORN WANGDONGBANG、SARAWUT KANYAMA、SANTI CHUEABORIBOON、SOMSAK CHANASIT(下合稱MOLI等5人)購買法器,再由原告SANYA KALUNATAM、KOWIT SAETOEN(下合稱KALUNATAM等2人)擔任翻譯陪同來臺從事法會活動,向信徒收取相關費用,不僅不符以免簽證方式入境之規定,且恐有詐騙、非法斂財之虞,原處分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制原告禁止入國3年,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㈡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及證物勘驗照片報告(乙證1至乙證7)、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03-108、109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原處分具有訴訟權能:

⒈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此規定乃由於外國人入境我國涉及我國主權之行使,倘外國人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不僅影響本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亦與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有關;是外國人申請來臺,本應誠實向我國境管機關申報來臺目的,不應有向境管機關人員為不實陳述,致境管機關人員無從審核其來臺目的之情形,如遇是類人士,應將是類外國人阻絕境外,以確保我國領土安全秩序或公共利益。又外國人雖未享有憲法第10條人民享有居住遷徒自由所保障之入境基本權利,但仍無妨立法者基於國家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在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下,以法律規定外國人入國之條件,上開規定即賦予主管機關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裁量後不許外國人入國。又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㈣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1年至3年。……」乃內政部為執行移民法第18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所訂定關於禁止入國期間之裁量基準,核其內容並未逾越移民法之規定,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得予適用。準此,外國人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被告得禁止其入國1年至3年。

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是以,外國人出入境之管制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並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惟有關外國人入國之行政行為,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其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就主管機關之禁止入境之裁量是否有瑕疵,容有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原告確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

⒈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第3項)第1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該授權規定,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第2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本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第8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暫時留置人,應儘速詢問及進行調查後,依第9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無暫時留置之必要者,應即放行。」第11條規定:「當事人依本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依相關規定為禁止入出國、移送司法機關、通知權責機關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核係內政部為執行移民法第64條第1項暫時留置規定所訂定細節性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未逾越母法規定,自得援用。

⒉依卷附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13年12月9日值勤日誌之記載(原處分卷3附件2)可知,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搭機自泰國曼谷來臺,欲以免簽證14天方式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於入國查驗時,因有事實足認原告有符合移民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經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執行職務人員暫時留置進行清詢,經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之情形,相關事證如下:

⑴原告KALUNATAM等2人部分:

①原告SANYA KALUNATAM於接受調查時原表示,其會聽說中文,與原告KOWIT SAETOEN係朋友,原告MOLI等5人為泰國的師父,本次來臺9天係為旅遊,其擔任原告MOLI等5人的翻譯等語。惟經被告調查人員徵得其同意,檢視其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及照片後,發現其手機存有「(上方置中)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及原告MOLI等5人之盤坐照、(下方左半部)法會日期12/12-12/16、法會法式項目:貼3.5.7金,金面娜娜通超渡,白布重生,聖水沖花涼送拉胡,五鬼運財,大轉運,異性桃花和合,情降,捨財降財財手,吸金口,魯士灌頂;(下方右半部)改變命運就在此刻,古法長針刺符:小符文,吸財錢袋,蓮花訂製經文,九尾狐仙,象神獨門依霸,帕嬰,護法水龍,五條經文,鑽石經文,滿背大圖,獨門好運貓,婆康瑪七符文;(底部)多種獨家訂製法式,降頭,刺符歡迎私訊詢問」之貼文,另有群組對話顯示「法會時間 12/12-12/16,於每日的9:30-21:00,12/13(五)13:00開始。阿贊財瓦,阿贊桑迪,阿贊歐迪,魯士東萊,魯士席談。經典法刺獨門款火爆推薦:馬食能心臟8800 TIME:30MIN、巴拉吉8800 TIME:30MIN、無頭虎33000 TIME:1.5H、天眼6800 TIME:20MIN、極致依霸6000 Time:40min、全能帕嬰6000 Time:40min、吸財錢袋3800 Time:30min、護法招財水龍(女)12800/(男)13800 Time:1H-1.5H、鞏固八方輪16800 Time:1.5H、反彈法印6000 Time:30min、固心法印2500 Time:20min、鞏固加強法印一個圖2500 Time:20min(如未特別標記師傅推薦由粉轉安排)預約填寫不指定即可。特別加開:疼愛套組$5200(疼愛符文大升級+迷你符文任選*2+吸金口)、蛇煙法刺$26800(師傅經文會不一樣)、指定捨財$5000(限油刺兩隻手)、專屬符文$7800師傅每日早課晚課法會功德都有你一份(時效1年)(每個師傅不一樣)」等語(下合稱系爭圖文)。經被告調查人員再次詢問原告SANYA KALUNATAM此次來臺之真實目的,其始坦承係幫臺灣的商業伙伴鄧女帶原告MOLI等5人(鄧女在泰國所找的5位師父)來臺,其主要幫忙翻譯,其之機票及吃住均由鄧女負擔,鄧女1天另給付其4,500至5,000泰銖當費用,已在泰國付清,原告MOLI等5人則係受鄧女招待要來參與法會(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其他時間就帶師父走走看看,為信徒加持與誦經,原告MOLI等5人之薪水可能包含於法器、宗教用品之貨款中等語(乙證6、原處分卷3附件1、3)。

②原告KOWIT SAETOEN於接受調查時原表示,其會聽說中文,與原告SANYA KALUNATAM係朋友,其係幫忙原告SANYA KALUNATAM擔任原告MOLI等5人的翻譯及張羅原告MOLI等5人的事,其與原告SANYA KALUNATAM在臺灣有一個商業上的合作伙伴鄧女,本次來臺9天係為旅遊等語。嗣經被告調查人員再次詢問原告KOWIT SAETOEN此次來臺之真實目的,其坦認係與原告SANYA KALUNATAM幫鄧女帶原告MOLI等5人來臺,並充任原告MOLI等5人的翻譯,其之機票及吃住均由鄧女負擔,未另支薪。其與原告KOWIT SAETOEN曾為鄧女在泰國之司機及導遊,因而接觸認識,原告MOLI等5人則係鄧女自己去泰國找的,其因與原告MOLI等5人本有生意上往來,故亦認識。原告MOLI等5人係受鄧女招待要來參加法會(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其他時間鄧女會帶原告MOLI等5人走走看看,為信徒加持與誦經,其不清楚原告MOLI等5人的薪水,可能是包含在購買法器、宗教用品的貨款中等語(乙證7)。

⑵原告MOLI等5人部分:原告MOLI等5人於接受調查時,係由原告KALUNATAM等2人一同在場協助翻譯,原告MOLI等5人於伊始本一致陳稱:其等與原告KOWIT SAETOEN一起來臺9天之目的係為旅遊,原告SANYA KALUNATAM為其等之翻譯等語。然經被告調查人員告知經口詢原告SANYA KALUNATAM表示,原告MOLI等5人係受僱鄧女來臺參加法會,並再次詢問原告MOLI等5人此次來臺之真實目的,原告MOLI等5人方坦認係來臺見信徒,為信徒加持、誦經,並證明法器為真,因鄧女為直播主,需要泰國師父對臺灣的信徒誦經祈福,並提供法器,所以鄧女已在泰國向其等購買1萬至8萬泰銖不等之佛物、法器,故其等同意至臺灣幫忙誦經辦法會,鄧女並負擔其等來臺之吃、住及機票費用,本次來臺之酬勞則已包含在貨款內,並在泰國付清。簡言之,鄧女會幫其等宣傳讓信徒相信其等為有法力的師父,信徒也想得到其等加持過的法器,至於鄧女如何向信眾收費,其等不清楚等語(乙證1至乙證5)。

⑶被告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MOLI等5人本次來臺目的係為從事工作(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法會),且領有報酬,並接受鄧女之招待;原告KALUNATAM等2人亦明知其等此次來臺係擔任原告MOLI等5人的翻譯,協助原告MOLI等5人在臺從事工作(2024九紫離火最終場法會),並領有鄧女支付之報酬或接受鄧女之招待,與一般外國旅客以免簽證方式來臺從事觀光、探親、社會訪問、商展、參展、考察、國際交流等無須申請許可之活動而入境之情形(乙證9)有別,亦與原告一開始所稱係來臺旅遊之目的不符,顯有對來臺目的作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情事,核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原告確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⒈本件原告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享有14天免簽證之待遇,惟仍須經被告查核有無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禁止入國之情形,而依外交部免簽證規定,僅得在臺從事觀光、探親、社會訪問等無須申請許可之活動(乙證9)。惟原告於入境時接受被告所為之行政調查,原告謊稱渠等來臺目的為「旅遊」,經被告調查人員請原告就系爭圖文為說明,原告始承認係來臺從事法會活動之工作,且領有報酬,與原先陳述顯有重大出入,是被告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言詞作成禁止原告入國3年之原處分,核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口頭告知原處分之當下,並未向原告詳細告知原處分之具體內容、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甚或告知如何救濟,原處分顯逾越行政明確性原則等語。惟: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係指行政處分應明確表示處分機關、相對人及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而言。

⑵觀之卷附調查筆錄之記載(乙證1至乙證7)可知,被告調查人員於清詢原告之始即告知:「問:為審查你此次是否有入境我國之資格及你前幾次來臺灣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作為許可入境之准駁,以上告知是否清楚?是否知道以中文記載於調查筆錄?答:清楚。知道。」(原處分卷1第3、9、15、21、27、33、39頁)。

⑶原告SANYA KALUNATAM之調查筆錄末亦記載:「問:一、事實理由:㈠你原本表示是來臺灣旅遊,惟本單位在你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工作相關訊息(如附件即系爭圖文)。㈡你承認你是受人雇用擔任翻譯,並且協助帶領泰國人入境從事工作,你明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二、綜上所述,本隊本日拒絕你入境,另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4款『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禁止入國1至3年』,禁止你3年內不得入境臺灣,你有何意見?你明白嗎?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任何補充意見嗎?答:我沒有意見。我明白。沒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或說明?(附泰文翻譯)答:沒有。以上經由中文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附泰文翻譯)答:是。(附泰文翻譯)」等語,並經原告SANYA KALUNATAM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原處分卷1第34-35頁)。

⑷原告KOWIT SAETOEN之調查筆錄末亦載明:「問:一、事實理由:㈠你原本表示是來臺灣旅遊,惟本單位在你朋友K男(即原告SANYA KALUNATAM)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你受雇工作相關訊息(如附件即系爭圖文)。㈡你承認你是受人雇用擔任翻譯,並且協助帶領泰國人入境從事工作,你明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二、綜上所述,本隊本日拒絕你入境,另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4款『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禁止入國1至3年』,禁止你3年內不得入境臺灣,你有何意見?你明白嗎?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任何補充意見嗎?答:我沒有意見。我明白。沒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或說明?(附泰文翻譯)答:沒有。以上經由中文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附泰文翻譯)答:是。(附泰文翻譯)」等語,並經原告KOWIT SAETOEN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原處分卷1第40-41頁)。

⑸原告MOLI等5人之調查筆錄末均記明:「問:一、事實理由:

㈠你原本表示是來臺灣旅遊,惟本單位口詢你的同行翻譯KALUNATAM SANYA表示你是受僱來臺參加法會。㈡你承認鄧小姐跟你買佛物、法器並且本次來臺之酬勞已包含在貨款裡,你明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二、綜上所述,本隊本日拒絕你入境,另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第1項第4款『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禁止國1至3年』,禁止你3年內不得入境臺灣,你有何意見?你明白嗎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任何補充意見嗎?答:我沒有意見。我明白。沒有。」「問:你是否要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或說明?(附泰文翻譯)答:沒有。以上經由中文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附泰文翻譯)答:是。(附泰文翻譯)」等語,並經原告MOLI等5人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原處分卷1第4-5、10-11、16-17、22-23、28-29頁)。

⑹足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雖以言詞作成,但已告知處分機關、相對人、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法律上理由及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原告得以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並均據原告於調查筆錄簽名確認(原處分卷1第5、11、17、23、29、35、41頁),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至於被告未告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期間,至多僅為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與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未依其等違法情節、次數及程度,一律裁處禁止入國3年,亦有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惟原告來臺時間長達9天,且係為從事法會活動之工作,並領有報酬,已如前述;再觀系爭圖文所載該法會之法式項目及內容,均係宣稱所提供之法器具有法力,並依不同項目及時間,向信眾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16,800元不等之費用,姑不論該等費用是否為原告所直接收取,然此不僅不符合以免簽證方式入境之規定,亦恐有詐騙、非法斂財之虞,是被告審認上情,基於原告向被告調查人員為不實陳述,且濫用免簽證給予特定國家國民免除事先申請簽證之待遇,欲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僅裁處短期1年或2年之禁止入國期限,難以就原告對我國安全秩序之危害性予以充分評價,更無以彰顯原告故意謊稱來臺目的,意圖取信被告調查人員其來臺目的行為之可非難性,另參據被告所屬其他單位於外國人在機場或港口接受入境查驗時,經查獲故意謊稱來臺目的,而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情形之個案裁處禁止入國期間(原處分卷2、乙證12),認非裁處最高之禁止入國期限3年,將原告阻絕於我國境外,難以達成國境管理之目的,而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言詞作成禁止原告入國3年之原處分,尚屬適法有據,核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而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原處分禁止原告入國3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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