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 原告
- 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井上博司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系爭處分作成前之事實背景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被告機關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KoyoLB 」聯合商標之註冊,其正商標為審定商標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 」,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十二類之「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
二、經審查,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准原告之申請,為審定商標第00000000號,並公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六卷第三期。
三、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機關)。
四、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系爭商標與其審定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及第一八00八五號商標「Koyo」外觀及讀音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型相近,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向被告機關申請異議,請求被告機關撤銷系爭「KoyoLB」商標。
貳、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異字G00000000商標異議審定書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第00000000號「KoyoLB」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A、法規範之解釋
1、聯合商標仍具獨立性,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Ⅰ、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Ⅱ、斯為商標法就同一人申請註冊之數商標,於合乎法定要件時,限定其一為正商標,其餘為聯合商標,使聯合商標效力依附於正商標而存在所為之規定。Ⅲ、惟雖如此,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參照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節錄)按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下同)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斯為商標法就同一人申請註冊之數商標,於合乎法定要件時,限定其一為正商標,其餘為聯合商標,使聯合商標效力依附於正商標而存在(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所為之規定。惟雖如此,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準此可知,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應就該圖樣之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圖樣有無襲用之致公眾誤信之虞以為斷。不得僅因該圖樣得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申請註冊為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他人商標不同,遽認無本款之適用。─────────────────────────────2、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近似性」之涵義Ⅰ、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Ⅱ、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3、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性」之涵義:該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B、認定之事實: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具有近似性Ⅰ、本件審定第八五0一八一號「KoyoLB」商標圖樣外文「KOYOLB」,其中「LB」大寫置於「KOYO」之後,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及第一八00八五號商標「Koyo」商標圖樣外文「Koyo」相較,二者在外觀上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oyo」。Ⅱ、且「Koyo」之字體設計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Ⅰ、查外文「KOYO」係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及使用於各種軸承、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日本、澳洲、加拿大、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自民國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00八五號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Ⅱ、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於其日本國分別於西元一九五九、一九九四年為「日本商標大事典」、「日本商標名鑑」所刊載,其商標商品復自一九九四年起透過台灣總代理培林貿易有限公司持續進口我國市場販售,一九九四年間在台銷售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四億元以上,一九九七年間更逾五億元以上。Ⅲ、此外復透過專業之「機械月刊」、「機械工業雜誌」、「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等廣泛密集刊登廣告宣傳。Ⅳ、於本件審定第八五0一八一號「KoyoLB」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從事汽車材料、汽車零件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Ⅴ、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見下述C、所示)。
3、系爭商標該當於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之要件:故原告以前述構成近似之外文「KoyoLB」,作為審定第八五0一八一號「KOYOLB」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C、 認定事實之證據:
1、書證: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報價表、「日本商標大事典」、「日本商標名鑑」、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進口我國商業發票及在台銷售總額與客戶一覽表、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間未曾間斷之「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廣告、一九九五年三、四、
六、七、八、九月、一九九六年三、五、七、八、十一月、一九九七年
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二月「機械月刊」、一九九五年一、
三、四、六、七、十月、一九九六年五、七、八、十月、一九九七年一、六、七、八、十、十二月「機械工業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D、適用之法令:
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E、異議程序之其他爭點
1、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撤銷審定,異議人所主張系爭商標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2、原告另主張中台異字第八三0五二二號異議審定書與註冊第二九四八五九號商標併存,因其案情有別,商標圖樣各異,不應執為系爭案件有利之論據。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營業自由權、商標專用權。
乙、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記載載明其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訴願決定)。
二、發回被告官署更審(按其真意應為命被告機關重為異議審定處分)。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含參加人)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記載載明其陳述)
一、原告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係依據被告機關之指示:A、原告所以再為聯合商標之申請,乃受到被告機關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申請延展核准之發函(台商伍肆壹字第二一三000號,如附件四)後段旁論說明所致,才會再提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一案。B、其中該函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以中文、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申准註冊,若欲單獨使用外文部份於外銷商品者,請另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以符合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是此,本系爭案乃遵依該函文而再為提出申請聯合商標,並將該「KoyoLB」字體予以修飾改良成反白字,而再提出申請註冊,何來有違誤之處呢?
二、原告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之原因,乃是為求商品行銷國外:A、本原告申請註冊有第00000000號「莊國士KOYOLB」及註冊第00000000號「莊國士KOYOLB UJ」,及本系爭審定商標第八五0一八一號「KoyoLB」案等三件商標註冊及審定案,其專用指定類別為第八十二類(新類別為第十二類),而指定使用商品為:「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B、原告當時申請正商標註冊時,何以會有中文「莊國士」之附加於商標圖樣內,實乃受到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之規定所致,即依時空背景之當時立法原則規定,本國人申請商標註冊,其中商標圖樣中有外文者,則需以中文為主,才可加附外文部份,此有當時商標法第五條:「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所明揭之規定,此有「中華民國標準協會」所出版之「商標法規釋例彙編」內第三二頁起得視,其中有諸多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等等案例得證。由上之舉述,當可得知本原告為求公司產品能行銷國外,且公司產品乃為一以出口為導向之廠商,其全部生產製品完成為外銷品,無一為內銷產品,所以在使用註冊商時,當無以「莊國士」之人名作為商標,所以在行使商標時都以外文之「KOYO LB」為主(此有商標延展註冊之附呈資料在案可查),因之,祇使用外文部份,此乃符合當時法所規定之要件者。
三、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之商品種類不同,應可同時併存:A、按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及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由上舉之兩法條得見,其中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而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B、本系爭案參加人所據藉以提起異議所依之註冊第一五九七八﹑一八00八五號商標,該註冊商標之指定類別為第八十四類(新類別為第七類),而指定專用商品為「球軸承﹑滾子軸承﹑軸承﹑軸承支持器﹑避免摩擦之各種軸承及其各部輾軸承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該兩案之指定類別與本原告上開所有兩件註冊商標註冊當時之規定類別為第八十四類者有別,其中本原告上開兩件註冊商標則為第八十二類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其中延展註冊指定之商品變為:「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而萬向接頭﹑十字接頭者,乃專用於汽車上。是以上開本原告所有註冊商標與提起異議案之參加人所有註冊商標之請准指定類別不同,由此,則被告機關對於本系爭案之處分應有違誤之處。
四、本案之聯合商標為正商標之一部,並無與他商標近似之問題:A、被告機關之異議審定及行政訴訟答辨書中之理由都有:「...惟雖如此,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不得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參照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之說詞。B、然按此判例之實務意旨,應為申請聯合商標時,其中附加之聯合商標圖樣已與正商標有所差異,即案例一:商標圖樣祇有中文之「莊國士」,而聯合商標另附加一外文「koyoLB」,此種之申請聯合商標案即有不得註冊之問題;但本系爭案之正商標「莊國士KOYOLB」,而聯合商標祇摘錄英文字之「KOYOLB」作單獨之申請聯合,為何不能申請聯合註冊呢?是之,本系爭案之聯合案申請與前述之聯合商標不得申請之案情有別,因之,該判例當不適用於本系爭案,特此明示。
五、被告機關對近似性之判斷標準不一:A、查已有註冊在案之前端有「KOYO」之商標,就有數件,其中註冊第二九四八五九號「旭朝KOYO CR」(如附件五)已延展在案,再來就是原告所有已延展在案之兩件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 LB」及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號「莊國士KOYOLB UJ」之商標(如附件六)另者,尚有註冊第第七四九一五0號「KO YO」及註冊第七0二六七九號「DW KOYO KC 」(如附件七)等商標被核准註冊在案。B、其中該核准註冊第七四九一五0、七0二六七九號等兩案雖被撤銷申請在案(如附件八),但觀見其被評定撤銷乃為其變化使用,致與日商「KOYO」商標構成近似,而遭撤銷。C、是此,如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謂本案與日商兩件商標相較,兩者在外觀上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OY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D、被告此言乃為自摑嘴巴之反覆無常之說,因上述所舉之數件有「KOYO」外文之註冊案,其中如為近似之商標,又為何會全部核准在案,則不言即明。
六、據爭商標並不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商標之要件:A、由觀本案參加人(即本案異議人)之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份雖為「KOYO」,然查該「KOYO」非為該日商所獨用之事例比比皆有,乃為不爭之事實。B、又該參加人使用該商標於主要商品為「軸承、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上,因之,不可能證明參加人所註冊「KOYO」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已為汽車零組件業之業界及一般消費使用人所共知之程度,由此要謂該「KOYO」商標用於汽車零組件,而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夙著盛譽,則為日商參加人及原告機關之主觀認定,當不予採信。C、既然本系爭案之正商標於七十八年起以外文「KOYOLB」部份單獨使用已達十幾年之久,應具品牌著名之商標,然本系爭案之參加人所出示在我國刊登之廣告始於一九九四年(八十三年),所以其如何達於前述已註冊在案之正商標,而謂為著名商標呢?因之,被告機關實為一昧的強調本案參加人「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信譽堪認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從事汽車材料﹑汽車零件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之作有利於參加人之說詞,乃有失公允之處。
七、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A、原告不具抄襲仿造之犯意的意思。B、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KoyoLB」乃為自創,而非襲用自他人所用商標,此有正商標註冊「莊國士KOYO LB」及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莊國士KOYOLB UJ」等兩件商標延展核准註冊可以佐證之。C、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型圖樣並不相似
1、依本系爭之商標英文字體為反白字,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字體為黑體字,因之,如以字體之樣態互見,難有誰抄誰之理,因為該字體易使一般消費者清楚分辨,特此陳明。
2、又者,依本系爭案之英文字數及唱呼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字數又都完全不一樣。
3、且使用類別又根本不相同,其消費市場亦不同,因之,兩者性質差頗大。
4、是此,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續唱呼時,應無致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已無庸置疑。D、由之,本系爭案非為「襲用他人商標」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才申請之案件,所以本系爭商標乃在自創下暨利用英文通用字母形體而提申請聯合商標註冊,並無混同誤認之問題發生,是此,即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據以異議審定撤銷本案之不當,且異議之審定理由顯然無一可採;再查,參加人以其未在本原告所有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註冊商標前已具知名之他類商標就來牽制本系爭類別之商標,則不僅會造成商標申請系統紛亂,且更增加仿冒商標之司法案件,仰且有損國法;況本案原告所申請商標指定類別乃開宗名義的表彰所生產之商標產品為「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故獨創系爭商標而指定特定之商品上,即與據爭商標之第七類商標商品「球軸承﹑滾子軸承﹑軸承﹑軸承支持器﹑避免摩擦之各種軸承及其各部輾軸承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無所牽連,殊無欺罔或致公眾誤信之虞;由之,參加人無端提起異議案所引用之法條,即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機關貿然與之唱合,實有失主管之權責。
貳、被告方面:
一、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解釋:A、聯合商標仍具獨立性,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
1、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2、斯為商標法就同一人申請註冊之數商標,於合乎法定要件時,限定其一為正商標,其餘為聯合商標,使聯合商標效力依附於正商標而存在所為之規定。
3、惟雖如此,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參照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B、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近似性」之涵義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2、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C、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性」之涵義:該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二、關於系爭案件事實之認定:A、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具有近似性
1、本件審定第八五0一八一號「KoyoLB」商標圖樣外文「KOYO LB」,其中「LB」大寫置於「Koyo」之後,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及第一八00八五號商標「Koyo」商標圖樣外文「Koyo」相較,二者在外觀上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oyo」。
2、且「Koyo」之字體設計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B、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1、查外文「KOYO」係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及使用於各種軸承、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日本、澳洲、加拿大、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自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00八五號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
2、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於其日本國分別於西元一九五九、一九九四年為「日本商標大事典」、「日本商標名鑑」所刊載,其商標商品復自一九九四年起透過台灣總代理培林貿易有限公司持續進口我國市場販售,一九九四年間在台銷售金額已逾四億元以上,一九九七年間更逾五億元以上。
3、此外復透過專業之「機械月刊」、「機械工業雜誌」、「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等廣泛密集刊登廣告宣傳。
4、於本件審定第八五0一八一號「KoyoLB」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從事汽車材料、汽車零件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5、凡此有異議人所檢附之證據。C、系爭商標該當於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之要件:故原告以前述構成近似之外文「KoyoLB」,作為審定第八五0一八一號「KoyoLB」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D、就被告對原告之正商標及聯合商標採用審定標準不一部分
1、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 LB」正商標及註冊第六四一二九八號「莊國士KOYOLB UJ」商標已延展在案及有註冊第二九四八五九號商標併存各節。
2、核其正商標等之外文「KOYOLB」均由普通印刷體之大寫英文字母所構成,與系爭聯合審定第八五0一八一號「KoyoLB」商標圖樣外文「KoyoLB」字體有別,且尚有中文「莊國士」可資區辨,又所舉併存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貳、參加人方面:
一、程序部分:A、本案作為訴之聲明對象之原處分中,被告機關雖直接以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為據,審定系爭商標不得註冊,對於第十二款事由即認定無須審酌。B、但本案系爭商標除了成立第七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之外,亦同時明顯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構成要件,因此參加人主張似應補充並優先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成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核先敍明。
二、實體部分:A、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審定聯合第八五○一八一號「KoyoLB」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九七八﹑一八○○八五號「Koyo」商標,皆有設計意匠幾近相同之「Koyo」四個英文字母,且原告「Koyo」之字體構造上與參加人之「Koyo」商標幾近相同,例如在系爭商標之「y」之文字,與參加人之文字設計根本如出一轍,顯有抄襲模仿之情形。雖系爭商標其後緊接有「LB」,惟該「LB」均特別為大寫呈現,與前面之「Koyo」截然區分為二字,其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則有為「Koyo」商標之系列商標之觀念,同時於讀音上,系爭商標「KoyoLB」與參加人之「Koyo」商標,於連貫唱呼之際,亦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二商標通體觀察上,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構成嚴重近似,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將使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分辨而發生混淆誤認,故二商標為近似之商標至為顯然,此有兩商標之比對表可稽。B、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使用在同類中之同一組群商品:
1、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與參加人註冊第一五九七八「Koyo」商標之各種軸承商品,不但係屬相同之第十二類,且均屬該類中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同一組群商品。此有參加人各種軸承商品大量行銷供應國內汽機車製造大廠如國瑞汽車、六和機械、中華汽車等廠商之銷售資料,以及進口我國商業發票及在台銷售總額與客戶一覽表可稽。
2、因此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培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參加之同業公會即是「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此有會員名冊可稽。
3、另外參加人之汽車用軸承產品供應日本之主要汽車製造大廠豐田(TOYOTA)、本田(HONDA)、日產(NISSAN)、三菱(MITSUBISHI)、馬自達(MAZDA)等世界性著名廠商,此有型錄資料可稽(附件五,特別是汽車用十字接頭)。經過上述日本汽車製造大廠將其汽車產品輸入我國,因此在台灣占相當多數之日系車車主,也將在維修時指定使用原廠零件,亦即參加人供應予豐田汽車等車廠之高品質汽車用軸承產品,將在台灣大量銷售使用。
4、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指定使用在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另一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一八○○八五號)之商標,又屬性質上相關連之商品,亦將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5、此外參加人欲特別稟明關於參加人指定使用於「軸承等商品」之「Koyo」商標,早於五十二年即申請註冊,當時法令並不須明確具體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只需指定商品類別,嗣後參加人之該商標於八十二年申請註冊延展,其時亦尚未修法(即不須具體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因此參加人即沿用申請時之註冊情況,僅指定使用於各種軸承商品類別,但並不代表參加人生產之商品種類僅僅限於軸承商品,參加人經過長期經營之結果,已成為世界性之軸承產品專門廠商,所生產製造之各種軸承相關商品,包括十字接頭、萬向接頭等商品,此有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培林公司印製之產品介紹及型錄可稽。C、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及近似之產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構成要件,依法不得註冊。D、另外本案系爭商標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1、參加人之「Koyo」商標早於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oyo」商標乃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早已使用於各種軸承商品以及各種油封﹑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為保障商標權益,除了在日本﹑澳州﹑美國等世界各國獲准申請註冊外,亦早於五十二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此有參加人「Koyo」商標於我國註冊資料。
2、參加人之「Koyo」商標為世界性著名商標:參加人之「Koyo」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了在其日本本國市場上擁有良好的知名度外,更透過歐﹑亞等各地分公司,將標有「Koyo」商標商品輸出包含台灣地區在內之世界各國。此有參加人「Koyo」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以及日本商標大事典﹑日本商標名鑒影本。
3、參加人之「Koyo」商標依下列客觀證據足認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屬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a、參加人之「Koyo」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大量銷售我國市場,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間,參加人銷售我國之銷售總額平均高達五億元左右,此有參加人進口我國之商業發票及在台銷售總額與客戶一覽表可稽(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六點第一小點)。b、另外經參加人在我國市場之長期努力經營,亦獲得我國製造業龍頭台塑集團之信賴採用參加人之高品質軸承產品,此有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培林公司與台塑集團之買賣契約可稽。c、同時為了讓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其產品有所認識,更印製了中﹑日及英文的產品型錄﹑報價表以及公司簡介加以宣傳,此有參加人商品型錄﹑報價表影本,參加人公司簡介影本(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六點第
一、五小點)。d、經由參加人於我國努力廣為宣傳行銷之結果,該表彰參加人商品品質,商標信譽之「Koyo」商標,客觀上早已為我國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此有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間未曾間斷之「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廣告﹑一九九五年三﹑四﹑六﹑七﹑八﹑九月﹑一九九六年三﹑五﹑七﹑八﹑十一月﹑一九九七年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二月「機械月刊」﹑一九九五年一﹑三﹑四﹑六﹑七﹑十月﹑一九九六年五﹑七﹑八﹑十月﹑一九九七年一﹑六﹑七﹑八﹑十﹑十二月「機械工業雜誌」廣告等資料影本可稽(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六點第四小點)。e、參加人各種軸承商品大量供應國內汽機車製造大廠如國瑞汽車、六和機械、中華汽車等廠商之年度額銷售等行銷資料,以及參加人供應日本之汽車製造大廠豐田(TOYOTA)、本田(HONDA)、日產(NISSAN)、三菱(MITSUBISHI)、馬自達(MAZDA)等世界性著名廠商(參附件四)(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六點第三小點)。f、參加人於美國、加拿大、墨西哥、巴西、英國、德國、法國、荷蘭、義大利、西班牙、瑞典等歐美分公司或銷售據點;以及日本、韓國、新加坡、泰國、澳洲等亞洲據點,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遍及世界各國(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六點第三小點)。g、參加人之「Koyo」商標早於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六點第五小點)。h、綜上所述,參加人之「Koyo」商標依客觀證據足認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在我國為著名商標,此亦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原處分書中明文認定在案(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五小點)。
4、依前所述,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均構成近似,又指定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在國內屬於相同之消費市場,明顯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Koyo」商標,早在原告「Koyo LB」商標申請註冊前早已擁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一般軸承相關產品之消費者見此商標或與之類似的商標圖樣時,極易與參加人之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而造成公眾之混淆誤認,是以依商標法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E、按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oyo」商標在我國之軸承等相關商品中,係屬世界性之著名商標,故為一具有強大標識力之商標。依著名商標淡化理論等學說見解可得,某商標之標識力越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越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混淆之虞。更何況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具有如此之高度近似性,且又指定在相同及近似之商品之上,舉重以明輕,足證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依法不得申請註冊。F、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近似商標「DW KOYO KC」及「KO YO」,已經由被告將其依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分別將其撤銷註冊及撤銷審定在案,此有該商標評定書可稽。因此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被告之審查標準前後矛盾云云,顯有不實。另外原告所主張「『KoyoLB』商標固作為已註冊成功之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云云,惟查其正商標外文「KOYOLB」均由普通印刷體之大寫英文字母所構成,與系爭聯合審定第八五O一八一號商標圖樣外文「KoyoLB」字體有別,依商標近似審查之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得一併而論。G、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僅限供外銷,並不作內銷,因此不會造成國內消費者之混同誤認。假使誠如原告所言系爭商標僅供外銷,僅欲在外國表彰其營業之商品,而不準備在我國行銷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亦即在國內不具使用意思,不欲在國內專用系爭商標,則顯無於我國申請註冊之必要,似應直接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駁回。H、按著名商標之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在於其商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因為一般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該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物品而受害,誠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低劣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本案原告以與參加人商標極為近似之「KoyoLB」商標申請註冊,且於實際使用上刻意將之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Koyo」商標之各種軸承商品相同或近似之汽車用萬用接頭﹑十字接頭,甚至在系爭商標使用之原告商品包裝上,原告刻意將商標文字中間空白,甚至在產品上將「Koyo」與「LB」分割使用,將嚴重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誤以為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即為參加人所產製之世界著名高品質產品之系列產品,或誤認與參加人有授權代理關係,以致誤信誤購,企圖利用參加人努力之成果,而坐享其成,因此原告企圖蒙混過關註冊,顯有欺矇消費大眾之主觀意識,除了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已足構成第五款妨害公序良俗之規定,原告惡意抄襲模仿,明顯有該當非難之惡性。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件事實經過概述:
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被告機關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KoyoLB」商標圖樣之註冊,做為其正商標(審定商標第四四三六六四號「莊國士KOYOLB」)之聯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十二款之「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而經核准審定公告。
二、而在審定公告之期間內,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異議之申請,請求被告機關撤銷系爭「KoyoLB」商標,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A、系爭審定公告中之聯合商標,其商標圖樣與參加人之審定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及第一八00八五號商標「Koyo」商標,在外觀及讀音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型相近。B、而參加人上開經註冊之商標屬「著名商標」。C、是以上開原告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三、被告機關因此以原告之系爭聯合商標,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之事由(「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成立、,駁回原告商標註冊申請之異議成立審定處分。原告對此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爭執之重點:
一、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為聯合商標,且其圖樣本身乃是摘錄正商標圖樣中之一部分文字,如果正商標被認定為合法,而獲得註冊,則該聯合商標即無不准註冊之理由。
二、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之商品種類不同,依法應可同時併存。
三、原告之系爭註冊商標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因為:A、二商標圖樣本身不具「近似性」,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近似於(參加人)商標」之要件。B、參加人之商標並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C、原告並無襲用參加人註冊商標之「搭便車」故意存在。
四、原告生產之商品全部外銷,不曾內銷,之所以會申請本件聯合商標,乃是考慮到便利外銷,而依被告機關之指示,將正商標上之中文圖樣刪除,留下全部英文文字,以利商品在國外行銷,申請手續完全合法,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肆、訴訟對象之說明:
一、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
二、而本案參加人提起異議申請時,分別主張原告系爭聯合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不得註冊事由。但被告機關僅就其中第七款之部分為判斷,而作出本件處分,就同條第十二款之事由,則以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既以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即無庸再加審究,而未予斟酌。
三、現在本院審理中,參加人又謂:「本案同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事由」云云,而要求本院一併加以審酌。
四、然而本院之審查對象既然僅是原處分本身,而原處分又未對「原告系爭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事由」進行審查,本院亦不能逾越審理範圍,對此一併加以審理。最多僅能在認定原處分違法(即認定「本案原告系爭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撤銷原處分時,應將全案發回被告機關重為審查,由被告機關再重行審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對本案之適用性。
五、是以參加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審理之對象還是應該限於「本案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爰先此敍明之。
伍、對原告主張之各項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仍應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規定進行審查,如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即應駁回其申請:A、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雖其商標圖樣與正商標之圖樣近似(參照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但聯合商標本身也是一個獨立存在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仍有可能與其他已註冊之商標近似,而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存在,並不因其正商標已獲准註冊而有不同(參照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B、舉例言之;A商標為正商標,B商標為聯合商標,C商標為第三人之已註冊商標。A、B二商標,因有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關係,其等商標圖樣當然近似,而A、C二商標雖不近似,但B、C二商標,其圖樣一樣會有近似之可能,事理上,當然應就聯合商標為獨立之判斷。C、原告雖謂:「本件聯合商標之圖樣乃是截取正商標中之外文部分,與正商標幾乎相同,如果正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不近似,則本件聯合商標即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不近似」云云,但是依上所述之法律意見,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何況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雖然與正商標相同,但字型圖樣已有改變(大小寫的變化),而且正因為此等改變,才導致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近似(理由後詳),原告謂:「聯合商標與正商標之圖樣外文相同,就不可能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近似」云云,於法難謂妥適。D、是以原告此部分爭點,顯非可採。
二、即使本案原告之聯合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種類不同(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是否相同,由於涉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未予審酌,故此一爭點亦不應在本院審查範圍內),但仍有可能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不被容許註冊。實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範功能,正是在處理「有關指定商品種類不同之商標間,因商標近似,所帶來之混淆誤認問題」,故原告謂:「只要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種類不同,即可同時併存」云云,其主張於法有違。
三、有關原告系爭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之構成要件:A、首先必須指明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與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前(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則規定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二者之區別主要是,修正前之規定,所強調者在於行為人之「主觀襲用故意」,而遭襲用之商標也不以「著名商標」為必要。但現行規定則強調客觀上「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結果,而不再以申請人主觀之抄襲故意來架構構成要件,但同時要求遭混淆之商標本身必須為「著名商標」。而本案所適用之法律既為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則原告一再強調其無「主觀襲用之故意」一節,實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無關,此點有必要先予說明。B、次查,本案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之構成要件,可析分如下:
1、二商標之商標圖樣本身是否具有近似性﹖
2、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3、如果以上二個要件獲得滿足後,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是否具備一定之關連性,而此等商品上之關連性存在,足以使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危險性﹖C、本案中,二商標近似性之認定:
1、判斷準則之建立:a、按有關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其相關之判斷準則如下:Ⅰ、判斷近似與否之抽象基準: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乃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為基準。Ⅱ、判斷時所應考慮之背景因素:
⑴、又作為一個商品識別標識之商標圖樣,必須具備「特別顯著性」,才有區別他我商品之「識別作用」可言(商標法第五條參照)。
⑵、因此在邏輯上,商標圖樣必須先具有識別力,才有不同商標圖樣間,識別作用混淆之問題存在。
⑶、又雖然所有商標圖樣均具有識別作用(不具識別作用之圖樣,即不能作為商標圖樣來使用),但其識別力之高低,仍會因各個商標所有者之實際使用情況,而有程度上之差異。簡言之,如果商標所有者,在商品之行銷及廣告活動中,投入鉅大資本,積極擴展其商品之商譽,其商標的識別作用,相對於其他努力不足之他商標所有者,自然會比較大。
⑷、而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又可以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且二者有相互補充之作用,而形成判斷商標識別力高低之重要基準。
①、一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
②、另一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
⑸、由此可知:
①、二個商標圖樣近似性之比較,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惟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
②、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
⑹、以上所述,均為商標圖樣近似性比較時,所應考慮之背景事實。Ⅲ、實際進行判斷過程中,在方法上,所應遵循之準則:
⑴、觀察之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
⑵、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
①、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即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所採行之方法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②、簡言之,商標近似性之認定,其在觀察方式上,並無所謂「通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的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種方式而已。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換個角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
⑶、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則應考慮二商標圖樣間,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
①、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且其識別作用之強度,並無法單憑商標圖樣設計上之特殊性而取得,一定會與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有關。
②、而經久慣常的使用,會使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體感」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其結果會造成:「其他新設計的商標圖樣,只要在整體設計精神及意匠上與該著名之商標圖樣相彷彿,而形成同一印象,即使有其餘之出入,該等出入均會被視為細微之出入,而非『可資辨識之顯著特徵』,因此二者間構成近似」。
③、至於圖樣設計本身之特徵比較,一樣要通體觀察整個商標圖樣,考慮二者在設計上有無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以為判定基準。
2、本案系爭二商標之之商標圖樣,經本院依上開判斷基準,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並遵守「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認為:a、即使不考慮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因經久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心目中所形成之商標一體性印象」,單單就二商標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來觀察,二商標上均有「Koyo」之文字字母,而且後面三字字母「oyo」三字均為小寫,且「y」字母尾端並均有向左微輻揚昇之形狀,則在通體隔離觀察該二商標後,其上之「Koyo」均自然呈現出特殊的顯著性,應屬「主要部分」,且跡近相同。b、就此原告雖謂:「其商標『KoyoLB』圖樣中尚有『LB』二外文字母,且採反白設計,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黑體字設計不同,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不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然而本院則認為:「此等造型上有細微出入,在通體觀察下,不會形成辨別上之顯著差異,是以本案二商標之構圖設計意匠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否認二商標圖樣近似之主張並不可採。D、本案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著名商標」,理由如下:
1、有關「著名商標」之判斷標準:a、首先必須承認,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在理論上,應該有一個絕對標準,商標一旦被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即可主張商標法上對「著名商標」之保護。b、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方式,則有二種立法例:Ⅰ、一為由行政機關於事前為抽象之審查,依作業準則,來決定「著名商標」之名單,並對外公告。Ⅱ、一為經由個案,在二個商業主體,依爭訟程序為實際上之真實爭訟攻防後,才為決定。c、我國目前是採「個案認定原則」,而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實際作業時所參考之主要準則,目前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九)智商九0八字第八九五000五二號公告所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行政規則。又因為我國是採個案認定原則,原本在理論上應該有絕對基準之「著名商標」認定,落實在實務運作上,還是相對的,因為:Ⅰ、主管機關判斷當時本身所能斟酌之證據資料還是以個案中二造提供之資料為限。Ⅱ、而且某一商標,針對某項商品,在特定一個時點(即該個案中),即使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但隨著時間之經過,其知名度也會有沈浮昇降之現象。另外其「著名性」高低也會隨時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影響(後詳)。Ⅲ、所以每個個案均須重複進行判斷,即使肯認前次個案中之認定有絕對性,其實益也不大。d、又著名商標經判定後(意即某一商標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後),仍須考慮「著名性」高低之問題,就此,本院有以下之基本法律見解有待說明:Ⅰ、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基本上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因此會有著名性高低之問題。Ⅱ、另外商標之著名性本身與其著名之程度,也非一成不變的,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昇降起伏,要視其投入之廣告費用、行銷努力來決定(從這個角度言之,商標專用權是最不具「既得權」性格之權利,其權利排他性範圍的強弱會隨著權利人之努力程度而伸縮)。Ⅲ、若商標權人在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以後,即誤會其商標之著名性範圍,可以涵蓋一切的商品與服務,其可以對所有商品或服務均享有排他性之專用權,此種見解乃是絕對錯誤的觀念。Ⅳ、而商標或服務標章著名性之高低判斷,其實益在於:
⑴、著名度越高,該等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或服務種類也越廣。
⑵、著名度越高,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也越強。
2、認定參加人系爭據以異議商標符合「著名商標」之理由:a、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著名商標」之定義性解釋為:「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己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其認定時之採證方式則規定在上述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行政規則內。b、依上開行政規則,本諸以下之理由,足以判定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Ⅰ、參加人之「Koyo」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間,銷售我國之銷售總額平均高達五億元左右(見參加人提出之進口我國之商業發票及在台銷售總額與客戶一覽表,參照上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一小點)。可見其銷售額甚多,在市場上自然會享有一個之知名度。Ⅱ、參加人之產品為台塑集團之採用(見參加人提起之買賣契約書),足以顯示其在市場上之聲譽。Ⅲ、參加人曾在商品之推廣及行銷廣告上投入金錢及費用,例如中﹑日及英文的產品型錄﹑報價表、公司簡介(參照上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一、五小點)、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間未曾間斷之「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廣告﹑一九九五年三﹑四﹑六﹑七﹑八﹑九月﹑一九九六年三﹑五﹑七﹑八﹑十一月﹑一九九七年一﹑三﹑四﹑六﹑八﹑九﹑十﹑十二月「機械月刊」﹑一九九五年一﹑三﹑四﹑六﹑七﹑十月﹑一九九六年五﹑七﹑八﹑十月﹑一九九七年一﹑六﹑七﹑八﹑十﹑十二月「機械工業雜誌」廣告等資料(參照前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四小點)。Ⅳ、參加人生產之產品各種軸承商品,大量供應國外內汽機車製造大廠(見參加人提出之附件二、四),足以判定其生產之商品有良好之行銷通路(參照前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第三小點)。Ⅴ、參加人之商標早於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參照前開行政規則第六點第五小點)。Ⅵ、本諸以上各項事證,足以判定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oyo」商標,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在我國為著名商標。
3、是以原告否認參加人系爭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主張顯非可採。E、依前所述,系爭二商標之圖樣本身既屬近似,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又屬「著名商標」,則本案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構成要件之判斷,應僅剩下「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一點上。針對此一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1、首先必須說明,這裏主要涉及之問題在於,以上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是否具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性」,以致在業者行銷或消費者使用之過程中,因為商標圖樣本身之近似性,使社會大眾對二種商品來源之判斷,發生混淆現象。
2、而本院之前一再強調「著名商標」之「層昇概念」性格,現再為進一步之詳細說明。a、任何商標在市場上的知名度一定是從原來使用之商品種類上建立。b、而商標知名度會因商標權利人之勤隋,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昇降。c、又商標知名度也會隨著商品種類之區隔,而逐漸下降,如同一個金字塔型,在其使用之商品項目上知名度最高,然而隨著產品之差異性加大而降低(例如夙負盛譽、行銷成衣類商品之商標,會隨著皮件、珠寶、食品、電器、汽車、機械等商品之差異,知名度逐漸下滑)。d、商標知名度越高,該等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或服務種類也越廣。
3、本案中,即使不討論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單單就其產品間之關連性而言,均屬機械接頭,在行銷管道、顧客群或產品之類似性,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簡言之,產品之差異過小,關連性應可建立,讓二商標同時併存於市場上,足以導致消費者之混淆。因此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F、總結以上論述,本案原告之系爭聯合商標,相對於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法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乃屬極為明確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其生產之商品均供外銷,申請本件聯合商標之註冊,主要也是為了行銷國外,而依被告機關之指示申請,手續完全合法,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此一爭點,表面上看來,似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關,應對本案訴訟之勝敗無影響。實則此一爭點卻隱含另一重大之法律爭議,本院在此亦有必要將相關之背景予以述明,並表示本院之法律意見,爰分述如下:A、首先本院必須說明,商標法第一條所規定、應加保護的「消費者利益」、「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原則上應限於我國領域內的公共利益,而不及於我國領域外之他國公共利益。B、而外銷之產品,既然不在我國法域內行銷,與我國國內之「消費者利益」、「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無關,反而涉及進口國之「消費者利益」、「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因此如果商品是純外銷者,其產品上有無標誌商標,或標誌之商標有無侵犯到商標專用權,均與我國無關,行政機關似不應從商標法之角度來加以管制(如果有商標侵犯情事,應由受侵犯者自行在進口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在該進口國內進行救濟,方屬妥當。例如本件原告之商品若真是全部外銷,參加人應該是在進口國與原告或進口商、進口地之經銷商進行爭訟)。C、然而目前之實際情況卻是,行政機關要求外銷之商品均須標誌商標,並一體遵守國內之商標法規定(可能因為我國仿冒情況嚴重,受到國外之壓力,而採此等作法)。D、但如果政府欲對出口廠商要求遵守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就應考慮到外銷廠商之特殊情況,針對外銷商品之特殊性來加以規範,不應使用單一法制來處理內外銷不同之情形。例如本案之原告,如果其使用系爭聯合商標在國外行銷商品,並獲得進口國之法律保護,為何反而在國內外銷出口之際,要受到限制,此等結果均係因為不區分商品之內外銷情況,所導致之失衡現象。E、可是目前法制上並無此等區別,而商標專用權又屬無體財產之一種,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其權利之範圍及內容必須依商標法之規定,法院僅得就賦與商標專用權之妥當性進行審查,無法去「創設」或「限制」商標專用權之法定內容。而且實際上也沒有能力針對外銷商品之特殊情況,去建立一套抽象之規範機制(例如本案之情形,原告在那些情況下,其外銷之產品不會侵犯原參加人在進口國之商標專用權),所以只能指出此部分之法律漏洞,以待將來立法補充。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為異議成立而撤銷原告系爭聯合商標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重為異議審定,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