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2,9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寅○○○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丑○○
原告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卯○○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

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八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以南)開闢工程,以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三八○三號公告徵收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原告等對該公告之徵收處分不服,認該中興路路線有變動造成合法建物須拆除及原不在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徵收,應回復四十五年規定之樁位施工並徵收土地云云,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七四八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答辯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府工都字第一○八九一七號函知原告:「‧‧‧二、查新店I─二號道路於六十五年辦理之修訂新店都市計畫中即與四十五年原計畫有所變更,另被告於七十七年前後亦曾針對I─二號道路辦理個案變更,被告七十八年委由省地政處規劃總隊重行測定之I─二號道路樁位成果,係依六十五年修訂新店都市計畫及七十七年I─二號道路個案變更後之計畫內容測定,該成果業經被告‧‧‧依法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北府工都字第一三八九三五號公告完成法定程序‧‧‧故被告依現行計畫內容辦理道路用地徵收依法尚無不合。」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七五八○二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答辯,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四二五二六號函知原告:「‧‧‧二、...『新店修訂都市計畫』於五十九年開始規劃‧‧‧依法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公告發布實施完成法定程序後取代原四十五年新店都市計畫,故以六十五年修訂計畫之法意,中興路計畫位置已有變更,應以六十五年計畫位置為執行都市計畫依據。三、又七十八年樁位係整合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將中興路旁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及依據六十五年修訂都市○○路線,委請省地政處依法測釘中興路樁位,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北府工都字第一三八九三五號公告樁位成果據以執行。四、...為妥慎計,經實地復建樁位點交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檢測‧‧‧結果,訴願路段七十八年逕為分割成果與七十八年公告樁位成果並無不合。」原告等又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再訴願,案經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一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應先釐清中興路在郵政博物館以南路段計畫位置,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公告發布之「新店修訂都市計畫」案內是否已辦理變更(即有無針對中興路建築線與都市○○道路線不一致問題檢討變更),如已變更,其變更之範圍與理由為何後,始能認定系爭中興路路段有無發生偏差情事,再訴願決定機關函請被告補充答辯惟未補充答辯到部,致使事實不明,乃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北府工都字第五五九六八四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行查明後,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府工都字第三三六八三九號函復原告等之共同再訴願代理人陳林彩薇,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丁○○、戊○○、己○○、壬○○、癸○○、子○○、寅○○○等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就台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以南),應回復為四十五年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所確定之樁位位置路線(即五十三年之逕為分割線)。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下同)八四、三八九、七三八元、辛○○一四、五六三、九○○元、庚○○四、七九七、五二○元、乙○○一四、一三五、五○○元、甲○○九三七、二五五元、丙○○○七五、三六三、二三七元。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丁○○、戊○○、己○○、壬○○、癸○○、子○○、寅○○○等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壹、程序部分:

⒈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八四六號再訴願決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府訴一字第一二三六七八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府工都字第三三六三八九號函覆原告等仍維持其原所作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三號公告徵收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之處分,爰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情況判決發生時,並請求判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合先敘明。而本件原處分,被告仍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府工都字第三三六八三九號函覆之處分。

⒉就被告認徵收公告非屬行政處分而無從撤銷云云,提出反駁之理由:按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即明謂「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另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第八○八號、第一一六五號、及前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八號,均可認有相同之意旨。是原告就被告之違法徵收處分,多年來且多次依循行政救濟管道訟爭,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⒈核本件被告原處分理由,無非係以:「‧‧‧四十五年發布實施原新店都市計畫,‧‧‧中興路在中正路以南僅西側單邊配置綠帶,‧‧‧郵政博物館以南(含郵政博物館東側路段)規劃為十五公尺等寬道路,五十三年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分割出二十四至二十六公尺不等之明顯錯誤成果,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除將安坑、直潭及清潭地區納入新店市計畫範圍外,並將四十五年原計畫做部分修正,依該都市計畫第七章實質計畫第六點所載:『原計畫所列之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實際地作適當調整。』(該保護區界線即保護區○○○路之區界線,而中興路之路寬並無更動)。至此,訴願路段配合實際地形往東偏移已然確定。六十五年公告修訂新店都市○○○○路線。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僅將原四十五年中興路之十公尺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其餘未作任何變更,七十六、七十七年兩次中興路個案變更,範圍未及訴願路段,五十一年釘樁,五十三年分割並無綠帶與計畫道路區界線之成果,六十七年釘樁、六十八年分割僅增釘前開區界線成果圖,並未依六十三年訴願路段之調整進行重行釘樁、分割,直至七十八年始一次完成歷次變更之釘樁、分割,七十九年開始徵收公告‧‧‧」云云為由,而認其「於七十九年所為之徵收,係依據七十八年公告之法定樁位成果及六十三年擴大新店都市計畫調整保護區界線之規劃法意而為之,並無錯誤」等情。

⒉是就本案爭點,爰整理如下:┌─┬───────────────────────┬──────┐│一│五十一年釘樁、五十三年辦理逕為分割之本案系爭路│雙方均無爭執││ │段區界線成果(該次分割尚未辦理綠帶之區界線成果│ ││ │),係依據四十五年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而為。│ │├─┼───────────────────────┼──────┤│二│六十三年發布實施之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曾經變更本│被告之主張,││ │案系爭路段原四十五年都市計畫時之規劃設計(六十│原告等否認之││ │五年公告修訂新店都市○○○○路線)。 │ │├─┼───────────────────────┼──────┤│三│七十八年就本案系爭路段再次辦理釘樁、分割,而分│雙方均無爭執││ │割之成果,與原五十三年辦理分割之計畫道路區界線│ ││ │成果,全然不符。 │ │└─┴───────────────────────┴──────┘是故,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所為之徵收,其範圍究竟有無與既定確定實施之都市○○○○路線不符而屬違法,自應究明系爭路段(即中興路在郵政博物館以南路段)原計畫位置(四十五年新店都市計畫),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於六十三年實施之新店擴大都市計畫內辦理變更,並調整為七十八年之法定樁位成果位置,上開爭點一經查明釐清,則被告所為處分究合、違法否,自當立見,無庸贅辯。

⒊就上開主要爭點之釐清,茲分述如下:

⑴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凡此規定,均係為兼顧整體都市計畫之慎重及完善,並保障計畫範圍內相關人民之參與及其權益之確保,是一經法定程序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非再重行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者,自不得再任意為之變更,核先敘明。

⑵就本案系爭計畫路段,被告為何於五十三年依據四十五年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分割劃定之後,仍於七十八年再又重行辦理,而造成同一路段分別兩次所定之分割線互不相符等情?被告無非係以系爭路段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之新店擴大都市○○○○路線已然經過調整,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公告發布實施完成法定程序之都市計畫即已取代四十五年原新店都市○○○○○路位置變更已然確定。惟查:被告所提系爭路段變更依據之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內容,實並未見系爭路段有任何變更原規劃之處,被告所辯實屬牽強附會,茲再分述如下:

①都市計畫一經發布實施後,除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每五年一次之通盤檢討及第二十七條所定必要情形外,並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如遇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時,更必須重行實施都市計畫所定相關之法定程序,已如前述。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明定市鎮計畫於擬定主要計畫書時,應就「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分別表明之,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而細部計畫更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系統」等分別表明之,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凡此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均定有明文足參。被告於六十三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第七章實質計畫中,亦分列有「土地使用計畫」、「道路系統計畫」。

②查本件被告所引六十三年之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第七章實質計畫第六點所載「原計畫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實際地作適當之調整」者,係表明有關「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乙項之計畫,依法除應與「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分屬不同項目而應於計畫書內各別表明,實際上該計畫書上亦另有關於「道路系統計畫」之專節,是此部分有關保護區界之計畫內容,即非當然與道路系統之計畫有相牽連,不言可喻。

③除此之外,該第六點所載之保護區,經查實係指新店舊市街一帶及碧潭樂園附近,而本系爭路段非但與碧潭樂園分屬新店溪兩岸,且與舊街間更有北宜路相隔。職是之故,被告今單純以該計畫書上有關於保護區計畫之「保護區之界線調整」語句,且無任何計畫圖說,即任意擴大解釋前開計畫書所述內容,而姿意引伸為該內容即係指中興路系爭路段已經實質經過變更規劃及設計。核被告此舉,除顯然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外,復又藉此恣意曲指計畫書所載內容,是其所謂系爭路段之原規劃設計已經法定程序經過變更云云,即顯不可採,不言可喻。

④次查,被告所引之該次計畫書中,雖有說明調整保護區界線之語句,然並無何相關之計畫圖或細部計畫等可見其調整保護區之具體規劃為何,因此,更遑論該計畫中竟會有關於「中興路系爭路段應隨之一併調整」,且調整為七十八年釘樁、分割規劃成果之計畫!此外,被告所提供原四十五年之新店都市計畫圖上,亦未有任何有關保護區之區界標示,是何足以證明中興路之規劃,即當然必隨保護區界之線調整而當然變更?

⑤再者,依被告所提答辯書內容所自辯者,因六十三年發布實施之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所載保護區界線調整之故,故「訴願路段配合實際地形往『東』偏移已然確定」云云;惟查:系爭路段就七十八年新辦理之分割線、與五十三年依原設計規劃路線所定位置兩者相較而言,應係向『西』偏移達

六、七公尺,是若系爭路段果如被告所謂之配合保護區東移之故而已經調整、變更,然事實上被告於七十八年就系爭路段重新辦理之分割成果,竟反而更加偏移原保護區界線,而非與保護區調整區界相符,是被告就其先前之違誤因無法勇於任事之故,為求卸責而一再曲意比附援引之結果,其間矛盾之處,即顯而立見,不言可喻。

⑶復按「變更計畫部分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原計畫書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此為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頒布「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十條所明定;又「細部計畫擬定後‧‧‧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側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亦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是被告雖一再以七十八年所定分割線與五十三年原定分割線不符之原因係曾經六十三年於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中經過法定程序變更,惟依前揭規範意旨觀之,於六十三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中,就系爭路段而言,實在找不出有任何欲加以變更調整之動作,且若有之,亦全然與法定之變更程序完全不符,如何得謂系爭路段已經合法程序變更通過?核被告此種規避責任、罔顧法定程序正義之保障、恣意妄為、置人民權益如糞土之舉,若不予以嚴厲糾正並使其撤銷改正,實不足以正其行。

⑷再又「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但不受定期通盤檢討之限制」,此有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四二號函釋意旨足稽。是被告倘認本系爭路段係有書圖不符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範意旨據以辦理變更程序,惟被告卻自稱其所有之變更「直至七十八年始一次完成歷次變更、分割,並於七十九年開始徵收公告」云云,由此觀之,即足認其違反法定變更程序之規定實至為明顯,被告竟復以內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七九七四七號函釋意旨,恣意解釋其變更之合法性,實有本末倒置、未明究理之誤。

⒋實則,本件被告雖一再以其於七十八年另行辦理之逕為分割線,係本於六十三及六十五年實施之擴大新店都市計畫及其修訂而為,而七十八年辦理之分割線與原五十三年劃定之分割線不符之原因,則係因前該二次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內容,就系爭路線位置,已然經過調整及變更云云。惟查:系爭路段除於五十三年初次劃定計畫道路位置所在及於七十八年再次另行劃定外,其間於六十七、八年間,亦曾經就系爭路段為釘樁、分割,而該次所辦理者,係在原計畫道路上增加劃定綠帶之區界線成果,復又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內容中明確表示僅係將原四十五年中興路之十公尺綠帶變更回復作為道路用地,其餘未作任何變更;是若誠如被告所謂系爭路段早在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即已經過法定序調整變更者,則為何其後於六十七、八年所據以辦理之釘樁、分割,就系爭計畫道路路線位置卻未隨之一併全部加以調整,而於劃定計畫道路與綠帶間之區界線成果時,仍係「當然」沿用五十三年劃定之分割線成果圖,且遍查全卷,從未有隻字片語就此計畫道路「已經調整變更」之事實作有任何之保留,其間被告亦未有任何知悉系爭路段已然經過變更調整之跡象,則被告今至七十九年始一再強言解釋系爭路段早在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即已經法定程序調整變更云云,熟人能信!

⒌再者,被告就系爭路段,除前述於六十七、八年間依據六十三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辦理於原計畫道路上增加劃定綠帶之區界線成果時,尚全然無意識到有其所謂系爭路段已然經過「變更調整」外,其間更曾經多次以正式公文函示原告,表示中興路於四十五年發布規劃後迄至七十六年間止,均不曾有過變更,茲舉數例如下:

⑴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九北府工都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函,曾謂「有關台端等人陳情中興路路線變動部分,查係本府於七十六年辦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綠帶為道路用地,故僅路幅加寬,路線並未變更」云云。

⑵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亦以八十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一三七一號函,表示系爭路段「早於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台北縣政府北府德建三字第九三七一○號函公告發布之新店都市計畫即劃為Ι─二道路用地範圍內迄今未再辦理變更」云云。由此足見系爭路段於五十三年辦理地籍分割線之後,即確實未曾再有過變更,惟被告於七十八年違法就系爭路段再次重行辦理分割線並據以辦理徵收迄今,原告等不間斷地一再提出救濟程序,被告卻不一再地相應不理,‧‧‧,救濟程序迄今已逾十載,以法諺所云「遲來之正義,非正義」形容本案,絕不過當。

⒍按新店都市計畫自四十五年發布實施至七十八年,就被告任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玆分述如下:

⑴被告七九北府工都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函說明第二條:中興路向東山坡地偏移與綠帶變更為道路已予明確。

⑵被告七十九北府工都字第一─六一二一二七號函說明已明確指出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綠帶為道路用地,故僅路幅加寬路線並未變更。

⑶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二字第六一三二號函及附件地籍圖所示紅線A與B部分係五十三年七月九日辦理分割而該路段為二十五米無誤。

⑷被告再次以七九北工都字第一─二二四七號函說明再次明確指出第一次通盤檢討中變更中興路兩側之綠帶為道路用地。

⑸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提之答辯狀二內被證三,四十三年及六十三年都市計畫圖暨套繪圖其比例為三千分之一,而其套繪筆又非用極細之筆繪圖,故被告機關所使用之粗筆套繪其筆繪寬誤差應有3公尺以上之誤。

⒎從以上被告行函給予原告之函件,在在顯示本案綠帶變更為道路後道路為二十五米寬,路線仍依不變之原則下進行。再查見附件九內所言「中興路線之設計亦盡可能向東側山坡偏移」云云,且該六十三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內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有關「道路系統計畫」關於系爭路段之計畫說明,早已明白指出「維持原計畫」之意旨,並無任何可解釋有所謂「變更計畫」之空間及可能。

⒏被告所引六十三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第七章第四項「土地使用計畫」第六點「保護區」所載,乃為因應原保護區內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之故,且該變更為住宅區之後面乃係矗立之山壁並無坡地可言,如發生地震或豪雨落石塌陷根本無緩衝之地帶,此規畫有違都市計畫之原則,更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以在此地帶設住宅區乃有違法之嫌。

⒐被告就系爭路段所為無依據且違法之任意變動,造成原告合法建物遭拆除及原不在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不當徵收等權利之損害,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等違法之處分。

⒑法諺有云「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本件原處分或決定確實違法在先,雖然系爭道路已經開闢完成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然原告卻是早於七十九年即開始訴願,原訴願決定機關更曾經四度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卻仍執意違法徵收且逕行開闢道路,藉訴願程序之往返拖延,欲以開闢完成既成道路之事實逼迫原告等就範,原告等所受權益之損害,實遠遠高於公益之保護。且原處分之撤銷,係將道路回復至五十三年原訂計畫位置,道路路寬不變、道路動向則是更為筆直,於交通安全上更無顧慮,雖公眾之通行受有短暫之不便,然就長遠之考量,回復至五十三年原訂計畫位置,始為公益之最終維護。為此,原告等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外,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⒒退萬步言,如鈞院審認結果仍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情況判決適用時,原告等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⑴原告等被違法徵收之土地,均屬面臨道路之建築地,遭被告違法徵收所獲得之補償金,與原告原得自由利用單獨出售,或與鄰地合併聯合開發所得受之利益相較而言,實有天壤之別。是本件被告之徵收既屬違法,則原告原可不必受此損害,或僅受被告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法定補償,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應就台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以南)回復為四十五年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所確定之樁位位置路線(即五十三年之逕為分割線),如於事實上有公益考量之困難者,則原告當有理由要求無故遭被告違法徵收之土地,應以正常客觀之市場行情加以計算實際損害並予以補償。

⑵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新店市公所購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且相鄰之地號二四九─六土地,當時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五萬元,有新店市○○段一五九地(即重測前之大坪林七張小段二四九─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詳載可稽。而此移轉現值為兩政府機關間所為之土地私權買賣,核該買賣價值應與當時客觀之市場行情相符。更無造假或不實申報之可能,實堪認該移轉現值可為八十五年間土地合理市價之代表。再者,依前開土地之地價謄本觀之,該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當時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仟元正,尚低於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是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當時應有之市場客觀行情,依前該相鄰土地同時期之成長倍數(即七十九年公告現值之十四點五八倍)計算,自屬合理公允。

⑶損害額計算如下:依台北地方法院向新店市公所所購相鄰土地八十五年實際成交價格相較:┌────┬───┬───┬──────┬─────┬──────┐│所有權人│地號(│七十九│依十四‧八倍│實際受領補│差額加六年依││ │大坪林│年公告│計算八十五年│償費 │5%計算之利息││ │段七張│現值 │應有之市價 │ │ ││ │小段)│ │ │ │ │├────┼───┼───┼──────┼─────┼──────┤│新店市公│249-6 │24,000│350,000(實際│ n/a │ ││所 │ │ │成交價) │ │ │├────┼───┼───┼──────┼─────┼──────┤│丑○○ │365-54│25,000│ 16,038,000│ 1,540,000│ 18,847,400││ ├───┼───┼──────┼─────┼──────┤│ │365-55│25,000│ 44,833,500│ 430,500│ 57,723,900││ ├───┼───┼──────┼─────┼──────┤│ │365-56│25,000│ 1,458,000│ 140,000│ 1,713,400││ ├───┼───┼──────┼─────┼──────┤│ │365-58│25,000│ 14,847,850│ 151,667│ 6,105,038││ │(2/3) │ │ │ │ │├────┼───┼───┼──────┼─────┼──────┤│辛○○ │364-43│25,000│ 12,393,000│ 1,190,000│ 14,563,900│├────┼───┼───┼──────┼─────┼──────┤│庚○○ │316-12│25,000│ 14,082,400│ 392,000│ 4,797,520││ │(1/5) │ │ │ │ │├────┼───┼───┼──────┼─────┼──────┤│乙○○ │365-53│25,000│ 12,028,500│ 1,155,000│ 14,135,500│├────┼───┼───┼──────┼─────┼──────┤│甲○○ │365-52│25,000│ 790,965│ 70,000│ 937,255│├────┼───┼───┼──────┼─────┼──────┤│丙○○○│366-38│23,784│ 64,131,777│ 6,160,056│ 75,363,237│├────┼───┴───┴──────┼─────┼──────┤│合計 │ 160,603,992│11,229,223│ 194,187,150│└────┴──────────────┴─────┴──────┘㈡被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

⒈原告之訴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⑴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所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辦理台北縣新店市I─二中興路(寶橋路以南)開闢工程,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三八○三號公告徵收工程範圍內工地及地上物,原告對該徵收公告不服,則原告所不服者,似為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三八○三號函所為之徵收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

⑵惟查,依系爭公告之內容可知,該公告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之,僅係通知性質,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甚明,自無從撤銷。

⑶若原告主張撤銷之行政處分係指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惟依系爭處分之內容可知,該徵收處分係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七六五四四號函」准予徵收,則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台灣省政府,而非被告,原告等向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⒉原告訴稱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府工都字第三三六八三九號函」,惟查被告作成該函係因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七五號訴願決定,將被告之前所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五五九六八四號函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要求被告另為處分之故。而之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曾多次遭撤銷而被要求另為處分,是本件欲探究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為何,自不得僅憑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府工都字第三三六八三九號函」以觀,而應探究原告等最初提起訴願時所爭執之對象為何。

⒊本件最初提起訴願,係由呂農榮提出,有八十府訴一字第一七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該訴願決定書明確載明「右訴願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三八○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是以本件最初所爭執之原處分自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三八○三號」徵收公告,就其性質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且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其金額計算方式亦有問題,其逕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新店市公所八十五年度之交易金額為依據計算賠償金額並無法律上依據,其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敘明。添

貳、實體部分:

⒈五十三年之逕為分割線與原四十五年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之都市計畫圖所確定之樁位位置路線本不一致:四十五年發布實施原新店都市○○○○○路系爭路段(郵政博物館以東及以南路段)即規劃十公尺綠帶及十五公尺之「等寬」計畫道路,路權範圍東側以保護區之界線為界。並於五十三年據以分割出二十五公尺寬之分割線。(並未分割出綠帶與計畫道路之境界線),惟該成果分割出二十四至二十六公尺不等之明顯錯誤成果(研判係因當時之測量儀器精度不足或作業疏失所致),與原都市計畫圖明顯不符。

⒉系爭路段之計畫位置已依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變更確定(其將四十五年原計畫作部分修正),並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發布實施:

⑴查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除將安坑、青潭及直潭地區納入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外,並將四十五年原計畫作部分修正,依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第六章計畫課題與對策第四點內容:「原計畫東面山坡腳所劃之保護區界線,由於實質環境之變化,保護區與計畫區之界線,均應參照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作適當之調整」。另依該計畫書第七章實質計畫第六點保護區內容述以「新店舊市街東面山坡腳,原計畫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實際地作適當調整。」是以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確有載明保護區界線調整之意旨,是系爭路段配合實際地形偏移變更已然確定。被告於五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府建九字第四六○七一號函新店市公所視實際情形予以通盤檢討修訂,俾促進地方繁榮。新店市公所乃參酌工商發展情形及相關地形地物變遷情況,製作「修訂新店都市計畫」書圖於六十五年三月送至被告,並層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報核並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發布實施。該都市計畫圖上之地形測量成果仍沿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之成果,而系爭路段路權範圍仍以東側保護區界線為準。

⑵至於原告等質疑有關保護區界之計畫內容,非當然與道路系統之計畫有牽連,系爭道路亦未必因保護區之界線一併配合調整云云。惟查,該保護區○○○○○路之區界線,此參酌四十五年之計畫圖即明(咖啡色部分即保護區○○○○○路段之區界線,自應依保護區界線調整,而隨同調整。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書圖,依六十三年之計畫圖內容可知,系爭道路位置確已配合保護區界線而進行調整,此將四十五年及六十三年之計畫圖套繪比較後即知。易言之,除計畫書中就變更之內容加以敘述外,實際變更之結果則反應於計畫圖上,是六十三年之新店擴大都市計畫確已將系爭道路之位置變更,要屬無疑。

⑶原告爭執如確為道路計畫之變更調整,則應於計畫書內各自表明,而該計畫書上另有關於「道路系統計畫」之專節,惟該計畫書內有關「道路系統計畫之內容並無「系爭道路已隨保護區之界線一併配合」之意旨,當即為維持原計畫之意云云。惟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係規定應就「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分別表明之,而就系爭道路位置及保護區界線之改變,六十三年之計畫書亦確分別於計畫書圖中表示,原告等質疑並未表明云云,顯然有誤。至於未於道路計畫專章中表明乙節,本件既已於計畫書圖中表明並可據以得知變更之意旨,尚不得僅因未於專章中另行敘述即否認其效力,此點應予釐清。

⑷又原告主張「該第六點所載保護區,經查實係指新店舊市街一帶及碧潭樂園附近,而本系爭路段非但與碧潭樂園分屬新店溪兩岸,且與舊街間更有北宜路相隔。」而認被告恣意引伸計畫書內容係指中興路系爭路段,已經實質經過變更規劃及設計,實欠缺依據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依據六十三年之計畫書第六十三頁而來,而原內容係提及「原計畫中碧潭樂園附近所劃設之保護區,為促進碧潭風景區發展,依土地使用現況變更為住宅區景觀商業區及旅館區。」查碧潭樂園附近並無,保護區無法以保護區與計畫區之界線作為調整之依據,而上述內容亦與本件保護區之界線調整並無關聯,而與本件有關者係後段「新店舊市街東面山坡腳,原計劃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實際地作適當調整。」查系爭保護區確實位於原計畫東面山坡腳,此事實不因其間有北宜路相隔有影響,與該計畫書之內容相符合,是原告引用此內容主張系爭路段位置之變更並無依據云云,容有誤會。

⒊系爭路段迄七十八年始一次完成歷次變更之釘樁、分割:惟六十七年重新釘樁,六十八年分割僅增釘前開區界線,並未依六十三年及六十五年發布之擴大及修訂都市計畫成果重新釘樁、分割。至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系爭路段將十公尺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外,其餘仍繼續沿用六十三年及六十五年都市計畫成果,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兩次中興路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一次完成歷次都市計畫變更成果及六十三年及六十五年發布之擴大及修訂都市計畫成果公告「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Ⅰ─二號道路樁位成果」以七八北府工都字第一三八九三五號公告在案,並於同年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三0三八0三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

⒋原告訴稱郵政博物館南側道路發生嚴重偏「西」,經查所指路段係位於檳榔路附近,並非系爭路段,且該都市計畫變更已經修正通過,與本案無涉;又系爭路段之計畫位置迄七十八年釘樁,未作任何變更:系爭路段經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配合實際地形偏移變更,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新店修訂都市計畫,已取代四十五年之舊都市計畫。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僅將原四十五年中興路之十公尺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其餘未作任何變更,七十六、七十七兩次中興路個案變更,範圍均未涉及系爭路段。惟原告以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三一八次會議記錄「證一」指稱郵政博物館南側道路發生嚴重偏「西」,經查該會議記錄所指路段係位於檳榔路附近,並非系爭路段,且該都市計畫變更已經修正通過,與本案無涉,有檢附七十七年中興路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圖影本乙份可稽,特予釐清。

⒌系爭路段於七十八年所作之釘樁成果及地籍分割均屬正確:系爭路段經實地復樁補測現況地形圖,復以電腦展繪七十八年樁位成果,並與現存舊建物、都計圖校核結果,誤差均在內政部部頒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容許誤差範圍,易言之,七十八年之釘樁成果應屬無誤。另實地點交樁位予新店地政事務所,系爭路段經實地復樁並重新檢測七十八年之地籍分割成果亦證實七十八年地籍分割亦屬正確,故被告據以辦理徵收並無違誤,更證實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發布實施之新店修訂都市計畫,業已取代四十五年之舊都市計畫。另查中興路所涉及之都市計畫變更至少有六十三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七十六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中興路個案變更,並非如新店市○○○○○道路用地範圍迄今未再辦理變更,併予釐清。

⒍經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屬細部計畫擬定之規定,與本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定無涉;且本件系爭路段於七十九年所為之徵收,係依七十八年公告之樁位成果及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調整保護區界線之規劃法意而為之,並無錯誤。

⑴按內政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頒布「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十條規定:「變更計畫部分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原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系爭路段變更已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第五十二頁及六十三頁明確交待;又內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七九七九四七號函示:「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應以計畫書所述內容為準」;另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四二號函示:「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時,應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並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但不受定期通盤檢討之限制」。

⑵本件情況係屬都市計畫載明保護區界線依實際地形調整,單一線條調整並非整個分區變更,故計畫圖並未畫斜斑線表示,惟若因此據以主張全盤否定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回復四十五年都市計畫內容及五十三年明顯錯誤之分割成果,被告實難配合辦理。

⑶按「行政機關是否更正或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時除遵循法律授權意旨外,仍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而誠信原則及屬其一。」(林紀東:行政法原論)。本案系爭路段於七十九年所為之徵收,係依七十八年公告之樁位成果及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調整保護區界線之規劃法意而為之,並無錯誤;且中興路全線亦已開闢完成通車,若依原告等請求回復四十五年之都市計畫成果及五十三年之分割成果進行後續撤銷補辦徵收作業,勢必嚴重影響其他廣大善意第三人之權益,違背誠信公平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反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⒎原告如就土地徵收處分主張撤銷,應就該徵收處分之違法提出說明:

⑴查原告主張撤銷之行政處分,如非屬事實行為之系爭公告,似應為土地徵收之處分,前已言明。

⑵惟查,依原告等起訴狀就本案爭點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所為之徵收,其範圍究竟有無與既定實施之都市○○○○路線不符而屬違法,自應究明系爭路段(即中興路在郵政博物館以南路段)原計畫位置(四十五年新店都市計畫),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於六十三年實施之新店擴大都市計畫內辦理變更,並調整為七十八年之法定樁位成果位置。」似在爭執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有無違法,其所主張之理由,亦均在爭執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有無變更系爭路段之問題。就此部分,詳予說明如后:

①首先應先予釐清者,「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係不同之行政行為,各有其救濟方式。

②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已明白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內容表示意見之程序。原告等如對系爭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內容有意見,應依上開規定、程序表示意見。今系爭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既經核定公布而未經撤銷,自係合法有效,今被告依據有效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地籍分割並徵收,自無何違法可言。 ③原告既主張土地徵收之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自應就原「徵收處分」,有何違法加以指摘。惟遍觀原告主張之理由,其主旨均在強調系爭中興路位置並未變更,則其所爭執者,係都市計畫之內容,而非土地徵收之處分則原告等所為主張顯然有誤甚明。

④綜上,系爭中興路之位置,依四十五年之計畫圖與六十三年之計畫圖相較,兩者顯有不同,有套繪結果可稽。被告亦係依六十三年之計畫圖所示,於七十八年辦理分割並徵收,並無何違法可言。原告一再爭執者,實則係認為六十三年之計畫圖「不應該這樣畫」,此觀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即明。是原告所爭執者顯係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內容,「有無變更」、「有無違法」等問題。惟就「都市計畫」有異議,有其救濟方式,前已言明。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既經核定、公布,自屬合法有效。原告等指摘該都市計畫之內容,而主張徵收處分違法,實無足採。

⑤又被告辦理徵收,係於七十八年先就系爭路段之樁位成果進行測量,並依法公告,原告等對此成果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依此成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並徵收,依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添 ⒏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就七十八年新辦理之分割線,與五十三年原設計規劃路線所定位置相較,係向「西」偏移達六、七公尺,而被告於答辯書中則均主張系爭路段配合實際地形往「東」偏移已然確定,非與保護區調整區界相符,而認被告之主張有矛盾。惟查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書中並未提及向「東」或「西」偏移,被告所謂「往東偏移」係指郵政博物館以東之部分而言,核對四十五年及六十三年之都市計畫圖,即可知被告所主張與事實並無矛盾之處。至於郵政博物館以南即原告等所有土地部分何以「偏西」,而非與保護區區界相符,係因該段保護區○○○道路間已存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之意旨「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之故。況該計畫明定「實際地作適當調整」,而調整之結果反應於計畫圖上,被告依計畫圖之內容辦理,自難謂此部分有何違法。

⒐原告復引用內政部「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主張「變更計畫部分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原計畫書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而六十三年之計畫書中,並無任何欲加以變更調整之動作,自非經合法程序變更云云。惟查,本件計畫書圖係於六十一年七月即已完成,當時「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並未發布(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頒布),自無從適用,而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亦認縱未於原計畫書圖上以斜線標示之,並無礙其發布實施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⒑原告主張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自不得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明白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

⑵本件徵收處分,實已執行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取補償款,此經原告等於履勘時自承在案。系爭道路已經通行多年,將之撤銷,必將影響附近之交通,相關徵收程序亦必須重新辦理,勢必影響公益甚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意旨,自不得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戊○○、己○○、壬○○、癸○○、子○○、寅○○○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私有土地之徵收,如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省政府為核准機關;而市、縣地政機關則僅於接到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是故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如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不服,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向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管轄機關提起之,乃法理之所當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0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需用地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為興辦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以南)開闢工程之交通事業,申請徵收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七六五四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三八○三號公告徵收,此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上開公告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按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所具之「訴願補正函」,其說明一陳稱:「訴願人等因新店市○○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因不服鈞府七九北府地四字第三0三八0三號函之『徵收處分』,已在法定期間內向鈞府聲明異議‧‧‧」,足見原告等不服者,其真意為公告內之徵收處分,而非公告本身),嗣經訴願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多次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查明後仍維持原徵收處分(如事實欄所載),此時原告如仍不服原徵收處分,自應以臺灣省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依首揭說明均屬管轄錯誤。臺灣省政府原應依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均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有關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