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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歷至八十七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嗣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並辦理任用審查,經被告以其原具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資格,於限制轉調期間雖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惟仍應受特考規定之限制,無法依原特考及格資格及晉敘後之俸級,逕予調任僑務委員會,爰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以原告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資格,及採計其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二年年資,提敘俸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在案。嗣僑務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僑人字第○二一二六三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依原告八十七年考績晉敘之結果,重行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二二六五六號書函函復該會,維持前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針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及其後之重行審定、復審、再復審決定為不服,有關八十八年年終考績及八十九年晉升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部分,非本案請求範圍。

2、原告依法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已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七個職系任用資格,任僑務委員會之日起具有任用資格,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取得年終考績,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之銓敘審定結果並非適法:

(一)依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及第三項:「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原告應八十四年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乙等一般行政科及格,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生效(考試院(八四)特台福基公字第八號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起,業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復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科錄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僑務委員會僑務行政職系任職,依上開規定,任職日起,即應具有任用資格;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取得「年終考績」,有關任用資格,任用後經依法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以及其後依考績晉敘之俸級皆應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就如同一個人就讀大學期間及畢業後,其高中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存在,就讀研究所期間及畢業,大學以前已取得之學歷亦存在;即便公務員任職多年後再接受訓練期間及受訓完成後,其原有的學經歷及考試資格亦未喪失;公務員年終考績晉本俸一級,並非表示從此每月只拿一級本俸,而是就原有之俸給基礎上再增加一級俸給。是故新資格取得期間及取得之後,原有之資格仍存在而非喪失,其理甚明。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原告在僑務委員會任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具任用資格一節,業與上開規定牴觸。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明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同時「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明定。上述規定均係明示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原告八十七年年終考績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在案,非依法律自不得變更降級。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精神),更不得以無法源依據、無法律授權、且內容與法律牴觸之函及所謂之處理原則辦理任用、職級、俸點等事項。依此,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三號函銓敘審定原告八十八年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一節,業與上開法律規定牴觸。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對人民財產之限制,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原告依法律保障,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應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由於被告未依據法律、且實與法律牴觸之銓敘審定結果,業造成原告八十八年遭誤降本俸一級為四一五俸點,每月減俸新台幣(下同)九○五元,並誤為「另予考績」未能升遷,致八十九年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業遭誤降一個職等並減俸二級,造成每月損失薪俸二七五○元(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與第六職等本俸三級薪資差額),該損失差距將會逐年擴大,形成財產權重大損失。被告在非依據法律下,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失,業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牴觸。

3、依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是以,如應當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僅係「轉調」應受限制,至其任用資格,任用後後經依法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以及其後之考績晉敘之俸級皆應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原告至僑務委員會係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錄取分配任職,依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所載「左列人員(即原告)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乙案業予登記」,被告已認定現職人員應另項國家考試錄取分配任職,係突破上述須知所定「轉調」限制之方法,惟其所稱「轉任」一節,則顯有舛誤。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轉任係「指適用不同法規之行政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原告係具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再應高考錄取分配任職,前後職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與上開「轉任」規定不同,被告上函所載「轉任」一節,顯有誤謬。

4、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實施前,經依其他法令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有「比照」「調任」之規定,而原告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及第三項:「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已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原告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參加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分配任職僑務委員會,並無被告所稱無法辦理任用資格情事。

5、本案重行審定、復審、再復審駁回之主要理由略以:案係依據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核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自訂所謂之「處理原則」辦理,認為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任職僑務委員會時並無任用資格,並引用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其駁回理由並非妥適:

(一)引證法律時並未注意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二二六五六號重行審定復函所引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僅取得申辦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所規範對象係八十五年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生效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另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查第一項內容係有關

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相關規定,所規範對象仍係八十五年以後參加

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生效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開規定規範對象並非乙等特考錄取人員,且時的效力不及於八十四年考試錄取人員。原告應八十四年乙等特考一般行政科及格,依正確適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並無上開限制,且依正確適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業取得薦任公務人員普通行政職組七個職系任用資格,該資格係法律所保障。經原告於復審理由書中陳述後,被告八九復決字第二三四號復審決定書又改稱所引上述規定係佐證特考特用之落實,並非據以為對原告任用限制云云,既承認其所稱任用限制一節,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方通過生效,且上開限制非適用於本案例,所規範對象係八十五年以後參加一、二、三、四、五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銓敘審定本案時,又未能依正確適用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被告信口之處顯明,實屬知法犯法,故意違失。

(二)「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精神)。被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其內容僅係關於分區報名、錄取、分發、服務之規定,並無對任用條件之限制及經銓敘審定之俸給、俸點有任何說明,應與本案無關。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員應考須知第八條第二項內容所限制,僅係一定期間內「轉調」限制,原告以現職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錄取分配僑務委員會,既非屬「轉調」,何來違反上開限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考試須知,既均未有「任用資格」之限制,被告所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核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所定之限制,不但係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前所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同時其內容也逾越上開須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範圍,所稱「不得取得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又與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兩次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規定牴觸,其逾越限制範圍,且非依法律授權而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甚明。又關於限制權益事項,既屬法律保留,應採修法途徑而非函備。被告未依法行政,也未遵法律位階,捨法律而採無法源依據、無法律授權且內容與法律牴觸之函,重大違失之處甚明。

6、本案同樣以八十七年高考錄取資格任用,若分配縣政府等單位,則八十八年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且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分配僑務委員會,則八十八年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且無法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仍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且因年終考績中斷,須重行起算,至九十一或九十二年才可晉升薦任第七職等,則被告依前開處理原則處理之結果,不僅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更與憲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牴觸,也有違平等原則之虞。

7、本案再復審駁回之決議,並未能取得全體委員同意,部分委員另撰不同意見書,認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均係明示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而「被告所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僅向考試院核備之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所定之限制,不但係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前所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同時其內容也逾越上開須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範圍,且非依法律授權而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甚明。」、「銓敘部依前開處理原則之結果,不僅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更與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牴觸,也有違平等原則之虞。」並舉出多點理由認為被告等「在無法律依據下,擴張該特考應考須知中『轉調』之限制成為『無法以其應特考及格之資格,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並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逕予核敘。』」並且將原告「強認為係『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指名商調程序辦理)」「造成對再復審人依法律受保障之俸級權利,受到侵害」等語。

8、本案任用性質究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初任、調任、轉任或再任,被告未能引證法律明確答復本案任用性質,惟依被告補充答辯內容,其業承認本案之任用性質非屬轉任且已排除調任。被告依其自訂「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第六點修正規定:「經商調至其他服務機關...為簡化現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作業,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商調至其他亦須送審銓敘之機關服務者,原任機關無須再報送卸職動態登記。...」,再依被告辯稱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登記卸職原因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係「『登記』卸職原因同時辦理原職務開缺,並非由本部『銓敘審定』其『轉任』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被告已承認本案任用非「轉任」,再查被告既然辦理「登記」動態,本案任用自非屬「調任」。基此,本案非屬「轉調」,與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之有關「轉調」之限制無關,則原處分已失所附麗,被告強行認定原告為轉任、調任性質,實不合理。

9、系爭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部分是違憲的,被告引用八十五年修法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認定本件原告之情形屬於轉任性質,惟被告所援引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並無法令依據。原告主張應適用八十四年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認為原告應已取得同職等各職系之任用資格,非如被告指稱應受考試規則限制。

、原告在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分發前一日,仍任公務人員,原告主張公務人員取得新資格後,其舊有資格所應有之權利不應隨之喪失,故原告於八十四年參加基層特考後,依八十四年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已取得一般行政職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應因原告嗣後取得八十七年度高考三級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考試及格之資格而喪失原有任用資格。本件既非轉任,亦非調任,是原告經考試及格分發前所取得之任用資格、職級、俸點,不應取消,應予沿用。而八十四年基層特考之考試規則,僅係限制轉調任,被告恣意擴張解釋任用資格及經銓敘審定之職級、俸點亦受限制,實屬謬誤。

、綜上所述,本案就行政法之法理、精神與原理原則言,除(一)法律保留事項應嚴格遵守法律規範,不得以命令代替。(二)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且不得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三)以法律位階言,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四)限制權益事項,係屬法律保留,須採修法途徑而非函備。(五)引用法律應注意適用對象、時的效力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須遵守:(一)涉及適用兩種以上法律、法條或修法前後,應採從優原則。(二)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三)平等原則(參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精神)。本案屬法律保留之重大事項,原告八十四年乙等特考一般行政科及格時,業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任用資格,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八十七年高考僑務行政錄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僑務會僑務行政職系任職,依法已具任用資格,八十七年年終考績經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四級四三○俸點在案,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並取得「年終考績」,八十九年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基於依法行政審慎辦理、法律保留事項應依據法律規定、引用法律應注意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從優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保障當事人權益、遵守行政倫理、維護政府施政誠信、執行國家政策,請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意旨:「七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後段復規定:「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據此,考試院本於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考試及格者,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之規定,即本此以為限制任用資格之依據。本件原告參加八十四年基層特考時,該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即對有關轉調任之限制詳細說明,原告於參加該項考試時即已明知,自應遵守必須服務滿一年方可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服務滿五年,始得調任臺灣省及所屬各機關以外職務之限制。是故,如應當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其任用資格即應受有限制,於限制期間內非再取得他項考試及格之資格,無以取得申辦考試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原告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上開考試規則規定,係附有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之要件,其應該考試及格資格及其後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資格,於限制期限未屆滿前即應受有限制,倘違反限制規定,即無從以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及其後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資格,取得考試規則所定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原告經僑務委員會派代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之職務,係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重新就其派代僑務委員會職務之任用資格加以銓敘審查,非以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之,即足證之。從而原告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七年高考錄取分發時,即具僑務委員會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及格派代僑務委員會時始具該會任用資格乙節,除忽視高考錄取分發後實務訓練程序之事實外,實係將考試及格分發誤解為調任,以及對上開特考特用限制之規定,有所誤會所致。

2、另按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具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之關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均足資為證。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要件者,其經審定之資格即應受有限制。原告所應特種考試係附有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要件,其於上開限制期限內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尚無從以其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而應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任用,從而亦無法以其應特考及格之資格,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並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逕予核敘。換言之,經銓敘合格資格已受有限制,違反限制規定,即無從取得限制任用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從而,亦無法核敘俸級,更遑論直接核敘原以特考資格審定有案之俸級。是以,原告於特考限定任用機關及期限內之任用及敘級,均經依法予以審定及保障,復因特種考試規則之限制及八十七年高考三級及格資格,始重新於新任機關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任用及核敘俸級。對原告於新、舊機關,應予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核敘,均於法有據,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有關經銓敘審定之等級不得降敘之規定及法律保留之情形。又原告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改任之規定,認被告並非無法辦理原告任用資格乙節,經查該條所稱「本法實施前」係指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前而言,原告既非上開條文之適用對象,復其任用限制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後段明定其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而來,所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為其得以不受任用限制之論據,顯無理由。

3、前開特種考試任用資格之限制,係屬任用機關資格之限制,非經另外取得他機關之任用資格,無法以原考試及格資格至他機關任職。原告亦不否認。原告認被告援引經考試院核備之函釋,以為原告不得取得考試規則所定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之依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牴觸且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乙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係就所應考試等級、類科所得取得之官等職等、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其不因係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不同而有差異,需先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後,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依同法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茲以原告係受限於八十四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非經另外取得他機關之任用資格,無法以原考試及格資格至他機關任職,爰依其所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之等級及格資格,重新就其派代僑務委員會職務之任用資格加以銓敘審查,完全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難謂有牴觸該法條之問題。而被告為貫徹考試院特考特用政策,曾報奉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函核備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係據各特種考試之限制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所據以歸納之處理原則,並未偏離特種考試之限制範圍及一般法理意旨,對於原告之任用審查,亦有相關法律依據。原告認被告引用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及公函為降敘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情,洵屬誤會。

4、原告原係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前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審定函備註欄註記「台灣省基層特考及格須經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滿一年)始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服務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滿五年)始得調任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歷至八十七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嗣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及格,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於辦理任用審查時,以原告原具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受特考特用之限制,經銓敘合格資格既受有任職機關及期限之限制,即無法取得僑務委員會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以僑務委員會並非台灣省基層特種考試適用機關,從而原告亦無法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並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逕予核敘。另被告為顧及曾任應特種考試限制轉調人員服務年資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釋規定:「有關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調任期間內之服務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同意得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敘俸級。」遂以原告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復再採其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計二年年資提敘俸級,爰予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被告上開審定結果並無違誤。

5、原告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筆試及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配占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缺實務訓練,案經其原任職機關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並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登記其卸職原因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關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之真意為何乙節,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二台華甄三字第○八八○三一一號函釋略以,「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第六點修正規定,經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應由新職機關依規定辦理動態登記或送審者,仍須由原任職機關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為簡化現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作業,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商調至其他亦須送審銓敘之機關服務者,原任職機關無須再報送卸職動態登記。至於其他卸職動態登記案,例如辭職、退休、亡故、資遣、停職、考試及格分發訓練學習或轉任未納入銓敘範圍之機關職務者,仍請依規定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是以,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參加八十七年高等考試筆試及格分發僑務委員會佔缺訓練,原任職機關依上開規定填報卸職動態登記書,並經被告登記其卸職原因為「考試及格分發轉任」,此卸職動態登記之性質,係「登記」其卸職原因同時辦理其原職務之開缺程序,說明考試及格分發人員由原任機關透過其他考試取得他機關任用資格後,其原機關職缺事實狀態處理情形,係針對其「原職務」而論,並非由被告「銓敘審定」其「轉任」原任用機關以外機關職務佔缺訓練,非就其「新職務」作處理。原告以參加高考筆試及格,依照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被分發僑務委員會佔缺實務訓練,於訓練及格取得新任用資格始由機關派代任用,依法送被告重新辦理任用審查,與上開「考試及格分發轉任」之動態登記,兩者係新任與原任職務的處理關係,未可混為一談。換言之,原告以參加高考筆試及格,依照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被分發僑務委員會佔缺實務訓練,於訓練及格取得新任用資格始由機關派代任用,依法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任用資格,其原參加台灣省基層特考受有限制之任用資格並不能適用。另原告以本案任用非「轉任」,且被告既已辦理動態登記,本案任用亦非屬「調任」,基此,本案非屬「轉調」,自無八十四年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轉調」限制之適用,此法規限制,得由當事人主觀認定而加以否定之論點,殊難認同。

6、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二項第二款)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四項)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及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任用資格,分為官等、職等及職系之任用資格,各有所區別,惟均先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基本前提,亦即先以取得行政機關擔任公務人員資格後,再依考試等級、職系取得不同官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原告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均可取得僑務行政職系任用資格,惟此僅取得職系之任用資格,而其原基層特考之資格,如前述設有限制任用機關及期限之規定,尚難作為取得僑務委員會薦任科員任用資格之依據。

7、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二二六五六號書函所引公務人員考試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指依請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等規定,乃重申特考特用之限制,及佐證特考特用之落實,並非據以為原告之任用限制依據,原告所言被告引用法律並未注意適用對象及時的效力,應屬誤解。

8、有關轉任之性質,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僅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而所謂調任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對於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調任,仍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指明商調情形,仍應受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亦即仍受特考特用之限制。

9、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指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者(如薦任九職等調任七職等)而言,與本案並無關連。

、被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臺華法三字第三二二五四五號函釋:「依(六三)台為甄五字第三八七九七號函釋規定,..在分發前一月曾任公務人員者,其分發任用視同調任」為七十八年發布,有關特考特用轉調任之限制是從八十年起才有,上開函釋係指任用資格未受限制者,其分發任用才視同調任,原告因其任用資格受到限制,所收到之派令亦係以新取得之考試資格發布,並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考試及格。二 依法銓敘合格。三 依法考績升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課員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調任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文教行政職系輔導員職務,歷至八十七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嗣應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試院(八四)特台福基公字第八號考試及格證書、總統薦字第○一六二七號任命令、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北縣瑞人字第○二二一六一號令、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教人字第一○○一九七號令、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四一七七號函、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一五九二六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甄三字第一七○一一九八號函、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國研人字第○五九七號考績通知書(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三七三九九號函審定)、考試院(八七)公高字第八一號考試及格證書、僑務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僑人字第八七○○○八五六四號令、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二五二二六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以其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歷至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之八十七年年終考績,而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甄三字第一七三七三九九號函審定晉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之資格,亦即原告是否得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法銓敘合格」資格,派代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職務。查原告固訴稱其應八十四年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考試及格生效日起,業依法取得薦任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普通行政職組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及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地政等七個職系之任用資格,復以現職公務人員獲八十七年全國公務人員高考三級僑務行政錄取分發,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僑務委員會任職僑務行政職系之日起,應即具任用資格,八十八年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云云。惟查,原告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依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已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意旨,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而原告於參加八十四年基層特考時,對該項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應有所知悉,矧原告於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及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之任用送審案,復均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四一七七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一五九二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甄三字第一七○一一九八號函之備註欄加註「台灣省基層特考及格須經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滿一年)始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服務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滿五年)始得調任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等語,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不得以其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資格,亦無從以其所應該項考試及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取得之資格,任用於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換言之,原告經僑務委員會派代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之職務,係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考試及格」規定,而為任用。

四、原告指稱本案之銓敘審定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並非無法辦理原告之任用資格審查,及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牴觸且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等節。按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原告所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所取得之資格,既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於條件解除或期限屆滿前,即無從以其特考及格經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於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職務,並進而以其特考資格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是本件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本法實施前」,係指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前,經依其他法令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之情形,本案情形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原告主張有該法條之適用,核屬誤解。又原告已自承其乃另獲八十七年高考錄取分發僑務委員會,並非以八十四年特考及格資格轉調,被告亦係以原告八十七年高考及格資格辦理原告之俸級核敘,是本案之核敘,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關於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與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等規定,及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送審處理原則,即屬無涉。

五、原告派任僑務委員會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僑務行政職系科員之職務,尚無從以其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而應以其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之資格任用,已如前述,從而,亦無從以其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逕予核敘。原告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及格,係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被告為顧及原告曾任特種考試限制轉調人員服務年資之事實,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釋:「有關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調任期間內之服務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同意得按年核計加級,採計提敘俸級。」採計原告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任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計二年年資提敘俸級,予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重行審定、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判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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