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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
甲○○

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本條雖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然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轉而交由普通法院或者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來處理,例如選舉訴訟交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案件交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而有關憲法解釋事項,則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此等事項由於立法決策之故,即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事件。次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如個案爭議,法律就其救濟管道另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者,即屬該款之情形,應將原告之訴由程序駁回之。

二、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陳訴意旨略謂:「其使用之車輛遭警員即被告乙○○與被告土城承鴻民間租賃吊車廠合謀違法拖吊,事後並強收原告之女保管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還違法開立罰單(認定原告之車輛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違章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對原告課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上開處分均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A、有關課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課罰處分部分: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人民對此處罰如有不服,依同條例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由普通法院來審理,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內。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係就修正前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又處分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處分時(即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警員開立之舉發單即是依據上開程序而作成者。乃屬「先由警察機關作出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參閱陳敏教授著行政法總論第三二三頁)。如有不服亦應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表示意見,要求處罰機關做出正式之裁決行政處分,再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尋求救濟。

3、是以原告此部分爭議,原本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庸再行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B、有關命繳納保管費一千二百元之部分:

1、拖吊移置行為之定性:a、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上開規定即為本件被告乙○○及土城承鴻民間租賃吊車廠拖吊移置原告上開車輛之法律依據。b、就此拖吊移置之行為,本院認為此屬於即時強制行為,或者至少類似「即時強制行為」:Ⅰ、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而拖吊移置之行為亦該當於同調第二項第四款「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方法。而即時強制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而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質言之,此拖吊移置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Ⅱ、或謂拖吊車輛並不符合危害發生之急迫性要件,不過有關急迫性之解釋仍應視具體情況而訂之,而且不管如何,拖吊移置均著重在對物之直接處置,法效性之意思不明顯,即使不符合「即時強制」之定義,但仍然是類似於「即時強制」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c、是以此此拖吊移置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事實上本案原告也從未對拖吊行為本身表示不服,或請求因拖吊行為所造成之固有利益損害)。

2、要求原告繳納拖吊保管費用之行為,在法律上之定性:a、上開由原告之女繳納之一千二百元中,雖然其中只有一千元才是拖吊移置費,另外二百元為保管費(一天二百元),但本院以為但因拖吊移置與保管無從分離,故保管費亦應屬廣義拖吊移置費之一部。b、又主管機關對原告之拖吊保管費用請求權,其規範基礎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c、而此等拖吊費用請求權,乃是依公法所生之請求權,主管機關可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來實現此等請求權之內容(亦即作成一個確認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並命令其為給付之行政處分)。而且此一行政處分與拖吊之即時強制事實行為,在概念上可以區分。

3、因此原告如果認為上開命令其繳款之行政處分有瑕疵,當然得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同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4、然而上開命令繳款之處分,原告或原告之女從未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提起合法之訴願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部分之事項,本院無審判權限,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事實上此部分爭點也經普通法院審理完畢,而駁回原告之異議,見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0號交通事件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九0號刑事裁定)。而訴請撤銷命繳納拖吊移置費及退回拖吊移置費部分,其起訴亦非合法,均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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