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 原告
-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旻燕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八一一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買賣票券損失新台幣(下同)四三、三六九、七九○元,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又原告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六六、六六八、九三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
三九、六六八、六三七元非其本身應繳納之稅款,否准抵減應納稅額,並將系爭
三九、六六八、六三七元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就買賣票券損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買賣票券損失與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四三、三六九、七九○元可否自所得額中扣除?
㈡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持有期間利息之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尚未抵繳的債券利息扣繳稅款部分:
①為說明方便,謹特別定義下列名詞:
⑴「第一份前手息」(非被告所指之「前手息」)係指債券(有價證券)於兩付息日中間買賣時,後手付給前手之買賣對價中,其中相當於按前手(實際上前手不止一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的金額(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稱為應付予前手之「應得利息」)。
⑵「第二份前手息」(即被告所稱之「前手息」)係指後手(債券之合法持券人)於利息到期日後,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利息中,相當於上開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的利息額。
⑶「後手息」係指後手自付息機構兌領之息票利息中,上開定義之「第二份前手息」金額以外之利息數額稱為「後手息」。
②有價證券之前手及後手「持有期間」:「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如為記名式者以最後記名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或最後記名之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下稱六十四年函釋)所規定,故縱在兌領利息之日方買回公債,亦不因此喪失其為該公債合法持有人及當期利息請求權權利人的地位。而且,凡是公債合法持有人,不論其在利息到期日前持有期間之長短,均享有當期全部利息之請求權,不因在利息到期日前持有期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利之範圍。依被告主張,一張約定在某到期日給付利息的有價證券所表彰的權利,竟被割裂劃分為屬於不同時期持有人所有之數個不同的權利。而持有人在給付了相當對價,依法定方式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有價證券之後,雖「實際上」取得了該證券所表彰的利息請求權下兌付的全期利息,但是在觀念上,卻被認為其中屬於「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的部分,法律上不是該持有人之所得,「其所有權人為前手」。易言之,前手不論持有期間多少,除得到「全部前手」持有期間孳生之「應得利息」外,尚為另一份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的「所有權人」,其理論之錯誤,至為明顯。
③「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在於被告主張「第二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第一份前手息」依現行法令,如認係「證券交易所得」,則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如認係「債券利息所得」,則依六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下稱七十五年函釋)規定,不必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亦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不發生扣繳稅款,亦不爭之事實。而自後手言,其付予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債券利息項下之營業成本。至於「第二份前手息」(後手領息時,其中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乃後手所有,其被扣繳之「扣繳稅款」乃後手之扣繳稅款,本無爭議。被告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在於將「第二份前手息」認定為「前手」之利息所得,及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仍為個人前手所有之扣繳稅款的說法。即被告認為「後手」在與「前手」交易時,係代債券發行人為期前清償,先行墊付「債券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給「前手」,之後「後手」於付息日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全期債券利息中,其中「歸墊」部分的利息(即相當於「第一份前手息」之「第二份前手息」)其「所有權人仍為前手」。易言之,「後手」在買回時,「代債券發行人墊付」一筆「第一份前手息」(「第三人期前清償」),至到期日後自債券發行人(經由其付息機構)取得「歸墊」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時,該「歸墊款」(「第二份前手息」)的「所有權人」仍為「前手」。依之,更可得到個人前手(最後一次交易之前手)不但在與後手交易時已合法取得「第一份前手息」,且可於付息機構給付利息予持票人(後手)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向後手合法請求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及享有以「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自己之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的荒謬結論(但實際上無任一前手有此權利!)。惟查:
⑴債券(包括「息票」)為有價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無記名證券及登錄式記名債券),乃表彰債權之證券,具備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債券利息為定期給付(通常一年一付)之利息,在到期日之前持券人無「利息請求權」,原無民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適用。惟縱認有上揭二法條之適用,亦不能因之發生「未到期利息請求權」至明。且退萬步言,縱再認持券人有「未到期利息請求權」,但一旦債券前手依「法定方式」(交付或背書交付)合法移轉予後手後,後手即為債券權利人。按債券之無因性即證券上之權利,不因為其原因之法律關係之無效或撤銷而影響其效力。後手不論基於「價購」、「交換」、「墊付」、「代發行人為期前清償」(後二者於債券交易均無法律上之根據),甚或「受贈」之原因而取得債券,均成為該債券所表彰權利之「全部」的權利人,其依債券文義行使權利,取得之金錢給付,當然為後手所有,不因「前手曾持有一段期間」而使「前手持有期間之比例數額」成為前手所有(若依此理論,則不但「利息」,即使「本金」亦為「前手本金」矣!)
⑵按在非屬有價證券之一般的債權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未支付之利息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係「代原債務人為期前清償」,亦為債之讓與的原因之一。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時,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自為權利人,不可能謂權利人仍為前手。何況債券為有價證券,一旦合法移轉,後手更完全、獨立地取得債券權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務人之抗辯權。不論債券買賣係「除息交易」(依被告定義,表示前手在交易轉手時領取屆至該時應得之利息)或「含息交易」(表示後手將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金額作為對價,取得該息票全部權利)後手均係以合法方式受讓該「息票之全體」,取得該息票所表彰的利息債權的「全部」,何從發生「後手實際上並非該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之取得人,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非為後手之利息所得」之結論?(註:櫃檯買賣中心所稱之「除息交易」係誤稱。除息交易指有配息權之證券持有人持有至除息基準日(或停止過戶日)參與除息,除息後證券已不帶息,並反映於證券買賣價格。反之,有配息權證券之持有人不願參加除息,而提早出售證券且並未保留其中之下一到期配息請求權時,稱為含息交易(cum coupon);如持有人出售證券但保留配息權時,稱為不含息交易(ex coupon)。在未持有至除息基準日者,根本不可能發生「參加除息」。其實櫃檯中心之原意可能在確保持有人以含息交易方式期中出售時,其利息部分的「對價」一定要相同於宛如前手按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所能取得的金額,故望文生義,誤稱為除息交易。)
⑶按不論有價證券或一般債權,其「第一手權利人」(債券原始認購人、票據上記載之受款人或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等)如依合法有效之方式將債權讓予後手(理論及實務上均不限前一手),每一手在其持有期間,均自為該證券全部權利之權利人,其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既非「前手」亦非「後手」所有,不可能謂持券人在行使權利時,其所持債券之「權利人」仍為「第一手」或「前手」,要無可爭。
⑷因此,「第二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利息所得」中的一部分,並非「前手」之「利息所得」,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凡免稅所得必無扣繳)或「特別扣除額」。
④「前手息」案之另一基本癥結在於「第一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應如何申報?「第一份前手息」依現行法無須扣繳、申報、納稅。蓋「第二份前手息」依我國所得稅法,屬於營利事業之後手原應採總額減總額法,但依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則應將「第一份前手息」視為「借方應收利息」處理,不列為營業成本,故相對的將「第二份前手息」視為歸墊之「貸方應收利息」,二者互為沖銷,其結果與逐項減除法相同。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殊途同歸,稅負相同,對營利事業後手並無不當得利之處。
⑤七十五年函釋「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意義為何?
⑴如解釋為買受人(後手)於兌息日受領之債券當期全期利息中,有「第二份前手息」及「後手息」之分別,則「第二份前手息」即為「後手持有期間以外之期間,將原來『定期付息』方式改變為『按日計息』方式,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此等「第二份前手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百十二條等規定(不論依有價證券之買賣取得所有權,或因期前代償取得代位權等原因,後手均取得息票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法律上仍屬於後手所有,無可爭議。
⑵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在民法上其所有權屬於「後手」所有;在租稅法上為付息機構對「後手」之「扣繳標的」(扣繳基礎),在會計上則為與後手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的被抵減額,分述如下:稅法上,此等屬於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係付息機構對於後手應予扣繳稅款之標的,且性質上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按如為「免稅所得」,則不發生納稅義務,當然不發生扣繳義務。凡屬於免稅收入之給付,均自始不發生扣繳稅款之義務。「後手」亦當然不能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蓋該部分根本不可能發生任何扣繳稅款。茲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對「後手」言乃屬於利息所得,法律上本即無免稅之地位,不可能變成「免稅收入」,故應以「後手」作為該等「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當「後手」向「前手」購入或買回債券時,依規定必須將相等於此等「第二份前手息」之「第一份前手息」的金額支付予「前手」,屬於買回債券之成本之一。就「前手」言,此等「第一份前手息」為「唯一一份」的所謂「前手息」(不論性質上是「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而本份「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對「前手」言,乃「前手」之「買賣價金」的一部分。而對「後手」言,乃「後手」購入或買回債券之「成本」的一部分。惟現行交易實務上,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無法律效力之實務交易規定),將後手付給前手之交易對價中,人為區分為「成交價金」(債券本身及下一期息票中不屬於「第一份前手息」的利息請求權以及其他尚未到期息票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的買賣對價)及「應付利息」(即下一期息票中屬於「第一份前手息」之利息額),並稱之為「除息交易」(正確言之,應為「含息交易」)。因此,在會計簿記上,「第一份前手息」不列在「成本」科目,反而視為後手代債券發行人先行「墊付」予「前手」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記錄為「借方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表示借給債券發行人之代墊利息,嗣後應向債券發行人收回之款。俟領息後記錄為「貸方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表示向債券發行人收回前代墊之利息,二者相抵為零,僅以「後手息」之部分申報,此即七十五年函釋所規定之申報方式,後手並無短報。就七十五年函釋言,一般均誤認為係對營利事業為特別之待遇,實則,適用該函釋規定之結果,不過是將營利事業付予前手之交易對價中的「應得利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金額,即「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視為前手之「債券利息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自會計處理上之「成本」改為「借方應收利息」處理。亦即原來在收入面應將債券利息全額申報,而於成本面再減除該「應得利息」金額之方式,依該函釋規定,改為直接於收入時以「貸方應收利息」(即「第二份前手息」)與交易時「借方應收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沖銷後,以所領債券利息淨餘額(等於「後手息」,其金額並等於上述逐項減除法之"adjusted gross income")申報(同時成本面即不將已支付之「應得利息」列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做為減項抵減之營業成本)。由之可見,兩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仍然相同。反之,該函真正的效果,乃對於個人持券人之差別待遇,即不准個人納稅義務人如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一樣,得將取得債券之對價作為「成本」或以「應收利息」方式處理,以減輕稅負。基於以上之分析,可見後手為營利事業時,其以「按自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申報,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不當利益(該未申報之部分並非「免稅所得」,而係在減除「成本」時之與成本同額的「被減除額」,或係作為「應收利息之歸墊沖銷」)。該等未列入申報之「被減除額」或「歸墊之應收利息」之部分,仍有被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依法被「成本」減除(或「歸墊款」與「代墊款」沖銷),均寓有併入課稅之實質效果。該部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之明文規定,當然得由該後手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乃不待任何函令解釋另為規定之當然結論。被告辯稱七十五年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云云,自屬依法無據,並違反所得稅法母法規定。
⑥七十五年函釋「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其意義為何?
⑴按該段文字係對應於前段「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的規定,而為對個人納稅義務人與法人納稅義務人的差別待遇。易言之,買受人如為營利事業,則可享有減除購入「成本」(即付給「前手」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等於兌息時之「第二份前手息」)的利益(或視為「代墊」利息之「歸墊」);而在買受人為個人之情形,因個人多未設帳,其是否有支付給前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或所支付金額多寡,均不易勾稽查核,故一律不許以減除成本(蓋無法認定有無成本或成本多少)之方式計算利息所得。兩相對照,益可證明「後手」為營利事業時,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取得成本(或以「代墊款」與「歸墊款」沖銷)之方式申報債券利息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⑵次按依被告所陳,有關六十四年函釋背景緣由,「係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故該函規定個人前手所獲得之差價(不論歸類為利息或交易所得)均「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亦不必被扣繳所得稅,可見「第一份前手息」實質上等於個人前手之「免稅所得」(情形如同短期票券之「前手」之差價所得免稅)。
⑦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債券RP交易採所謂「除息交易」方式,並將買賣對價區分為「成交價金」與「應得利息」二部分之真正意義:
⑴按「除息」與「除權」一樣,均係股市證券交易上用語。二者均指證券「本身」,因證券「發行人」履行該證券某階段(通常為年度)應付(或通常預期會發生)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含股息)」之給付「義務」後,該證券「本身」不復存有該已因證券發行人履行而被「除去」之該階段的股利給付請求權的意思。因此,在證券交易上,有「參加除權、除息」(意指證券持有人持有至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停止交易日而參與受配股利)、「除權、除息行情」、「填權、填息」等證券交易活動,但並無「除權交易」或「除息交易」之用語(如有,係誤用)。蓋「除權、除息」均指證券「本身」,因「證券發行人」之履行證券債務行為而除去該已履行部分之「權、息」請求權的意思,不是指證券次級(流通)市場前後手之間的交易條件。反之,在次級市場之買賣交易,雙方可約定由何方保有該階段之「權」、「息」的請求權而決定買賣價格。例如約定當年度(或其他年度)尚未發放之股利仍由賣方保有,買方雖取得證券,但當年度(或其他年度)之股利應由賣方保有受配權(或應由買方取得後移轉給賣方),此種交易稱為「不含權交易」、「不含息交易」(EX RIGHT,EX COUPON)。反之,如約定(通常情形)賣方將包括當年度(及其他年度)之股利受配權均一併轉讓予買方時,稱為「含權交易」、「含息交易」(CUM RIGHT,CUM COUPON)。不論「不含權、息交易」或「含權、息交易」,該證券「本身」之「權息」均「仍然存在」,未被「除去」,與「除權、除息」後之證券不同。
⑵因此,本件有關債券RP交易所謂之「除息交易」,乃與法律觀念不符之錯誤用語(「除息」乃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而非次級市場買賣雙方之條件),真正意思應係「含息交易」,只不過為要確保交易前手能獲得與其持有期間宛如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能獲得之利息額的金額,特別規定該部分之價格為「固定」(即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不許「議價」,故稱為前手之「應得利息」;而其餘部分則可因市場利率、通貨膨脹、雙方資金供需能力與意願而以「議價」方式成立之價格,故稱為「成交價金」。由之可見,「成交價金」乃指「可議價部分之價格」,而「應得利息」雖稱為「利息」,實為「不可議價部分之價格」。
⑶依之分析,「應得利息」乃證券交易之價格因素之一,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債券利息」或「融資利息」(但可立法擬制為「利息」)。前手取得之「應得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既為證券交易所得,並為價格元素之一,自前手言,乃停繳所得稅之所得,當然不生「扣繳稅款」之問題;自後手言,「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為取得到期債券利息請求權而付給前手之「營業成本」。後手之債券利息的稅負為以所兌領全期債券利息額,減除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後之餘額(「後手息」)作為「課稅基礎」,並得利用基於全部兌領利息(「扣繳基礎」)而被扣繳之「扣繳稅額」抵繳或退稅。反之,如依被告所持見解,認為交易時付給前手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係後手代「債券發行人」所「墊付」(「第三人期前清償」)之「債券利息」(即「代墊利息說」),則不能解釋為何「前手」就「應得利息」依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不必被扣繳、不必申報、不必納稅之規定。惟退萬步言,縱以「墊付之債券利息」處理之,則「後手」因代「債券發行人」先期「墊付」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給「前手」,故利息到期日後,「後手」所兌領之利息中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應屬債券發行人「歸墊」給後手之金額,雖依法付息機構仍須辦理扣繳,但係對於後手「自己應得」之「歸墊款」所為之「扣繳」,該部分之「扣繳稅款」當然仍屬於後手,而非屬於前手至明。而該部分「歸墊款」既係後手先前所代債券發行人墊付款之歸墊,二者互相沖銷,當然就後手言,應僅以沖銷後之「正餘額」申報為利息所得。在本件,二者沖銷後「正餘額」為「零」,其稅負結果,與將前手之「應得利息」當作後手之「營業成本」處理的結果完全相同,並無二致。又在「代墊利息說」之情形,前手取得「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既依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規定不必申報繳稅,即當然不必「被扣繳稅款」,故根本上不可能發生「後手」代「前手」負擔「扣繳稅款」之問題(後手是代「債券發行人」全額、不扣繳的墊付該部分利息額給前手)。從而被告主張僅將該部分扣繳稅款轉入後手營業成本核課(其結果僅能節省相當於扣繳稅額四分之一的稅款而已)即為適當之說法,即無從成立至明。
⑧所謂「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理論之謬誤為「成本」及「費用」本身為支出額的觀念,當然不課稅(故無扣繳稅額);但收入中「與成本及費用等額之被減除額」本身並非成本或費用,仍為「所得毛額」之一部分,仍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扣繳。被告將「成本」(或「費用」)與「收入中與成本(或「費用」)等額之被減除額」混為一談,用障眼法張冠李戴,導出「被減除額」之部分的扣繳稅額不能為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用以抵退稅款之謬論。「後手」付給「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債券利息項下之「營業成本」,對「後手」言,該「成本」當然非為課稅標的,自亦不發生扣繳稅額。而「後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將與「第一份前手息」等額之「第二份前手息」的金額減除,並不因之使「第二份前手息」變為「非為後手之所得」,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不可能因此變為「非為後手之扣繳稅額。」
⑨被告謂「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乙節,不但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且將「扣繳稅額」限定於僅能與其本身的扣繳標的所負稅額抵繳,更屬錯誤。
⑩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更為違反法律: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如此重要之憑證,被告竟否認其所載內容為真,認為其所記載「所得人」為不實,並進而否准扣繳憑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得享之權利,顯然違法行政。
⑪被告誤將「扣繳稅額」之抵繳(或退稅)權利與「應申報而短漏申報」之責任混為一談,違反租稅法原理。縱認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原告之稅負責任為補稅及最高二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但不影響原告以該部分收入(仍為課稅所得,僅因減除同額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後,淨額為「零」,致該部分實際繳納稅款為「零」)被扣繳之稅款抵繳或申請退稅的權利。由之可見,短報所得之稅負責任並不影響該短報所得之扣繳稅額的歸屬及抵繳或退稅權利。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被告以原告未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未就「第二份前手息」繳納稅款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請退稅,其錯誤不言而喻。何況原告係「依法」不必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且其未申報之最終稅負結果,與一方面將之申報,一方面將同額之「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減除後之稅負完全一致,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利益。
⑫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節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且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當賦稅利益,亦不能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個人前手所得中相當於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對價(即「第一份前手息」),依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因此個人前手利用此一課稅規定從事合法避稅之投資與交易活動,無可非難。如政府認為個人前手不宜有此種賦稅利益,應自修法方式著手但在修法改變現制之前,個人前手之合法避稅的經濟活動,不許行政機關擅自變更核課方式,將因個人前手合法避稅所失稅收,不對個人前手謀求對策,反而對無辜之債券商開刀,既無法律依據,又欠缺因果關聯性,且兩種稅收相差軒輊,顯不相當。
⑬關於債券利息課稅問題,原告信賴政府沿襲一、二十年不變之處分方式,據以計算交易成本及價格,已造成不可逆轉的經濟地位。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如被告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之債券適用,始為合法。
⑭本案爭議將因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徹底解決:
⑴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已通過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修正案,依財政部所提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被告原處分違法之處已依修正法案「改正」回來。茲將新法規定敘明如下: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申報(即將現制下真正之稅收缺口修法補闕)。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課稅方式與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七一號函有關債券發行後間隔一段時間後第一次認購者應補繳利息並以實際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扣繳所得稅及申報納稅之課稅方式相同,實質之稅負結果與原告主張之稅負結果完全相同。
⑵由上揭修正法條,明白顯示:現行稅收缺口完全肇因於「個人前手」依現行規定不必申報、扣繳、納稅之規定,而與債券交易商(即最後一手「後手」)應如何「申報」所兌領之當期債券利息所得及得否利用所謂「未申報」部分之扣繳稅款抵繳稅額或申請退稅乙事無關。因此本次修法變更債券市場行之一、二十年之現制之部分只有一項,即以法律變更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有關個人前手部分之規定,將個人前手原不必申報、扣繳、納稅之債券「交易上」發生的「應得利息」(即原告定義之「交易前手息」)明定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且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即「分離課稅」),將此一稅收缺口以法律予以修補。至於最後一手「後手」(即兌息時之持券人)如為營利事業時(例如債券交易商)則維持被告變更核課方式前行之一、二十年之「現制」(即「申報」淨額仍為按「債券持有期間」,並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且僅按依該方式計算之「利息收入」扣繳稅額,並允許以之自應納稅額減除。亦即僅所謂「後手息」部分應扣繳,且其扣繳稅額全部由「後手」抵用。其課稅方式與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七一號函的模式完全相同,而其實質效果等於以「修正法律」之方式「承認」過去債券交易商依被告變更核課方式前行之一、二十年之「現制」的申報方式及抵用扣繳稅款的方式,才是正確、公平、合理的合法課稅方式。
⑮綜上所述,被告之核課處分將屬於原告(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及該部分之「扣繳稅額」認作屬於個人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並將「成本」本身(「第一份前手息」)與「與成本同額之被減除的所得額」(「第二份前手息」)亦混為一談,誤指原告「未申報第二份前手息」;以及否定「扣繳憑單」之效力,將已被扣繳所得稅款,並併入全部利息所得毛額中,以與成本(「第一份前手息」)同額抵減,實際有負擔所得稅負之「第二份前手息」,認作原告未負擔稅負之所得,致衍生出原告未就「第二份前手息」負擔所得稅義務,非係該「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得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退所得稅之錯誤結果。不僅如此,被告更將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申報時,其得否利用被合法扣繳之稅款抵退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款之權利,與納稅義務人短漏申報之稅負責任等同視之;並將所謂個人前手之不當利益(實為合法節稅),張債李還,以處罰後手不得利用扣繳稅款的方式尋求補償,尤非正當。被告違法處分,除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其核課理論更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核課處分違反法律,非法行政,其所為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以維法制,並保人民權益。
⒉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
①按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下稱七十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稅捐機關概予核定,逾二十年之久未變。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解釋(下稱八十七年函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變更七十年函釋之見解。
②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
③查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採分離課稅,故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免稅或停徵稅賦之規定,而僅為簡化稽徵流程之「分離課稅」規定。假設短期票券利息一律免稅(實際未免),即如同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一樣停徵所得稅,則在各該情形下之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尚屬合情合理(但在修法前仍非合法)。惟實際上,兌息時之持票人應依法被扣繳,以被扣繳稅款當作該部分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負擔稅款,則當然可申報營業費用損失。此與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的情形,完全不負擔稅負(包括不必被扣繳稅款),故不許認列費用損失之情形不同。在短期票券交易,最後一手就所獲得之利息係以分離課稅方式納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而在實務上,短期票券在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有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繳稅額。就此意義言,前手之所得中,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即實際上被分離課稅10%)。因此,縱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實際上有被扣留稅款,則受有損失時,亦應准予認列。且「短期票券」交易損失得列為損失之核課方式,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買賣票券損失部分:
①原告本期帳列買賣票券損失五四、六三五、O五O元。原告以八十七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出售所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於計算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時應予減除。將該解釋函令頒布後所產生之買賣票券損失一一、二六五、二六O元帳外調減,申報買賣票券損失四三、三六九、七九O元。足見依該財政部函釋,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爭點為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函釋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後始發生效力,合先陳明。
②查八十七年函釋,係補充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而為,且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至於七十年函釋並未編入該部所得稅法令彙編,有八十三年版及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可資查證,是該函釋不得援引適用。
③查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從而上述財政部函釋,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被告據以所為之處分,自無不合。又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有案。準此,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八十七年函釋,應自該法條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是原告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本期帳列買賣票券損失五四、六三五、O五O元,其中將該財政部函釋頒佈後所產生之買賣票券損失一一、二六五、二六O元予以帳外調減,其餘該財政部函釋頒佈前所產生之系爭買賣票券損失四三、三六九、七九O元列報為本期損失,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不合。且原告本期雖於營業收入項下帳列買賣票券利益三二一、六一四、四一二元。惟辦理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帳外調減,申報營業收入六一四、三五七、一九O元。系爭買賣票券損失,自不得列報為本期費用或損失,是被告原核定,依相關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與本案案情相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八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①原告本期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六六、六六八、九三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九、六六八、六三七元係屬於前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二七、OOO、二九五元。
②本件爭點乃未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不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亦即所得稅之核課原則為有所得才課稅、無所得不課稅,不課稅則無扣繳稅額可資扣抵或退還。此由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其每一條文均以「納稅義務人」為開頭,及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亦即應將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始有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倘所得未納入,焉有扣繳稅額之抵繳退補?又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相關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本件原告就其買回債券屬前手利息所得部分並未申報,既非為納稅義務人,自無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
③查依六十四年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債券利息所得,按扣繳憑單內載給付總額,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該扣繳稅額,自得全數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抵繳應納稅額,惟查本案原告係依七十五年函釋規定,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從而將系爭非屬原告持有期間即前手之債券利息收入四O一、二四九、九一七元,自本期利息收入項下扣除,申報本期利息收入為三七八、九二O、五一二元,有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七十五年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按債券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原告於利息兌領日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並無所得,既無需課稅,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相關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又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等情,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買賣票券損失四三、三六九、七九○元,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又原告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六六、六六八、九三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三九、六六八、六三七元非其本身應繳納之稅款,否准抵減應納稅額,並將系爭三九、六六八、六三七元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就買賣票券損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買賣票券損失與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茲就兩造爭點所在㈠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四三、三六九、七九○元可否自所得額中扣除?㈡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持有期間利息之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分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七八、一五五、五六二元可否自所得額中扣除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許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及「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示在案,後函應係補充前函而為,且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採用。至於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並未編入該部所得稅法令彙編,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予援引適用。原告主張該函釋以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之意旨,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之補充說明,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並不當然意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不得認列云云,尚乏依據。
㈡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申報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亦無扣繳該部分利息收入稅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憑,應堪認定。從而,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此,原告八十七年度出售短期票券損失計四三、三六九、七九○元,自不得列為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稅法減除。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准其認列。原告不服,以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其所得既已課稅,則其因交易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亦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人本期雖於營業收入項下帳列買賣票券利益三二一、六一四、四一二元,惟辦理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帳外調整,申報營業收入六一四、三五七、一九○元,是系爭買賣票券損失四三、三六九、七九○元,自不得列報為本期費用或損失,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執前詞爭議,訴願決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以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既予免稅,其相對於出售損失如予認列,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營利事業於未收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或發生之損失如何列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利息收入免併入所得額課稅,其出售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乃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即應自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此亦與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六二八二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一致,原告稱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乙節,顯係誤解等由,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
三、關於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部分:
㈠經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系爭扣繳稅款三九、六六八、六三七元屬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㈢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否准抵減應納稅額顯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又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買賣票券損失四三、三六九、七九○元部分之認定雖無不合,然原處分係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查核,其否准抵減應納稅額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