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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

原告
蕃薯網科技股
原告
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蕃薯藤數位科技
參加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孔祥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維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家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字

第○○○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名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申准備查變更登記名稱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以原告使用近似於該公司之名稱,有不正競爭情事云云,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該會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四一七○號函復參加人以其特取名稱與原告特取名稱不相同或不類似。參加人訴經被告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二三號函知原告,其名稱與參加人名稱類似,且經營同類業務,與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請於文到三個月內另行辨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則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原告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原告不服,以參加人之特取名稱為蕃薯藤三字,與其特取名稱蕃薯網,各屬獨立,且互不侵犯,無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類似之情形,二公司名稱標明之業務種類亦各別,其使用該名稱已八個月並經大量廣告,自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其業務以生產伺服器為主,而參加人主要業務限於提供網際網路資料索引查詢之服務,分屬不同範疇,難謂業務種類相同,況蕃薯二字乃一般習見之農作物,或作為表明具有本土性、草根性語詞,非參加人所專用,各業界以之作為公司名稱者不乏其例;又其生產智慧型伺服主機之營業額逐年遽增,並與中華電信及美國英特爾公司結合推出 LINUX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共同為進軍亞太地區網路建置市場而努力,無攀附他人名稱之意圖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二、陳述:

1、按公司法第一條(公司之定義)謂以營利為目的。商標法第一條(商標之定義)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而「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又「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同類業務之公司,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一、一公司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形容詞、數詞或堂、記、行等類似文字。二、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者。前條所謂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公司營利分為商品或服務二種,消費者在消費時首先會注意到商品或服務之品牌商標名稱,而品牌具有識別作用為商標法之保護範圍。」復為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2、依前揭法文內容可知,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以其特取名稱審查,是否以其特取名稱加註其他文字,或以其簡稱作為公司之名來認定。例如「蕃薯藤」三字全名再附加其他文字,如:大蕃薯藤、上蕃薯藤、三蕃薯藤、蕃薯藤堂等,即有類似名稱之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設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現行公司名稱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是保護公司全名之使用,而兩公司全名就有「...藤數位...」與「...網...」 不同,整體觀看並不會有混同誤認之情事,而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不能單獨使用。訴願決定書謂原告公司名稱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惟細繹之,二者之名稱實非類似。查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係為「蕃薯藤」,反觀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係為「蕃薯網」。按公司名稱係保護公司名稱之使用,而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不能單獨使用,兩公司全名就有「...藤數位...」與「...網...」之別,二者各屬獨立且互不侵犯,整體觀看並不會有混同誤認之情事,並無前條所稱類似之情形。

3、蕃薯藤為國內知名之搜尋引擎,在網際網路上之表彰乃為服務標章之標示,故蕃薯藤或蕃薯網在商品或服務單獨使用上,應屬商標法之範圍。「蕃薯」一詞係指農作物,並非參加人所原創之文字,又「藤」字,音「ㄊㄥˊ」,意指「植物名」或「蔓生植物的莖或卷鬚」;而原告公司名稱中之「網」字,音「ㄨㄤˇ」,意指「用來捕魚捉鳥獸的用具」。顯然,「蕃薯藤」與「蕃薯網」二者,就其字形、字音、字義皆不相同亦不類似,是以二公司名稱並無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故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並無以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作一附加文字,以取得公司名稱。若僅以蕃薯二字,即認定蕃薯網係近似蕃薯藤之名稱,其認定自屬主觀草率之審查,因為該主觀之認定與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公正客觀之審查標準並不一致。又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為蕃薯藤三字,因此,非僅就蕃薯二字即能代表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且該蕃薯二字亦為一般習見之農作物,或作為表明具有本土性、草根性語詞,並非參加人所原創之文字,顯然參加人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指稱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與「蕃薯藤」有類似之情事,實難令原告信服。更有甚者,網字之本意係指用來捕魚捉鳥獸的用具,而被告及訴願決定逕謂網字有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更屬主觀之臆測,否則對參加人之保護,豈非可無限擴充?

4、於網路中所搜尋之網站不難發現以蕃薯二字作為選項名稱一部分者,不勝枚舉,舉凡:

①、熱風.蕃薯屋網站,係提供各種完全版、註冊版、破解版軟體項目者。

②、蕃薯茶癮網站,係為提供該泡沫紅茶店之介紹者。

③、蕃薯國旅事e籮筐網站,係提供臺灣各個名勝觀光休閒旅遊地點介紹。

④、蕃薯大叔的家網站,係為個人小品文之介紹者。

⑤、台中家商─蕃薯園的天地網站,係台中家商老師的網頁者。

⑥、The Spud Webb Page蕃薯韋柏網站,係介紹NBA籃球明星Spud Webb蕃薯韋柏的網站者。

⑦、村里便民服務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網站,係提供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的相關資訊者。

⑧、蕃薯磨子網站,係提供塔羅牌及電玩的相關討論群組者。

⑨、蕃薯屋網站,係提供各式軟體下載等者。

⑩、蕃薯毛工作室網站,係為個人網站,提供電腦教學文件等者。

⑪、大蕃薯的窩網站,係為程式設計的個人網路者。

⑫、蕃薯的家網站,為個人網站,提供免費資源、網站推介服務等者。

⑬、大蕃薯遊戲網戰首頁,係為遊戲網站者。

5、於各界業中以蕃薯之名作為公司名稱者,不乏其例,舉凡:蕃薯藤有限公司、蕃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甜蕃薯企業行及蕃薯藤電子遊戲有限公司等。顯然,蕃薯之名並非參加人所專用,更無權利阻止原告以其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又,二公司特取名稱亦不相同,自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6、於各業界中不乏以相同之名稱作為公司名之一部分者,舉凡:

⑴、以營業電腦資料系統等之事業中,該業界以蘋果作為公司名之一部分者,亦申請核准登記,如:臺灣蘋果電腦有限公司、蘋果人電腦有限公司、蘋果圓有限公司、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⑵、以營業電腦軟體系統等之事業中,該業界以博士作為公司名之一部分者,亦申請核准登記,如:博士通資訊有限公司、博士威電腦有限公司、博士群有限公司、博士門股份有限公司。

⑶、以營業便利商店之事業中,該業界以蕃茄作為公司名之一部分者,亦申請核准登記,如:蕃茄貓有限公司、蕃茄屋有限公司。

⑷、相同以科技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經營同類業務者,如: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科技網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

⑸、相同以中華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經營同類業務者,如:中華興電腦有限公司、中華網有限公司、中華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軟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自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積體電路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尖端科技有限公司、中華安保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中華位元資訊有限公司、中華研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杜邦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信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⑹、葡萄王為國內知名公司,且公司股票已上市多年,其中該「葡萄」二字亦為農作物,而以其作為公司名稱者,舉凡: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葡萄根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葡萄園有限公司、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葡萄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⑺、綜上可證,昔日原告之公司名稱及全部營業項目均已經被告核准,又同於一業界中亦有以相同之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而申請核准登記,因此,以主觀認定原告之公司名稱有與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之情事,實屬無據。

7、原告自成立以來,以其自行研發成功之CHIP LINUX晶片導入「智慧型伺服主機」為主要產品,從原營業之資本額一.五億元,至今已遽增至三.八億元以上,並於今年一月份掛牌上櫃,更於去年十月份與中華電信及美商英特爾公司結合共同推出 LINUX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以整合原告所研發之伺服主機週邊設備、美商英特爾 CPU處理器與網路週邊設備及中華電信頻寬供應商等各家特長與資源,展現強大企圖心與抱負,共同為進軍亞太地區網路建置市場,甚至是全球市場而努力,此亦可從原告刊載於各大報之強力報導與廣告,及所投下之高額廣告費得以見曉。顯然,今原告若意圖攀附參加人之名,僅須搭參加人之便車,即可圖不正競爭之利,何以投資巨額之資本額及廣告費用來經營自己?故,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之名稱實謂近似之情事,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8、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大幅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參照),其中業已刪除對公司營業項目之限制(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是以,自此公司是否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內或是否為同類業務公司,已非重要,亦無意義。準此,名稱專用權條款亦同步修正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足見:自公布日起,公司名稱之使用應以該條文為準。

9、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公司名稱仍不得與他公司相同,但如二公司名稱(不問成立先後)中有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即視為不相同。準此而論,本件原告名稱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之名稱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標明「網」、「藤」及「數位」等可資區別之文字,依前開規定,二者之名稱應視為不相同,進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退步言,即便本件之認事用法有不宜採前開規定之情形,惟依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適用,應以是否為「同類業務」為適用標準,即同類業務公司者,適用第一項規定;不同類業務公司者,適用第二項規定,準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以原告與參加人登記所營事業有五項營業項目相同為由,率然認定二公司為同類業務公司,從而,以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為處分依據,實有未洽,蓋自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皆未能得知同類業務之審認標準何在?甚僅以「...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多項相同...」(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行參照),即認定原告與參加人為同類業務公司,此不特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性原則」有違,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登記所營事業僅十九項,且均侷限與電子、電信及資訊相關之事業;而參加人登記所營事業共計四十二項,且遍及食、衣、住、行、育、樂等事業,如此相較,二公司豈可謂為同類業務公司。況且,二公司間登記所營事業之相同率約僅占百分之八,即不相同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二。準此以論,原告與參加人實為不同類業務之公司,進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為處分依據,亦難謂無違誤。

、又舊公司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社會交易安全,防止不正之競爭,而原告名稱之使用並無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之虞及不正競爭之情形:

⑴、在一般交易市場上:原告自成立以來,所營事業一直以自行研發電腦設備為主,並已成功研發出CHIPLINUX 晶片導入智慧型伺服主機之產品,更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別與國內、外知名之大企業體中華電信公司及美商英特爾公司結合共同推出 LINUX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並互相簽訂合作契約,彼此合作十分愉快,該等知名企業體亦完全未發生誤認之情。足見,於一般交易市場上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更何況,誠如原處分中所言:「參加人為國內經營網路搜尋引擎之知名公司」,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惟眾所周知者亦僅限於此,即於一般客觀交易市場上,參加人登記之諸多營業項目中,僅「經營入口網站」之營業,始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其他營業事項(如五金、家具、紙尿布等零售)卻非必然為眾所周知,準此而解,原告既非經營入口網站,而在投人大筆成本於各大媒體強力廣告上,刊登內容皆與原告前開產品或其相關消息有關,自無任何與參加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入口網站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訊息。如此,業使一般社會大眾了解原告與參加人非同一公司,即於客觀上自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更非有不正競爭之情,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不察,率爾以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處分,實有未妥。

⑵、在網際網路交易市場上:按目前網際網路交易十分流行及普遍,是除參加人外,亦有諸多公司投入經營與參加人相同之業務,如新浪網、奇摩網站及雅虎等,惟在此等經營入口網站之公司所經營的入口網站中,原告名稱之使用,亦無發生令人混同誤認之虞,更非有不正競爭之情。蓋以上開知名入口網站之搜尋引擎,以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即蕃薯網)為搜尋結果之網頁,將之比較後,可清楚發現除參加人所經營之網站,刻意在原告名稱後,加註「混淆市場」之字眼,企圖誤導電腦使用者外,並無出現參加人名稱之情形,且清楚列出原告經營研發之產品業務,此現象同樣出現在被告之網站上,即於被告網站上公司登記業務之查詢,輸入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僅出現原告之名稱,惟輸入參加人名稱特取部分(即蕃薯藤)者,卻出現令人產生混同誤認之其他與參加人名稱相類之公司名稱,計有:蕃薯藤電子遊戲有限公司、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蕃薯藤有限公司等。足見,於網際網路市場上,原告名稱之使用並無發生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更沒有不正競爭之情,進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實際予以調查,僅憑主觀臆測,遽然處分,實難令原告甘服。

、「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此審查時,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市場上,作為判別基礎,並應將判別標準公布,始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非單純僅憑主觀臆測,率爾處分。所謂「客觀」,應係指一般社會大眾在實際交易或互動時,是否會產生交易上之錯亂或誤判之謂。準此,原告名稱之使用不問在一般交易市○○○○○路市場上,皆未有此情形,反觀參加人之名稱,至少在網際網路市場上,會令人產生誤認之情,對此已臚陳於前。此亦係公司法第十八條對公司名稱專用權條款做「二公司(不問成立先後)名稱中有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即視為不相同。」修正之原因。

、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公平對原告之答辯、訴願理由及其附件做出合理之審定,即認定原告有違法之情事,實有未善職責及不公偏頗之處,而在經由上揭陳明後,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又「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公司名稱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為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規定。

2、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變更登記名稱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中之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與參加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相同,屬同類業務之公司。次查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為蕃薯藤,該公司為國內經營網路搜尋引擎之知名公司,以蕃薯藤為名之搜尋引擎,已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蕃薯網,其中蕃薯二字與參加人之特取名稱相同,網字則有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二公司名稱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名稱與參加人名稱類似,且經營同類業務,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限期請原告另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則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其公司變更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按公司法第十八條關於公司名稱專用權之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時變更,惟本件行政爭訟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詳述其理由如后:

⑴、按主管機關案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明揭前旨。本件行政訴訟適用之法規公司法第十八條,雖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發生變更,惟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應採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之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從而原告既與參加人經營同類業務,即不得使用與參加人類似之公司名稱。

⑵、再就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而言,撤銷訴訟係以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訴訟標的,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因而審查訟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自應以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有效法令為其基準,法院不應依據修正後之法律,來判斷行政處分之當否,從而原告顯然因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不得使用該與參加人類似之公司名稱。

2、退步言,本件即使適用新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即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原告之公司名稱仍因未標明可資區別之文字,而應視為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

⑴、蓋參加人「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主要部分為「蕃薯」,原告「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主要部分亦為「蕃薯」,僅加註「網」字。查「網」字易使人與網路及網路服務產生聯想,而參加人為國內經營網路搜尋引擎之知名公司,以「蕃薯藤」為名之搜尋引擎,已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因此原告就與參加人公司名稱完全相同之「蕃薯」二字後面加註「網」字,並不構成可資區別之文字。

⑵、從而,就原告變更使用與參加人類似名稱致社會大眾產生混淆之事實而言,自八十九年二月原告變更名稱之日開始,至日前參加人蒐證之日止,可謂層出不窮。今任何網路使用者在使用世界第一品牌的搜尋引擎Google(網址為 http://www.google.com,全球最大的入口網站「YAHOO!」與國內最大的入口網站「YAHOO!奇摩」與「蕃薯藤」均採用Google搜尋技術及資料庫),輸入原告公司名稱即「蕃薯網」執行搜尋時,Google所搜尋出的網頁將有一千五百餘筆,其中排名前三名者竟均與原告無關,反是屬於參加人「蕃薯藤」的網頁(此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搜尋結果)。此乃因Google採用網路技術上已慣常採取的「智慧搜尋」功能,其程式設計理念乃係透過電腦系統之客觀統計,歸納出網友之使用習慣,據此可估算出一般人看到「蕃薯網」三字時,乃在想像「蕃薯」及「網路」二個概念,因此Google「智慧搜尋」便會自動分別搜尋「蕃薯」與「網」二個詞彙。故當使用者輸入「蕃薯網」搜尋時,Google首先出現的搜尋結果將是與原告無關、反而是與參加人「蕃薯藤」有關的網頁,且皆排序於最前順序之搜尋結果中,其混淆情事,不可謂不嚴重。

3、本件原經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檢舉原告使用近似參加人公司之名稱及服務標章,有不正競爭情事之嫌。案經公平會移交被告處理,被告則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二三號函,以原告公司名稱與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符,命原告應於三個月內另行辨理變更公司登記。惟被告罔顧「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竟以本件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為理由,遲遲怠於執行前揭處分。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修法理由揭示倘公司名稱近似爭議亦涉及不正競爭情事者,乃得由公平會以不正競爭法制加以處理。參加人據此再次向公平會提出檢舉,本件行政訴訟雖僅就主管機關適用公司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加以審酌,惟本件爭議係應適用不正競爭法制(公平交易法)亦或是公司法加以解決,先有公平會將參加人檢舉函移送被告,後又有被告作成處分卻遲遲不予執行,因而檢附與本件有重要關聯之檢舉函供參,以利參加人權益之保障及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持。

4、綜上所述,不論本院審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亦或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均應判定原告之公司名稱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由被告執行撤銷其「公司名稱變更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之行政處分。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規定。又「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公司名稱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為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變更登記名稱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中之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與參加人登記所營事業相同,屬同類業務之公司;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為蕃薯藤,該公司為國內經營網路搜尋引擎之知名公司,以蕃薯藤為名之搜尋引擎,已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蕃薯網,其中蕃薯二字與參加人之特取名稱相同,網字則有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名稱與參加人名稱類似,且經營同類業務,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限期請原告另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則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其公司變更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於訴願中訴稱,參加人已於名稱中加上數位科技四字標明其業務種類,與其名稱非屬類似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以「數位」係電學上指不可連續變化之數量表示法,「科技」乃科學技術之意,而數位科技係表示現代科學技術之運用,無論科技或數位科技,均無法具體明確表示所經營業務種類為何,非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原告與參加人之名稱自無同準則第十一條但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視為不類似規定之適用,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二五○三號函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又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係明定公司名稱類似之概括認定標準,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則係針對實務上常見之案例,建立具體化之認定基準。原告之名稱於客觀交易上有使人與參加人之名稱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依該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公司名稱類似,非謂不屬同條第二項所列情形,即非屬類似名稱;本件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多項相同,亦如前述,即屬同類業務之公司,至其主要業務是否相同,並不影響其為同類業務公司之認定。所訴其於變更名稱後已大量廣告並努力經營,無攀附他人之意圖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究無解於其公司名稱有前述違反公司法規定情形之認定。因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乃維持原處分,而決定駁回訴願。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原告之公司名稱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類似,且經營同類業務,與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請於文到三個月內另行辨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則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原告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又按主管機關案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明揭前旨。本件行政訴訟適用之法規公司法第十八條,雖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發生變更,惟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應採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之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從而原告既與參加人經營同類業務,即不得使用與參加人類似之公司名稱。再就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而言,撤銷訴訟係以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訴訟標的,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因而審查訟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自應以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有效法令為其基準,法院不應依據修正後之法律,來判斷行政處分之當否,從而原告顯然因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不得使用該與參加人類似之公司名稱。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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