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 原告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陳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0七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散熱扇殼座之改良構造」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三係該公司編號FD0000000B-2A散熱扇成品與半成品各乙件,異議證據四係參加人所繪製散熱扇參考圖式,異議證據五係參加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立予案外人生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其中品名欄載為「FD0000000B (2A)」,異議證據六則為參加人散熱扇產品型錄正本(異議證據三至六具關聯性,下併稱為異議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八五字第○九○八九○○一九六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有未就系爭案「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整體」及「逐項」審查之違法:
㈠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審定書,應載明...六、主文及理由..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審定書應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行為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⒈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
⒉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⑴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⑵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㈡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㈤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及「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請求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可包括多項請求項,而審查原則也是逐項審查」亦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5、2-2-17、2-2-21及1-9-7頁所載可稽。
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被告僅就第一項審查,其他則一筆帶過,並未逐項審查,此有審定理由可稽,則被告遽為全部異議成立之處分,自與前開規定有違。況,縱就該第一項而言,其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有四:①一殼體10、②一底板13、③數連桿12及④一限位元件15。被告比較審查時,引證案雖比照前開構成要件列出所欲比較之對象,以為比較依據(審定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末行),惟系爭案「限位元件15」部分之創作特徵(其一端連接於該殼體10邊緣,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且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16),則被刻意隱瞞,僅以其他部分與引證案比較審查(審定書第三頁第一行)。即,僅選擇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部分」為比較之依據,對系爭案「創新所在」之特徵,則未予審酌。其處分,除不符前開應依「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整體」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外,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之規定有悖。
㈢參加人雖以被告於本件訴願時,已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答辯,主張被告並無未逐項審查之情事;並主張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做成審定,及獨立項所載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應獲得同一待遇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惟查被告訴願答辯,僅就原處分之表達方式稍加改變而已,其違法事實猶如前項所述。況訴願答辯與行政處分終究不同,難以等視。至所謂附屬項應與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非如參加人所主張,獨立項所載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其附屬項即當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有同一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七行所載:「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可稽。自上開基準所載,亦足以證明參加人主張「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做成審定」,僅屬原則性規範,並未排除其例外;否則前後基準自相矛盾,豈為被告所樂見?故參加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系爭案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如下:一種散熱扇殼座之改良構造,其包含:一殼體,其設有通風孔,並於該通風孔周緣設有一槽口,槽口底部設阻體;一底板,其中央設有一軸孔;數連桿,其連接於殼體與底板周緣;及一限位元件,其一端連接於該殼體邊緣,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且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
⒉經查,異議引證資料並未具備系爭案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
⒊按,系爭案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之技術特徵,係可以使該電源導線172易於卡入在該缺槽16,因此,該異議引證資料既未具備該項技術特徵,其實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且,被告亦無法稱該特徵為引證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及系爭案無實質功效增進,而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在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應與獨立項之技術一併考慮。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進一步揭示之技術內容為:「該缺槽之一端開口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元件另一端形成傾斜邊構造係如前述與異議引證資料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之「缺槽之一端開口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技術內容亦未被異議引證資料所公開,由於該缺槽之一端開口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亦具有使電源導線容易卡入之優點,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具有新穎性。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附屬在第1項 (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應與獨立項之技術一併考慮。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進一步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其中該限位元件底緣設有定位槽」。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元件另一端形成傾斜邊構造係如前述與異議證據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限位元件15底緣設有定位槽152」技術內容亦未被異議證據所公開,由於該限位元件底緣設有定位槽152,係可以使電源導線作第二重卡固定位功能,由於該異議引證資料均未具備系爭案之該項第二重卡固技術內容,且該技術內容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以及該第二重卡固所達成之定位功效亦為該異議引證資料所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具有新穎性。
⒊再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定位槽152」技術特徵,亦非僅係該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且該「定位槽152」係可以使該電源導線172具第二重卡固之功效,因此,被告稱系爭案之「定位槽152」為引證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之處分理由,實無法令人苟同,且屬違誤。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附屬在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應與獨立項之技術一併考慮。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進一步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其中該限位元件係以具有彈性之材質製成」。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元件另一端形成傾斜邊構造係如前述與異議證據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揭示之「限位元件係以具有彈性之材質製成」技術內容亦未被異議引證資料所公開,由於該限位元件係以具有彈性之材質製成,係可以使電源導線易於卡入,及卡入後具較佳之定位功能,且該技術內容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具有新穎性。
⒊再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揭示之「限位元件係以具有彈性之材質製成」技術特徵,與該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稱系爭案之該項技術特徵為引證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之處分理由,實無法令人苟同,且屬違誤。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具有新穎性。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附屬在第3項 (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再附屬項之技術應與獨立項、被附屬之附屬項技術一併考慮。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進一步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定位槽152係成橢圓形槽」。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元件另一端形成傾斜邊構造係如前述與異議證據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定位槽152」亦如前述,係可以使電源導線作第二重卡固定位功能,且亦為該異議引證資料未曾揭示之第二重卡固技術特徵,以及,該技術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及該第二重卡固所達成之定位功效亦為該異議引證資料所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進一步之界定該「定位槽152係成橢圓形槽」形狀,係具有新穎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示之「定位槽152係成橢圓形槽」技術特徵,其「定位槽152」具有使該電源導線172具第二重卡固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為異議引證資料所無,且系爭案再將該「定位槽152」之形狀界定於「成橢圓形槽」,其當然具有新穎性可言。
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附屬在第3項 (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再附屬項之技術應與獨立項、被附屬之附屬項技術一併考慮。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進一步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定位槽形成方形槽」。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元件另一端形成傾斜邊構造係如前述與異議證據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定位槽152」亦如前述,係可以使電源導線作第二重卡固定位功能,且亦為該異議引證資料未曾揭示之第二重卡固技術特徵,以及,該技術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及該第二重卡固所達成之定位功效亦為該異議引證資料所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進一步之界定該「定位槽152形成方形槽」形狀,係具有新穎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揭示之「定位槽152係成方形槽」技術特徵,其「定位槽152」具有使該電源導線172具第二重卡固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為異議引證資料所無,且系爭案再將該「定位槽152」之形狀界定於「成方形槽」,其當然具有新穎性可言。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新穎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附屬在第3項 (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再附屬項之技術應與獨立項、被附屬之附屬項技術一併考慮。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進一步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定位槽152係成槽口小於槽底之鳩尾槽」。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元件另一端形成傾斜邊構造係如前述與異議證據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定位槽152」亦如前述,係可以使電源導線作第二重卡固定位功能,且亦為該異議引證資料未曾揭示之第二重卡固技術特徵,以及,該技術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及該第二重卡固所達成之定位功效亦為該異議引證資料所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進一步之界定該「定位槽152係成槽口小於槽底之鳩尾槽」形狀,係具有新穎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揭示之「定位槽152係成槽口小於槽底之鳩尾槽」技術特徵,其「定位槽152」具有使該電源導線172具第二重卡固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為異議引證資料所無,且系爭案再將該「定位槽152」之形狀界定於「槽口小於槽底之鳩尾槽」,其將使該電源導線172有更牢固之不可脫出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可言。
三、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案不同,且有功效之增進,符合進步性規定:
㈠按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有關「新穎性」規定,其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新穎性),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有關「進步性」規定,二者要件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
㈡查參加人異議之初雖以同一引證案主張不具「新穎性」,至少不具「進步性」,惟於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僅主張不具「進步性」,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為:①一殼體10、②一底板13、③數連桿12及④一限位元件15,雖前三項與引證案相同,惟其「限位元件15」具有「傾斜邊」之特徵,則為引證案所無,為被告所不爭,此有異議審定理由(審定書第二頁第三、四行)及被告訴願、行政訴訟答辯:「系爭案限位元件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及底緣設有定位槽之特徵...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可稽。既有差異,依前開規定,即具新穎性,則被告猶為「不具新穎性」之認定,自非適法。至前開差異,是否為被告所云「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功效增進」,乃認定是否符合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規定之範疇,以之作為認定「新穎性」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把「進步性」誤當「新穎性」)。同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缺槽16之一端開口161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162寬度」、第三項「限位元件15底緣151設有定位槽(152)」、第四項「限位元件15係以具有彈性之材質製成」、第五至七項「定位槽係成橢圓形槽152、方形槽152、鳩尾槽152」等特徵,亦為引證案所無,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遽為不具「新穎性」之認定,亦有同一之違法。雖然,參加人於準備程序時,曾提出樣品以為補強證據。惟查該樣品限位元件之「傾斜邊」係模仿系爭案,並非引證案之原始形狀,此有「異議證據六第14頁左下方圖式與系爭案限位元件之形狀對照圖」可證。查前開異議證據六第14頁左下方圖式,乃異議證據四「參考圖式」之原始出處,僅後者未將前者之「側視圖」併予繪出而已。該「側視圖」以紅色標示部分,即本件所稱之「限位元件」;以綠色標示部分,即本件所稱之「缺槽」。顯見引證案「限位元件」之形狀不具「傾斜邊」,而參加人於準備程序所提樣品則有「傾斜邊」,足證二者有所不同,故該樣品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又「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載。依前項所述,本件爭點實際上僅在於其所述形狀之差異有無增進功效而已?若無,自屬被告所云「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若有,則為前開基準所稱「非能輕易完成」。查有無增進功效,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須有證據以為憑藉,依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由異議人(本件參加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參加人主張前開所述之形狀差異,僅為「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時,並未舉證以圓其說,已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自原告庭呈系爭案樣品,其「限位元件」之「傾斜邊」確可讓電源導線「順利滑入」限位元件內,較引證案增進功效,則被告憑空遽認「無實質功效增進」,自與前開規定有違。況前開「形狀上差異」,既為引證案所無之特徵,其所增進之功效自為引證案所無,則被告遽認「無」功效增進,亦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參加人雖以系爭案說明書第五、八頁,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技術內容與引證案差異之「傾斜邊」,並未於說明書中揭露。惟查該「傾斜邊」之形狀,除於參加人所提第五頁第六行已有揭露外,說明書第七頁第九行亦有揭露,故其主張不攻自破。
四、原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㈠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判例。
㈡查被告於系爭案之另件異議事件審定時(異議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證據四、五皆以「與系爭案之限位元件一端設有傾斜邊且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之特徵不同」,為彼等證據不具證據力之判定,並已確定。本件引證案雖一如該事件之證據四、五,亦未揭示有「與系爭案之限位元件一端設有傾斜邊且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之特徵」,惟被告卻以不同標準─即以「系爭案限位元件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及底緣設有定位槽之特徵,皆為引證案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者」,為異議成立之依據,顯係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自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以系爭案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整體」及申請專利範圍「逐項」為審查依據,且錯把「進步性」當「新穎性」審查,更有故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無可維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技術內容,逐項判斷是否具有新穎性,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載新型之主要結構特徵既與異議引證相同(如後述),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缺槽之一端開口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限位元件底緣設有定位槽以及定位槽成橢圓形槽、方形槽及鳩尾槽之特徵,皆為引證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且系爭案限位元件以具有彈性材質製成之特徵亦為異議引證所揭露,則系爭案附屬項自亦不具新穎性。
二、原告指稱異議引證之限位元件另一端與殼體所形成之缺槽係成平行狀,與系爭案之限位元件另一端形成傾斜邊不同,兩者特徵有異;惟引證之散熱扇殼座亦包含一殼體、一底板、數連桿及一限位元件,其中該殼體同樣設有通風孔,並於該通風孔周緣設有一槽口,槽口底部設阻體,該底板之中央同樣設有一軸孔,該等連桿同樣係連接於殼體與底板周緣,該限位元件之一端同樣連接於該殼體邊緣,而其另一端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是以系爭案利用槽口14底部阻體141及限位元件15底緣的轉折,使電源導線172所受之拉扯力可大部分被阻消,藉以防止電源導線172在定子座上的焊接點被拉扯鬆脫掉落之主要技術特徵,確與引證揭示之構造相同。
三、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特徵皆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案缺槽之一端開口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限位元件底緣設有定位槽,定位槽成橢圓形槽、方形槽及鳩尾槽之特徵,皆為引證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者,且系爭案限位元件以具有彈性材質製成之特徵亦為異議引證所揭露,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亦皆不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理由指稱被告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判斷是否具有新穎性顯非真實。原告固謂被告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技術內容,逐項判斷是否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被告除已於原審定書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已於申請前見揭於異議引證資料當中,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外,更於訴願答辯書中進一步指出「...系爭案『缺槽之一端開口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限位元件底緣設有定位槽』、『定位槽成橢圓形槽、方形槽及鳩尾槽』等(按:係指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之各該附屬項的技術特徵),皆為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者,且系爭案『限位元件以具有彈性材質製成』之特徵(按:係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附屬項)亦為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俱不具專利要件...」,顯然被告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目所載之技術內容逐項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者進行判斷,方能作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之處分,故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之陳述顯非事實。
二、原告所陳有關新穎性判斷之方式顯已悖於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乙節,顯不足採。
㈠原告固謂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及第二項至第七項之附屬項具新穎性,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
㈡惟查,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參被告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合先敘明。
㈢次查,所謂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依其形式,可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而所謂「獨立項」,乃是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及特點」之請求項,且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之基本單位,因此,一獨立項所載事項,必須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至於「附屬項」,乃指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且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型為同一範疇之新型,所以附屬項應與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3-11至2-3-16頁)。
㈣第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第一項為其唯一獨立項,其餘第二至七項均是基於該第一項獨立項所記載之技術內容的再延伸之附屬項,因此若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足以用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載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則依據前引附件一:專利審查基準所釋示,依附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之全部附屬項,自應獲得同一待遇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㈤再查,綜觀被告原處分審定書、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書所載,均是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準則,先行陳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技術內容確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者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再陳明其它附屬項亦應獲得同一待遇而不具新穎性,因此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㈥反觀原告不論於被異議答辯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理由狀當中,均刻意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分開來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來作比較,而擬採用「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等斷章取義之方式圖以模糊焦點,其論述實已明顯偏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顯不足採。
三、原告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技術內容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之主要差異處,並未見載於系爭案原呈專利說明書當中。
㈠原告固謂:異議引證資料並未具備系爭案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之技術特徵,而前揭技術特徵係可使該電源導線172易於卡入在該缺槽16,而異議引證案未具備該項技術特徵,故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云云。
㈡惟查,原告於被異議答辯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狀當中,再再辯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僅差異在於系爭案之「殼體10邊緣所連接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異議引證資料所同樣揭露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係為一直邊,而謂二者之構造不同,並進一步指稱系爭案此一技術特徵,有「使電源導線172易從缺槽16卡入至限位元件15底緣151之功效」云云。惟,細鐸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完全未能找出任何載明有因為「該限位元件15之傾斜邊而具有使電源導線172易從缺槽16卡入至限位元件15底緣之功效」之說明處,僅有在系爭案原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三至第十五行、第八頁第二至四行、第十五至十七行等處記載是因為「該缺槽16之一端開口161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162之寬度,使電源導線172容易從缺槽16卡入至限位元件15 底緣151」,而有關此一部份之構造特徵是見揭於界定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所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散熱扇殼座之改良構造,其中該缺槽16之一端開口161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162。」,非界定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獨立項中,顯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之構造特徵,與是否能達成「使電源導線172易從缺槽16卡入至限位元件15底緣151之功效」迥不相侔,否則原告為何還需要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進一步界定該缺槽16之一端開口161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162?因此,原告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之主要差異處,並不符合系爭案原呈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所以原告企圖指鹿為馬,實屬可議。
四、被告所為系爭案悖於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規定之處分實無違法之處。
㈠原告於被異議答辯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理由狀當中,一再辯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僅差異在於系爭案之「殼體10邊緣所連接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異議引證資料所同樣揭露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係為一直邊,而謂二者之構造不同云云。
㈡惟按,依被告機關「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所載「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 (含能有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專利審查基準指述綦詳(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查 被告之所以審認系爭案之「殼體10邊緣所連接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之構造特徵係為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乃基於要將直邊變更為傾斜邊之構想,除了僅是相當簡易之幾何形狀變更以外,更是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且直接地推導出來,並不影響系爭案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者實屬相同構造之事實,至於系爭案有無因而具有實質功效之增進,則已如前述第三點理由中所陳明,而係屬原告憑空捏造之詞,因此系爭案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系爭案至少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另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非為法所稱新型之規定,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進步性」之規定。查參加人具證對系爭案提起異議之初,即曾於異議理由書中陳明系爭案據為構造特徵之技術手段,縱不因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者而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亦至少有違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今被告機關雖僅審認系爭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惟如前述第三、四項理由可知,即使被告辯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僅差異在於系爭案之「殼體10邊緣所連接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異議引證資料所同樣揭露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係為一直邊,而謂二者之構造有所差異,然若有則亦無非是運用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散熱扇之構造設計,而僅係幾何形狀的簡易變化而已,並無獨特之創意與功效,故系爭案實為一熟悉此項技藝者輕易可達成之設計,而無任何特殊之處,且系爭案整體所具有之功效亦係運用該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散熱扇之習知技術後所必然可得之結果,並非因於有所創新之技術,此系爭案之結構特徵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技術上之困難可言,故系爭案至少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洵無可議。
六、綜上論陳,系爭案顯然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亦有違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實審查,所為處分均適法有據,原告起訴,非有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不具新穎性,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具進步性,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扇殼座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包含:一殼體,其設有通風孔,並於該通風孔周緣設有一槽口,槽口底部設阻體;一底板,其中央設有一軸孔;數連桿,其連接於殼體與底板周緣;及一限位元件,其一端連接於該殼體邊緣,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且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者(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此為獨立項)。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三係該公司編號FD0000000B-2A散熱扇成品與半成品各乙件,異議證據四係參加人所繪製散熱扇參考圖式,異議證據五係參加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立予案外人生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其中品名欄載為「FD0000000B (2A)」,異議證據六則為參加人散熱扇產品型錄正本。被告以前開異議證據三至六具關聯性,併稱為異議引證資料,認其與系爭案相較,引證資料之散熱扇殼座亦包含一殼體、一底板、數連桿及一限位元件,其中該殼體同樣設有通風孔,並於該通風孔周緣設有一槽口,槽口底部設阻體,該底板之中央設有一軸孔,該等連桿係連接於殼體與底板周緣,該限位元件之一端連接於該殼體邊緣,而其另一端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是以系爭案利用槽口底部阻體及限位元件底緣的轉折,使電源導線所受之拉扯力可大部分被阻消,藉以防止電源導線在定子座上的焊接點被拉扯鬆脫掉落之主要技術特徵,確與引證資料揭示之構造相同。又系爭案限位元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及底緣設有定位槽之特徵,皆為引證資料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實質功效增進者,整體而言,引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乃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提起訴願,就引證資料各證據間之關聯性並未爭執,惟主張引證資料之限位元件另一端與殼體所形成之缺槽係成平行狀,與系爭案限位元件另一端形成傾斜邊,可使電源導線容易卡入者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之特徵皆具新穎性,被告並未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訂新穎性判斷之原則審查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引證資料之散熱扇殼座亦包含一殼體、一底板、數連桿及一限位元件,其中該殼體同樣設有通風孔,並於該通風孔周緣設有一槽口,槽口底部設阻體,該底板之中央同樣設有一軸孔,該等連桿同樣係連接於殼體與底板周緣,該限位元件之一端同樣連接於該殼體邊緣,而其另一端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此有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三編號FD0000000B-2A散熱扇成品與半成品各乙件、異議證據四散熱扇參考圖式及異議證據六散熱扇產品型錄正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案利用槽口底部阻體及限位元件底緣的轉折,使電源導線所受之拉扯力可大部分被阻消,藉以防止電源導線在定子座上的焊接點被拉扯鬆脫掉落之主要技術特徵(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之創作說明),確與引證資料揭示之構造相同,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缺槽之一端開口寬度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此為附屬項),系爭案限位元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限位元件底緣設有定位槽(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附屬項),定位槽成橢圓形槽、方形槽或鳩尾槽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六、七項,均為附屬項),皆為引證資料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實質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殼體10邊緣所連接之限位元件15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有使電源導線172易從缺槽16卡入至限位元件15底緣151之功效云云,惟遍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能找出任何有關「因為該限位元件15之傾斜邊而具有使電源導線172易從缺槽16卡入至限位元件15底緣之功效」之記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尚難採信。且系爭案限位元件以具有彈性材質製成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附屬項)亦為引證資料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附屬項均不符專利要件。
㈡按新型既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足見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具體創作或改良。故系爭案限位元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及底緣設有定位槽之特徵,既為引證資料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變更,即堪認具有新穎性,惟其既為引證資料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實質功效增進,整體而言,即未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謂「系爭案限位元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及底緣設有定位槽之特徵,皆為引證資料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實質功效增進者,整體而言,引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云云,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用語定義,固有未洽,惟其真義乃指就整體而言,系爭案未具進步性。故尚難以文害義,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㈢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因「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者,其瑕疵即視為補正。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理由除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第三項(附屬項,有關限位元件底緣設有定位槽)加以論述外,固未就其餘項目(即第二、四、五、六、七項,均為附屬項)詳為論述,惟被告已於事後之訴願答辯書中補充說明及論斷,有該答辯書附訴願卷(並已將副本送達原告)可稽,依前揭規定,其瑕疵即已獲得補正。
㈣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案之另件異議事件審定時(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七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異議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證據四、五皆以「與系爭案之限位元件一端設有傾斜邊且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之特徵不同」,為彼等證據不具證據力之判定,並已確定。本件引證案雖一如該事件之證據四、五,亦未揭示有「與系爭案之限位元件一端設有傾斜邊且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之特徵」,惟被告卻以不同標準─即以「系爭案限位元件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及底緣設有定位槽之特徵,皆為引證案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者」,為異議成立之依據,顯係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自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另件異議事件之引證案(即所謂證據四、五)分別為第00000000號「溫度速控式直流無刷散熱風扇」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定子之改良構造」,與本件引證案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資為本件有利於系爭案之論據。且本件引證案並非如另案之證據四、五,未揭示有「與系爭案之限位元件一端設有傾斜邊且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之特徵」,而係與系爭案相同,其限位元件之一端同樣連接於殼體邊緣,其另一端與該殼體形成一缺槽,惟「系爭案限位元件其另一端設有一傾斜邊,乃為引證案散熱扇構造之幾何形狀的簡易變更而無實質功效增進者」,故原處分並無「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既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原處分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