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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壬○○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癸○○

        丑○○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府訴決

字第○九一○二五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坐落鶯歌鎮○○段(下同)八、九、十三、十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起原課徵地價稅。原告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退還上開地號土地歷年誤徵之地價稅,案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函復原告前揭八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並做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課徵田賦,同意退還該地號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所繳地價稅,至於其餘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所繳地價稅,則以已逾五年,否准退還。同段九、十三、十五地號土地,為鶯歌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自七十四年起課徵地價稅,否准原告退還之請求,原告對被告先後函復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請撤銷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稅財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函所示拒絕退還原告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2、被告應退還原告辛○○○台北縣鶯歌鎮○○段八、九、十三、十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之地價稅款,並自原告繳納該稅款之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該稅額金額,依繳納該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3、被告應退還原告甲○○、乙○○、丙○○、丁○○、己○○、庚○○○、戊○○等人,台北縣鶯歌鎮○○段八地號土地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款及同地段九、十三、十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自七十四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款,並自原告繳納該稅款之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該稅款金額依繳納該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4、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依前項聲明而獲賠償之各款項一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備位聲明

1、請確認被告徵收台北縣鶯歌鎮○○段八地號土地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違法。

2、請確認被告於七十四年將台北縣鶯歌鎮○○段九、十三、十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改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違法。

3、請確認被告徵收台北縣鶯歌鎮○○段九、十三、十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自七十四年至九十年各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違法。

4、被告應賠償原告辛○○○,併以原告辛○○○所繳納台北縣鶯歌鎮○○段八、

九、十三、十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之地價稅款,並自繳納之日起,按日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依此合計之總金額為賠償金額。

5、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乙○○、丙○○、丁○○、己○○、庚○○○、戊○○等人並以上述各原告所繳納台北縣鶯歌鎮○○段八地號土地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款及同地段九、十三、十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自七十四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款,並自繳納之日起,按日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依此核計之金額,為各原告應得知賠償金額。

6、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依前項聲明而獲賠償之各款項一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退還八地號土地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所繳地價稅有無理由?

(二)被告課徵九、十三、十五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是否違法?原告主張:

壹、先位聲明部份:原告等人之理由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訴願書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者,仍加以沿用主張外,另:

一、原告提出訴願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請被告依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辦理,被告並未照辦,訴委會仍加以審議,故所為訴願決定應屬程序違法。

二、訴願決定書理由一之(一)第二點中,「‧‧‧按上開說明,訴願人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先有地政機關編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始得改課乙節,應係誤解法令所致‧‧」誠屬強詞奪理,被告於七十四年將本訴訟四筆土地改課地價稅時,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施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應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完竣後,都市計畫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等之地區範圍圖,應由工務(建設)機關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機關再將此二項地區範圍內之都市土地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查明其屬農業用地者,編造清冊移送稅捐機關。前述二項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變更地區範圍圖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機關就此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機關。條文內容已將本訴訟四筆土地改課地價稅之作業程序明白規範,被告並未遵照此作業程序而做成原處分,則屬程序違法,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三、訴願決定書理由一之(三)第二點「‧‧‧而本件訴願人對其為納稅義務人並無爭執,‧‧‧」可謂睜眼說瞎話,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訴願書理由第三點「‧‧‧進而導致認定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必然錯誤‧‧‧」,即已明白表示原告不應為納稅義務人,此為課稅前提事實,為本訴訟主要爭點之一,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被告對於課稅前提事實,納稅義務人認定錯誤,則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原告申請退稅應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並未就課稅前提事實錯誤時應如何判決加以敘明。

四、系爭土地之八地號土地自始迄今不應課徵地價稅,卻與其餘九、十三、十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根據同一公文改課地價稅,則屬被告內部作業錯誤,非關法令適用問題,實為顯然,故被告以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抗辯,顯無理由。

五、被告稱七十三年九月據以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之收文號一三四五六四號通報公文已因逾公文保存期限而銷毀,卻未敘明此通報內容,既稱通報,則應知其內容(因並非每件公文皆為通報),且稱通報者,係一發文機關對複數(因業務或個別事件而相關聯)機關之行文,且內容多為告知、備查不甚重要之事項。改課地價稅為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縱使被告係受其他機關指令而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其他機關亦不可能以通報的形式行文。據此,通報之內容應非指示將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否則,被告即可將誤課地價稅之責任歸諸「通報」發文機關,且以此作為抗辯之理由。被告若知「通報」內容而不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則將不得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六、被告若真不知「通報」內容,則改課地價稅之始因、過程即無從知曉。更無從知曉改課地價稅所依據之法令,此為邏輯之必然,而不知依據何種法令改課地價稅,如何指稱「適用法令錯誤」?故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七、就文理而言,納稅義務人應指依法負有納稅義務之人,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錯誤而不應課徵時,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依法即不存在,納稅義務不存在則無納稅義務人存在,此乃邏輯上之必然。系爭土地無納稅義務人存在,則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地價稅時,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因納稅義務人存在為上述法條之成立要件。

貳、備位聲明部份:

一、稅務行政為干涉行政,課稅處分為羈束處分,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所定事項,不許行政(稅捐)機關裁量,亦即無判斷餘地。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法律規定之課稅處分即屬違法,無論是因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所導致。

二、被告於七十四年將本訴訟四筆土地改課地價稅之作業程序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事證明確,應可確認此改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就一定構成要件(課稅標的土地應課地價稅或不應課地價稅)之事實,有作成該當(應課地價稅或不課徵地價稅)行政處分之義務。就本案言,被告並無行為(決策)裁量及選擇裁量之權,且構成要件事實(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明確,僅生單純之(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事實存在與否之問題,故會發生不應課徵地價稅而課徵地價稅之結果,即因構成要件(課稅前提)事實認定錯誤,將不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誤認為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而非適用法令錯誤,故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課徵原告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並非無效,而屬得撤銷者,且在未經撤銷前,對其效力不生影響。縱依被告最早期之函文(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二四六三一號)解為已撤銷本案八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迄今亦未滿二年,且被告並未承認本案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違法,就一仍然有效之行政處分無從論其損害,惟經撤銷且確認違法,方有賠償義務之發生。縱認被告於撤銷時亦承認違法,迄今未滿二年已如前述,故無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五、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述及之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

被告主張:

一、關於不服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部分:

(一)請求退還鶯歌鎮○○段九、十三、十五地號七十四年至八十九年課徵地價稅:1、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下略)」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鶯歌鎮○○段八、九、十三、十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自七十四年起原課徵地價稅。原告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退還上開地號土地歷年誤徵之地價稅,案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及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公共設施完竣認定機關)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中除第八地號,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地上種植樹林做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課徵田賦外。餘同段九、十三、十五地號土地,屬鶯歌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前於七十四年辦理鶯歌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清查時,即將該三筆土地劃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課徵田賦之要件,尚難相符(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四四一四六一號函附卷可按,並副知原告之一,辛○○○)按上開說明,原告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先有地政機關編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始得改課乙節,應係誤解法令所致。故被告自七十四年按前揭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請求退還鶯歌鎮○○段第八地號之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系爭第八地號土地其七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度地價稅,關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溢繳稅款,被告已自繳納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2、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之溢繳地價稅,被告於各年度核定開徵,原告依限繳納後,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行政救濟,核課稅處分已告確定。原告等延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始申請退還上開年度溢繳之稅款,業已逾越申請退還首揭條文規定之五年期限,被告據以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按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判例稱稅捐稽徵處對課稅前提納稅人認定錯誤,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限制云云。查該判決係被告對於課稅前提事實之納稅義務人認定錯誤,始不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本件原告對其為納稅義務人並無爭執,其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自有誤解之處。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被告以其已逾申請退還之法定期限而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二、關於不服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函部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函文僅在更正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錯誤部分,未就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事實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所示,原告對此更正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三、查系爭座落鶯歌鎮○○段八地號土地(七十五年重測前為:鶯歌鎮○○段鶯歌小段二八九之四地號)、同段九地號土地(七十五年重測前為:鶯歌鎮○○段鶯歌小段二八九之三八地號)、同段十三地號土地(七十五年重測前為:鶯歌鎮○○段鶯歌小段二八九之三七地號)及同段十五地號土地(七十五年重測前為:鶯歌鎮○○段鶯歌小段二八九之三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林定基、林心田、林傳基等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嗣七十八年一月四日林定基所有之持分土地由甲○○、乙○○、丙○○等三人繼承;林心田所有之持分土地由丁○○、己○○、庚○○○、戊○○等四人繼承;林傳基所有持分土地由辛○○○‧‧‧等人繼承。上揭地號土地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縣樹地價字第0九二00一八九七六號函復:「經查旨揭地號等四筆土地,自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規定地價。」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四、次查被告保存林定基、林心田、林傳基等人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記載,前揭地號土地被告前係依七十三年九月收文號一三四五六四號通報,將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起改課地價稅,證之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四四一四六一號函復:「旨開地號屬鶯歌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依現存資料所示,本府前於民國七十四年辦理鶯歌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清查時,即已將旨開地號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五二五二五二號函,被告據以改課地價稅並無不合。

五、嗣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退還系爭地號土地歷年誤徵之地價稅,案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確認座落鶯歌鎮○○段八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地上種植樹林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並退還五年溢繳之地價稅外,餘地號土地因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從而被告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原告請求退還鶯歌鎮○○段第八地號辛○○○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之地價稅款,其餘原告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款及利息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四年起將系爭第八號土地改課地價稅為錯誤,因而請求被告退還誤課之地價稅,是以,本件之爭執所在係為系爭土地,依法是否應課徵地價稅,被告課徵地價稅,於法有無錯誤之問題?經查,該八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地上種植樹林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課徵田賦,確不應課徵地價稅,為被告自認在案,其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溢繳稅款部分,被告亦己自繳納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兩造對此部分並無爭執。至於其餘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原告辛○○○至八十一年止,以下同)已繳地價稅之部分,被告則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以已逾五年申請退還期限否准退還。經查,被告於各該年度核定開徵地價稅後,原告均已依限繳納,(最遲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有線上查詢畫面可參,以下同),並未不服聲請復查提出行政救濟,各該核課稅處分已告確定。迺原告等迄九十年十月二日始申請退還上開年度因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所溢繳之稅款,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申請退還之五年期限,被告據以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判決稱稅捐稽徵處對課稅前提納稅人認定錯誤者,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限制云云。惟查該判決係針對稅捐稽徵處對於課稅前提事實之「納稅義務人」認定有錯誤者,始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準此,不論本件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原告等均為納稅義務人,並無被告誤將其他納稅義務人認為原告之情事,自不生「納稅義務人」認定錯誤之事實,要無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判決之適用;又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亦為五年,是本件被告以其已逾申請退還之法定期限而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二、關於被告課徵九、十三、十五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是否違法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課徵地價稅,被告先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復,嗣再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函復,被告雖主張後函係更正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錯誤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前函內容為「自九十年元月起為鶯歌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自九十一年起課徵地價稅」,則依此函,被告即應退還九十年起算回溯五年之地價稅款;而被告後函則係將前函更正為該三筆土地「應自七十四年起課徵地價稅,前函所示應自九十一年課徵地價稅係屬誤植」,則更正之結果,原告將因而不能獲得退還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所繳納之地價稅,對於原告之權利自有損害,當然為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未就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事實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節,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1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2原告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退還九、十三、十五地號土地歷年誤徵之地價稅,案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該三筆地號土地,屬鶯歌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前於七十四年辦理鶯歌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清查時,即將該三筆土地劃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課徵田賦之要件,並不相符,而否准退還,經核並無不合。3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七十四年將系爭四筆土地改課地價稅時,臺北縣政府提供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圖及被告提供之土地登記冊編製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其編製程序,違反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有事後掩飾之嫌,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未對此流程提出異議,可知未曾依本細則規定編製公設完竣土地清冊,否則應指摘被告要求如此編製清冊違反本細則規定,九十年編製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既屬錯誤,則七十三年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應不合法,被告做成之原處分亦為違法云云。經查,系爭三筆土地被告前係依七十三年九月收文號一三四五六四號通報,自七十四年起改課地價稅,原告雖以被告未能提出該函而爭執該通報之效力,但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清冊」載明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規定地價,「七十三年九月文一三四五六四號土地使用為工」,被告因原公文逾保存年限銷燬,遂再函詢相關機關,查悉「旨開地號屬鶯歌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依現存資料所示,本府前於民國七十四年辦理鶯歌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清查時,即已將旨開地號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四四一四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五二五二五二號函及檢送之完竣範圍圖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北縣樹地價字第一六五四九號函被告所檢送之其轄區「台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該三筆土地確係全部在公共設施完竣界線內無訛,亦有該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傳訊證人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人員子○○,經其提出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附之「鶯歌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劃定日期七十四年三月」之原圖正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並經其提出節本在卷可稽,是系爭三筆土地在七十四年時,即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至為明確。4末查,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關於土地使用編定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均非其主管事務,如非經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機關通知,亦無法知悉有應改課地價稅情事,足認地政機關就此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確已列冊移送被告,被告並據以辦理改課地價稅事宜,原告於七十四年被告依法改課地價稅時,並無任何爭執,其於逾被告公文五年保存期限後,始以推測之詞,主張臺北縣政府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設完竣土地清冊,其編製程序,違反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具效力,主張被告並未遵照此作業程序而做成原處分,係屬程序違法云云,要無可採。5另就八十五年以前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部分,同上述第八地號,亦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請求退還之法定期限,被告予否准其請求,亦無違誤。

三、從而,本件被告核課地價稅處分及否准原告請求退還之原處分均無違法,訴願決定就建國段八地號部分予以維持,就同段九、十三、十五地號部分,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同,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徵收八地號土地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第八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地上種植樹林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課徵田賦,確不應課徵地價稅,為被告自認在案,惟原告就被告該誤徵之地價稅,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退還之時限,其請求為被告否准在案,則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確認訴訟,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不得提起,其起訴即欠缺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九、十三、十五地號土地改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經查,該三筆土地被告改課地價稅並無違法,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併以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款及其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固於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關於八地號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辛○○○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之地價稅款,其餘原告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款,雖確有誤徵情事,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誤徵稅款,經查,被告於各該年度核定開徵地價稅後,原告均已依限繳納,並未不服聲請復查提出行政救濟,各該核課稅處分已告確定,已如上述,其自其繳納日即損害發生時起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與稅捐稽徵法所定時效期間相同),被告以已罹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九、十三、十五地號部分,被告並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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