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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 被 告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代 表 人 庚○○主任)
- 訴訟代理人 子○○
- 輔助參加人 辛○○
- 癸○○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
第0九0一六一四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輔助參加被
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及陸宏榆等(陸宏榆已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戊○○、己○○承受原訴願)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辦竣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0二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銅山街一號」);而輔助參加人,以上開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建物後方部分建築空地及公共設施,依建築執照竣工圖係屬停車場、太平梯出入口、水管送水口等,並與其他人等四戶店舖之後門、後窗、冷氣孔相通,該建築空間位於店舖後門與防火巷之間,根本無房屋或獨立建物之客體存在等由,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書請求被告逕依職權將上開建物之用途由「住家用」更正登記為「公共設施」。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登記當時並無錯誤或遺漏,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八0四七00號函知輔助參加人略以:「...說明:...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明定,合先敘明。三、...本所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處,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因之臺端所請歉難照辦。」,輔助參加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六、...然原處分機關對工務局系爭之函縱有疑義仍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將上開系爭九0二建號建物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戶政、工務機關更正之經過情形報請本府地政處查明後,為是否辦理更正之依據,始為正辦。...」。嗣被告將上開系爭九0二建號建物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戶政、工務機關更正之經過情形報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准予塗銷該建物登記,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九0二一八六八000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檢送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九十年第十一次)會議紀錄乙份,其需貴單位配合者,請依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結論辦理...」該會議紀錄略以:「...決議:查現行地籍資料所載本市○○區○○段二小段九0二建號建物...其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之位置係標記為『停車場』無牆壁,且該停車場未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依法不得登記為主建物...而該門牌既前經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註銷有案,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同意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原登記。...」被告遂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0七五三二0一號函知原告甲○○、乙○及陸宏榆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三人所有本市○○區○○段二小段九0二建號建物,業經本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中正(二)字第四二二三號登記申請書辦竣撤銷登記,請 查照。...」,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嗣因原告陸宏榆已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戊○○、己○○等四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二月二十日承受原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一四四五00號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登記,有無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處分以系爭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十九年九月一日核發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八一00號函復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三八五00號函註銷「銅山街一號」,戶數更正為二十四戶。該門牌既經工務局註銷有案,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由已失其附麗塗銷原登記。惟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所明定。原告係本建物起造人於五十九年建竣取得工務局核發五九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勘測審核後依法公告,並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予以登記,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應有門牌證明。是原使用執照銅山街一號門牌雖經工務局予以註銷,應不影響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處分以該銅山街一號門牌為工務局註銷即認定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無效予以撤銷,其塗銷登記殊有違誤。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五月二日六六府建四字第四二0二一號函略以:「內政部核示如下:『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登記,應附具建築物使用執照,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臺五七內四四二三號令有明文規定至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門牌編訂,應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是縱門牌有誤錄情形亦與第九0二號建物所有權無關。被告遽以該建物之門牌為工務局註銷。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由已失其附麗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其塗銷登記殊有違法。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成判例。內政部六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三七三六號函:「本案台中市文昌公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文昌公管理何○榮』,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亦以所有權人文昌公,管理何○榮名義申報,而土地總登記為『何○榮』漏未冠『文昌公管理』字樣,係屬登記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本件原處分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效力,有違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查原告為「僑資大樓」原始起造人,該大樓係在五十七年興建,五十九年取得使用執照,由當時之全部起造人合意由原告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登記同意書為證,足證原告確為該九0二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當年雖陸續將該大樓之部分樓層出售他人,但九0二號建物並不在出售範圍內,此有建物五十九年勘測結果通知書為憑。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第查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應依物權法則決定,以出資建造人為原始取得人。與其使用權誰屬係屬二事,施工圖縱然約定地下室規劃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供全棟大廈住戶使用,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一款既記載『地下室部分不包括買價在內,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另行處理』,顯然地下室並不包括在出賣之範圍。縱依法令或被上訴人建屋之本旨,應供樓上各住戶作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亦屬其使用權歸屬之問題。與其所有權誰屬無關。自難以其係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而認為當然屬於一樓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添䎏 䎏䎏。...按地下室有電梯、樓梯通往一樓大門,並有通道供汽車出入,與外面相通,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尚非該大廈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至地下室對房屋之基地雖無應有部分,亦僅為地下室使用上訴人土地,應否支付租金之問題,要難因其無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遽認為上訴人所有。」可資參酌。証原告既為九0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九0二建號建物登記為住家用,事實上亦供住家使用。惟因原告疏於管理使用,致遭僑資大廈管理員艾宗明乘隙進入占有使用,業經訴請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足證確係作為住家用,並非停車場或公共設施。添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証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証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証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得塗銷建物登記。惟查解釋理由:
㈠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屬首開憲法原則之體現。
㈡承受人本於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然就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言,係以承受人已提出自耕能力証明書為前提,此一前提既因自耕能力証明書之撤銷而不存在,其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從而前此所為之登記,即不能謂無瑕疪,地政機關自得撤銷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係因自耕能力証明書被撤銷,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逕行認定該買賣為無效,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添
㈢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即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之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之機關認定,承受人明知無自耕能力,猶提供不正確資料以為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即屬不法,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自應負此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果,認逕行塗銷登記為無不合。依前開解釋理由必係所有權登記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已屬無效,且不涉及私權之認定,地政機關始得逕行塗銷登記。本件並非違反強制規定且又涉及私權認定,地政機關自不得逕為塗銷所有權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遽將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有違前開判例,自係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0號判例:「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承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依前開判例,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疪,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乃被告遽為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殊有違法。添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本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初不問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如何,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損害者,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乃就該條立法精神及行政訴訟性質上所生之當然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四六號判決要旨:「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本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本件土地登記既係更正登記,自應依前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惟本件更正登記由所有權人為廖阿市變更為劉昌釷,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人已然不同,其登記之同一性顯已喪失,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此項更正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要旨:「被告機關所為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不但已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登記之同一性顯已喪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即地政機關不得逕行塗銷或為更正登記。」系爭第九0二號建物位於一樓,上有二樓樓地板以為屋頂,側有牆壁以與他人建物相隔,出入處更置有鐵捲門以杜他人侵入使用,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履勘屬實認定在卷,是依建築法第四條對建築物所為定義,系爭建物要符合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另就該建物實已達足避風雨,且具經濟上使用目的程度言,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第九0二號建物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登記。
添綜上理由,訴願決定及原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登記之核定機關:(一)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呈報本府地政處核定,但左列更正登記,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核定。...⒊原始證明文件經戶政或工務機關載明更正有案之更正登記。...」卷查本案依據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告等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二0四六八00號函內容載明:「...二、...經查本所門牌編釘資料,『銅山街一號』係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初編,建照(造)執照:六三建(城中)(忠)第0二六號。臺端所有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照(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內門牌號碼載有『銅山街一號』係誤錄。三、初編釘門牌作業流程,係由起造人(或委任他人代理)持建照(造)執照等證件向戶政機關申辦,門牌編釘完成,再持戶政機關所核發門牌證明暨其它證件向建管處申辦使用執照,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本所於五十九年三月六日依建管處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照,編釘門牌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十三號、六十三之一號...共二十四筆門牌,並未編釘『銅山街一號』。四、依據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0一七六九00號函復:經查臨沂段二小段三八二、三八二之一地號(重測前為幸段一三一之一五地號)係領有本局六三建(城中)(忠)字第0二六號建照(六四使字第七四九號使照),按建照申請書所載建築地址為『銅山街一號』;經查臨沂段二小段三八三地號(重測前為幸段一三一之一六地號)係領有本局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照(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照),按使照申請書所載建築地址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十三號』等二十四筆門牌及『銅山街一號』;惟經查卷內所附門牌影本,無『銅山街一號』。五、按建管處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有關證件欄:門牌編號二十四份,切結書一份,均無『銅山街一號』,使用執照內門牌號碼載有『銅山街一號』、座戶數:壹座貳拾伍戶均係誤錄。六、依前揭所述,本所五十九年三月六日憑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照,共編釘二十四筆門牌,不包括『銅山街一號』,亦即應為壹座貳拾肆戶。...八、本所派員實際勘查此座建築大樓,地面層後半部為開敞停車通道空間,並無所謂『房屋』存在。...」。另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三八五00號函內容載明:「...二、有關本局核發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原領有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造執照)及六四使字第0七九四號使用執照(原領有六三建(城中)(忠)字第0二六號建造執照)兩棟建築物門牌重複登載『銅山街一號』乙節,據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00一四三00號函示,其中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建築物門牌編釘為:『杭州南路六十三號至六十三之二十三號共二十四戶』,未編釘銅山街一號;另六四使字第0七九四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編釘為銅山街一號等七戶。三、本局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登載建築物門牌含『銅山街一號』應係筆誤,特予更正。」是本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三八五00號函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二0四六八00號函之內容觀之,本案系爭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之記載,業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有關證件欄:門牌編號二十四份,切結書一份,均無「銅山街一號」之資料。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該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門牌應為「杭州南路六十三號至六十三之二十三號共二十四戶」,「銅山街一號」並不包括在內。另被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前開九0二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並至現場勘測結果,該建物目前做為停車使用但無門牌。則本件雖該停車場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乙節,尚有爭議,然系爭建物位置自始無實體房屋存在甚明。又系爭建物登記所憑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三八五00號函更正註銷系爭門牌(銅山街一號),致其登記失所附麗,且被告亦查明該建物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迄今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而無從救濟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八日中正(二)字第四二二三號登記申請書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並無不合。停車場未計入建築總面積者,即不能以任何形式辦理登記。按「建物門牌乃建物登記之重要標示之一,旨在確知建物坐落之地址,以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本案...既未編釘門牌,無從確知其所在,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四五四四一號函釋在案,故未編釘門牌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建物與共用部分在土地登記法令中,得分別或同時申請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部分建物之登記,此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程序部分:
㈠緣參加人係台北市○○○路○段六三之三、四號房屋(即為僑資大樓二十四戶之一,亦為該大樓四戶一樓店鋪之一)及其基地即座落中正區○○段○○段三八三地號(重測前為幸段一三一之一六地號)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參加人於取得該所有權後得知,參加人所有建物後方部份之系爭建築空地,依建築執照竣工圖係屬僑資大樓停車場、太平梯出入口、水管送水口等,並與參加人及他人等四戶店鋪之後門、後窗、冷氣孔相通,且該建築之空間位於店鋪後門與防火巷之間,危急時住戶居民逃生必經之地等公共設施,唯因五十九年第一次總登記時登記錯誤,該空地竟被原告甲○○、乙○及陸宏榆(即原告丙○○、丁○○、戊○○、己○○等之被繼承人)等三人登記為「銅山街一號」,並編定為九○二建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就建築面積、建材、登記日期、門牌號碼等詳為記載,此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唯因該建築空地確屬大樓之法定停車場、太平梯出入口、送水口等公共設施,根本無房屋或獨立建物之客體存在,稅捐機關亦未能登記房屋稅籍之建築公共設施,且依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二○四六八○○號函亦指出五十九年之使用執照門牌編訂應無「銅山街一號」,且「本所派員實際勘查此座建築大樓,地面層後半部(即系爭建物)為開敝停車通道空間,並無所謂『房屋』存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八五○○號函表示:「三、本局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用執照登載建物門牌含『銅山街一號』應係筆誤,特予更正」,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三八三○○號函再為表示更正,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之使用執照附表(二)中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內註明「註銷『銅山街一號』;戶數(原登記為二十五戶)更正為二十四戶」之登載,參加人據此而向被告申請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二建號之建築物用途由「住家用」更正為正確之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並將該申請書副本抄送該管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唯被告以登記當時並無錯誤或遺漏之處,而否准參加人之申請,參加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訴審議委員會審議,以訴願為有理由,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府訴字第九○○五六七六九○一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報請其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准予塗銷系爭建物原登記,案經地政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召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九十年第十一次)會議,並經決議,同意被告塗銷系爭建物原登記,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一八六八○○○號函示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結論辦理塗銷系爭建物原登記,被告遂以九十年八月八日中正(二)字第四二二三號登記申請書辦竣塗銷系爭建物原登記,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分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六○七五三二○○函通知參加人,及以北市北市建地一字第九○六○七五三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在卷,原告等不服被告塗銷系爭建物原登記之處分,遂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原告等訴願無理由,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府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四五○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前述,參加人於本訴訟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聲請准予參加訴訟。
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而與人民發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就此所生之爭議,人民認為侵害自己之權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查本案建物撤銷登記事件涉及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塗銷系爭建物登記,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及是否侵害人民之權益之問題,為公法上之爭議,不涉及私人間之私權糾紛,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解決,況依民事訴訟程序亦無法命原處分機關撤銷塗銷原建物登記之行政處分,是本案自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法事件無疑。實體部分:
㈠系爭建號第九○二號建物根本不存在,被告依法塗銷建物登記自屬有據:
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有」,而所謂區分所有,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謂之,唯可單獨區分所有權之標的物,仍必須具有定著物之獨立性,是若為房屋(住宅使用),當然必須具有房屋之性質,如有四壁而足蔽風雨,能成為一獨立空間等),否則如根本無房屋存在,或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縱經地政機關而為登記,其行政上登記仍屬無效,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如共同使用性質之建物已編列門牌,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查本件系爭人大廈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原始建築藍圖(均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均記載系爭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面積一○四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則其性質似屬共同使用之建物,如果此項建物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⒉而「公寓之公共設施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為該公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而此項共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具有同一之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自屬專有部分之從物」(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且「大樓區分所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即為該大樓區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依土地登記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二款規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其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上訴人既已取得該大樓第八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依上開規定,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其共有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僅取得大樓第八層房、地所有權而未取得地下第二層之共有權,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意旨),是由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最高法院見解,顯知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乃屬各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之從物,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縱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仍屬無效,而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此項共有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其共有權,實甚灼明。
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五十九條更明白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建築總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必須設立停車空間,都市計劃內區域,每逾一五○平方公尺須增設置一輛,此即實務上所謂「法定停車空間」,法定停車空間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任何人均不得將此共同使用部份登記為「獨立區分所有建物」,若有登記,其登記亦屬違法。
⒋而查本件依參加人向建管處所申請建築執照藍圖,其中一樓平面圖一樓店舖後面空地(即系爭建築面積),明白規劃為「停車場」、「太平梯出口」,店舖後門出入口及「送水口」等,並非店舖或住家,且三面無任何足蔽風雨之牆壁,亦無餐廳、廚房、衛浴設備、房間等,何能成為一建物而有獨立之客體呢?另據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表示,建管處五七建(伍)(中)字第○二四號建照,編訂門牌為「杭州南路一段六三、六三之一至六三之二三號,共二四筆門牌,並未編釘「銅山街一號」,建管處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有關證件欄:門牌編號二四份,切結書一份,均無「銅山街一號」,使用執照內記載有「銅山街一號」,顯係誤錄,除此外,其亦言:「本所派員實際勘查此座建築大樓,地面層後半部為開敞停車道空間,並無所謂『房屋』存在」(按構成房屋基本要件,必須有四壁,並足蔽風雨,本件除店舖那面有店舖後牆外,另三面是屬無任何牆面之開放空間)。
⒌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以使用執照竣工圖示系爭建物現場既為大樓停車場、大樓太平梯出口、送水口、店舖後門出入口等,並非店舖或住家,且三面無任何足蔽風雨之牆,並無所謂房屋存在,戶政機關亦未編定門牌,工務機關自承該使用執照登載有系爭建物應係誤錄而予以註銷更正,被告卻編定建號、門牌予以區分建物登記,其登記乃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⒍由上說明可知,原始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顯示,本案系爭面積實係公共設施(太平梯出入口、送水口、法定停車空間等均屬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前述實務見解,此面積根本欠缺獨立之客體,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縱登記亦屬無效,而此面積係屬區分物所有權人之從物,不待登記既由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共有權,原告並非本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將法定停車空間、樓梯間、送水口等公共設範圍登記為住宅之建物亦屬無效,則被告依法塗銷建物登記自屬有據。
㈡又僑資大樓係由原告於五十九年間所興建,其出售予各個承購戶時,均以該使用執照竣工圖向承購戶闡明上開系爭建物空間範圍乃係供作僑資大樓全體住戶停車及逃生使用,況已規劃為一樓店舖後門出口、大樓公用停車場、送水口及防火巷,其等顯然已無該土地上之任何權利,是原告違反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理至明。且原告出售僑資大樓時既以該竣工圖示與承購戶約明該空間用地僅供作住戶停車、店鋪後門出口及逃生等之用,然其私下卻將該空間另為建號、建物之登記,復將其用途不實登載為「住家用」,顯有詐欺承購戶及偽造文書之嫌疑。尤有甚者,其門牌號碼竟與非屬同棟之另一獨立住戶門牌號碼相同、重疊,若非主管機關承辦人與之勾串、相互配合,豈有可能發生如此悖於事理之情事,又該空間苟確係合法建物,主管機關於該建物工程完竣時,理當依法行政,於該建物上設置門牌,豈有可能始終未為設置?又苟若該空間確未供僑資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原告豈有可能不為門牌之申請長達二十八年?顯見原告心虛,忌於當初其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示表明系爭建物權利屬大樓全體住戶之約定,始有可能致此。
㈢至於原告以另案被告艾宗明乘隙進入系爭建物一隅搭蓋違章占有使用,經訴請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由,證明系爭建物確係作為住家用,並非停車場或公共設施云云,亦顯無理由。蓋查原告係以艾宗明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其返還,而原告對艾宗明起訴時系爭九○二建號建物尚未經工務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撤銷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且艾宗明對系爭建物並無占有權源,純為無權占有方才敗訴。再者,民事訴訟程序僅涉及私人間之糾紛,法院對於系爭建物登記是否合法原則上均會尊重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不會爭執登記之合法性,與本件行政訴訟涉及系爭建物登記是否合法及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㈣系爭僑資大樓於五十七年工務局核發(五七)建(中)字第○二四號建照,至五十九年建築完成核發(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用執照時,台北市政府係爰用「臺灣省各縣市○○○路牌門牌戶長名牌編釘辦法(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省政府民三字第一一六七四八號令頒發)」之門牌編釘辦法編定台北市建物門牌。台北市於五十六年改制為直轄市之前為臺灣省省轄市之一,台北市改制後仍爰用上揭省政府頒發之門牌路牌編釘辦法編定台北市建物門牌,以至六十二年七月六日台北市政府以府祕法字第三○○○六號令公布「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為止,始改用新公布之辦法編定門牌,而原告辯稱:依系爭僑資大樓建築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應有門牌證明云云,如非原告故意加以曲解,則對省政府頒發之門牌編釘辦法有所忽略。
㈤工務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三八一一○○號函答覆被告機關「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問有關系爭(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用執照於建築地點登載地址誤植「銅山街一號」乙戶是否辦理撤銷一事,工務局於答覆函中再度証明表示:「...原登載『銅山街一號』係筆誤,本局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八五○○號函更正在案」。此亦有工務局撤銷系爭「銅山街一號」之更正函件,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等二件,暨工務局內部檔案登錄文件,即(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用執照附表(二)中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內註明「註銷『銅山街一號』;戶數(原登載二十五戶)更正為二十四戶」之登錄文件可稽。
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工務局行文「註銷」系爭建物「銅山街一號」後,被告「建成地政事務所」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九八六○○號函知原告甲○○等,說明工務局因(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用執照含有「銅山街一號」係誤錄,並已更正註銷使用執照中之「銅山街一號」建物之登記事宜,惟原告等並未表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由此可知當時原告等對工務局之「註銷」處分,乃採「認同」之立場。
㈦原告等曾圖以辦理系爭建物產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規避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二條之規定,惟因系爭建物為僑資大樓之法定停車場等公共設施,故稅務機關未能登記房屋稅籍,自無法源開徵房屋買賣之契稅,則原告等欠缺繳納契稅之証明文件,致無法申請移轉過戶登記,而未得逞。
㈧原編訂系爭「九○二建號」之依據,係五十九年僑資大樓建築完成第一次總登記時,原告甲○○等藉以工務局(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用執照將停車場公共設施誤載為「銅山街一號」建物,而提向被告機關申請產權登記,被告機關不察,依原告等之申請將該誤載之「銅山街一號」建物編訂為「九○二建號」予以登記,現該誤載登記之「銅山街一號」及「九○二建號」等名號已一併被被告刪除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可稽,換言之,「銅山街一號」及「九○二建號」等名號,已因被刪除撤銷登記,則地政機關原登錄於系爭僑資大樓建物中之「銅山街一號」及為其編定之「九○二建號」已不存在,然原告等於提訴願以迄本行政訴訟,仍爰用已不存在之「九○二建號」為系爭標的物名號,顯有故意混淆。請駁回原告等之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友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庚○○,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登記之核定機關:㈠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呈報本府地政處核定,但左列更正登記,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核定。...⒊原始證明文件經戶政或工務機關載明更正有案之更正登記。...」
二、查被告係以本案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三八五00號函及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二0四六八00號函之內容觀之,系爭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之記載,業經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有關證件欄:門牌編號二十四份,切結書一份,均無「銅山街一號」之資料。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該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門牌應為「杭州南路六十三號至六十三之二十三號共二十四戶」,「銅山街一號」並不包括在內。另被告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九0二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至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建物目前做為停車使用並無門牌,且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之位置係標記為「停車場」,無牆壁,該停車場並未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依法不得登記為主建物,故系爭建物位置自始無實體房屋存在。又系爭建物登記所憑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既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三八五00號函更正註銷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上系爭門牌(銅山街一號)之記載,致其登記失所附麗,且被告亦查明該建物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迄今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而無從救濟之情形等語為由,參照前揭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塗銷系爭建物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建築法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復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即認已有屋頂,且有四壁,定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建築物,始屬不動產。系爭建物既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測結果,發現目前做為停車使用並無門牌,且依當初其於五十九年七月間申請使用執照檢附之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位於十一層樓房之地面層,用途標記為「停車場」,四周無牆壁,此有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其於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法律上所謂「建築物」或「不動產」,自無法據以主張原始所有權。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限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查系爭建物於五十九年九月九日申請建物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甫竣工之建物平面圖既顯示用途為「停車場」,四周無牆壁,其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法證明其係四周有牆壁,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不動產」,本無法據以主張原始所有權,自無從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告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有違誤。乃登記之事項(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無法證明其為不動產)不符,且係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報經所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塗銷之。
㈡依據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告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二0四六八00號函內容載明:「...說明:...二、...經查本所門牌編釘資料,『銅山街一號』係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初編,建照(造)執照:六三建(城中)(忠)第0二六號。臺端所有建物領有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照(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內門牌號碼載有『銅山街一號』係誤錄。三、初編釘門牌作業流程,係由起造人(或委任他人代理)持建照(造)執照等證件向戶政機關申辦,門牌編釘完成,再持戶政機關所核發門牌證明暨其它證件向建管處申辦使用執照,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本所於五十九年三月六日依建管處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照,編釘門牌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十三號、六十三之一號::共二十四筆門牌,並未編釘『銅山街一號』。四、依據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0一七六九00號函復:經查臨沂段二小段三八二、三八二之一地號(重測前為幸段一三一之一五地號)係領有本局六三建(城中)(忠)字第0二六號建照(六四使字第七四九號使照),按建照申請書所載建築地址為『銅山街一號』;經查臨沂段二小段三八三地號(重測前為幸段一三一之一六地號)係領有本局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照(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使照),按使照申請書所載建築地址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十三號』等二十四筆門牌及『銅山街一號』;惟經查卷內所附門牌影本,無『銅山街一號』。五、按建管處五九使字第八七一號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有關證件欄:門牌編號二十四份,切結書一份,均無『銅山街一號』,使用執照內門牌號碼載有『銅山街一號』、座戶數:壹座貳拾伍戶均係誤錄。六、依前揭所述,本所五十九年三月六日憑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照,共編釘二十四筆門牌,不包括『銅山街一號』,亦即應為壹座貳拾肆戶。...八、本所派員實際勘查此座建築大樓,地面層後半部為開敞停車通道空間,並無所謂『房屋』存在。...」。另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三八五00號函內容載明:「主旨:有關本局核發使用執照登載建築物門牌重複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依 貴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院文民吉八十八簡字五七九字第四六三九八號函續辦。二、有關本局核發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原領有五七建(伍)(中)字第0二四號建造執照)及六四使字第0七四九號使用執照(原領有六三建(城中)(忠)字第0二六號建造執照)兩棟建築物門牌重複登載『銅山街一號』乙節,據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00一四三00號函示,其中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建築物門牌編釘為:『杭州南路六十三號至六十三之二十三號共二十四戶』,未編釘銅山街一號;另六四使字第0七四九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編釘為銅山街一號等七戶。三、本局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登載建築物門牌含『銅山街一號』應係筆誤,特予更正。」復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八一一00號函覆被告稱系爭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登載門牌含「銅山街一號」應係筆誤,業已更正在案。足見系爭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之記載,業經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有關證件欄:門牌編號證明二十四份,切結書一份,均無「銅山街一號」之資料。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該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門牌應為「杭州南路六十三號至六十三之二十三號共二十四戶」,並不包括「銅山街一號」在內。則系爭建物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即五九使字第0八七一號使用執照)既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三八五00號函更正註銷其中系爭門牌(銅山街一號)之記載,則其登記之基礎即已喪失,本登記自無繼續存在之餘地。且系爭建物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迄今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報經所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塗銷其錯誤之登記,於法自無不合。且本件係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涉及第三人,與權利同一性無關,核與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或判決所示情形不同,自無違背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錯誤,於報經所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依職權加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