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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八九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先母張阿月仔生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佃農陳慶祥之配偶身分,以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係其受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委託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四八九五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以被保險人係持陳慶祥承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申請加保,惟陳慶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所申准使用之河川公地,由原告甲○○申准繼續使用,是被保險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喪失加保資格,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張阿月仔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農監審字第七二七四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張阿月仔之死亡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先母張阿月仔與先父以務農為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佃農陳慶祥配偶身分申請加保,經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審核通過,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佃農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然其配偶陳慶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被保險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去世。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之先父持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核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河川公地標示為雲林縣莿桐鄉○○○段四八-一地號面積二五六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河川公地)原使用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限,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期使用。先父依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繼續使用,該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派員實地勘查,適先父、先母相繼去世,遂改由原告代為導引實地勘查,並告知上情,該局基於簡政便民,自是日准予變更申請人為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核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九○水利四管雲字第一○九六號)故系爭河川公地是以先父名義申請繼續承租,惟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實施勘查時,茲因先父先母相繼去世,該局基於簡政便民,遂變更申請人為原告。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係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為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該局考量河川公地管理及契約期限之起迄與接續,便宜日後管理,遂將九○水利四管雲字第一○九六號河川公地許可書之使用期限定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略以:使用行為屬種植植物者,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由同戶內或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一人提出申請時乃最優先。」按上開規定,先父去世後,先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是具申請資格之人,茲因上開申請期限有六個月時間,先母祇要於六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繼續使用,即符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詎先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去世,按民法第六條規定,已無權利能力,致無從提出申請;而非行政院所稱:未以先母名義申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先母去世,原告依法繼承。就本案「河川公地」使用之權屬變更情形敘明如下,原是先父所有,先父去世,由先母繼承,先母去世,由原告繼承。嗣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基於使用期限之接續,核准原告繼承之河川公地使用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定第四十條等規定觀之。系爭河川公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是為先母所有。準此,先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核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尚無未合,惠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給付喪葬津貼。

⒊查保險人編印八十八年度農保承辦人員研習會研習資料(下稱研習資料)第十問:土地承租人死亡、承租契約租賃期限未屆滿,承租人名義亦未辦理變更,持該農地以「佃農」資格加保之配偶死亡、可否申請喪葬津貼?答:⑴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另依民法第四五二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另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台,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⑵依上開規定,即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其配偶如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視為繼承該租約至期滿。該配偶在租約期滿前死亡者,得依規定申請喪葬津貼。本案情節核與上述情形相符。

⒋按加保、退保之通知,「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所明定。本件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先父喪葬津貼給付時,投保單位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並繼續收取保費,同時發給健保卡,致被保險人認為農民健康保險資格繼續存在。又保險人於核准先父之喪葬津貼給付時,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法取消先母農保資格,俟至原告申請先母之喪葬津貼給付時,始以原處分取消先母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致生保險爭議事件。如此的,一誤再誤,遂致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之空窗期,肇致被保險人無法彌補之程序遺憾。揆諸,上開規定係法律所定期間內課予保險人、投保單位之應作為之義務。惟上述二單位應作為而不作為,顯然違法、錯誤,卻一再推委責任,並歸責於被保險人未主動申請異動。再就被保險人資格之調查乙節,查依上開研習資料第十八問,略以:「農會平時亦應依農保條例第九條規定調查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資格」。

⒌次就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論之:先母係以先父配偶身分加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次勞工保險局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託並為保險人,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所明定。再次「農民健康保險」亦是契約關係。按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⒍按先母向保險人申請先父之津貼給付時,即有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異動之默示,保險人核准先父之喪葬津貼給付時,契約即成立,即應變更先母之被保險人資格,惟保險人並未同時變更。嗣後,卻拘泥於被保險人未主動申請異動。殊不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縱使,被保險人不知主動申請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但其申請喪葬津給付時,即有申請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之表示。保險人當依職權主動為之,依法異動被保險人之資格,倘不能主動依法異動被保險之資格時,亦有通知被保險人辦理異動之義務。惟保險人於審查保險給付時未有上開作為,難謂核准保險給付之程序無失職、缺失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八十農輔字第○一一五九二二A號函釋略以:「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尚須符合同條第一、二、四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如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張阿月仔係持配偶陳慶祥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保,該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配偶陳慶祥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張阿月仔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另據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水利四管字第○九○五○○六六六五號函告:「該河川公地前係由雲林縣政府核准許可陳慶祥種植有案,本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經甲○○提示陳慶祥死亡除戶謄本,並以甲○○名義向本局提出續耕申請,本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核發許可書,使用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核發許可由其子甲○○繼續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據此,本件被保險人係持配偶陳慶祥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保,惟其配偶陳慶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又陳慶祥之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屆滿,且查被保險人亦未能於生前以其本人名義申請繼續承租,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河川公地既經許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其子甲○○取得承租許可,是以,被保險人於其配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依法不得再以「佃農之配偶」資格加保,且查其本人並不具自耕農、佃農或雇農等加保資格,且縱其子取得佃農資格,並無其得以「佃農之直系血親或母親」等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保險人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張阿月仔被保險人資格,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至原告主張張阿月仔向保險人申請陳慶祥喪葬津貼給付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並繼續收保費,同時發給健保卡,致被保險人認為農民健康保險資格繼續存在乙節,按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喪葬津貼給付時,保險人僅以該被保險人陳慶祥之喪葬津貼給付為案由,保險人並未在被保險人之檔案登記其配偶係持其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佃農之配偶」資格加保,保險人自無法告知其已不具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或可依法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另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已明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據此,其未主動向農會申報致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責於保險人;又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瞭解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為由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之子女丙○○及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之先父陳慶祥生前係持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承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以非農會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先母張阿月仔則係於七十八年間,以佃農配偶身分加保,陳慶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保險人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分係被保險人之子女;又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核發許可,由原告甲○○繼續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並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水利四管字第○九○五○○七九七○號函、繼續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申請繼續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張阿月仔之死亡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四、經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資格應限於農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依上開之授權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第二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基於照顧農民之生活,復將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放寬至包括耕地承租人之配偶。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八十農輔字第○一一五九二二A號函釋略以:「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尚須符合同條第

一、二、四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如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㈢參照上開之法令規定,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在於被保險人於其配偶死亡後是否仍具佃農之身分?簡言之,即在於被保險人於死亡當時是否係系爭河川公地之承租人?查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以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屬種植植物者,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由同戶或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一人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可知系爭河川公報公地之使用須經許可,且該許可定有不逾三年之期限,此外,如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非當然繼承其使用之許可,僅取得最優先之申請資格而已。查本件被保險人之配偶陳慶祥生前就系爭河川公地取得之使用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陳慶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死亡,嗣由原告甲○○取得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被保險人自始至終均非系爭河川公地之承租人至明,是被保險人於其配偶死亡後,因不另具佃農之資格,已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自屬有據,則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死亡事故係發生於退保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就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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