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653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乙○○(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院台訴字第0920088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著有明文。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視該訴願決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係有第三人效力而定。而所謂第三人效力之處分,必然是對被處分人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且該三人依規範保護理論得從相關法條解釋出有公法上之權利,即在其個人法益受侵害方式及被保護主體範圍都可明確釐清之情形下,始肯認其在處分效力下而有訴訟法上之地位;反之,如依解釋該法律保護者純為公益,僅事實上對某些人有所裨益,則只是反射利益,尚不能認該第三人為該處分效力所及而獨立取得訴權。於茲應強調者,所謂個人法益受侵害,應限於受國家行為之侵害,始可能導出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單純私法上之請求權,是實務上承認有第三人效力之處分,如鄰人訴訟及競爭者訴訟均係以具形成性質之處分為對象,蓋僅於此時國家對某人民之有利處分會同時形成對另一人民之不利負擔。再第三人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原告之檢舉,查獲訴外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國內提供上市證券交易資訊之獨占事業,對資訊廠商隱匿成本資訊而與之協商,在未取得資訊廠商共識下,不當增加資訊廠商成本負擔,且其成本未因資訊廠商自行努力、增闢之傳輸方式而增加情況下,其民國(下同)90年1月19日台證(90)資字第000992號函所公告修正之收費標準除要求該等廠商每月依不同傳輸方式繳交固定費用外,不當另立名目按傳輸種類每種額外加收10萬元不等之變動費用,核屬榨取下游資訊廠商努力成果,以擷取超額利潤,並影響資訊廠商間追求效能競爭之行為,合致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構成要件,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8月27日公處字第091133號處分書,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送達該處分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應立即停止前項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具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行為,並採取以下必要之更正措施:㈠決定、維持或變更資訊使用費收取標準前,須充分揭露依照會計原則且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部門別成本收益細目資料予證券主管機關及資訊廠商參考。

㈡決定、維持或變更資訊使用費收取標準前,應與資訊廠商充分協商。㈢取消現行固定費用與變動費用分列計收資訊使用費之方式,改採固定定額收費方式,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詎遭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法有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云云。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核其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公平交易法並未賦與檢舉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甚明。再自本件原告即檢舉人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以觀,檢舉人其權利或財產利益縱有損害,其損害亦僅係來自被檢舉人之行為,而與主管機關是否作成原處分或被告是否撤銷原處分無因果關係,況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以行政罰為內容之原處分,非在對被處分人為授益而對原告造成負擔。從而,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具起訴合法要件,爰依法駁回其起訴。至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參加訴訟一節,因本件訴訟既經駁回,本院無予審酌之必要,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653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