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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羽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890038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1年11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69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88年8月23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泓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乙批(報單號碼:AW/BC/88/W701/3210號),原申報產地香港,報列進口稅則第6002.99.90.009號, 稅率10%,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742,291元。 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 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3項之規定, 以88年第881575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484,583元, 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11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69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2月27日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對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責任?

一、原告陳述:

1、被告三次查驗均不足證明系爭貨物全部為大陸物品:

⑴、依被告88年8月24日之查驗, 驗貨員批註系爭貨物部分標籤HONG KONG, 部分貨品貼有大陸公司製造用箋;88年11月11日複驗認定「亦未發現有印尼產地之跡象…」、 89年5月11日複驗則批註「來貨同一形式,且包裝相同」等字語。

⑵、即依上述三次查驗, 何以在貨物有HONG KONG標籤及大陸用箋摻雜、未發現有印尼產地跡象、來貨同一形式及包裝相同之情形下,即可認定該批貨品全部為大陸貨?未見被告說明及提出法律上之依據,逕為認定系爭貨物全部為大陸物品顯屬速斷。

2、建泓公司人員就被告88年11月11日之複驗結果,在進口報單背頁簽認,對原告不具拘束力:

⑴、按系爭貨物之報關,原告係委託慶大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大公司)處理,且未賦予其複委任之權限,故慶大公司擅自複委任建泓公司,建泓公司在被告查驗報告上簽認,係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⑵、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系爭貨物是否全部為大陸貨,法院仍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予以認定,而非逕依被告之認定及建泓公司之簽認,即遽認系爭貨物全部為大陸貨。何況被告係執經簽認之查驗結果,作為對原告行政裁罰之依據,此與單純發生民事上之效力無法相比。

⑶、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 在撤銷訴訟中,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對於一造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之事實,他造縱為自認,尚且無法拘束法院,何況本件係由「非原告之無權代理人」,在「訴訟外」自認,依本條立法意旨,應不能逕依建泓公司人員之簽認,即認原告應受被告查驗結果之拘束。

3、縱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原告亦無故意過失之情:

⑴、系爭貨物之原始受貨人為昌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正公司),而非原告:

①、按該批貨物原始受貨人為昌正公司,除有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航運公司) 出具之載貨證券(BILL OFLADING可證外,亦經證人林振中、許燕國在刑事案件中證實。然昌正公司卻在未通知原告下即擅自將受貨人更改為原告,亦有承諾書可證。故原告是否為該批貨物之進口商即有問題。

②、對於前揭載貨證券及承諾書,因原告在過程中均未與中國航運公司接觸,亦不曾與昌正公司有過任何業務往來,故均不知情,係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起訴時,在法院審理時,經原告之辯護人閱卷始知悉有上述文件之簽發。

③、暫且不論原告就昌正公司之擅自更改受貨人之事不知情,系爭貨物等進入基隆港後始轉讓予原告,故應屬「國內交易」,既為如此本件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亦有疑問。

⑵、昌正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方式,違反正常航運流程及進口貨物之轉讓慣例,原告無從查覺有異:

①、依一般航運流程及進口貨物轉讓之慣例,第一受貨人(本案即昌正公司)如要將進口貨物轉讓給第二受貨人(本案即原告),應經船公司、第一、二受貨人三方書面同意,此時第二受貨人與第一受貨人間之交易行為,即視同為國內交易。

②、本案貨物之轉讓方式並非如此,且原告在貨物進口前未曾與中國航運公司及昌正公司接觸過,亦不認識昌正公司,實不知昌正公司為何將系爭貨物轉讓給原告,且因此種轉讓方式不符合常規,故原告無從加以防範及預見貨物之來源,即本案情形,一般合理之進口商根本不可能有注意之可能性。

⑶、原告因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故並未收到香港新法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法公司)之「出貨通知(Advance Shipm-ent Notice)」,無從在該批貨物裝船前進行驗貨:按國際貿易之進行,出口商在出貨前會發「出貨通知」給買方(Buyer)或受貨人(Consignee)通知已準備出貨。本案因系爭貨物之原始受貨人非原告,而為昌正公司,故新法公司並未對原告發「出貨通知」,在此情況下,原告根本無可能在系爭貨物裝船出貨前進行貨物之驗查,以驗查貨物是否有問題。

⑷、原告未依行為時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申請看貨,並無違反行政義務之情:按行為時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或抽取貨樣或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惟依該條用語,看貨申請應為貨主之權利,而非義務,既非義務,原告縱未申請應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問題,自無過失可言。

⑸、原告在報關後未申請驗貨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按「進口貨物自報關之日起十日內仍未據報關人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進口單位函告倉庫管理預定會同查驗時間,並以副本抄送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如仍未於預定查驗時間前申請查驗,驗貨單位應即指派驗貨關員按預定查驗時間,會同倉庫管理人查驗。…」為行為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8條所明定。

②、即依該條規定「報關人」未在報關後十日內申請查驗,及「進口單位」未在函告預定會同查驗時間內查驗者,「驗貨單位」始得指派驗貨關員進行貨物之查驗,即該條規定除為「報關人」及「進口單位」應遵守之義務規定外,同時保障「報關人」及「進口單位」享有法定期間之權利。

③、本案貨物在88年8月23日報關,被告在翌日即88年8月24即進行查驗並隨即將貨物押運,並未依上述規定,給予「報關人」(非進口商)法定10日之申請查驗及10日後由進口商函告之預定會同查驗時間,故原告未在報關後申請查驗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⑹、原告並未收到「到貨通知」,且中國航運公司出具之小提單上所載之裝貨港(Loading port)為香港,故原告無從知悉貨物係大陸裝載進口:

①、按國際貿易貨物進口後, 運送人(Carrier)或運送承攬人(Freight forwarder) 會發「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予受貨人,俾利受貨人辦理後續報關或其他相關事宜。

②、本案因原告非系爭貨物受貨人,因此中國航運公司並未對原告發到貨通知,原告僅收到中國航運公司所發小提單,而依小提單「裝載港」欄位所載,係註記「香港」,而裝載港在國際貿易上即指貨物裝運或船公司接受貨物裝載之港口,故原告無從知悉貨物係自大陸裝載進口。

4、本案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之適用:

⑴、按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時,應恪遵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於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所報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 行政院83年3月26日台財字第10903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730號可參。

⑵、本案情形符合前揭函釋及判決之條件,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之適用,因:

①、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故是否為該批貨物之進口商即有疑問。

②、縱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業者,原告係第一次從事進口,以往均從事出口,且本件貨物係第一次自大陸進口,且原告並不知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查證屬實。

③、原始受貨人昌正公司在系爭貨物進入基隆港後,擅自在未通知及取得原告同意下,出具承諾書將受貨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在不知情下,委託慶大公司處理報關,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且原告之代表人因昌正公司之行為遭受刑事追訴,昌正公司負責人嗣後又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門遭受重大損失,故原告為本案之受害人,因此縱認原告有過失之情,亦屬情節輕微。

⑶、綜上所陳,被告捨「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處分,逕為罰鍰及沒入處分,顯已違背比例原則、前揭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難謂無違法性。

5、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過失之情,被告核定貨物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亦與法有違,因:

⑴、「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新法公司開具之商業發票,貨物數量44,566碼、單價港幣4元, 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即進口報單所載完稅價格742,291。 因此被告捨商業發票上金額(商業發票金額為原告實付及應付價格),逕以被告私定之市場交易價格認定,顯屬違誤。

⑶、至於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甲○○在驗估處之談話記錄上簽名,故認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並無理由,因縱暫先不論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與法不合,經查該談話記錄之價格欄,亦未填註任何數字,故亦不得依該談話記錄,逕認定原告接受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

6、綜上所陳,縱認系爭貨物部分為大陸貨,原告亦無過失可言。為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更為審理理由四略稱:「…就系爭植絨織物進一步查明全部貨品之產地是否均為大陸。末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鄰近大陸,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以貿易為常業者,應特別審慎注意,謹防在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物品進口,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是否已盡其特別注意之義務,如報關前有無檢視系爭貨品,是否未事前檢視即遽予報關等事實…。」乙節,查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如已查驗過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本案複驗結果,驗貨人員依系爭貨物現狀如貨式、包裝、規格等及經驗,足以推斷認定全部來貨為大陸產製,且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會同查驗並於報單背頁簽認查驗結果,而該報關人對本案查驗結果之簽認,係在原告委任代理權限內,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74年5月26日74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另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香港亦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知須審慎注意謹防進口大陸物品,惟其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如能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實到貨物是否為管制之大陸物品,再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又參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理由…實體方面…四…㈠…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 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本案原告既主張係賣方違背契約,應屬買賣雙方之求償問題,自不得徒以不知情而冀邀免責,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2、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88年 8月23日委由建泓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乙批(報單號碼:AW/BC/88/W701/3210號),原申報產地香港,報列進口稅則第6002.99.90.009號, 稅率10%,完稅價格742,291元。 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 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3項之規定,以88年第881575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484,583元,併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香港進口商採購批價時已言明不能違反我國法律,實不知情該批貨物已涉違法;又全部五百二十六支本係向印尼採買,其中不足二十六支係香港進口商於香港補入大陸貨,提供兩份產證以供查核云云,向被告聲明異議結果,以依來貨查驗資料所載,部分貨品標示有中國大陸「東蒂植絨織造有限公司」字樣,且所附產證經駐外單位查證係屬偽造,原告所涉虛報產地事證明確,異議理由核無足採等由,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不知系爭報關進口植絨織物為大陸產品及原告不知系爭報關進口植絨織物之出貨人違背出貨義務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原告之代表人甲○○無罪確定在案。 原告委託之報關行申請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係確認小提單上所註明貨物品名、數量…等與系爭貨物出賣人即新法公司交付原告之發票記載相同後,始申請系爭貨物進口報關,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誤或過失行為可言。產地證明部分,被告徒判斷系爭貨物出賣人新法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係偽造,即遽認為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義務。原告係遵憑小提單記載及系爭出賣人香港貿易商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記載相同,而委報關行據以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其中並未違反申報作業之注意義務,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完全不知且無法預測系爭貨物出賣人有違反買賣契約等矇騙行為。被告三次查驗均不足證明系爭貨物全部為大陸物品。建泓公司人員就被告88年11月11日之複驗結果,在進口報單背頁簽認,對原告不具拘束力。縱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原告亦無故意過失之情。本案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之適用。 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1、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一、來貨未標產地,部分標籤有『HONG KONG』,部分則無。 二、1.部分貨品標有『東帝公司』之標籤(簡體字)。2.部分貨品貼有中國石獅市高科技區大帝工業圓東帝植絨織造有限公司用箋,部分遭撕毀,但仍可看出公司名稱(其中全張清楚載明碼數、客戶名稱、製造號、顏色、編號類別、台灣等字樣)」;且據原告提供於88年11月11日之複驗結果:「一、丈量數拾餘綑布,其長度(含布邊)58",扣除布邊54",即本案到貨寬幅均為同一尺寸54"(扣除布邊)。 二、布料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需要化驗分析才能確定,已逾驗貨員能力範圍,亦未發現有印尼產地之跡象。」及「本案複驗結果並無貨主申請書所述,到貨有54"與58"二種規格之情事,且複驗結果亦經報關人於報單背頁簽認在卷。…」另被告於89年5月11日再度複查結果: 「…來貨為同一形式,且包裝相同…。」以上均有簽註意見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如已查驗過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本案複驗結果,驗貨人員依系爭貨物現狀如貨式、包裝、規格等及經驗,足以推斷認定全部來貨為大陸產製。又原告既於報關時承認報關人有代理權限,自不得於案發後否認該報關人之代理權限。是本案經原告委任之該報關人會同查驗,並於報單背頁簽認查驗結果,因該報關人對本案查驗結果之簽認,係在原告委任代理權限內,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2、依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88年11月29日印尼(88)經字第881167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權責單位為…東雅加達,惟章戳部分為…東爪哇,經向權責單位電話查詢,1996年Dra. In-dah Wahyuni業已離職,惟本文件之船期為1999年7月…。」及說明三:「鑑於印尼產地證明…等文件偽造相當多,偽造部分如係主管人核章需支付較高費用,如係內部人員偽刻主管核章,支付些許費用即可得到…。」本件產地證明書簽發人於文件記載日期前即已離職,所蓋章戳亦非屬權責單位,足證該文件實係偽造。

3、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成交時,均會明確約定交易之貨物名稱、規格、廠牌、產地等,並按約定交運貨物,不若本案如原告主張,由出口商拼湊不同產地貨物以履約。又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香港亦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知須審慎注意,謹防在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貨品進口,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與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之香港之出口商交易,致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貨品進口;再者,原告如能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實到貨物是否為管制之大陸物品,再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且原告空言而未舉證證明自己對違法行為之發生無過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自應受處罰。且原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之適用。

4、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本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91號判決原告之代表人甲○○無罪確定在案,惟本案既已有充分證據足供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有上揭違法行為,被告自得對原告科處行政罰。

5、被告就系爭貨物經向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 此有查價及復查價格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曾聲明異議,惟嗣後同意按驗估處原核定價格繳稅,並同意撤回前向被告所提之異議,此有原告之代表人甲○○之談話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原告不得於事後空言主張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5條、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3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484,583元,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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