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66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有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得補正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92年6月所印之「納稅服務手冊」中之第1頁至第4頁所列舉之稅,共有以下13種稅①地價稅、②土地增值稅、③房屋稅、④契稅、⑤使用牌照稅、⑥印花稅、⑦娛樂稅、⑧營業稅、⑨所得稅、⑩遺產及贈與稅、⑪貨物稅、⑫證券交易稅、⑬期貨交易稅,納稅服務手冊中並無所謂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請求保障原告及其餘之全體車主在憲法上所應享有及保障之財產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原告是中華民國國境內之全體車主中之一位車主,若僅有原告遭受到不法之侵害時,當然就應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先提訴願。惟因為遭受到不法侵害之車主不僅是原告而已,而是中華民國國境內之全體車主,因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論於實體上及程序上均合法,且有確認利益。依憲法第53條之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且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財政部及交通部都是隸屬於行政院的下屬行政機關」,而財政部依法有權向人民徵稅,而交通部及臺北市監理處依法則無權向人民徵稅,因此追加財政部、交通部及臺北市監理處為被告。依據上開「納稅服務手冊」所列舉之全部13項稅中,並無所謂汽車燃料使用費這一項稅,而發單要人民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機關竟然不是被告財政部,因此被告交通部及臺北市監理處發單要人民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就是違憲之行政行為。被告行政院及其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有重大過失,以行政院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在法律上完全合法,及當事人也完全適格。因而⒈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既然於汽車加油站加油時已繳付汽車汽油燃料費,即不應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⒉請求撤銷對於原告及原告以外之全體車主所寄發之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⒊請求確認對於原告及原告以外之車主今後不得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以下合稱被告行政院及其法定代理人、財政部、交通部及台北市監理處為被告等)。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必須另有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始得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為維護公益而提起訴訟,不得僅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而主張得提起該條所稱維護公益之訴訟。遍查現行法律,並無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得就他人應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訟,原告自不得就他人應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事提起訴訟,是其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請求撤銷被告等對於原告以外之全體車主所寄發之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及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以外之車主今後不得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即不合法,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否則起訴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寄發之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此為原告所自承,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是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要達到之目的,如得以撤銷訴訟完成者,應以撤銷訴訟為之,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不應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被告等對於原告今後不得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均係就未來之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其目的可俟具體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作成後,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達成,是原告預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並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