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30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4日以「倒掛式離心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8月15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08226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認為原處分及原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嚴重損及原告權利,茲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中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詳陳如后。

⒉依專利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專利法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意旨,專利案即使經審定公告或核准後,對於諸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仍允許補充或修正,並不因此撤銷原來審定或已核准之專利,足見專利法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瑕疵,並非採取只要發現就不能予以專利之嚴厲立場,而係本於鼓勵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的立場給予補充或修正(治癒)的機會,在未經審定公告前,如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固得隨時提出修正或縮限,即使於發明專利案經審定不予專利之後行政救濟中,基於同一立法意旨,仍非不得提出修正或縮限。否則,若令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因申請時點重新認定,不但影響其新穎性之成立,且在我國專利法第27條採先申請主義下,勢將使其喪失適用「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規定之先機;如果同一申請案在外國已先獲准專利而公開,該外國又未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重新提出申請將使該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或雖有相互承認優先權,重新提出申請可能逾越第一次在外國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而不得享有優先權,均顯非立法本意。

⒊然而,原告審視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主要是被告認為證據1、2均揭露以倒掛方式裝設之離心式散熱風扇,且證據2揭露本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等構成及作用相同,而遽以論斷本案之欠缺進步性。為此,原告乃於訴願程序時提出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修正文本,以凸顯本案之技術特徵俾明確釐清本案與異議證據之差別。但訴願決定機關竟於決定文中逕以「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與專利法第102條之1規定不符,且未經被告審酌,非屬原處分範疇,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為由拒為審酌。然而,原告係因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涵蓋過廣、含意不明或定義不當,致使被告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差別有所誤解,而於訴願階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雖然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者,則本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是以,原處分對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及審酌,訴願決定未將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重行審查而逕予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故有重行審查而為適法處分之必要。

⒋原決定及原處分皆認為公告之第00000000A03號「電腦主機晶片散熱裝置追加㈢」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1),及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電磁干擾冷卻風扇」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2),均已揭露離心風扇之定子部以倒掛方式固定於框座之本案技術特徵,而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⑴由引證1說明書之內容即可知,該案主要特徵為將散熱用之金屬平板延伸出預定高度之堤邊,及將一離心式風扇固置於該金屬平板上者,其重點僅在散熱片結構之改良及提出該散熱片結構可搭配一離心式風扇使用,而完全未提出任何涉及風扇40之改良設計。經原告再三檢視,引證1通篇關於風扇40之描述,僅如說明書第5頁第14-16行所述「‧‧‧該風扇 (40) 係以轉軸垂直於該平板 (20)所在平面之方式,固置於該長片後側之板面上‧‧‧」,提及風扇係以轉軸垂直平板方式固置於板面上此一狀態,但說明書中完全未提及「定子部倒掛於遠離散熱板之框座上表面」此一本案技術特徵。原決定及原處分僅依據引證案1圖1至圖4立體圖所呈現外觀,即認為散熱風扇40倒掛固定於散熱風扇框座上,如此將一進步性之審定全繫於異議證據部分圖式之呈現,顯然存有下述之謬誤:

⑵吾人當知,圖式之作用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之不足,使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之文字記載時,得依圖式便於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亦即,一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因此獲致之功效均需藉由文字之展現,而基於該技術內容已有文字記載之前提下,圖式得以作為解讀該文字已記載之技術內容的輔助工具,但絕對不能基於個人主觀推論恣意解讀圖式,推導出文字所未記載之技術內容,否則不啻落入被告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所強調應極力避免之「後見之明」情形。如引證1之圖1至圖4所示,吾人僅能由圖上看出風扇上方之框座及螺絲孔等部分外觀結構,根本無法看到風扇內部轉子、定子及電路板相對散熱板之相對位置關係,故該圖上亦僅標示出散熱風扇之符號40,而未有任何散熱風扇構件例如轉子、定子、電路板等之符號標示。本案所謂「定子倒掛」之技術特徵,完全須由風扇內部中定子及電路板於框座中相對散熱板之位置關係方能看出,因如此方能證實其是否獲得電路板遠離散熱板之效果。原決定及原處分於引證1之文字內容完全未提及風扇構件40之構件組成、及風扇內部轉子、定子及電路板相對散熱板之相對位置情況下,單以符號40標示處出現之圓板構件即推論風扇馬達定子部位於散熱片基座之相反側,此一推論顯然加入基於了解本案內容後之主觀想像,而超出該異議證據所能提供之證據力度。吾人當知風扇外框於搭配散熱座之設計時本就會有不同變化型態,因該圓板狀構件係與螺絲孔之框座相連,該圓板狀構件亦可能為連接框座之保護構件,以保護該散熱風扇下之扇輪結構。亦即,於引證1之文字記載完全未提及風扇構件40之構件組成情況下,吾人自無從由圖1至圖4呈現之立體圖中,判斷風扇內部轉子、定子及電路板相對散熱板之配置究竟屬眾多可能型態之何種型態。引證1僅能證明風扇40以其轉軸垂直平板方式固置於板面上此一事實,但其證據力根本不足以證明風扇40以倒掛方式固定於散熱風扇框座上。原決定及原處分僅依引證1圖式之風扇部分外觀即推知其內部形態,實係於了解本案內容後再搭配引證案圖式之後見之明,顯非為一適法之審酌。

⑶再者,原決定及原處分復認引證2揭露本案「定子以倒掛方式固定於框座」之技術特徵。然而,由引證2說明書內容可清楚看出,該創作之目的在提供一種無電磁干擾冷卻風扇,以避免風扇定子與轉子間的磁力作用對CPU或其他的讀寫裝置所造成的電磁干擾現象。為達到此一目的,所採用的防漏磁手段為使用磁遮蔽裝置(導磁材料製成之護套)來包覆轉子,及於磁定子及轉子頂面設置一接地之多層電路板以約束定子與轉子產生之磁力線。

⑷請參考本案圖3所示之較佳實施例剖面圖,並參考說明書第9頁第2行起之敘述「雖然散熱板30之溫度相當高,由於定子部係採倒掛方式固定於框座11中,使得裝設於電路板17上之電子零件25盡可能遠離高溫之散熱板」可知,本案所謂定子部「倒掛」係相對散熱板位置而言,如此方能獲致使電路板遠離熱源而延長使用壽命之功效。

⑸原決定及原處分認為引證2之圖1及圖2揭露定子倒掛裝設於散熱板之特徵,然而,仔細觀察引證案2之圖1及圖2即可得知,其僅顯示整個風扇單體之構件分解圖,包含風扇扇葉、轉子、定子、磁遮蔽裝置及外殼構件,但圖1及圖2根本未顯示出散熱板構件,如何能得知其定子倒掛裝設於散熱板上?原決定及原處分之錯誤審定,實因混淆「定子部倒掛於散熱板」及「整個風扇翻轉倒置」兩個完全不同的觀念所致。因引證2之技術內容重點僅為一提供磁遮蔽裝置之風扇,故其所繪之構件分解圖當然可以任何方向繪製,僅需表現出該磁遮蔽裝置於該風扇單體內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即可。因此,引證案2之申請人為便於繪出該結合關係,將該風扇單體翻轉至一般所視不同之方向再拆解繪製,如此看來便似整個風扇翻轉倒置,然而本案為獲致使電路板遠離熱源之功效,定子部倒掛於遠離散熱板之框座上表面之配置係相對散熱板位置而言,引證2將整個風扇翻轉繪製方式所產生倒置之視覺印象,和本案將定子部倒掛之技術特徵根本毫無關聯。

⑹引證2本係一種解決電磁干擾現象之創作,其創作重點完全僅在利用多層電路板約束定子與轉子產生之磁力線,自然不會提出任何關於提高散熱效果及延長使用壽命之本案技術特徵。原決定及原處分於引證2通篇均無任何關於本案之定子、框座與散熱板間之配置關係描述情況下,且完全無視圖1及圖2並無散熱板構件故無從得知定子與散熱板之倒掛配置關係此一事實,即遽以該可以任意方向繪製之風扇構件分解圖否定本案之進步性,顯非為一適法之審酌。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請鈞院參閱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以下簡稱P01案)所引用之引證案為我國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風扇結構改良」專利案及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㈠」專利案。第000000000(P02)號(以下簡稱P02案)專利異議案所引用之引證案為我國公告之第356260號「電腦主機晶片散熱裝置追加三」專利案及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電磁干擾冷卻風扇」專利案。而第000000000(P03)號專利異議案(以下簡稱P03案)則引用美國第0000000號「ElectronicComponent Cooling Apparatus (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專利案及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DC Fan(無刷直流馬達)」專利案。仔細比對此三件異議案,雖為不同之關係人,但係針對同一系爭案提出異議,且P01案之證據2與P03案的證據2為不同國家但內容相同之專利,而P01案之證據1、P02案之證據1和證據2、以及P03案的證據1皆採用軸流式之扇葉設計造成空氣由風扇之上方軸向吸入後向下軸向排出並設置一位於轉軸下方且面向扇葉之封閉壁面以將向下之軸向氣流導向兩側,故為實質相同之軸流式風扇結構。是以,非常明顯地可看出P01案、P02案和P03案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反覆提出異議。是以,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免於再重覆答辯困擾以防止濫訴之效果,請鈞院針對P01案、P02案和P03案之行政訴訟准予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⒍綜上所述,本案之異議證據均無任何關於本案「定子倒掛特徵」之描述,且圖式中均未顯示定子相對散熱板倒掛之配置形態,原決定及原處分未以可達本案創作功效之空間組合型態做為進步性比對客體,而僅憑部分圖式印象即遽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顯已悖離新型進步性要件之一般認知而非為一適法之審定。是以,原處分及原決定於認定事實上顯有違誤,且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嚴重損及原告權利,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原告係因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涵蓋過廣、含意不明或定義不當,致使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差別有所誤解,而於訴願階段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者,則系爭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行政救濟階段始行提出者,其並非被告異議審定論究之依據,故實不應再予受理。

⒉起訴理由再謂異議引證1(證據1)主要特徵為將散熱用之金屬平板延伸出預定高度之堤邊,及將一離心式風扇固置於該金屬平板上二者,說明書中完全未提及「定子部倒掛於遠離散熱板之框座上表面」此一系爭案技術特徵;另異議引證2(證據2)之圖1及圖2僅顯示整個風扇單體之構件分解圖,包含風扇扇葉、轉子、定子、磁遮蔽裝置及外殼構件,未顯示出散熱板構件,無從得知定子與散熱板之倒掛配置關係,僅憑部分圖式印象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顯有違誤云云。

⒊然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係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含圖式)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而非僅侷限於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標的間之比較,先予指明。經查,風扇採離心式葉輪之設計乃屬習知之構成;異議引證1(證據1)將離心式散熱風扇40以倒掛方式固定於散熱風扇框座,裝設於散熱板上;異議引證2(證據2)包括基座1、扇葉體2、導磁護套3、轉子4、定子5、多層電路板6及上蓋7 等,定子(定子部)與電路板係以倒掛方式固定於上蓋(上表面),上蓋固定於基座(框座),多個由上蓋與多個肋條所形成之入風口,而基座具有一側表面,並形成一出風口。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等,實已為引證1、2以倒掛方式裝設之離心式散熱風扇所揭露,且引證案2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倒掛式離心風扇」新型專利案,其風扇係用以裝設於一散熱板上,包含:一框座,固定於該散熱板上,該框座包括:一上表面,遠離該散熱板;一側表面,實質上垂直該上表面;至少一入風口,開設於該上表面上;及一出風口,開設於該側表面上;以及一定子部,以倒掛於該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該框座中,該定子部包含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靠近該上表面且遠離該散熱板。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1為88年4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03「電腦主機晶片散熱裝置追加3」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2為86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電磁干擾冷卻風扇」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證據3為84年6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離心式風扇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3之離心式風扇馬達(定子)非如系爭案之定子部以倒掛方式固定於上表面(蓋體)之方式固定於該框(基座)中,且引證3亦未揭露與系爭案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等相同之構成及作用,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引證1、2已揭露以倒掛方式裝設之離心式散熱風扇,且引證2亦已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即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核與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且未經被告於異議審定時加以審酌,非屬原處分範疇,訴願決定未予審究,自無不合。又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係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含圖式)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而非僅侷限於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標的間之比較,均合先說明。次查,引證1之特徵在於其包含有:至少二堤邊係自該平板之上側板面往上延伸預定高度,一離心風扇,以其轉軸垂直於該平板所在平面之方式固置於上側板面上,且與該長片之一長側邊相鄰;其與系爭案之特徵構成主要結構元件相同,雖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言明倒掛式之結構特徵,惟依據其創作實施圖例立體圖所表現,已可清楚地表示出風扇馬達之定子部固定於散熱片基座之相反側,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知此定子固定部內部實已包含系爭案所述之電路板,故其特徵與系爭案結構特徵實質相同,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又引證2包括:一風扇外殼,一扇葉樞設於上述風扇外殼內,並設有一圓形凹入部分,一由導磁材料所製造之護套,固設上述風扇之圓形凹入部分,並遮蓋上述扇葉之底面及垂直內側一由永久磁鐵所製造之環型轉子,固設於上述護套內,一定子,設置於上述環型轉子中央部分,一多層電路板,固定於上述定子頂面及風扇外殼內,其面積恰可完全遮蓋上述定子及轉子之上方,並以其中一整層銅箔接地;由其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段載明:「多層電路板6係一具有最少四層之銅箔,並固定於定子5之上方」,及於實施例圖1與圖2明白表示此一結構裝置已包括定子以倒掛方式固定於上蓋,而遠離散熱板之特徵,與系爭案所稱之「倒掛式離心風扇」之倒掛式結構相同,故引證2更足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3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