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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747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官署)所應處斷,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50號、40年度判字第10號判例參照。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㈡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官署,原告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店分行間借款所生之本金或利息爭執,係屬於私法關係之性質,自非屬公法爭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對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店分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易言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訴訟標的,且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人民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之有無或內容情形。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亦無涉人民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之有無或內容情形,即無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

㈢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5日(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收文日期)向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下稱系爭檢舉函),略以其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店分行間借款所生之本金或利息爭執,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店分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6條、第38條、第41條、第4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傳訊借貸雙方試行和解,以情事變更為由免除利息負擔,若和解不成,則請求以正式公函命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店分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並予以處罰或停業6個月之處分云云,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93年6月24日公壹字第0930004709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覆,略以:「…來函請求本會傳喚台端與臺灣土地銀行試行和解,以情事變更為由免除利息負擔等情,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競爭行為並無相關,請另循其他途徑尋求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應發函命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店分行限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並予以罰鍰及停業6個月之處分,並確認該法律關係成立;⒉確認系爭函為消極拒絕受理系爭檢舉函之法律關係成立;⒊撤銷系爭函;⒋確認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原告之系爭檢舉函應從實體上正式受理並辦理之法律關係成立云云。

㈣按本件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核被告以系爭函所為表明原告之檢舉事項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競爭行為並無相關,系爭函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三種類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4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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