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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5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參加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31372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其立法理由為:「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足見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且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合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9版,第525頁、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0則研討結論)。

二、本件原告前向參加人租用位於台北市○○路○段206號佩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租期至92年2月27日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被告以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5 月13日至上址會勘,查認原告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前開承租房屋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及第36條等規定,於92年12月26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限期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前開佩芳大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清除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原告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審理中)。嗣被告於93年1月26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複查,發現原告屆期仍未履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 條規定,以93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093306294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10日前繳交代為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預估金額200萬元,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之規定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所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所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應屬代履行性質,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因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為代履行之費用,依該規定此項費用須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核與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有間,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舉凡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因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機關於代履行前,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始符合前揭各規定之規範意旨。職此,被告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其必要費用數額,以前揭93年3月2日函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之處分,應屬行政執行階段所為之執行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自不得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甚明。至原處分雖有教示「對本函內容如有異議,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56條及第58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惟其教示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依該錯誤之教示,執為准許原告得提起訴願之論據。故原告對被告前揭命繳納預估必要費用數額之處分,依一般救濟程序規定提起訴願,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機關逕依訴願程序作成實體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固有未洽,惟原告對原處分本不得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不服被告前揭處分,雖誤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規定提起訴願,惟已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自應由被告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5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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