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95號
- 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順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專利代理人)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13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8年9月3日以「改良式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被告於90年3月16日函請原告修正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乃於90年4月19日提出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改良式風扇,係使用於一散熱之場合,其包含:1外框,具1入風口與1喇叭狀出風口;1葉片組,置於該外框內,由複數片葉片排列而成,且該等葉片各具一缺口;以及一底盤,承接該葉片組於該外框上,並於轉動時帶動該葉片組轉動,且該底盤之一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該葉片組之盤徑。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喇叭狀出風口,靠近該改良式風扇內部之口徑,係小於朝向該改良式風扇外部之口徑。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缺口係位於葉片靠近該外框之一緣。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缺口係位於葉片邊緣,靠近該外框與該入風口之一角。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式風扇,其中該葉片組之該等葉片係突出於該底盤之盤緣外。」被告於90年7月11日准予專利,於同年9 月1日公告(下稱系爭案)。
㈡參加人於90年11月30日,引證西元1998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0號「AIR CONDITIONER FOR VEHICLE」(汽車空調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7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及冷卻風扇組件」專利案(下稱引證2)等,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26日以(92)智專3(2)04024字第092209662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原告於申請當時已於專利說明書中敘述軸流式風扇易產生失速現象,導致散熱效果不彰及噪音產生,因而提出「改良離心式風扇」,以提供比習知軸流式風扇更佳之散熱效果,並有效減少噪音,並提供具體實驗比較圖(即第7圖)證明系爭案確實優於習知軸流式風扇,同時被告於申請審查過程中亦曾引用具有喇叭狀開口及葉片自由端具有凹缺口之軸流式風扇專利(專利公告號349606及286749)來核駁系爭案,但是被告仍於審酌原告之答辯內容後認為系爭案確實符合專利要件後始准予此系爭案之專利。然而於本件審查過程中,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2,其僅揭露具有喇叭狀開口及葉片具有缺口的軸流式風扇。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審查過程中所曾經使用之引證資料與參加人所提供之引證2為實質相同之軸流式風扇,皆僅具有喇叭狀開口及葉片具有凹缺口。被告既已審定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技術之軸流式風扇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而准予專利在先,如今卻又因引證2之軸流式風扇而不予專利(異議成立)在後,如此出爾反爾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
⑵原告於申請系爭案之當時已於專利說明書中說明習用離心式風扇之缺點並提供相關圖式說明,被告亦於審酌比較系爭案之改良式離心式風扇與習用之離心式風扇後,認定系爭案確實優於習用之離心式風扇後始准予系爭案專利。如今,被告遽認系爭案之離心式風扇之創作較習知離心式風扇而未有任何增進功效。顯然被告於前後兩次審查過程中出現相互矛盾不一致之審定理由。再者,倘若被告認為系爭案未提出與習知之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而無法確信系爭案離心式風扇之創作較習知離心式風扇有何功效之增進,則被告又如何能認定「系爭案入風口於既有之孔徑下,將風扇葉片上形成一缺口,及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及出風口為喇叭狀僅屬未增進功效之簡易變更」呢?由此可證明被告於認定事實上均屬率斷而為且便宜行事,同時其審定理由亦出現前後相互矛盾不一致之嚴重情形,明顯違反行政行為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⑶被告於其訴願答辯理由書中謂:「而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及作用,已為異議證據二有相同之揭露,乃不爭之事實。又系爭案既係為離心式風扇之創作,所稱具功效之增進,自應提出與習知之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今專利說明書所提出者卻為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系爭案第7圖),確無法由該圖看出系爭案離心式風扇之創作較習知離心式風扇有何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入風口於既有之孔徑下,將風扇葉片上形成一缺口,及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及出風口為喇叭狀(屬習知者,見引證1之喇叭狀出風口)僅屬未具功效增進之簡易變更。」被告如此之訴願答辯理由,原告於訴願程序即一再闡釋並由被告於審定理由中所共認即:引證2之構成要件乃「在側部設有散熱部之外殼本體及形成有開口之蓋體所構成之外殼;及設置於上述外殼內,設有朝外周方向突出之多數之葉片之轉子,及定子所構成之風扇馬達;藉由驅動該風扇馬達,形成流過上述開口及散熱部之空氣流來冷卻被冷卻物之冷卻風扇,其特徵為,上述葉片之最大外徑係大於上述開口之內徑,且上述葉片對於上述蓋體,以非接觸地旋轉而構成者」,然事實上,此引證2所揭露者乃一軸流式風扇結構,其連與習知之離心式風扇相較尚且不如,更遑論與系爭案之改良式風扇相擬。尚且,引證2並未揭露任何「用以承接葉片組於外框中之底盤,以及該底盤之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之本件最主要之創作特徵。
⑷再者,被告之答辯理由中所示:「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2有相同之揭露,乃不爭之事實。」此似為其否定系爭案之主要理由,蓋因其竟將系爭案主要特徵之一即「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視為「僅屬未具功效增進之簡易變更」。然有問題者係被告於其原處分中卻謂:「查引證1葉片之構形與系爭案置於外框內之葉片各具一缺口等不同;引證1之底盤亦非如系爭案底盤之一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該葉片組之盤徑;由引證1第1、4圖亦無法看出,有與系爭案喇叭狀出風口、具缺口之葉片組及內縮底盤等相同構成之相互連接關係及作用,實難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在此段之審定理由即明白表示「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係系爭案之重要特徵並具功效上之增進,故而其亦認為「實難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然何以至訴願答辯理由即改稱「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僅屬未具功效增進之簡易變更」?被告之如此審定理由,如何能令原告信服?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前述被告前後矛盾之審定理由,直視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明文規定為具文,職是之故,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⑸至於被告訴願答辯理由中再謂:「又系爭案既係為離心式風扇之創作,所稱具功效之增進,自應提出與習知之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今專利說明書所提出者卻為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系爭案第7圖),確無法由該圖看出系爭案離心式風扇之創作較習知離心式風扇有何功效之增進。」,關於此點,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更詳細解說:「本案之第7圖既明白標示為『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其當然『無法看出其較習知之離心式風扇有何特殊增進功效之處』,熟知審查委員竟以之為錯誤邏輯推論。易言之,該審查委員尚無法明白:A大於B,而B大於C,則A當然大於C之基本數理邏輯。析言之,離心式風扇優於軸流式風扇,而系爭案係改良式風扇,優於習知之離心式風扇,則系爭案改良式風扇當然更優於軸流式風扇,如此簡單之邏輯何以審查委員故為錯誤之推論?」被告於本件之審理,其爭點乃在於是否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自應詳查系爭案之各項說明與操作以明其與引證2整體功效之異同以為斷,豈能以曲線圖之表現為唯一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可資參照,其判決理由意旨謂:「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依此判決要旨,再細看被告於該答辯理由,原告實難理解單以被告所援引之該引證2中其為系爭案所欲改善之習知軸流式風扇如何推論系爭案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被告是否有比較系爭案之詳細的創作說明與引證2之原理原則說明?原告咸信引證2所述之「軸流式風扇」可被廣泛運用於各類風扇創作中。然對於系爭案裝置各結構諸如:「用以承接葉片組於外框中之底盤及其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皆無提及,更遑論整體構造所達成功效之增進矣!又如此整體構造豈是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之所以引用上述判決要旨,實乃欲以之佐證被告所為之以該引證2之「葉片之最大外徑係大於上述開口之內徑,且上述葉片對於上述蓋體,以非接觸地旋轉而構成者」及其邏輯推論之謬誤,即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之審定,洵有違誤。
⒉經前述之比對分析,再檢視訴願決定理由書中謂:「惟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及作用,已於引證2揭露,亦即其所謂之改良特徵早已為習知技術。且系爭案入風口於既有之孔徑下,將風扇葉片上形成一缺口,及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及出風口為喇叭狀僅屬簡易變更,在空間型態上並無獨立明顯之改良。」關於此點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實難令原告甘服,如此之訴願決定理由,更令人懷疑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何存?原告析述理由如次:
⑴詳閱訴願決定理由之製作,先抄1段原處分,再抄一小段原告之訴願理由,最後再照抄1段(主要理由共7 行)被告之審定理由,即告完成。然對於原告費盡心思所為訴願理由中之各項解說、比對、分析等,竟皆未置一詞。如此之行政程序如何能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遑論如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⑵訴願決定竟謂:「在空間型態上並無獨立明顯之改良」,原告實難理解,訴願決定機關何以會有如此之決定理由,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2頁即一再闡述「本創作乃為一種改良式風扇,其目的在於增加空氣的流動量並降低噪音,以提升散熱的品質與效果」,即便是原處分亦著重於「散熱功效之是否增進」,在空間型態上是否有獨立明顯之改良,從來不是爭議之所在。
⒊最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認為「本案創作特徵之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簡易變更」,然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的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的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系爭案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簡易變更」,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新型創作。
⒋系爭案於90年4月19日有經過修正。審查時外審委員質疑改良式風扇與習知技術是否能作更大區別,惟喇叭狀出風口、葉片具缺口幾乎大部分風扇都有此特徵,原告不可能以此為技術特徵申請專利。喇叭狀出口、葉片缺口原告不爭執為習知技術,惟原告爭執的就是修正部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使用於1散熱之場合,其包含:1外框,具1入風口與1喇叭狀出風口;1葉片組,置於該外框內,由複數片葉片排列而成,且該等葉片各具1缺口1;以及1底盤,承接該葉片組於該外框上,並於轉動時帶動該葉片組轉動,且該底盤之一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該葉片組之盤徑。實際上,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2有相同之揭露,殆無疑義。又系爭案既係為離心式風扇之創作,所稱具功效之增進,亦自應提出與習知之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今專利說明書所提出者卻為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系爭案第7圖),無法由該圖看出系爭案離心式風扇之創作較習知離心式風扇有何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入風口於既有之孔徑下,將風扇葉片上形成一缺口,及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及出風口為喇叭狀(屬習知者)僅屬未具功效增進之簡易轉知變更運用。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引證2有相同之揭露,實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告理由不足採。
⒉引證2並非與系爭案說明書所指軸流式風扇是相同構造,系爭案說明書之圖7提到的習知技術並不是引證2,引證案已揭示喇叭狀出風口及葉片缺口之技術特徵。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盤徑,引證2雖未揭示,但審查委員認為只是簡易之變更,電風扇葉片大於底徑是習知技術,相對於一般技術特徵並無增進功效及進步性。原告指摘引證1與引證2判斷前後矛盾部分:引證1只有揭示喇叭狀出風口一部分特徵,審定理由是指引證1只揭示喇叭狀出風口;引證2則多揭示葉片缺口及內縮底盤,兩者判斷基準當然不同,審查上並無錯誤,關於底盤內縮部分則是易於思及之習知技術。
⒊系爭案散熱風扇,依專利說明書第2圖:11是外框,12 是葉片,葉片下連有1底盤13,馬達帶動葉片轉動會引進風量,專利特徵在第4圖,第1個特徵是喇叭狀出口31,第6圖散熱風扇葉片12,外側有1缺口61、底盤13,葉片由底盤轉動帶動葉片,底盤範圍小於葉片內徑。引證2第3圖也是1風扇中間有一圓圈,72是葉片,721則是缺口,已揭示缺口部分,第5圖32為出風口也是慢慢擴大,也類似於喇叭狀出口已揭示喇叭狀出口及缺口,內縮底盤部分引證2雖未揭示,惟認係屬習知技術。引證1部分:請參照第3圖40喇叭狀出風口,異議理由只揭示喇叭狀出口,未揭示有缺口葉片,也未揭示內縮底盤,惟內縮底盤只是習知技術的簡易改變。一般電風扇葉片越大底盤越小,進風時才不會被底盤擋住,出口量才會大。
⒋90年3月16日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請其就17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第6項、第11項之獨立項,因界定不清楚,故請其依專利說明書所敘述之技術特徵修改申請專利範圍才修改成現在的申請內容。
⒌關於公告號第349606號與第286749號之專利案被告是認原告修正後可以區隔一事,原告申請之獨立項範圍很大,如依其範圍則公告號第349606與286749號專利可以把原來之申請專利之第1、6、11項否准其專利範圍;公告號第349606號與第286749號專利並非為本件引證2。
⒍關於系爭案於上開兩號公告專利是否被揭露一事,「底盤承接葉片」之構造是習知技術,以第349606號與第286749號公告專利就足以把原來之申請專利範圍核駁。原告如果想要繼續使專利權存在,應該根據專利說明書所敘述之3個技術特徵寫在1個獨立項內;又關於原告修正專利範圍被告並給予專利,即表示已無原來核駁理由,本件引證2與上開第349606號與第286749號專利有何不同一事,異議證據已經揭露喇叭狀缺口,第284769號凹缺緣是弧形,形狀與引證2之缺口不同;第286749號之凹缺緣是指第4圖24部分,與引證2之缺口為垂直角度兩者並不同,喇叭狀出風口在第349606號公告專利則已揭示,即第1圖、第2圖編號13,與引證2相同,原告申請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稱「以上3點本案之改良」,就是初審要原告修正喇叭狀開口、葉片上具一缺口、底盤內縮3部分而非原告所稱單指底盤內縮部分。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自認系爭案說明書主張之「出風口呈喇叭狀」及「葉片有缺口」2項特徵確為習用技術,而不再爭執;惟對「底盤盤徑內縮」1項仍主張具有進步性。因此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案之「底盤盤徑內縮」是否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並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所謂「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所謂「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又「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亦為同一基準第2-2-20頁所揭載。足見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雖有差異,惟其差異若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⑵次按「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亦分別為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3、4項及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又「『創作之目的』中,應記載產業上利用領域、有關之先前技術、以及該新型所欲解決之課題(註)等事項。……『新型之功效』中,應儘量具體的記載該新型所產生的「特有功效」。『特有功效』者,謂依據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而言。具體上,常常記載成如何供作確認新型創作目的之達成,以顯示出『較先前技術有利』等事項。」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3-2及2-3-3頁所規定。足見非由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所獲得之「特有功效」,不得作為認定進步性之依據。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一種改良式風扇,係使用於1散熱之場合,其包含:1外框,具1入風口與「1喇叭狀出風口」;1葉片組,置於該外框內,由複數片葉片排列而成,且該等「葉片各具1缺口」;以及1底盤,承接該葉片組於該外框上,並於轉動時帶動該葉片組轉動,且該「底盤之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該葉片組之盤徑。(「」內粗體字,為說明書主張之創新所在-專利特徵)其「創作之目的」:「增加空氣的流動量並降低噪音,以提升散熱的品質與效果」(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5、4行)。其「特有功效」:「喇叭狀出風口……可以迅速擴散流體,而進一步增加風扇的出風量。……底盤13盤徑係為內縮裸空……葉片12伸出底盤之盤緣外……可以增加風流量71。……風扇葉片,則在邊緣角落具一缺口……可以降低風扇的噪音」。
⑷查前開系爭案3項專利特徵(創新所在)中,其「出風口呈喇叭狀」特徵已見於引證2之5圖及引證1之1、3圖(原處分卷附參加人92年1月28日補充異議理由書附件2、1),其「葉片有缺口」特徵已見於引證2之2至4及7(前開附件2),且皆為原告已不再爭執之習用技術(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行、起訴狀第11頁第9行)。彼等習用技術所生之功效,既非前開⑵項所稱之「特有功效」,自不得作為認定「進步性」之依據。
⑸按系爭案「底盤盤徑內縮裸空」特徵,固形成與習用離心式風扇「盤徑大小不同」之差異(說明書第7頁第2至5行),並為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之系爭案唯一特徵。惟查系爭案之底盤與習用離心式風扇相同,皆係承接葉片組於外框上,其作用僅在帶動該葉片組之轉動而已(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次頁第1行及圖5、6)。至散熱空氣之流動,係由轉動之「葉片組」帶動空氣自入風口進入(吸入),從「側面」的出風口吹出(排出)(說明書第5頁第7至10行及圖3、4)。在前開吸入及排出過程中,其底盤之「盤面」皆未參與作用,故其「盤徑大小」與散熱空氣之「流量大小」無關(按流量大小主要係與葉片組之轉速成正比)。足見前開「特有功效」所載「底盤盤徑內縮裸空可以增加風流量71」,並非事實。既非事實,焉得據以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駁回其主張,自無不合!又,系爭案係針對習知離心式風扇提出改良(為原告所不爭),則證明其「改良」具有功效增進之證據,自應與待證事項有關,始符證據法則。惟查系爭案圖7為「軸流式風扇」與習知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並非系爭案「改良離心式風扇」與習知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自與待證事項無關,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以其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改良」具有功效之增進,並無不合!
⑹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再加描述,且其特徵已散見於引證資料,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其不具進步性,並無不合。
⒊底盤之唯一作用僅在固定葉片使其旋轉,至於盤徑大小並未有增強風速之作用,因為扇葉旋轉將風吸入,由開口排出去而產生對流,故吸引盤與盤徑大小作用無關,並無原告所稱因為盤徑縮小而增加風速之情形。
⒋系爭案能增加風速功效的是原告所承認出風口呈喇叭狀、缺口之2個特徵所產生的,盤徑內縮與增加風速功能無涉。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不論係說明書主張之技術特徵或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之技術特徵,皆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證2所揭露者乃1軸流式風扇結構,其連與習知之離心式風扇相較尚且不如,更遑論與系爭案之改良式風扇相擬,尚且引證2並未揭露任何「用以承接葉片組於外框之底盤,以及該底盤之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之系爭案之最主要創作特徵,系爭案創作所增進之功效具極為顯著之進步性,而異於引證2,更非為熟習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創作乃合乎可專利之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2有相同之揭露,又系爭案既係為離心式風扇之創作,所稱具功效之增進,亦自應提出與習知之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惟原告所提出者卻為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無法看出有何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入風口於既有之孔徑下,將風扇葉片上形成一缺口,及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及出風口為喇叭狀(屬習知者)僅屬未具功效增進之簡易轉知變更運用,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專利核准審定書、新型專利申請審查表、新型專利再酌審查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美國專利公報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經查:
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 (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19頁規定:「(二)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第2-2-19頁至第2-2-20頁規定:「(二)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1.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2.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2具有在側部設有散熱部之外殼本體及形成有開口之蓋體所構成之外殼;及設置於上述外殼內,設有朝外周方向突出之多數之葉片之轉子,及定子所構成之風扇馬達;藉由驅動該風扇馬達,形成流過上述開口及散熱部之空氣流來冷卻被冷卻物之冷卻風扇,其特徵為,上述葉片之最大外徑係大於上述開口之內徑,且上述葉片對於上述蓋體,以非接觸地旋轉而構成者。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外框所具喇叭狀出風口及具一缺口之葉片等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2有相同之揭露;且系爭案入風口於既有之孔徑下,將風扇葉片上形成一缺口,及將承接葉片組之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等,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有關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系爭案第7圖)中,並無法看出其較習知之離心式風扇有何特殊增進功效之處,故此種將底盤盤徑內縮而小於葉片組之盤徑,及出風口為喇叭狀(屬習知者,見引證1之喇叭狀出風口)僅屬簡易之變更。故系爭案為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3、4、5項)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為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其包含1外框,具1入風口與1喇叭狀出風口、1葉片組,置於該外框內,由複數片葉片排列而成,且該等葉片各具1缺口以及1底盤,承接該葉片組於該外框上,並於轉動時帶動該葉片組轉動,且該底盤之一盤徑內縮裸空,而小於該葉片組之盤徑,其中出風口呈喇叭狀及葉片有缺口2項特徵為習用技術,為原告所不爭,而底盤盤徑內縮未為引證2所揭露,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惟至此僅能肯定系爭案具新穎性,至另一專利要件進步性仍應依法審查之。
⒉查系爭案說明書之第4頁至第5頁記載:「本案為一種改良式風扇,其特徵在於……於1散熱之場合,尤指筆記型電腦散熱之場合,可以減少噪音、有效的降低溫度。……由於體積的小、薄,是筆記型電腦品質要求的一個重要項目,在越扁平的此種構造中,要安置1風扇構造來達成內部空氣的流動,乃是一件不易的事情。若用一般常見的軸流式風扇葉片來散熱,由於是強制導入流體的情況,使得空氣流動不順暢且效率不彰。若採取1離心式的風扇架構,則是符合氣體動力流動的原則……風扇的機械與空氣的流動,不免會產生一些聲音,要風扇旋轉越快、空氣流動越快時,聲音會更大;所以,當要增加風扇的轉速、以加強散熱的效果時,卻會遭遇到噪音也隨之增加的困擾,因此,散熱的風扇結構需要加以改良來解決這兩難的困境。……本案為一種改良式風扇,其目的在於,增加空氣的流動量並降低噪音,以提升散熱的品質與效果。」於第8頁至第9頁復記載:「本案之出風口31構造,環繞之壁面則是形成一喇叭狀出風口,其中該喇叭狀出風口,靠近風扇內部之口徑比較小,面朝向風扇外部之口徑則比較大,如此一來,可以迅速擴散流體,而進一步增加風扇的出風量。」「由此2圖(按指圖5、6)之比較可以揭露兩項特徵:第1個特徵是,本案之底盤13盤徑係為內縮裸空,而比習用技術中的底盤盤徑更小,使得位於其上的葉片12伸出底盤之盤緣外,如此一來,可以增加風流量71。第2個特徵在於……缺口於風扇工作時,可以降低風扇的噪音。而以上3 點本案之改良……在增加風流量、提升散熱效率的情況下,又可以避免習用技術藉由增加風扇轉速以增加風流量而引起的噪音問題……」簡言之,系爭案之目的在增加風流量及降低噪音以提升散熱效果,而所使用之技術即係盤徑內縮裸空之底盤、喇叭狀出風口及有缺口之葉片,而其中僅有底盤盤徑內縮裸空係未經引證2揭露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本件所需論究者,系爭案之底盤盤徑內縮裸空是否有增加風流量而增進散熱之功效?
⒊查系爭案之底盤與習用離心式風扇相同,皆係承接葉片組於外框上,其作用僅在帶動該葉片組之轉動而已(說明書第5頁至第6及圖5、6參照)(至散熱空氣之流動,係由轉動之葉片組帶動空氣自入風口進入,從出風口吹出),是如何能達成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可以增加風流量71」之功效,非無可疑,而關於風流量71,系爭案說明書於圖7固提出風阻與風流量之相關曲線圖,然細觀其內容,卻係軸流式風扇之曲線73與離心式風扇之曲線74之比較,並非系爭案「改良」離心式風扇與習知離心式風扇相關之比較圖,仍無足說明系爭案之底盤盤徑內縮裸空之改良有增加風流量而增進散熱之功效。
⒋又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易言之,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職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異議制度所由設,殊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誠實信用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