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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20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百修李玉卿劉介中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代表人
陳正男(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府訴字第0930410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等4人以臺北市○○區○○段299-1、301、301-1、301-2、301-3、301-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被繼承人陳皆得,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7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45,738元。案經被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審查原告等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皆得設籍「本市永樂町5丁目236番地」,與土地登記登載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設籍「本市太平町5丁目56番地」不符,因而認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遂以90年4月30日北市地重一字第9060168200號函復否准其領取。原告等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9月27日府訴字第90159756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皆得,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陳皆得」。

二、原告等4人嗣以92年4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領地價補償費,經被告以92年6月5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號函復原告等4人略以:「...說明:...三、本案己(已)超過15年是否有時效消滅等法律問題,業經本府地政處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解釋,該會以92年5月3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490600號函釋『...亦業已罹於時效,故本府應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等領取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3,645,738元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戴之陳皆得,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所肯認。本件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因土地重劃事件審理中,經審判長訊以:「...請求權有無超過15年的時效?」據被告代理人答稱:「...我們公家機關基於老百姓厚道想法,不忍心用時效消滅來對抗。」再訊以:「如果這樣的話,那你們直接將錢發給他們?」經復以:「我們是怕人不對,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此有本院開庭筆錄影本足證。是故,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既經法院判認係同一人,依禁反言原則,被告應准予核發土地補償費。被告所為之否准處分與上開本院判決意旨不合,應撤銷原處分,並准發給本件土地補償費。

㈡、次查本案因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顯有承認之意,故本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從而本件應未罹於時效。原告等對被告表示「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乙節已產生信賴,惟被告重為處分時竟又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此已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關請求權有無超過15年之時效問題,前次開庭之審判長已詳細問過被告代理人,其回答:不忍心用時效消滅來對抗。惟等到法院判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係同一人,被告就改用請求權超過15年之時效問題來抗辯。

㈢、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所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皆得」,住址為大同區○○里○鄰○○街53巷3號,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是否為同一人問題?經過多年纏訟,至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才肯認為同一人,縱要計算時效,理應自知悉為同一人開始起算,而非概括以71年1月21日(行政院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之日期)起算。倘被告一開始即承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土地卡所戴之「陳皆得」即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原告自無費盡心力證明彼「陳皆得」即為此「陳皆得」,而遲延申領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3,645,738元之理。另,時效應從原告等申請時開始起算,即從確定繼承人時起算。基於平等原則,既然92年6月5日之前相類似之案件被告都有給付,原告等認為本件被告亦應給付,且原告等皆未收到被告領取地價補償費通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原告被繼承人陳皆得所有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經日據時期昭和19年6月30日即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地不交付,金錢清算」,是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當時即已受未分配土地以金錢清算之通知,原告被繼承人陳皆得前手張文杉自昭和19年(民國33年)即得行使該金錢給付請求,其時效自33年開始起算,至48年消滅時效已完成。按「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對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加以釋示,至於時效消滅完成之效果究係採抗辯權發生制或採權利消滅制,則未為釋示。惟類推適用之法理基礎,在於其類似性,應就法律上之重要特徵相同或類似者,即評價之基準、價值判斷相同者,始有作相同處理之必要,查公法關係具有強制性,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之性質,且為使公法關係明確,並避免權利之濫用,就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所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採權利消滅制,此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作為行政法之法理而適用,而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述見解既然採權利消滅制,則原告地價補償權利已告消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說乙節,惟查消滅時效中斷以時效進行中有民法第129條事由發生時效中斷而時效進行重行起算,其要件必須消滅時效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如果消滅時效已然完成,已無中斷可能,故原告消滅時效完成後主張中斷之說,顯不可採。另,本件被告主張於日據時代即已起算時效,即得行使請求權起算時效,92年6月5日之前,被告未以時效抗辯,只要繼承人係正確,都有發給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款項,惟後來經過被告法規會審查,被告皆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逕請求「被告准予原告等領取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3,645,738元」,為一般給付訴訟,但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自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玆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甲○○等4人以臺北市○○區○○段299-1、301、301-1、301-2、301-3、301-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被繼承人陳皆得,前於90年4月17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3,645,738元。案經被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遂以90年4月30日北市地重一字第9060168200號函復否准其領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皆得,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陳皆得」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原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原告等4人嗣以92年4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領地價補償費,經被告以92年6月5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號函復以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情。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既經法院判認係同一人,被告應准予核發土地補償費。縱要計算時效,理應自知悉為同一人開始起算,而非概括以71年1月21日(行政院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之日期)起算。另本案因經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表示「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顯有承認之意,因此本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從而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

玆本件兩造於本件行政訴訟就「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皆得,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陳皆得」之事實,已不予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本院判斷如下: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不論係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亦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以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公法上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件時效之起算點為何?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原告主張應以其知悉起算消滅時效,殊屬誤解。

本件是否業已時效完成?

1、經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陳皆得所有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張文杉移轉,而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經日據時期昭和19年6月30日即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地不交付,金錢清算」,此有原處分卷附日據時代清算原簿可稽,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當時既已受未分配土地以金錢清算之通知,原告被繼承人陳皆得前手張文杉自昭和19年(民國33年)即得行使該金錢給付請求,其時效自33年開始起算,應至48年消滅時效已完成。

2、退萬步言,縱認我國政府接收後,並不當然承繼時效之不利益,且原告因無相關法規得以行使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但本件原告等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之日期,即系爭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日起,其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原告等人檢具資料申領系爭補償費之日止,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亦已完成。

時效完成究應採抗辯權發生制或權利消滅制?

1、按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於解釋文附論固有說明,時效完成之效果,則未提及,但消滅時效制度既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則時效完成之效果亦應同樣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144條規定採抗辯權發生制,不應割裂適用。

2、內政部89年12月1日臺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釋:「...說明:...二、...㈤關於行政程序施行前,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乙節,實務上及學者多數採肯定見解,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前段關於得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之見解與上開論述相同,但後段關於時效消滅完成之效果採權利消滅制與本院之見解採抗辯權發生制不同,附此敘明。

本件是否有「承認」之情事而致時效中斷或不得抗辯之情事?

1、基上說明,本院認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係發生債務人之抗辯權,採抗辯權發生制,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承認而中斷時效之規定,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業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本件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以下所應審究者厥為有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之事由?

3、再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第2款得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承認者不同,必須當事人雙方以契約約定,且意思表一致始得成立。

①、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因土地重劃事件審理中,經審判長訊以:「...請求權有無超過15年的時效?」據被告代理人答稱:「...我們公家機關基於老百姓厚道想法,不忍心用時效消滅來對抗。」再訊以:「如果這樣的話,那你們直接將錢發給他們?」經復以:「我們是怕人不對,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此有本院開庭筆錄影本足證。原告乃據以主張被告業已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

②、惟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理由之「乙、實體方面:一」業已表明:「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係爭補償費,經被告以無法確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陳皆得」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是否同一人,而拒絕發給,原告起訴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關於補償費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且本件除認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陳皆得」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是否同一人外,被告仍需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審核,是本件僅以被告否准認定土地登記上記載之「陳皆得」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處分有無違法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所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否准認定土地登記上記載之「陳皆得」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處分有無違法」,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授權亦僅限於上開範圍,顯不及於與對造訂定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當庭陳述,應僅為承辦人員之初步意見。況對外訂約在機關內有一定之行政程序,殊不得以承辦人員之初步意見作為機關之意思表示。

③、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依據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顯係對本院審判長訊問之回答,並非與對造當事人成立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承認契約之要約或承諾。再者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言詞辯論審理時原告究是否為權利人,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自不知權利人為何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回答以同一人時才不為時效抗辯等語,自不能認為成立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殊無承認可言。

、從而,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公法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課予義務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72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