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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1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瑞助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裁字第00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顯為另案即本院89年訴字第2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裁字第1256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之抗告事由,核屬事實認定之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情事,其提起抗告,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抗告難謂合法,乃駁回抗告。聲請人就上揭確定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0319號裁定認上揭被聲請再審之二裁定,係以不同層次之理由,分別確定,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僅係從形式上審查後駁回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之核心理由(即認定同一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是否違誤加以審酌,故聲請再審意旨此部份之爭執,顯係針對原審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而為,且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應由為裁定之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乃裁定移送本院。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容與本院89年訴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269號判決不同,為一新件,因發現新證據;且前揭第261號判決及1269號判決,牴觸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又本案未開庭辯論,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至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泛指本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等再審事由,核均屬其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並無可採。另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既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得不經言詞辯論;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聲請人主張該裁定程序未開庭辯論,於法有違云云,亦屬誤解,委無可採,再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0001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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