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90號
- 原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包國祥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國內供油商之原告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等事業多次同步調整92、95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批售價格,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爰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75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752號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及被告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主文第1、2項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及被告兩造不爭之事實,包括其一,寡占市場事業相互牽制,價格調整有僵固性,本件油品市場由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寡占,故價格調整會有僵固性;其二,被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有聯合行為,被告引用間接證據,必須符合證據法則;其三,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20次價格調整內容中,有2次調價同步不同幅,有2次調價同幅不同步;其四,原告最低價供油保證條款並不違法。此外,本件兩造爭點包括其一,被告以原告油價調整預告機制作為其證明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有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是否符合證據法則?其二,本件是否影響油品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2、本件20次調價過程,有2次調價同步不同幅,有2次調價同幅不同步,顯然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除調價僵固競爭模式外,尚有其他競價模式,實不足認定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有聯合行為:
⑴本件20次調價過程,經確認,合計有2次調價同步不同幅,有2次調價同幅不同步,顯然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競爭模式,除上開價格調整僵固競爭模式外,亦有其他競價模式,被告竟據此推測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云云,尚待斟酌。
⑵價格調整僵固性為原處分所自承(參見原處分第8頁倒數第1行),就過程而言,係指寡占市場業者會有同步同幅調價等價格追隨行為,且因寡占業者價格彼此牽制,調價過程迅速而不會出現多次價格,另就結果而言,則係指寡占市場價格僵固一致之結果,此屬寡占市場競爭特性,不具違法性,已為兩造不爭。故縱20次調價過程中有若干次同步同幅之調價行為,亦不足證明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有聯合行為。
⑶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受寡占市場特性限制,難以進行價格競爭,故透過最低價供油保證條款及其他措施,以鞏固零售通路,此有利於加油站業者,且為正當競爭手段,被告既自承寡占市場有調價僵固性,又表示保證低價供油條款並未違法,被告自亦無從據此推斷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有聯合行為。
3、被告自承本案係實務首例,且其係依據美國公平會西元1984年Ethyl處分案而提出「促進行為理論」,惟該案早經美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處分顯屬違誤:
⑴被告表示「被處分人採促進行為達成聯合協議之類型係為本會所首次援用」云云,此係因被告在其他案例已掌握如事業股東重疊、員工自承有相互訊息交換或業者透過公會聯合促銷間接相互傳達營業策略等間接證據,惟在本案中,被告僅以合法之批售價格預告機制及所謂「促進行為」理論,認定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有聯合行為云云,別無其他證據。
⑵原處分(參照第9頁)認為事業間倘經由價格宣示或發布新聞資訊等方式,難謂無意思聯絡之事實云云,其依據為參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一致性行為之執法經驗云云,惟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資料,被告僅提出美國公平會西元1984年Ethyl處分案,惟該案早經美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今被告不具理由,偏捨美國法院終局判決不用,竟取用業遭法院廢棄之美國公平會處分見解,以建立其「促進行為」理論基礎,取證明顯偏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⑶嗣被告改稱其所援引之美國案例係因美國為執行競爭法富有經驗之國家,該案亦為討論促進行為之案例,被告係用之為輔助說明,並非全面比附援引云云,惟觀諸原處分提及「促進行為」(參照原處分第9頁)之內容:「另查美國法院利用間接證據證明寡占市場廠商價格平行行為已有多年歷史,法院通常會要求原告(競爭法執法機關)提出證明廠商外觀一致之行為確實構成聯合行為之相關事實,是類事實資料亦包括:被告有無採取方便溝通協調之促進行為等」云云,顯已非輔助說明。另依被告內部文件,其論及國外案例時,亦僅述及美國Ethyl處分案,益證被告此項主張之不實。
4、被告以原告油價調整預告機制作為間接證據,不符證據法則:
⑴被告引用間接證據,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明揭:「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之意旨。
⑵被告僅憑預告機制之存在,即主張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有偵測、交換、促進、試探、降低風險等意圖而成立聯合行為云云,純屬臆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①被告除新聞稿及抽象理論外,無任何佐證,竟僅憑預告機制之存在,便任意臆測原告「偵測」(參照原處分第6頁第6行及第7頁第3行)、「交換」(參照原處分第7頁第3行)、「促使」(參照原處分第7頁),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②油價係國內物價之龍頭,為避免因油價混沌不明而造成投資市場重大波動,重大投資及建設無法預見及控制風險,而對國家經濟造成重大且深遠之影響,預告機制實有必要,施行至今已超過30年,實已形成市場經驗法則。被告卻認為原告事前預告油價調整是事前洩漏「商業機密」的「違背市場經濟理性」作法云云(參照原處分第10頁),實屬違誤。
③本件油品批售價格並非商業機密,原告依上級機關指示及市場特性而預告調價訊息之行為,確係依法令之合理合法行為:A、原告身為國營事業,受立法院及監察院審查及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原告誤載為國營事業法)第20條規定,公用事業費率依法須送立法院公開審定,批售價格實無商業機密可言,被告亦自承油價仍受主管機關節制,並於「裁罰參考表」考量項目第147項理由欄自承原告調價資料均有向國營會進行陳報等語,原處分卻稱該等資料均屬商業機密云云,顯屬錯誤。B、原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曾正式發函要求原告,在油價調整方案發布前,需通知經濟部及相關單位,並予以「公布」調整情形及調整原因,此有經濟部83年6月22日經(83)國營第021040號及82年10月28日經(82)能第091039號函文可參。C、包括被告在內之各級上級機關,於87年1月15日經建會之會議中,更決議「請中油公司(即原告)每次檢討調整油價或天然氣價格,應充分提供資訊予社會大眾,達政策透明化走向」,此項指示迄未改變。D、行政院頃重申原告調整油品價格機制之規範,行政院長更對外表示「油價不是一個人,或者一家公司可以決定的,必須有一套機制供遵循。如果沒有經濟部、行政院的同意,中油(即原告)萬萬不敢調整油價。」,以貫徹政策透明化。E、至於被告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文均為油品自由化前,國內油品市場為原告一家所獨占之時期云云,惟上級機關之各項函文(含會議決議內容),均無油品自由化後即無須提供資訊給社會大眾之附款,被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合。
④被告未經任何調查,即以不符油品市場經濟理性為由而作不利原告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事經原告自行蒐得香港、日本及新加坡等國家之油品價格調整資料,可知油價調整預告機制為國際油品市場常見措施,非我國獨有機制。至於被告主張香港及新加坡等國家並無制定競爭法云云,惟被告何以認定制訂競爭法之國家均禁止油價調整預告機制?而有競爭法執行經驗之美國法院已對西元1984年美國Ethyl案例作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何以不採用?原處分顯屬恣意。
⑤原告歷次調整油品批售價格,各次調整均有正當理由,依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8號判決及被告89年1月13日(89)公處字第003號處分書所示,自無違法。至於原告調價後再作修正,亦符合寡占市場調價僵固特性。
⑥被告再稱油價調整涉及多種資訊,包括原油價格上漲、匯率變動、到岸成本等等,原告對此等資訊並未明確揭露予社會大眾云云,惟原油價格之上漲,係為國際油市決定,非原告可得預告,上級機關係指示原告在調整油價時應充分提供資訊給社會大眾,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匯率變動或到岸成本等資訊給大眾,被告所稱尚待斟酌。
⑦原告油價公告機制當初未包括天然氣產品,係因天然氣未涉其他石化產品,且係以工業用戶(發電廠)為大宗用戶,且因其產品供輸特性,天然氣產品計價方式為先使用後付款,且每兩個月結帳,與油品消費不同,亦與原油煉製出之液化瓦斯氣截然不同,故未比照油價預告機制進行預告。原處分不同意見書表示:「此係事業經營自主行為,且產品性質未必與民眾消費有關」亦見此理。詎被告逕依此「推測」油價預告機制係原告選擇性地公告產品價格以與台塑石化公司進行聯合行為云云,自屬錯誤。
5、本件不符合「足以影響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之要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證明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有違法聯合行為,便應證明該行為及結果足以影響油品生產、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⑵被告主張本件受影響之競爭層面包括油品批售市場及零售市場之競爭機能。依油品批(零)售流程,油品價格分為公告批售牌價、實際供應價格以及終端之加油站零售價格。而「油品公告批售價格」(牌價)係對外公告之價格,再扣除各加油站不同之契約折讓量後(如有價差,尚須先作補償扣除),才會形成「實際供應價格」,故縱事前預告批售牌價,因尚有各項折讓與補償,批售市場競爭機能並未受到影響。至於各加油站依實際供應價格及其營利策略所訂定之「零售價格」,因加油站業者是否考量自身成本及獲利率等因素進行實際零售價格之競爭,係由加油站業者自行決定,事前公告批售參考價格,亦不足影響油品零售市場之競爭功能。被告對此亦已自承「供油商調漲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是否自行吸收漲價之成本、或如何反映於其零售價格;皆屬油品通路下游零售商經營策略考量之範疇」(參照原處分第10頁第5行至第6行)、「被處分人中油公司提供予加油站業者乃為有競爭力之價格」(參照原處分第4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
⑶詎被告為強化原處分理由,竟又表示:「實務上,被處分人每每事先預告調整批售價格之時,極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乃受渠等影響,均同時調整零售牌價,此等市場反映亦為被處分人所知悉,爰被處分人事先預告調價訊息之作法,影響極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作同步調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終至影響消費者。」(參照原處分第13頁)云云,顯屬臆測,且與原處分(參照原處分第10頁第5行至第6行)自承:「..爰供油商調漲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是否自行吸收漲價之成本,或如何反映於其零售價格,皆屬油品通路下游零售商經營策略考量之範疇..」,互相矛盾。
⑷我國國內油品價格調整幅度遠低於原油市場油價上漲幅度,且遠低於鄰近東南亞國家之調漲幅度,被告所稱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行為對於整體市場而言,顯然不具任何反競爭效果。再者,依被告自提「中油公司(即原告)、台塑石化公司被處分後油價漲跌調整情形一覽表」之內容(94年8月31日原告未行調價,係應行政院為穩定物價所作指示),該市場在原處分作成後仍發生價格一致之結果,反證原處分之錯誤。
⑸實則,若寡占市場價格呈現僵固,事業競爭仍可存在於產品規格與品質、成本控制、加值服務及通路多寡等層面。油品因有國家標準,產品差異甚微,事業有否競爭,應另自成本、加值服務及通路等層面判斷有否競爭機制,被告於其他案件中曾自承,當市場無法以產品差異性互為競爭時,不外乎降低營運成本及爭取收視戶(參照被告另案93年1月28日公處字第093013號處分書),亦彰顯此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之方式傳遞調價訊息,達成一致性調整油價之結果,顯然已構成以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之聯合行為:
⑴按法律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種類繁多,勢必無法以抽象用語一一列舉涵括,尤其經濟行為複雜,在某些特定類型之不法行為出現之前,執法機關亦無法事先預料而具體明文規範之。是就執法機關而言,若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依據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合目的性解釋,即於法無違。且任何模式或機制均須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相互依賴之互動方式,更不能以短時間觀察或少數幾次調價行為即予論斷違法性。尤其,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甚多,可能是市場競爭、價格追隨、有意識的平行,甚至是純粹巧合等,勢必不能立刻歸結2家業者間有聯合協議,對於91年8月至10月期間連續3波調漲油價,被告加以調查後,即認有不當,於92年1月13日先予警示。嗣後接續查證,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仍為同步、同幅調價,且調價過程均透過預告調價機制進行意思聯絡。
⑵有關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歷次調價的過程均有以下之特徵:
①歷次調價過程中,率先宣布調漲價格者,均提前宣布價格調漲訊息(尤其針對調價時點、調價幅度),公布訊息之時間約在預定生效前半天至幾個小時前。
②競爭對手透過新聞媒體得知競爭對手提前公布價格調漲訊息後,通常即迅速宣布將跟進調漲。
③如果競爭對手未宣布跟進,或雖宣布跟進但調漲幅度較低時,率先宣布調漲訊息的廠商則立刻在新價格未實際生效前,宣布放棄調漲或下修原先預告的漲幅。
④在預定生效時間前,若兩家廠商所宣布之漲幅一致,則新價格將在預定生效時間後付諸實施。基於上開情形,被告係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上開「預告調價機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之構成要件,處分主文亦針對預告行為而命原告停止,非對於第幾次調價、或總計一致性價格次數作認定,因此原處分係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透過預告進行調價,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之構成要件。
⑶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加油站業者,並非消費者,價格競爭為供油業者爭取加油站業者交易機會之重要手段,通常依據交易契約之不同交易條件,訂有不同之交易價格(包括數量、運輸及付款條件等折讓),屬其營業秘密之範圍,公告批售價格為計價之基礎,價格競爭之重要部分,調漲或調降應非相互競爭事業所樂於揭露之交易訊息,原告之事先藉由大眾媒體預告所有調價訊息行為,在水平競爭上顯不符合市場機制之經濟理性。其次,油品公告批售價格係供油商對加油站業者供油實際供應價格之準據,並非終端之零售價格,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尚有「舊價計算」機制及「月結帳2次」之交易習慣,爰供油商調漲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是否自行吸收漲價之成本,或如何反映於其零售價格,皆屬油品通路下游零售商經營策略考量之範疇,上游供油業者原無對於大眾媒體發布調整批售價格訊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何以「提前」、「公告周知」之方式對消費者進行預告?其結果,致使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均在同一時間調整價格反映至零售牌價,在競爭市場上致使加油站業者零售牌價在同時、同幅為之漲跌。
⑷寡占市場與單一獨占市場廠商之市場行為完全不同,單一獨占業者因為缺乏競爭對手,因此可以完全自主的決定價格或產出,而不用擔心競爭對手之反應,而寡占市場業者間顯有相互依賴之互動關係,故易透過契約、協議形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或利用相關促進作為達成合意之默契。油品寡占市場結構中,率先調漲價格的廠商須面對競爭對手不跟進、加盟加油站業者大幅流失等風險,而不跟漲的一方可藉以分食調價廠商原有的市場。然而,原告欲免於競爭並確保獲利,率先發動價格戰之廠商在市場上預先公布調價訊息,對市場上的競爭同業釋放出價格訊號,俾減少偵測可能發生的時間遲延或資訊不正確的風險。而競爭廠商在「知悉」的情況下,「有能力」且「有誘因」的選擇跟進或不跟進,致發動價格戰之業者即可隨之維持價格、撤回價格戰、或調整競價策略,以達成雙方利益之極大化。
⑸因經濟行為複雜,借用賽局理論分析如次(參照原處分卷第5卷第666頁至第676頁所載):
①「沒有價格預告機制」之價格決策模式:在「沒有價格預告機制」,兩家廠商在同時作價格決策時,並沒有辦法觀察到競爭對手的決定,且一旦決定價格後,不能迅速更改原先的決策,是屬「靜態賽局」,亦即雙方「同時決定」是否調漲及調漲的幅度,雙方可採行的策略及償付結構可用規則式(normal form)賽局表示。典型的「囚犯兩難」(prisoner's dilemma)賽局,在這樣的償付結構下,兩家廠商都會選擇最小幅度的漲幅,因為對第1家廠商而言,不管競爭對手選擇任何調漲的幅度,自己選擇最小的漲幅都是嚴格優勢策略(strictly dominant strategy),而由於這是對稱結構的賽局,所以對第2家廠商也會選擇最小的漲幅,因此,兩家廠商選擇(0.5,0.5)會是此一靜態賽局下的均衡解。
②「有價格預告機制」下之價格決策模式:A、「有價格預告機制」情形下,廠商可以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的反應,倘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就實施價格調漲,反之,倘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毫無成本」的宣布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因此,在「有價格預告機制」下廠商價格決策模式,將由「同時決定」之靜態賽局,變成採「價格預告機制」,使廠商的價格決策模式,成為循序決定的「動態賽局」,對廠商而言,兩者間的差異在於決定是否實施調漲價格時,先發者已經清楚掌握競爭對手是否跟進的訊息。B、就2大供油商間作決策的先後順序、所掌握的資訊、可採行的行動及相對應的償付(payoff),利用展開式賽局(extensive form),分析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透過預告、保證最低價之供油條款等促進行為,所導致之價格策略,詳如圖示。由於這是一個展開式的賽局,須利用逆推法(backward induction)求解,結果是雙方選用高價調漲是子賽局完美均衡解(Subgame PerfectEquilibrium)。
③進一步言之,「沒有價格預告機制」之價格決策模式,雙方會謹慎發動調價機制,反之,「有價格預告機制」下之價格決策模式,廠商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反應,倘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就實施價格調漲,反之,倘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毫無成本」的宣布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幾近零風險。因此,有無價格預告機制,對廠商而言,兩者間的差異在於決定是否實施調漲價格時,先發者已經清楚掌握競爭對手是否跟進的訊息,後發者亦在第一時間發布同類調價資訊,結果是雙方將可選用一致之調價策略。基此,原告上開利用提前價格預告來進行偵測對手反應,降低調價的不確定性與資訊不對稱的風險;倘對手不跟進,發動調價者有撤回的能力,致使歷次調價透過該等促進行為均得以成功運作,爰認該等「促進作為」已構成合意或意思聯絡之事實,有促使雙方達成聯合調價之效果。
⑹原告稱並未主動預告調價資訊,係由媒體主動探詢相關資訊云云,惟原告歷次調價均能由媒體平台清楚揭露時點、調整幅度等資訊,利用預告與實施時點一定之時間差視競爭對手反應,甚而透過媒體予以發布修正調價資訊,倘非原告有意透過媒體平台交換資訊,何以多次之價格調整均循此一模式,而對照原告其他產品調價宣布方式與此均有不同,其所稱尚待斟酌。其次,原告經由公開、事先預告價格調整資訊,透過媒體平台進行資訊交換,除可清楚偵測競爭對手之反應,並得藉由價格資訊之傳遞以降低資訊不完整性,進而強化價格上之亦步亦趨,爰整體觀察原告利用此等操作方式致使多次同步、同幅度之一致性調價之結果,足證渠等已形成調價上互信協調之機制,而有「其他方式之合意」存在。
2、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茲分述如下:
⑴供油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加油站業者,如同處分理由敘明,原告預告批售價格,不僅造成水平同業上批售價格齊一之結果,而參照原告與加油站業者之供油合約中,遇有調整油價均有「舊價折算機制」、「月結帳2次」之計價機制,各加油站業者理應毋須同步進行調價,且更無原告所稱提早公布揭露價格之必要。其次,更因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預告調價之後,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即同時、同步調整「零售牌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致使直接轉嫁至消費者。實際上正因供油商之預告,造成極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均同時、同幅調整零售牌價,加油站業者方在零售牌價之基礎上作競價,預告調價之效果,在水平及垂直競爭上,均有預期價格穩定或在一定區間波動之效果,此即原處分認定預告調價對市場競爭減損之理由。試想,倘無預告,供油商之批售價格調整可能有調幅不同,甚或終至調幅相同,則可能有些許時間差,復以加油站業者尚有舊價折算,渠等調價時間、幅度可能更顯多樣性,更具競爭效率。
⑵原告於發布調價資訊之際「並未即時實施」,也「未必當然實施」,僅利用「喊價」來進行調價溝通,並非「確定價格」,重點在端視對手反應而定;當對手不跟進,或是跟進幅度未一致時,調價一方即有機會立刻下修調幅,以避免激烈之殺價競爭。尤其,當決定調漲價格並非有利於己之競爭,復採行預告通知競爭對手及加油站業者,實未足以解釋渠等不合經濟理性之行為。又原告對於其他產品之調價方式並非均採預告,尤其原告在國內具有獨家供應之「液化天然氣」部分,係採調價「事後宣布追溯」之方式(請參照原處分卷第4卷第479頁),是否原告對於油品即有預告之社會義務,相較於獨家之液化天然氣反而沒有預告之義務,豈不自失準據。誠如原告於訴願程序時所舉之「桶裝瓦斯」產品原亦採行預告調價,桶裝瓦斯與汽、柴油產品亦均屬寡占市場結構,市場上仍有其他競爭業者,由此益證原告顯係「選擇性」的在有競爭同業的產品品項上採行預告,試圖交換訊息探測競爭對手反應,以免決策錯誤,對照其獨家供應之產品則以事後宣布調價訊息之方式,其意不證自明。
⑶再者,於被告進行處分後,原告修正相關調價方式,下游加油站業者或有要求供油商更優惠之價格、或有自行吸收調幅之情況,益證原告原本採預告調價並未具有正當性,且實質減損了市場競爭機能。又本案原處分旨在針對調價之意思聯絡機制作出處分,並非區隔原告調漲或調降行為,縱使目前供油市場上僅存在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2家業者,惟油品市場已全面自由化,屬可競爭市場,當有潛在競爭者之存在,其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效果之減損,亦不應僅以市場既有業者為論斷標準。
3、原告稱原處分援用「促進行為」理論,毫無前例足供參考,以及美國相關案例不足作為本案聯合行為依據云云,實屬誤解,茲分述如下:
⑴參酌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或司法部歷來所處理之重要案例,Ethyl案例係美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率先引用促進行為之個案,且相關論述促進行為之文獻均會提及此案例,是故,被告參照該等對各種促進行為之分析、影響市場競爭之看法,極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促進行為」的重點並非是業者間對於價格或數量直接進行約束的聯合協議,而是能透過此等行為有助於促成聯合結果的形成,及有助於偵測業者間的背離行為。參照該等促進行為理論,並非所有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定。其類型之一有:
①「提前發布價格調整(advance price announcement)」: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係認Ethyl等4家廠商均「提前通知」客戶調價訊息,依市場慣例,產品調價必須在30天前告知消費者,而Ethyl等公司卻「甚早於」前30天即釋出調價訊息,以2至3天時間差觀察競爭同業反應再作修正調整。因預告期間與生效期間的時間差,讓率先發動調價廠商有時間觀察競爭對手反應,再視反應予以修正或維持。故其重點不在於應否禁止業者在調價30天前告知消費者之慣例,而是同業以相當之時間差提前釋放價格訊息偵測競爭對手之反應。
②「新聞發布(press notice)」: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係認Ethyl等4家廠商均透過「新聞媒體」發布價格調整訊息,雖業者間尚有其他獲得競爭對手調價資訊的管道(例如客戶自願性地提供價格資訊),但正確性及即時性均不如透過媒體取得之直接,聯邦交易委員會認為Ethyl等4家廠商利用新聞發布方式,將價格調整訊息「迅速」且「正確」的傳遞予競爭對手(其他尚有多種促進行為,前揭係與本處分相關之類型)。被告參酌本件案例之重點應在於促進行為之類型,及所造成之減損競爭之效果,尤其是寡占市場上廠商採行促進行為,對於市場競爭狀況之影響。
③在Ethyl案例,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調查發現該相關市場「缺乏有效價格競爭」,而引用促進行為論析之首例,之後尚有其他美國司法部ATP案等等,均為涉及寡占市場中促進行為之引用案例,亦顯示寡占市場中廠商間互動行為的複雜性,及其衍生之市場效果。尤其,綜觀聯邦上訴法院在審理Ethyl案中,係針對兩大問題進行檢驗:其一,含鉛抗爆震添加劑市場績效表現是否缺乏競爭;其二,如果確實缺乏競爭,其結果是否可歸因於前述促進行為。最後,雙方避開了市場績效的論證,上訴法院認為Ethyl等廠商有促進行為,其中某些行為確有實質減損競爭之效果,卻仍須視渠等是否具有獨立正當之商業理由。其結果,上訴法院雖以證據不足為由推翻聯邦交易委員會原先之決定,但其判決理由並未否認廠商採行促進行為之問題,以及聯邦交易委員會針對促進行為理論之論述,聯邦交易委員會即指出,廠商採取數個特定行為,再加上高度集中的寡占市場結構,導致非競爭性價格,此情形不能僅從單純的平行行為認定,而必須從促進行為角度切入。
⑵另美國法院在西元1990年「In re Coordinated PretrialProceedings in Petroleum Products AntitrustLitigation」案中認為油商藉由預告公布新價格,來維持批發價及零售價,除了導致價格一致以外,並無合理的商業理由可以支持,而違反休曼法第1條,並負擔3倍賠償金額。陪審團認為,不管是明示或暗示,預告有助於暗默勾結或表現價格協調的市場狀況,透過預告,發動者向對手揭示價格變動(price movements),競爭對手很容易的跟進。正如同George A.Hay一再強調的,價格預告對市場競爭而言,對於廠商間調價扮演極其重要的角色及影響。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曾在案中認為,煉油廠與經銷商間具有長期契約及調價預告係違反休曼法第1條共謀(conspiracy),其理由是煉油廠與交易相對人-經銷商都簽定期契約,經銷商不可能在煉油廠調整價格時更換購油來源,因此煉油廠對外公開預先公布新價格,除了導致價格一致以外並無合理的商業理由可以支持。另美國司法部在ATP案中,認為Alaska等8家航空公司並未有任何面對面協議的事證,而是透過票價資訊發送系統之平台,以提前宣告票價調整及以票價附註代號方式,進行電子式對話並達成票價調整及限制折扣等一致性結果,仍然是休曼法第1條所規範的共謀行為。由上開案例可見,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促進行為理論之引用與探討已行之有年,文獻不勝枚舉,絕非被告創設之見解,而被告舉出前例並非刻意移植國外經驗,係在說明寡占市場中廠商間互動行為的複雜性,及其衍生之市場效果,絕非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所稱係單純之價格領導跟隨、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是屬商業營運等狀況。
4、本案並非寡占市場中之平行行為,而係聯合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所謂「有意識的平行行為」是指寡占廠商單純因意識到彼此相互依賴的關係,因此制定價格決策時,會將競爭對手可能的反應納入考量,從而產生一致性的價格,但是,若廠商利用其他機制,策略性地影響或改變競爭對手的可能反應,進而產生一致性的價格,則不屬於「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在本案中原告透過新聞發布及提前預告價格調整訊息等促進行為,一方面釋放即將調價的訊息給競爭對手,另一方面藉由撤回調價或下修調幅,促使對手為跟進調價之決定,有助於聯合結果的促成,及有助於偵測業者的背離行為,絕非用「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可為解釋。
⑵參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就「一致性行為」(concertedpractice)之執法經驗,事業間倘在主觀上有意識採行特定行為,並可期待他事業亦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惟該共識並不當然須形諸於文字,或以共同擬定計畫為必要),且在客觀上已導致外觀之一致性者,屬聯合行為態樣之一,而應予以禁止;惟為區隔事業「有意識之平行行為」與「違法之一致性行為」,論斷上得依事業間有相同或類似之外在行為,且事業間具意思聯絡,例如經由公開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以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換等,用以證明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抑有進者,美國法院利用間接證據證明寡占市場廠商價格平行行為已有多年歷史,法院通常會要求該案原告(競爭法執法機關)提出證明廠商外觀一致之行為確實構成聯合行為之事實資料,事實資料包括:該案被告有無採取方便溝通協調之促進作為(facilitating practices)等。以「促進作為」而言,廠商採行之作為可策略性地改變競爭對手對於廠商本身的認知,乃進而影響競爭對手的行為,從而鞏固寡占事業間彼此建立互信協調之機制,而不利於競爭。
⑶「促進作為」具體態樣繁多,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在處理Ethyl個案中指出,廠商採取數個特定行為,再加上高度集中的寡占市場結構,導致非競爭性價格,此情形不能僅從單純的平行行為認定,必須從促進作為角度切入,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列舉數種「促進作為」型態,包括:新聞發布之媒體預告(advance price announcement)、保證最低價格條款(price catching)、最惠客戶待遇(most-favored-customer)等等(參照原處分卷第4卷資料)。被告秉此促進作為論點,依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要件分析:原告透過媒體「提前發布價格調整訊息」,迅速且正確的偵測對手反應,發動價格戰之業者可隨之維持價格、撤回價格戰、或調整競價策略,達成調價之意思聯絡,進而導致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一致性調價之結果,絕非原告所稱僅為業者間有意識平行行為。被告一再說明,參照國際上競爭法主管機關的執行實務,促進行為通常可以作為聯合協議存在的情況證據,而參酌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或司法部歷來所處理之重要案例之見解及分析,並無不可。被告在訴願程序答辯時,為利當事人瞭解,所舉出Ethyl案例係為美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率先引用促進行為之個案,言及促進行為之文獻均會提及此案例,與其結果是否被上訴法院維持或和解等等,均與本案無涉。被告之執法尺度及構成要件之認定,仍以公平交易法,及原告所為行為對國內市場競爭之影響為分析,於法無違。
⑷倘若因觀察競爭對手所實際施行的價格調整並決定跟進,則可能純粹是寡占廠商的價格追隨行為,並無競爭法上的可責性,惟廠商利用其他機制,策略性地影響或改變競爭對手的可能反應,進而產生一致性的價格,則不屬於「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參照原告調價方式,發動調價者(無論調漲或調降),均「預先」透過新聞發布方式直接將價格調整訊息傳達給競爭對手,包括調價時間及調價幅度等重要價格資訊,而同業亦透過媒體在預告時間與生效時間的時間差內作出反應,爰見原告於發布調價資訊之際「並未即時實施」,也「未必當然實施」,僅為預告價格,絕非如原告所稱之「確定價格」,重點在端視對手反應而定。申言之,純粹價格追隨下,率先發動並實施漲價的廠商,可能面臨競爭對手若未跟進調漲,或雖跟進但幅度較低,而流失客戶的風險,因此必須更謹慎的決定漲價時機與幅度,成功漲價的機率較低;但若透過新聞發布及提前預告價格調整訊息,率先發動漲價的廠商,可以無風險地將新價格付諸實施,因此可以成功的發動漲價。如前所述,本案原告透過新聞發布及提前預告價格調整訊息等促進行為,一方面釋放即將調價的訊息給競爭對手,另一方面藉由撤回調價或下修調幅,促使對手為跟進調價之決定,有助於聯合結果的促成,及有助於偵測對手的背離行為,此顯非所謂「有意識的平行行為」。
5、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因各自受限於合約中供油條款之牽制性,故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透過調價預告,偵測競爭對手反應或交換價格資訊進行意思聯絡,致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形成同時間、同幅度之一致性調價之結果:
⑴公平交易法所言鼓勵競爭、保障競爭,非指保障任一競爭者之市場占有率或銷量、或是在避免某一競爭者退出市場。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對於價格調整本應謹慎為之,率先調漲的廠商將面臨其他廠商是否跟進的不確定性,及市場流失的可能風險,當決策失當或誤判情勢,在可競爭之市場中,自當付出競爭之代價與接受競爭的事實,無效率之廠商退出市場亦為競爭所使然,競爭本身應是相當敵對且秘密的。進一步言之,原告調降油品批售價格倘不採行預告則可能爭取加油站市場,或衝高發油量,何以原告數次調價均先行預告,且原告所公布調整之「批售價格」,尚非原告與加油站業者之實際供應價格,亦非終端零售價格,公告周知之意義何在?誠如原告所歸納,20次調價中之15次為調漲油價,又其中12次均為原告所發動,顯然非屬有利於己之價格競爭,可能面臨加油站流失、競爭對手不跟進之疑慮,則何以仍透過預告而向競爭對手予以揭示?實未足以解釋渠等不合經濟理性之行為。
⑵再者,在未實施調價之價格前,先釋放交換調價資訊之好處,正如原告所稱(參照起訴狀第16頁至第17頁):「發現競爭對手台塑石化公司拒絕跟進,或者調整幅度顯然不如原告..足以影響加盟加油站及消費者動向時..原告須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或被迫取消油價調整,或者縮減油價調整幅度..」、「93年9月21日下午17時30分於中油網站公告調漲..並於93年9月22日零時零分生效。嗣後獲悉競爭對手每公升調漲0.6元..決定更改..每公升調漲0.6元。」等語可見一班,縱使原告為反映成本而調漲價格,本應具有風險,惟雙方卻預先透過在媒體平台預告等促進作為之協助,正足以解決寡占協調不穩定之因素,而能有效達成一致性調價。聯合行為係來自於參與聯合者之合意、默契或可導致一致性之意思聯絡,部分的聯合協議或平行行為先天上都有不穩定的因素,以致無法形成完美的勾結效果而自行瓦解,促進作為正是在彌補相關不穩定之因素,足以得證原告所稱調價須「謹慎為之」,以此聯合行為來避免決策風險。
⑶原告所提經濟部83年6月22日經(83)國營第021040號及82年10月28日經(82)能第091039號函,均為油品自由化前,國內油品市場為原告1家所獨占之時期。且依其意旨,油價仍由原告檢討決定,報經濟部備查,並充分提供資訊予社會大眾,以降低社會疑慮。惟油價調整涉及多種資訊,包括原油價格上漲、匯率變動、到岸成本等等,原告對此等資訊並未明確揭露予社會大眾,僅僅以喊價方式偵測對手之調價反應,不僅未消除社會疑慮,反而增加聯合行為之合理懷疑。另外,被告一再主張聯合行為係對於市場競爭之減損,而非市場上全然無競爭,原告稱針對加盟站之實際供應價格,或加油站在末端零售價格仍有競爭,與本案處分認定事實實屬二事。再者,倘歷次調價均為原告精算成本、盈餘、民生反應之結果而決定,何以在台塑石化公司宣布調價訊息之後,即刻下修原訂之漲幅,如何達到所謂充分資訊及政策透明?此等雙方喊價之過程無疑讓輿論升高其與台塑石化公司交換調價資訊之疑慮。原告調價行為應以消除限制競爭疑慮為前提,縱然假設預告調價有原告所稱消費者權利、穩定社會功能等義務之效果,惟為避免反競爭效果,原告倘以消除預告時間與生效時間的時間差,或價格在宣布後立即實施,減少傳遞訊息之機會;抑或原告雖仍提前公布調價訊息,而其調價訊息係個別精算之結果,並按照事前預告的調幅確實調價,非僅利用「喊價」來進行調價溝通等等,均屬可斟酌因應之方向,亦不致妨礙原告充分提供資訊予社會大眾之義務,顯見原告所稱消費者權利云云,係卸責之詞。至原告所提有關西元2006年調價之新聞報導,乃屬本案處分後調價之情形,與認定之違法事實完全無涉。
⑷原告屢屢以處分書附表之20次調價,主張不同時、不同幅度之調價云云,此與原告歷次向被告陳述及市場現實確屬岐異,如處分理由,原告稱歷次同步調價係源於供油條款保證價格之拘束,何以在行政訴訟時作截然不同之主張。如原告93年3月22日函被告,供油商受限於供油條款之拘束,一家調整油價時,另一家必須要跟進調整油價,此種同步調整現象(參照原處分卷第5卷第628頁),原告在調查陳述時亦作如是主張(參照原處分卷第2卷第255頁、原處分卷第4卷第491頁)。又被告訪查加油站業者(參照原處分卷第2卷第507頁),其亦表示受到供油條款之限制,原告或台塑石化公司調價之公告批售價格均為一致,否則即構成加油站解約之正當理由。是故,原告或台塑石化公司不該昧於市場運作結果之事實,2家供油業者之公告批售價格實無二致,否則即構成加油站可予解約之正當性,保證批售價格最低價之效果不容否認,亦為業界普及性認知。是故,無論是原告或台塑石化公司所主張並未「同步」調價、有「幅度」不同,並無可能,倘有批售牌價之價差,加油站業者早已轉向另家供油商加盟。
⑸原告對於批售價格之規定:「為確保乙方(指加油站業者)之競爭力,本條所定之『公告批售價格』,即隨市場行情調整,甲方(指原告)並按乙方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手段、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期間、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宣等因素給與優惠獎勵折讓,且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台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原告提供予加油站業者乃為「有競爭力之價格」(含各項服務,且不能偏離市場行情太遠)。至台塑石化公司之供油合約關於批售價格之規定:「倘若甲方(指加油站業者)舉證乙方(指台塑公司)供應甲方之散裝油品之批售價格高於同地區其他煉製業者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且乙方無正當事由而無法配合因應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供油條款乃為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個別簽訂,且原告先有該款契約版本,台塑石化公司參進市場時,亦仿照該契約版本設計,因被告作成處分時對於供油條款尚無具體合意之事實,故並未逕認其係屬違法之聯合行為。惟供油條款之拘束,主要係在一方調降價格時,另方亦須調降價格之拘束(否則即構成加油站可予解約之正當事由)。然而,於漲價行為上,供油條款之影響在於釋放出價格訊號,進而強化上開「預告調價」之效果,當一方發布調漲油價訊息後,可偵測競爭對手選擇跟進與否,倘對手不予跟進,價格發動者則依供油條款之拘束撤回原調價,兩方均不致有所損失,相反的情形下,如對手予以跟進,則兩方均蒙其利,故其運作之結果造成原告間同漲互蒙其利、同降互相牽制之效果。是故,原告透過調價預告既對於偵測競爭對手反應或交換價格資訊進行意思聯絡,其併同原告自承供油條款保證價格之拘束,致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形成同時間、同幅度之一致性調價之結果。
6、原告稱國內油價之漲幅遠低於國際油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其市場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公平交易法執法之目的在於鼓勵市場競爭,而非取代市場進行價格管制,故各事業倘在自由、公平競爭的基礎上,所為之油價調整,或高價或低價,尚難謂有違公平交易法。反之,公平交易法對於任何阻礙市場競爭機制之發揮,如聯合壟斷及獨占力濫用之違法行為則予以禁止。再者,在世界各國油品價格仍受諸多因素影響,如該國是否出產石油、市場是否開放、國民所得多寡及政府稅率等,且油價高低係為相對性概念,尤涉各國國民實質所得購買力衡量指標等不同計價之比較基礎,甚而各國進口原油占國民生產毛額比重亦有不同,不宜僅憑絕對油價之高低即認本國油價屬於廉價。
⑵被告對於原告成本之調查,咸認兩家廠商因為進入市場時間、採用技術及生產規模不同,導致生產成本結構互有差異,因此對於價格高低的偏好理應有所不同,且原告係國營事業,肩負達成法定盈餘之財政任務,因此對於購油成本增加的吸收能力及訂價彈性,皆與台塑石化公司不同。基此,被告曾於92年1月13日去函警示原告不得有聯合調整油價之行為,而應自行參酌本身營運條件決定油價調整及幅度,惟原告仍歷次同時、同幅作油價調整,究渠等外在一致性行為之參與動機、誘因、經濟利益、調整時間或幅度、發生次數等等間接證據,足證原告若無公開進行調價意思聯絡之事實,即無法合理解釋其市場行為。
⑶至原告所提香港、新加坡、及日本3國家油價預告之情形,資料並不完備,與本案事實仍有差異。尤其,新加坡剛通過競爭法(西元2004年10月獲新加坡國會通過,分西元2005、2006、2007年階段實施),香港亦未有實施競爭法的經驗及競爭政策之實例。
7、有關原處分附表之調價資料,及91年8月20日、92年2月22日、92年4月15日原告之調價部分,說明如下:
⑴油品「批售價格」係供油商對加油站業者實際供應價格(批售價格×折讓)之準據,而加油站業者通常在加油機上所呈現之「零售牌價」絕大部分均為批售價格加上2.583元,加油站業者有不同之零售價格促銷,係在零售牌價上作不等(如1元、2元)之降價,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間有舊價拆帳、月結2次等計算方式,原無須第一時間與供油商同步調價,預告後即形成大多加油站市場零售牌價均同時調整,故供油商歷次預告宣布調漲或調降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多數均在同一時間「同幅度」反映在零售牌價上。舉例說明,近期95年2月14日原告調漲油品批售價格,92無鉛汽油批售牌價為每公升22.317元,加油站零售牌價為22.317+2.583=24.9元,92無鉛汽油未調漲前批售牌價為21.317元,加油站零售牌價為21.317+2.583=23.9元。爰見供油商所宣布之調漲批售價格,其實質意義乃反映在加油站之零售牌價上。而供油業者之網站亦分別有「汽柴油批售」、「汽柴油零售」參考牌價表以資對照。
⑵被告曾於92年1月13日去函警示2大供油商,嗣後,92年1月16日由台塑石化公司率先進行調降批售價格92、95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原告在當次宣布由下游加盟站自行決定其調幅,故原告當次並未發布批售價格及參考零售牌價,由加盟站自行在一定幅度內決定。迄至下一次92年2月22日台塑石化公司宣布每公升調漲1.5元,原告則在當次宣布下游加盟站調至與原告相同之牌價,價格則為92無鉛汽油每公升20.9元、95無鉛汽油每公升21.6元,以各站之狀況及原告92年1月16日未有統一之調整幅度,故將此次原告調漲幅度空白。
⑶由處分書附表各次調價之新聞資訊可知,其中91年8月20日、92年4月15日原告認為不同幅調價,事實上基於供油條款之限制,及新聞資料得證,事實上台塑石化公司調幅較低時,原告即刻下修跟進。
8、有關本案處分後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之調價情形,說明如下:
⑴若因觀察競爭對手(實際施行的)價格調整並決定跟進,則可能純粹是寡占廠商的價格追隨行為,並無競爭法上的可責性。且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在被告進行處分後之7次調價(自93年12月起迄至95年2月底止),對以往之預告調價機制作出若干修正,擇要說明如下:
①雙方同幅、不同時點調價:如93年12月30日、94年8月2日、95年2月14日。
②雙方未同步調價,甚至形成追價:如94年8月31日、94年10月1日、94年10月24日。
③價格調漲,競爭對手未跟進:如94年8月31日。
④未透過媒體進行預告,宣布調價即刻實施。供油業者資訊揭露,提醒下游加油站業者及消費者,係屬批售價格之調整,零售價格厥為業者自行決定。
⑵尤其,證諸台塑石化公司94年8月31日調漲批售價格,原告未跟進,即造成台塑石化公司發油量萎縮及加盟業者流失,爰見未能進行預告調價下,確實提高2大供油業者在爭取加油站業者之競爭程度,亦得證被告主張過往預告調價對競爭效果之減損。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郭進財,95年1月19日變更為陳寶郎,嗣於95年4月13日變更為甲○○,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41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國內供油商之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等事業多次同步調整92、95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批售價格,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爰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75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1、原告係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國內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之際,潛在競爭者參進供油市場,應屬可得期待,縱然目前國內油品供應市場屬寡占市場結構,供油市場僅存在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2大油品供應商,仍為可競爭之市場。查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同為國內汽、柴油批售市場之2大油品供應商,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地位,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2、本件被告係依據媒體報導及新聞稿相關資料,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已有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見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⑴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另有關處以罰鍰部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
⑵系爭處分書所稱「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乃被告93年10月21日公貳字第0930007931號函送「中油公司、台塑石化歷次油價漲跌調整情形一覽表」(如附表一)之情形,嗣因該處分書附表有誤寫、誤繕之處,經被告以95年8月8日公貳字第0950006909號函,更正處分書附表【如附表二,即將附表第2次調整時間更正為91年6月1日;92年2月22日結果欄「牌價」修正為「公告批售價格」;93年3月25日結果欄修正為「台塑93.03.25宣布跟進(93.03.26零時零分生效)」】,以下均係以更正後之處分書附表即附表二(下稱系爭處分書附表)為審查。
⑶查系爭處分書主文所謂「同步」、「同幅」,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明確定義為「同步:供油商調整公告批售價格之生效時間點」、「同幅:供油商實際調整公告批售價格之金額」。經本院受命法官同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同步」、「同幅」之定義,就系爭處分書附表逐一調查結果:
①兩造不爭有「同步、同幅」調價者,計有91年4月10日、91年6月1日、91年9月27日、91年10月26日、91年12月28日、92年1月9日、92年4月4日、92年8月9日、92年9月20日、92年11月1日、92年12月17日、93年1月7日、93年1月16日、93年7月16日、93年9月22日等15次調價行為,並有媒體報導及新聞稿相關資料附本案及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台塑石化公司案)之本院卷可稽。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91年8月20日之調價行為,主張:「對於原處分書附表所載『91年8月20日』之調整金額及時間點,我們沒有爭執,事實上,我們後來並沒有再下修調幅」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參照原告中油公司與各加油站業者所簽訂之供油契約書,因為台塑石化公司漲幅較低,中油公司最後一定會再下修調幅」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經查,被告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台塑石化公司案)於95年5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答辯(三)狀之被證1「大紀元網路新聞」報導:「...中油公司昨天宣布今天凌晨調整油價,汽油每公升漲1元、柴油漲5角,隨後台塑表明汽、柴油只調高8角及4角。中油在緊急會商後決定,中油加盟站今天起零售價格和台塑相當,直營站則授權各地營業處彈性調整,汽油調幅可每公升8角或低於8角,不同的2角差額,將由中油以折讓的名義全額負擔。..中油已通知各加盟業者,會依照市場價格給予差額折讓。亦即民眾今天零時起在中油各加盟站加油,汽油零售價每公升也只調高8角,柴油零售價只調高4角,至於批售價和零售價之間調高幅度不同的2角差額,將由中油以折讓的名義全額負擔。..」等語,另被證2之台塑石化公司新聞稿發布:「..本公司今(19)日宣布,自91年8月20日零時零分起,調整國內各項油品批售價格(含稅),92、95、98 無鉛汽油每公升調漲0.8元,高級柴油、普通柴油每公升調漲0.4元..」,又被告於95年9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辯論意旨狀之被證3「中國時報91年8月20日第1版新聞剪報資料」報導:「中油公司19日宣布自今天零時起調高汽、柴油及燃料油批發價格。汽柴油每公升原擬分別調高1元及5角,但台塑隨後表明汽、柴油只調高8角及4角,中油在緊急會商後決定,中油加盟站今天起零售價格和台塑相當,直營站則授權各地營業處彈性調整,汽油調幅可每公升8角或低於8角..亦即民眾今天零時起在中油各加盟站加油,汽油零售價每公升也只調高8角,柴油零售價只調高4角,至於批售價和零售價之間調高幅度不同的2角差額,將由中油以折讓的名義全額負擔。..」等語,核均與系爭處分書附表記載:「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之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高級柴油均各調漲0.8元、0.8元、0.4元,結果:中油發動,台塑跟進(漲幅較低);中油再修正調幅」相符,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1年8月20日」之調價行為,乃「同步、同幅」調價,且原告宣布調漲汽柴油批售價格後,視台塑石化公司之反應,再下修調幅。
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92年7月8日之調價行為,主張:「我們一開始就是調降高級柴油1.2元,詳細的情形還要回去再查證」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如處分書附表所載【即原告調降高級柴油1.2元、台塑石化公司調降高級柴油1.2元,結果:二者僅調降高柴(高級柴油)】」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所載),參諸台塑石化公司訴訟代理人對於92年7月8日之調價行為,主張:「中油公司先表明調降高級柴油1元,原告對外則宣布調降高級柴油1.2元,後來中油得知訊息,再修正調幅為調降1.2元,兩者生效時間點均相同」等語,堪認「92年7月8日(同步)原告與中油公司均調降高級柴油1.2元(同幅)」之事實為真。
④又兩造訴訟代理人對92年4月15日之調價行為,雖均主張:「對於調整金額同幅並不爭執。台塑石化公司調整生效時間點:92年4月15日零時零分。中油公司調整生效時間點:92年4月14日22時(提前2小時)」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惟觀乎被告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台塑石化公司案)於95年5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答辯(三)狀之被證1「自由時報新聞網」報導:「..台塑原先決定自15日凌晨零時起調降油價,中油經過內部研商後,決定提前2小時,也就是在14日晚間10點開始降價,在消息傳出後半小時內,台塑立即抽換新聞稿宣布跟進..」及被證2之台塑石化公司新聞稿發布:「..本公司決定..自92年4月14日22時起,全面調降國內汽、柴油之批售價格,汽油(含92、95、98無鉛汽油)每公升調降0.8元、高級柴油每公升調降0.6元..」,暨系爭處分書附表記載:「原告與中油公司之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高級柴油均各調降0.8元、0.8元、0.6元,結果:台塑發動,中油跟進,並提前至14日22時調降」等情,則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不爭執92年4月15日之調價行為,係「不同步、同幅」,然渠等之陳述與上開證據所示「同步、同幅」之情形相左,依上開證據資料,仍應認為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2年4月15日」(應係「調整時間:92年4月14日」之誤)之調價行為,乃「同步(92年4月14日22時)、同幅」調價。
⑤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92年2月22日之調價行為,主張:「92年2月22日,中油公司係調漲95、92無鉛汽油0.8元,高級柴油則調漲0.7 元(原證45參照,並提出經濟部能源局網站「國內『汽柴油批售』參考牌價表」供參),中油公司在92年1月16日並沒有調整油價,至於被告原處分卷第4卷第472頁之中油公司92年1月15日新聞資料,雖表明授權各加油站調整油價,但所授權調整係指各加油站的零售價格」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台塑石化公司調整生效時間點:92年2月22日零時零分(台塑石化公司新聞稿,被證2參照)。參照原處分卷第4卷471頁之台塑石化公司92年1月15日新聞稿,僅提及該公司自92年1月16日零時零分起調降,再參照原處分卷第4卷第472頁中油公司92年1月15日新聞資料,載明已授權各地營業處處長視地區性成本結構及競爭力,自行彈性調整各加油站零售價格,而中油公司92年2月22日的油價調整,就是與92年1月16日有連動關係,並在92年2月22日調至與台塑石化公司相同之公告批售價格,我們會再補資料佐證」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所載)。另被告95年9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辯論意旨狀,稱「被告曾於92年1月13日去函警示2大供油商,嗣後,92年1月16日由原告率先進行調降批售價格92、95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柴油每公升調降0.2元,中油公司在當次宣布由下游加盟站自行決定其調幅,故中油公司當次並未發布批售價格及參考零售牌價,由加盟站自行在一定幅度內決定。迄至下一次92年2月22日原告宣布每公升調漲1.5元,中油公司則在當次宣布下游加盟站調至與原告相同之牌價,價格則為92無鉛汽油每公升20.9元、95無鉛汽油每公升21.6元,柴油每公升16.5元,以各站之狀況及中油公司92年1月16日未有統一之調整幅度,故將此次中油公司調漲幅度空白。」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能源局網站之「國內『汽柴油批售』參考牌價表」顯示:「西元2003年1月9日:台塑石化公司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8.0170元、17.3170元、14.3227元」「西元2003年1月9日:原告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8.2170元、17.5170元、14.4227元」「西元2003年1月16日:台塑石化公司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7.5170元、16.8170元、14.1227元」「西元2003年2月22日:台塑石化公司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9.0170元、18.3170元、15.1227元」「西元2003年2月22日:原告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9.0170元、18.3170元、15.1227元」。雖上開能源局網站之原告92年2月22日汽、柴油批售價格(95無鉛汽油每公升19.0170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18.3170元、高級柴油每公升15.1227元),與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述原告92年2月22日汽、柴油批售價格(95無鉛汽油每公升21.6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20.9元、柴油每公升16.5元)不同;但由能源局網站所載台塑石化公司92年1月9日、92年1月16日、92年2月22日汽、柴油批售價格,得知台塑石化公司於92年1月16日調降95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高級柴油每公升0.2元,嗣於92年2月22日調漲95無鉛汽油每公升1.5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1.5元、高級柴油每公升1元(此核與媒體相關報導及台塑石化公司發布新聞資料相符);另由能源局網站所載原告92年1月9日、92年2月22日汽、柴油批售價格,雖僅得到原告於92年2月22日調漲95無鉛汽油每公升0.8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0.8元、高級柴油每公升0.7元之結果,然由原處分卷第4卷472頁之原告新聞稿明載:「中油公司今(15)日表示,..惟為因應國內市場競爭者降價行為,已授權各地營業處處長視地區性成本結構及競爭力,自行彈性調整各加油站零售價格..」等語,及被告於95年9月18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之被證3「工商時報92年2月22日第1版新聞剪報資料」報導:「..台塑公司宣布自今天零時起調漲油價,汽、柴油每公升批售價格大幅調漲1.5元及1元,中油、埃索隨後緊急召開會議後宣布跟進,調幅相同..」、「聯合報92年2月22日第6版新聞剪報資料」報導:「..國內油價今天起全面調高,每公升汽油漲1點5元、柴油1元..台塑石化昨天晚上6時突然宣布調高國內油價,中油、台灣埃索先後決定同步跟進..」、「自由時報92年2月22日第18版新聞剪報資料」報導:「台塑石化公司昨天下班前宣布,自今(22)日凌晨零時起,調漲汽、柴油批售價每公升各1.5元、1元;中油公司、台灣埃索環球石油公司獲知後立即作業如數跟進...」等語,堪認被告主張「原告92年2月22日的油價調整,就是與92年1月16日有連動關係,並在92年2月22日調至與台塑石化公司相同之公告批售價格」「92年1月16日由台塑石化公司率先進行調降批售價格92、95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柴油每公升調降0.2元,原告在當次宣布由下游加盟站自行決定其調幅,故原告當次並未發布批售價格及參考零售牌價,由加盟站自行在一定幅度內決定。迄至下一次92年2月22日台塑石化公司宣布每公升調漲1.5元,原告則在當次宣布下游加盟站調至與原告相同之牌價..以各站之狀況及原告92年1月16日未有統一之調整幅度,故將此次原告調漲幅度空白。」等語為可採。職是之故,原告於92年1月16日形式上雖未調整批售價格,惟由上開證據資料,及能源局網站所載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92年2月22日之汽、柴油批售價格均相同之情形,仍應認為原告於92年1月16日、92年2月22日實質上已與台塑石化公司為同幅之降價、漲價,從而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2年2月22日」之調價行為,乃「同步、同幅」調價,至堪認定。
⑥綜上,原告與中油公司「同步、同幅」調價者,計有19次調價行為。
⑦兩造訴訟代理人對於93年3月25日之調價行為,雖均不表爭執,(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所載),惟因中油公司、原告調漲公告批售價格之生效時間點,分別為93年3月25日、93年3月26日【此與被告於95年9月18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之被證3「民眾日報93年3月25日第7版新聞剪報資料」及「台灣時報93年3月26日第5版新聞剪報資料」之報導相符】,是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3年3月25日」之調價行為,乃「不同步、同幅」之調價行為。
⑷有關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歷次調價的過程均有以下之特徵:
①歷次調價過程中,率先宣布調價者均提前宣布調價訊息(尤其針對調價時點、調價幅度),而宣布調價訊息之時間約在預定調價生效前半天至數小時前。
②競爭對手透過新聞媒體得知競爭對手提前宣布調價訊息後,通常即迅速宣布將跟進調價(例如台塑石化公司於92年4月15日修正調價生效時間點之行為)。
③如果競爭對手未宣布跟進,或雖宣布跟進但調價幅度不同時,率先宣布調價訊息的廠商則立刻在新價格未實際生效前,宣布放棄調價或修正原先預告的調幅(例如原告於91年8月20日、93年1月16日、93年9月22日之修正調幅行為)。
④在預定新價格生效時間前,若競爭對手所宣布之調幅一致,則新價格將在預定生效時間後付諸實施。
⑸按經濟行為複雜,且任何經濟行為模式或機制均須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相互依賴之互動方式,更不能以短時間觀察或少數幾次調漲或調降價格行為即遽予論斷違法性,因此,將寡占市場業者之預告調價,作調漲或調降價格行為之個別分割式觀察,並不妥適。尤其,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甚多,或為市場競爭、價格追隨、有意識的平行行為,甚至是純粹巧合因素等,因此競爭法主管機關在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之經濟行為,透過經濟分析及評估以後,倘無合理之理由說明該一致性外觀行為非屬合意,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虞。
⑹查被告係認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上開「預告調價機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書主文亦係針對預告調價行為而命原告停止,尚非對於第幾次調價或總計一致性調價次數作認定,故雖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3年3月25日」之調價行為,不符處分書主文所謂「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亦不妨礙本件經長期綜合觀察寡占市場業者之經濟行為,再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之執法經驗後,依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相關規定予以判斷其合法性。
⑺茲因經濟行為複雜,被告乃借用「賽局理論」來分析原告、台塑石化公司2大供油商之調價策略(原處分卷第5卷第666頁至第676頁參照):
①「沒有價格預告機制」之價格決策模式:在「沒有價格預告機制」,兩家廠商在同時作價格決策時,並沒有辦法觀察到競爭對手的決定,且一旦決定價格後,不能迅速更改原先的決策,是屬「靜態賽局」,亦即雙方「同時決定」是否調價及調價的幅度,雙方可採行的策略及償付結構可用規則式(normal form)賽局表示。典型的「囚犯兩難」(prisoner's dilemma)賽局,在這樣的償付結構下,兩家廠商都會選擇最小幅度的調幅,因為對第1家廠商而言,不管競爭對手選擇任何調價的幅度,自己選擇最小的調幅都是嚴格優勢策略(strictlydominant strategy),而由於這是對稱結構的賽局,所以對第2家廠商也會選擇最小的調幅,因此,兩家廠商選擇(0.5,0.5)會是此一靜態賽局下的均衡解。
②「有價格預告機制」下之價格決策模式:A、「有價格預告機制」情形下,廠商可以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的反應,倘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價格調價訊息的廠商就實施價格調整,反之,倘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價格調價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毫無成本」的宣布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因此,在「有價格預告機制」下廠商價格決策模式,將由「同時決定」之靜態賽局,變成採「價格預告機制」,使廠商的價格決策模式,成為循序決定的「動態賽局」,對廠商而言,兩者間的差異在於決定是否實施調價時,先發者已經清楚掌握競爭對手是否跟進的訊息。B、就原告、台塑石化公司2大供油商間作決策的先後順序、所掌握的資訊、可採行的行動及相對應的償付(payoff),利用展開式賽局(extensive form),分析渠等透過預告、保證最低價格之供油條款等促進行為,所導致之價格策略:由於這是一個展開式的賽局,須利用逆推法(backward induction)求解,結果是雙方選用高價調漲是子賽局完美均衡解(Subgame PerfectEquilibrium)。
③綜言之,「沒有價格預告機制」之價格決策模式,雙方會謹慎發動調價機制,反之,「有價格預告機制」下之價格決策模式,廠商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反應,倘競爭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調價訊息的廠商就實施調價,反之,倘競爭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調價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毫無成本」的宣布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幾近零風險。因此,有無價格預告機制,對廠商而言,兩者間的差異在於決定是否實施調價時,先發者已經清楚掌握競爭對手是否跟進的訊息,後發者亦在第一時間發布同類調價資訊,結果是雙方將可選用一致之調價策略。基此,原告、台塑石化公司上開利用提前價格預告來進行偵測對手反應,降低調價的不確定性與資訊不對稱的風險;倘競爭對手不跟進,發動調價者有撤回的能力,致使歷次調價透過該等促進行為均得以成功運作,應認該等「預告調價機制」之「促進作為」構成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而有促使雙方達成聯合調價之效果。
⑻此外,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重要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結果的形成,及有助於偵測業者間的背離行為。雖美國法院尚未見有何確定判決支持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之上開作法,惟經濟行為百態,被告執法時借重於理論依據、經濟分析或國外執法經驗與見解,誠屬必須。從而,被告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台塑石化公司之行為合法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況促進行為理論,並非所有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定。
⑼按寡占市場與單一獨占市場之事業行為完全不同,單一獨占業者因缺乏競爭對手,因此可以完全自主的決定價格或產出,而不用擔心競爭對手之反應,寡占市場業者之間顯有相互依賴之互動關係,故較易透過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屬之,而利用相關促進行為達成合意之默契即屬此種合意態樣),形成聯合行為。於油品寡占市場結構中,率先調漲價格的廠商須面對競爭對手不跟進,加盟加油站業者大幅流失等風險,而不跟漲的一方可藉以分食調價廠商原有的市場,是欲免於競爭並確保獲利,率先發動價格戰之廠商在市場上預先公布調價訊息,對市場上的競爭同業釋放出價格訊號,俾減少偵測可能發生的時間遲延或資訊不正確的風險,他競爭廠商在「知悉」的情況下,「有能力」且「有誘因」的選擇跟進或不跟進,致發動價格戰之業者可隨之維持價格、撤回價格戰或調整競價策略,以達成雙方利益之極大化。
⑽按所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區別在於「有無意思聯絡」,因二者之外觀均呈現行為之一致性,是以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聯合行為常因自利或資訊不對稱而瓦解,本身具有不穩定的因素,透過預告機制,可能的背叛行為即刻被偵測,故事先、公開預告有助於寡占事業協議的穩定。經查,原告的交易對象是加油站業者,雙方尚有舊價折算、月結帳2次之計價機制,爰原告調整批售價格時,僅須通知旗下加油站業者,或於計價拆帳時折算,而毋須提前、大張旗鼓的揭露調價訊息予競爭對手,此無助於原告所稱爭取加油站業者加盟之目的達成。再原告、台塑石化公司於發布調價資訊之際,並未即時實施,也未必當然實施,僅利用「喊價」來進行調價溝通,並非「確定價格」,重點端視對手反應而定;當對手不跟進,或是跟進幅度未一致時,調價一方即有機會立刻下修調幅,以避免激烈之殺價競爭,尤其,當決定調漲價格並非有利於己之競爭,復採行預告通知競爭對手及加油站業者,實未足以解釋渠等不合經濟理性之行為。又油品批售價格,係供油商對加油站業者提供油品價格之準據,而非終端之零售價格,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尚有舊價折算、月結帳2次之計價機制,爰供油商調漲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是否自行吸收漲價之成本或如何反映於零售價格,皆屬油品通路下游零售商經營策略考量之範疇,上游供油業者原無對大眾媒體發布調整批售價格訊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遑論以提前、公告周知之方式對消費者進行預告?原告稱其調漲批售價格係為反應國際油價等成本因素云云,然其與台塑石化公司在成本結構不同下,仍在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顯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競爭行為之結果,另方面,在原油價格攀升之際,供油商為反映成本而調漲價格本具有風險,惟雙方預先透過在媒體平台預告調價訊息等促進作為,正足以解決寡占協調不穩定之因素,而能有效達成一致性調價。原告復稱其並未主動預告調價資訊,而係由媒體主動探詢相關資訊云云,然查原告調整批售價格時,有以新聞稿對外發布,且原告歷次調價均能由媒體平台清楚揭露時點、調整幅度等資訊,利用預告與實施時點一定之時間差視競爭對手反應,甚而透過媒體予以發布修正調價資訊,倘非原告有意透過媒體平台交換資訊,何以多次價格調整均循此一模式,對照原告其他產品調價宣布方式,與此均有不同,則原告事先、公開傳遞油品批售價格,顯難認為具有經濟行為之合理性。
3、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所為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⑴在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之際,潛在競爭者參進供油市場,應屬可得期待,縱然供油市場僅存在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2家供油業者,仍為可競爭之市場。
⑵惟如前述,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已有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渠等透過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訊息之意思聯絡(預告平台),可清楚偵測競爭對手之反應,並得藉由價格資訊之傳遞以降低資訊不完整性,進而強化價格上之亦步亦趨,雙方選用一致之調價策略,使價格穩定或在一定區間波動,因此而得謀取經濟上之最大利益,實質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且加油站業者本有舊價折算、月結帳2次之計價機制,理應自行參酌本身營運條件決定零售油價之調整時間及幅度,毋須隨供油業者之調價行為而進行同步、同幅之調價,然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預告批售價格之結果,不僅造成水平競爭同業之批售價格齊一,更因其預告調整批售價格之後,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即同步、同幅調整零售牌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終至影響消費者權益,是在水平及垂直競爭上,預告調價已實質減損市場競爭機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核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