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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82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25908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及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分別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稽查小組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舉發該等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乃填製9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9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交通部93年4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25908號訴願決定,就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處分書部分駁回其訴願,另就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之處分書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即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被告92年11月24日北監稽(違)字第464、470、474、497、521號處分書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處分形式外觀違法,茲說明如下:

1、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向為學者及實務界所肯認:

⑴所謂適用法規錯誤之行政處分,依學者見解,包括積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甲法規而誤用乙法規,或應引用子條文而誤引丑條文)、消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某法規而不適用)、錯誤解釋法規以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即所謂涵攝錯誤)等情形(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年8月增訂8版第389頁)。所謂涵攝錯誤,依學者見解,係指將抽象之法規錯誤適用於該當之具體事實關係。此外,亦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在進行裁量時,如對於裁量的前提要件事實的認定有錯誤或將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要件的認定)有錯誤時,其行政裁量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固不待言。」(參照翁岳生等合著「行政法」89年7月2版第212頁)。故依學者之見解,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屬於內容瑕疵之行政處分,屬於中度及輕度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而未補正者,應予撤銷(參照吳庚著上開著作第405頁)。

⑵退萬步言,縱認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未達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之程度,惟就本件處分外觀而言,確有適用法規與認定事實不一致之瑕疵,屬於學者所稱之「不合目的之處分」,學者亦認「對於此類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予以撤銷並重為合目的之處分」(參照吳庚著上開著作第393頁),故如行政處分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迥不該當,即為適用法規錯誤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2、本案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全然不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事證明確:

⑴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惟被告填製之處分書中「違反事實」乙欄竟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未達185公分(實際丈量143公分)」云云,「簡要事實」復記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云云,並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足證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全然不符,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適例。

⑵被告自知記載錯誤,不得不坦承本件處分雖有提及車內高未達185公分之事實,但不難看出被告處分之對象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變更車輛規格」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車內高未達185公分」云云。惟試問原處分書中何處記載「變更車輛規格」或「違規加設座椅」等情?事實上,原處分書無法得知原告如何違反「變更車輛規格」之具體事實,更未指明「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未達185公分」之處罰依據,不僅與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不符,更侵害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人民受告知權,足見本案處分確實符合「涵攝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3、本案違規事實為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設座椅,經原告於訴願書提出185公分之起算實係指中央走道而言,被告亦於其他文件承認,詎訴願決定主張另一新事實,逕稱原核定之規格無前座2位座椅而認為原告變更車輛規格,此種與原處分不同之違規事實,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定。蓋新違規事實並未有舉發行為,亦無書面之處分書,欠缺行政處分之要件。且上開變更違規事實,理應予原告陳述機會,原告亦具狀要求到場陳述,訴願決定稱事實並無不明,原告請求到場陳述意見部分核無必要云云,此種恣意變更違規事實,既無處分書,復不予原告說明,其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4、交通部於87年10月26日發布,如客運車掛牌營運前皆應委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檢驗合格後,再向被告所轄監理所申請掛牌營運,惟原告向該中心作檢驗時前排皆有2座位(即被告所稱違規加裝之座椅),且如此方為安全,惟前往被告所屬監理所時,卻要求原告卸下安全檢驗合格之前排座椅,方准予掛牌。此種委託與受託機關間不同之行政作為,原告雖曾質疑前排之座椅不准設置之合法性,然懼於行政權,故依被告所屬監理所之要求卸下,於掛牌後再依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核定裝上,故在車輛安全上須依專業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核定為準,或依掛牌單位監理所之意見,致原告無所適從。訴願決定以此新事實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就法律而言,理應調查清楚被告與測試中心間委託關係間不同行政措施之效力,再予原告陳述之機會,然訴願決定並未釐清此項事實之真正內容遽予決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清之嫌。

5、本案是否為變更車輛規格,應以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頒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法律依據,並非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況此點亦為訴願決定所引用,故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規定,則本案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訴願決定機關亦無管轄權。

二、本件處分實體理由違法,茲說明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六全無「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類此規定:

⑴本件被告所爭執者,無非依被告所轄監理機關辦理原告所屬系爭營業大客車領牌營業時駕駛座上層未裝設座椅,與系爭營業大客車遭檢舉違規當時之情形不符,有違「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規定,遂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變更車輛規格」規定,並依公路法之規定處罰。

⑵惟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六,全無「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類此規定,僅規定「5.內高」之「檢驗要領」為「以走道中央以內部淨高為準」,且「備註」明確規定:「軸距未達4公尺大客車申請核定立位時,內高應符合本規定。」,綜觀系爭營業大客車上層之走道中央均達185公分,況該等車輛從未申請「立位」,故被告於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未達185公分(實際丈量143公分)」,不僅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該等車輛未違反上開規定。

2、我國法令並未禁止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或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規定,綜觀我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駕駛座上層禁止裝設座椅,或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類此規定。被告自知於法不合,遂另提出交通部路政司行政函釋及交通部內部會議紀錄以為處罰依據,惟:

⑴有關被告所提交通部路政司77年3月1日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釋規定,係77年作成之行政函釋,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2年內,從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

⑵有關被告另提出交通部92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釋之內部會議決議,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要件不符,無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法效性,不得對外拘束人民。故如被告援用上開函釋及內部會議決議為處罰依據,自屬違法。

⑶甚者,被告坦承系爭營業大客車車輛座椅是否達185公分並非原處分處罰之事實,為何被告又一再混淆援引行政機關之無效函釋及內部會議決議,誣稱原告違反「車內高未達185公分」之規定,令人費疑。

3、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要求既有違誤,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更非所謂人民已同意遵守之行政慣例:

⑴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要求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被告雖列舉司法院釋字第394號及第426號解釋意旨及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主張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已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云云,惟參照被告復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既無明白規定何謂「變更車輛規格」,自當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概念及規定云云,再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之規定,即知關於營業大客車之車身規範,舉凡走道、內高及椅距等無不規定鉅細靡遺,惟獨「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規定竟無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顯屬違誤。

⑵不惟如此,被告所舉之上開函釋及內部會議決議對外均無法拘束性,監理機關是否皆以此無法源依據之決議內容辦理,顯有疑問。矧人民既無從得知,該決議即非所謂人民已同意遵守之行政慣例,原告亦否認知悉該決議,遑論同意配合遵守此違法決議。

4、系爭營業大客車車身均依原廠設計,並依原廠規範裝置座椅,部分並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核通過,均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交通部之函令,89年1月1日後出廠之營業大客車始須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原告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分別於88、89及90年間出廠,分為下列2種情形:

⑴原告所屬車號分別為AG-320、AG-349及AG-382之營業大客車均於89年1月1日前出廠,毋須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惟掛牌營運前均依原出廠車輛之規格配置,此有系爭營業大客車原出廠之車輛規格配置圖可稽。故原告所屬系爭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原本即設計有活動式可拆卸座椅,有無拆卸均未違反法令規定,與「變更車輛規格」無關。

⑵原告所屬車號分別為AG-475及AH-787之營業大客車則於89年1月1日後出廠,係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依據系爭營業大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時之審驗資料以及送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安審(89)字第1827號審驗合格證明、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SC01-10)、安審(92)字第1101號審驗合格證明、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SC01-04)所示(該資料申請者均為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身打造廠,系爭營業大客車當初係由該公司打造車身後送請審驗),均明確標示駕駛座上方確有設置座椅。

⑶原告對於被告所述營業大客車車輛檢驗規格不管在89年1月1日前、後,均無不同之部分,並不爭執。依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顯示原核准之座位均為21人,扣除駕駛及服務人員之座位外,全部載客坐椅為19人,均與遭被告檢舉時相符。是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均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經車輛形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經監理機關核發行車許可文件,足證原告並無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

5、本案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被告主張全然不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事證明確:

⑴被告填製之處分書中「違反事實」欄均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設置座椅」云云,被告扭曲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事實為「駕駛座上方僅核准設置2小座位。本件原告遭舉發時,駕駛座上方乃拆除此2小座位,改加設大座位」云云,被告所稱顯有矛盾,且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坦承駕駛座上方確實核准設置座位,已影響原處分同一性,並妨礙原告之訴訟防禦權,足證原處分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全然不符,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適例。

⑵監理機關既核發行車許可文件,允許駕駛座上方得加設2座位,原處分卻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設座椅」云云,顯有謬誤:

①被告業已坦承不諱駕駛座上方確實核准得設置座位,惟原處分卻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設座椅」云云,被告為自圓其說,遂以與原處分完全無關之小座椅改設大座椅,作為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處罰事實,其謬誤之處甚明。

②被告率爾主張加裝大座椅後,該大座位距離擋風玻璃太近,若緊急煞車,則極為容易撞上擋風玻璃,亦嚴重影響乘客安全云云,惟監理機關原允許駕駛座上方得加設2座位之配置亦同樣有此疑慮,被告主張顯有矛盾。

③被告復稱加裝大座位後,高度未達185公分,已嚴重影響逃生安全云云,惟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明文揭櫫原告該2種車型上方均有安置小座椅,而以現行大客車車輛高度而言,只要駕駛座上方有座位,一定會低於185公分等語,足徵被告之主張強詞奪理。

④被告任意指摘加裝大座位後,由於大座位之重量較重,業已增加車輛載重負擔,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此點俱無科學實據,但憑被告想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微小而對安全性無影響之變更,並不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之管制,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第15頁可參。

6、被告以交通專業技術及公共安全為由,違法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

⑴被告稱主要考量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設立座椅,倘若駕駛煞車不及,恐造成乘客傷亡,故為保障民眾行車安全,方有如是規定云云,惟此1車輛規格要求屬交通專業技術問題,其禁止之標準為何?由何交通專業機構認定?俱無科學數據佐證,但憑被告閉門會商後率爾決定,原告實難甘服。反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均經德國及瑞典原廠專業工程師親自來台監督認證,車身規格均符合國際安全標準。

⑵綜觀各國雙層或高層大客車之車輛規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均為常態,從無影響公共安全之顧慮,有各國雙層或高層大客車之車輛相片可稽,93年2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更已規定駕駛座上方得設座椅,故原告對於被告之無理要求自難茍同。

⑶綜觀近年車禍肇事原因,以「駕駛不當」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駕駛個人因素居多,此有高速公路年報交通事故分析及台北市列管交通事故概況為證,被告以公共安全為由,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無實證。被告苦無法律依據處罰原告,竟無限上綱公共安全,並以內部函釋及會議決議方式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

7、被告所為另案相同處分業經鈞院判決撤銷,足證本件處分違法不當。事實上,被告其他基於相同事實另案作成之處分,其違法處甚明,徒然招致民怨,原告不服,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幸經鈞院明察秋毫,原告獲勝訴之判決,此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為憑,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該案判決第14頁所載,略以被告憑之交通部77年3月1日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文純屬行政機關之內部文件,並不能證明已對外宣示,並為原告知悉;依上開2圖示顯示,原告該2種車型上方均有安置小座椅,而以現行大客車車輛高度而言,只要駕駛座上方有座位,一定會低於185公分等語。

⑵參照該案判決第15頁所載,略以被告指原告在96輛大客車申請行車許可憑證時,其每輛車之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185公分處均未加裝座椅,等到取得行車許可憑證後,才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在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顯然無法證明為真正,原處分依上開理由而對原告作成本案96件之裁罰處分,於法亦有未洽;微小而對安全性無影響之變更,並不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之管制等語,足證本件處分違法不當。

8、被告恣意專橫,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扭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之規定,並以行政機關之內部函釋及內部會議關於「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座椅不得設置座椅」之違法決議,作為認定事實懲處之標準,再據以作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一致之違法處分,被告自知原處分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之處,為求掩飾,竟再不當解釋法令,以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其他理由作為處罰依據,侵害人民權益甚鉅。訴願決定不察,逕以原處分所未明列之事實作為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均有未洽,致人民無法預見行政處罰,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本案實係行政機關作出事實及引用法律違誤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自圓其說,竟以原處分未主張之新事實率爾處罰,並引用其他法律之解釋,致人民無法預見處罰,即屬違誤。

9、有關被告所舉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故,其係駕駛人疲勞駕駛在無煞車情形下高速衝撞收費站所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確認,與本案事實完全無關:

⑴綜觀國內大客車事故,除第1排座位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外,似尚無因駕駛人緊急煞車,致第1排座位乘客撞上擋風玻璃之案例。反之,被告所舉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確認肇事原因係駕駛人疲勞駕駛在無煞車情形下高速衝撞收費站所致,參照該判決略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視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於駛進北二高北上第46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仍以高達時速90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速行車,致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先後猛力撞擊CC-8469號、Z5-6236號自小客車,及該收費站第4車道與第5車道中間之護墩後始停止,致該大客車上之乘客廖華山、陳銘昱因此種猛然之撞擊力道,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與本案事實完全無關。

⑵被告苦無法律依據處罰原告,竟無限上綱公共安全,一方面主張基於公益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另一方面又刻意區隔大小座椅之不同,主張駕駛座上方加裝小座椅比大座椅安全,顯屬荒謬。事實上,綜觀各國雙層或高層大客車之車輛規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均為常態,從無影響公共安全之顧慮,且於93年2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更已規定駕駛座上方得設座椅,故原告對於被告之無理要求自難茍同。

、有關鈞院9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因屬簡易案件,故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並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致鈞院誤認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不得裝設座椅係適法之規範,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事實上,被告其他基於相同事實作成之處分,業經鈞院明察秋毫,以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故被告之主張尚待斟酌。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被告92年11月24日北監稽(違)字第464、470、474、497、521號處分書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而被告處罰依據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依原告所提系爭營業大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時之審驗資料及送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安審(89)字第1827號審驗合格證明、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SC01-10)、安審(92)字第1101號審驗合格證明、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SC01-04)】內之大客車內部配置圖,可知原告所屬系爭5輛營業大客車原核准之規格,為駕駛座上方僅核准設置2小座位。而原告遭舉發時,駕駛座上方乃拆除此2小座位,改加設大座位。再依系爭5輛營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原核准之座位均為21人(含駕駛座部分),亦與原告所提上開大客車內部配置圖核准之21 位相符,故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洵堪認定。

二、原告稱訴願決定有訴外審議之違失云云,顯有誤解:

1、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實務界及學者通說見解,此等事項之記載,以使相對人得以獲知處分之理由為已足,並非必須逐一列出。觀乎被告所填製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中「違反事實」欄,被告係記載:「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未達185公分(實際丈量143公分)」等語,再觀「處分主文」及「簡要理由」欄分別記載:「將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1項5款,車號..」、「右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雲林監理站聯稽小組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可知本件處分雖提及車內高未達185公分之事實,但不難看出被告處分之對象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變更車輛規格」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車內高未達185公分」。

2、原告確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處罰:

⑴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9條第5款及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第3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⑷任何車輛欲取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許可證(即牌照)以行駛道路前,均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規格審查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現委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檢驗核發業務)及依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後,始為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始得憑以使用該車輛。而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時,即須同時確認車輛規格,並以此為日後使用行駛道路之規格。此等經核准使用行駛車輛各部規格,不論車輛種類,在非經核准之情形下,車輛所有人均不得任意擅自變動,若有未經核准即逕為變更者,即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

⑸本件原告所屬系爭營業大客車於檢附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核發之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時,不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座位配置圖及測試中心存留之照片,或該等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於新領牌照檢驗時之實際車況規格,其於駕駛座上層空間皆無座椅之設置,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依所屬監理所稽查小組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之舉發,認原告確實於依法不得設置座位(即駕駛座上層空間未滿185公分處),且原檢驗時未設置座位之處設置座椅,自屬違規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是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公路法第77條規定據以裁罰,並無任何違誤。且被告係依上開規定之最低金額予以處罰,亦無裁量過當之處。故訴願決定皆依相關事證予以論斷,並無任何訴外審議或突襲性裁判之嫌。

三、原告稱未予其陳述之機會云云,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4條規定,訴願程序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受理訴願機關僅有於「必要時」方得通知相關人等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本件各該處分書之開立已屬大量且同種類之處分,而處分之事實清楚明白,且裁罰金額已屬最低,自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既有依相關事證而決定是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故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審酌本件相關情形後,認處分之違規事實明確而無必要令相對人陳述意見,自無不當。至原告稱訴願決定機關恣意變更違規事實云云,顯有誤解,已如前述。又因本件客觀事證明確,並已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即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所示處分書部分已被撤銷)及不利之部分,故原告仍執詞以對,殊欠公道。

四、原告稱被告與受其委託之機關間互相矛盾作為令人難以適從云云,惟:

1、首須說明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時皆有前排2座位,且如此方安全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又原告所提上開測試中心檢驗核定之內部配置圖,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而依附件六規定,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5、內高:至少185公分(適用一般大客車)..」。又依交通部路政司77年3月1日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釋:「..延伸至駕駛座上方部分,內高未達185公分者,不得設座位。」、交通部92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釋:「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聯合稽查或路邊臨時檢查時,如發現汽車運輸業之大客車有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設座椅,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請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開函釋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係考量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設立座椅,倘若駕駛煞車不及,恐造成乘客傷亡,故為保障民眾行車安全,方如是規定。

2、既然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即不得加設座椅為既定規定,則怎有可能受被告委託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時,採與被告不同之見解?事實上,此為原告混淆視聽之舉,實則,原告之大客車駕駛座上層皆未設置座位。退步言,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見解與被告之見解確有出入,亦當以委託機關之意見為最終意見。況原告既已知悉被告不准於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之大客車加設座椅,則原告為何又於經被告所屬監理機關檢驗後,復自行加裝,難謂非知法犯法。

3、被告對於原告所述營業大客車在89年1月1日以後,方須經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核發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並不爭執。系爭5輛營業大客車中車牌號碼為AG-475及AG-787兩輛係在89年1月1日以後出廠,須取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核發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其餘3輛雖毋庸取得審驗證明文件,惟向公路機關申領牌照時,仍須經過檢驗,檢驗時所要求之車輛規格不管在89年1月1日前、後,均無不同。

4、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之車輛型式僅有兩種,即CD-SC01-04及CD-SC01-10兩種,其車輛內部配置完全相同。有關被告所提照片影本係原告另案提起上訴檢附之資料,並非查獲當時車輛之現況照片,該照片係用以說明原告當初將車輛送請監理機關檢驗時,係將左側上層第1排兩個小型座椅拆除,及其嗣後加設之大型座椅乙張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有影響車輛安全性之虞,而被告查獲當時並無拍攝現場照片。至於錄影畫面係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送往台北監理所檢驗時之錄影畫面,檢驗當時車輛左側上層第1排並無任何座椅(已遭原告事先拆除),檢驗完畢後,原告始加設大型座椅乙張,而該大型座椅加設,距離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

5、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此從處分書內被告援引處分之法條依據即可得知。原處分記載原告違規事實中所稱「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雖係依據交通部92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而來,惟被告係以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據同規則第137條規定處分。參照交通部路政司77年3月1日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亦規定高層大客車延伸至駕駛座上方部分,內高未達185公分者,不得設座位。

五、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律不當云云,顯混淆法律適用關係:1、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違規變更車輛規格,主要處罰條文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其中關於變更車輛規格之認定標準,須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方可確定。誠如原告所言,交通行政法上對於同一概念,應有相同定義或內涵,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既無明白規定何謂「變更車輛規格」,自當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概念及規定。

2、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自第17條第5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第3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及第23條第1項:「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等規定,可知任何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時,即須同時確認車輛規格,且日後不論車輛種類,在非經核准之情形下,車輛所有人均不得任意擅自變動,若有未經核准即逕為變更者,即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故被告依該相關法規而為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既已肯認交通行政法規之間,各名詞應有一貫性,怎會在認定「變更車輛規格」時,強行拆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共通性。且原告誤解被告處分之對象並非「車內高未達185公分」,而係「違規加設座椅」之情,故其主張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理以及本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云云,亦屬違誤。

4、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2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違反公路法77條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惟當然亦可能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即屬於行政法中之法條競合,故被告應從一重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六、本件被告適用相關之法規,皆屬依法授權且授權明確:1、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402號解釋固認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即宣示授權命令應具備明確性原則,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法律之授權不明確或者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雖為法所不許,但亦非謂法律對於任何細節事項,均須自行規定,授權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此即司法院釋字第394號及第426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換言之,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並非必須表示於條文之中,對授權條款以一般解釋之方法,探求其與其他條文之意義關聯性,以及法律整體所欲追求之目的為已足,而此等目的則可從法律制定過程中得知,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

2、現行公路法第79條各項規定之分列,係於91年2月間所修正,參酌當時修正理由:「將原條文有關公路用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及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等事項之各該規則予以分列,俾使授權訂定各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可知該條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業已將授權之內容及範圍詳予明定。而觀其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顯已就有關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立案、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及其違反之效果等事項作出授權,故其內容、目的、範圍當可確定。

3、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屬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依該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參諸公路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且關於汽車運輸業車輛規格任意變更之禁止(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母法授權,核為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於各該車輛行駛時能符合安全性及舒適性之要求,此確為汽車運輸業營運時所必要,其合法性應無疑義,而得作為規範汽車運輸業關於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所列各項事務之授權命令。

4、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者,定有行政罰鍰之處罰規定,然對於該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則藉由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規定以明確之授權方式,就內容、目的及範圍再授權予交通部訂立行政命令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各項規定(包括該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亦皆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範圍。

七、有關原告所提鈞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部分,茲說明如下:

1、該案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業已聲明上訴在案。蓋該案判決認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要求主管機關對運輸業者違反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為單一整體之評價,進而依違章情節輕重,依同一法條下所揭示之法律效果,作出單一選擇。又微小而對安全性無影響之變更,並不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管制,而認該案原告(亦為本案原告)並無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云云。

2、惟實務上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皆係採取併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93號、89年度判字第1318號、89年度判字第1129號、89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參照)。且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結構、立法意旨、文義解釋等以觀,並非就違章行為而為單一評價並給予單一處罰選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構成要件中,並無須考慮變更之安全性,蓋自文義解釋、規範目的、行政效率、行政罰之性質、自其他法律規定對照以觀,並無任何附加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之規定。再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屬行為罰,一旦發生該行為,即應受罰,故原告既未經核准即擅自改裝座位,則該當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行為,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3、實則,原告將原2小座位變更為1大座位,已嚴重影響安全性:

⑴加裝大座位後,該大座位距離前擋風玻璃太近,若緊急煞車,極為容易撞上擋風玻璃,亦嚴重影響乘客安全。亦即,加裝大座位後,依大客車內部配置圖,可知大座位之長、寬,顯然較小座位均大,且幾為2倍。故加裝後,第1排之座位將因此向前延伸,因而距離擋風玻璃僅有不到1公尺之距離。若此時駕駛人緊急煞車,則第1排大座位之乘客,極容易撞上擋風玻璃,實務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發生過類此事故。

⑵加裝大座位後,高度未達185公分,已嚴重影響逃生安全。由於大座椅座位之高度較高,再加上原本駕駛座上方之高度亦會向擋風玻璃處遞減,由於大座椅之長、寬,皆較小座椅大,其座位會向前延伸之結果,自然使得架設座位處之車高未達185公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若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確實已經造成一般行走及事故逃難之困難,此一變更,對於安全已非微小。

⑶加裝大座位後,由於大座位之重量較重,業已增加車輛載重負擔,影響行車安全。按汽車之噸位(即重量)亦為規格之要求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規定:「汽車..噸位..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本件車輛將小座位換裝為大座位後,其重量確實增加,自然增加車輛載重負擔,業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八、此外,有關原告違規事實之處分,亦有經鈞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鈞院9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可參,亦有鈞院另案93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可資參酌。

九、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同規則第137條復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同規則第17條第5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第3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及同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二、本件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及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分別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稽查小組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舉發該等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乃填製9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9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交通部93年4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25908號訴願決定,就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之處分書部分駁回其訴願,另就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之處分書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即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之被告92年11月24日北監稽(違)字第464、470、474、497、521號處分書部分】仍然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填製之處分書中「違反事實」欄竟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所未規範之「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等語,原處分書無法得知原告如何違反「變更車輛規格」之具體事實,更未指明「駕駛座上層加裝座椅未達185公分」之處罰依據,不僅與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不符,更侵害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人民受告知權,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全然不符,有「涵攝錯誤」之瑕疵,被告自知原處分並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之處,為求掩飾,竟再不當解釋法令,以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其他理由作為抗辯處罰依據,侵害人民權益甚鉅;又我國法令並未禁止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或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規定,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要求既於法無據,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更非所謂人民已同意遵守之行政慣例,被告恣意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扭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6之規定,以行政機關之內部函釋及內部會議紀錄文件關於「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座椅不得設置座椅」之違法決議作為認定事實懲處之標準,顯於法有違;況系爭營業大客車車身均依原廠設計,並依原廠規範裝置座椅,部分並經車輛測試研究中心審核通過,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均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足證原告並無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被告以「交通專業技術」及「公共安全」為由違法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三、卷查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分別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稽查小組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舉發該等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被告乃分別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按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9,000元;兩造對於原告所屬系爭營業大客車,其原核准之規格,為駕駛座上方僅核准設置2張小座位,惟原告遭查獲舉發時,大客車車內駕駛座上方已拆除此2小座位,改設1個大座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車輛型式安全檢驗合格證明及大客車內部配置圖等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既擅自將駕駛座上方原核准設置之2張小座位,予以變更改設1張大座位,被告以其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已違反行為時(即9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19條第1項第5款),乃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各處以罰鍰90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填製之處分書中「違反事實」欄竟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所未規範之「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等語,無法得知其如何違反「變更車輛規格」之具體事實,更未指明「駕駛座上層加裝座椅未達185公分」之處罰依據,不僅與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不符,更侵害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人民受告知權,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全然不符,有「涵攝錯誤」之瑕疵,且被告嗣後為求掩飾,竟以「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其他理由作為抗辯處罰依據,侵害人民權益甚鉅云云。按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本院就該追補理由是否得予斟酌?查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88年版第1260頁以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經查,本件系爭被告92年11月24日北監稽(違)字第464、470、474、497、521號處分書,除載明違規之「車輛牌照號碼」外,於違反事實欄則記載「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設)座椅」等情,處分書簡易理由欄並記載:「右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則原處分處罰之基礎事實係「原告將系爭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方原核准設置2張小座位,予以改設變更為1個大座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設)座椅」等語,與實際違規事實未完全一致,固有欠週延,惟綜觀其處分書簡易理由欄之記載,其援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已明載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應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意旨,是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原處分處罰之事實,係重在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將駕駛座上方原核准之2張小座椅,改裝為1張大座椅),與車內高度部分無涉,被告此項處分事實理由之追補,並未變更原處分之性質,未失其同一性,基於上述說明及訴訟經濟,該項事實理由之追補,程序上應予准許,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原告就此指摘,其理由容非可採。

五、原告另稱我國法令並未禁止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或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規定,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要求既於法無據,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更非所謂人民已同意遵守之行政慣例,被告恣意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以行政機關之內部函釋及內部會議紀錄文件關於「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座椅不得設置座椅」之違法決議作為認定事實懲處之標準,於法有違云云。查本件原處分處罰之事實,如前所述,係重在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即擅自將駕駛座上方原核准之2張小座椅,改裝為1張大座椅之事實,與車輛駕駛座上層內高無涉。從而,大客車內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處得否加設座椅?如禁止加設,於法是否有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原則?已非本件爭點,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客車車身均依原廠設計,並依原廠規範裝置座椅,部分並經車輛測試研究中心審核通過,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均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足證其並無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被告以「交通專業技術」及「公共安全」為由違法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云云。惟查原告所屬系爭營業大客車,其原核准之規格,為駕駛座上方僅核准設置2張小座位,惟原告遭查獲舉發時,大客車車內駕駛座上方已拆除此2小座位,改設1個大座位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車輛型式安全檢驗合格證明及大客車內部配置圖等附本院卷可稽;而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應查驗車輛之規格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又汽車之座位如有變更,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須檢驗合格;此觀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是將車內原核准之駕駛座上方2張小座椅之設置,擅自變更改裝為1張大座椅,即屬違反上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將系爭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原核准設置之2張小座椅,擅自變更改裝為1張大座椅,已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各9,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被告92年11月24日北監稽(違)字第464、470、474、497、521號處分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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