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建仁(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黃翰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報名參加民國(以下同)94年度第 1梯次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因逾期送件申請,經教育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作小組94年 1月26日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報名「菁英留學專案擴增留學計畫」94年度第1梯次甄試,以逾期為由不准原告報名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原告所寄之申請文件是否逾甄試簡章所載受理申請期限?教育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原告報名,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㈠、關於本案確認之利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5年度攻讀學位人員甄試簡章中伍、申請資格-要求應考人需於94年6月1日至95年 5月31日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居住累計達270 日規定,原告今年即不符合報名資格,故被告否准原告94年度第 1梯次甄試報名是否合法,對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菁英留學專案擴增留學計畫」94年度第 1梯次甄試簡章(以下簡稱甄試簡章)伍「申請程序」載明「申請人應線上列印報名封面貼於牛皮紙袋正面,並將應附文件以A4紙張打字或影印裝訂成冊,一式 6份(需含資料名稱及頁碼),最遲於申請截止日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經查申請截止日依簡章拾壹㈠為「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月20日受理申請」, 而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通訊處依簡章第 7頁為「臺北郵政90-116號信箱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民法第121條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規定,本專案報名係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 1月20日,係指某一期日至另一期日之繼續,揆其性質為期間之性質,有該條之適用,故本項報名日期應至94年 1月20日午夜12時為止。又按改制前行政法法院59年判字第547號判例、70年判字第975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咸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公法與私法所共通之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之公法關係,亦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同理,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效力,兩者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01條明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報名之郵件確於94年 1月20日寄至被告通訊報名信箱臺北郵政90-116號信箱,詎該通訊報名信箱臺北郵政90-116號信箱因設於郵局內,於94年1月20日報名截止當日下午5時郵局下班關閉即停止收件,被告之承辦人員顯有過失,致原告(報名序號943859)於當日寄達之郵件無法於該日交遞,於翌日郵局開門始得投遞,此有臺北郵政總局開立之證明書可稽,被告不啻將報名日期提前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結束,致被告郵件於次日始得送達,完全違反甄試簡章之規定,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之報名應視為已於94年 1月20日寄達。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及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申請書客觀上已置於該辦公室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僅因該辦公室信箱於下午 5時30分關閉,致無法實際送達,仍應認已合法送達,是被告作成否准原告報名之行政處分,有違前揭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被告辯稱「專案計畫辦公室辦公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30分,未於辦公時間寄達即屬逾期」云云,然原告報名是否逾期應以甄試簡章所載申請截止日期間為準,與被告辦公期間全然無涉,被告強將辦公時間解為報名期間,顯係違法變更甄試簡章規定,委無足採。
㈣、被告復稱(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亦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為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671號函所明示。 本件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之甄試報名分線上報名與申請文件送達二部分,申請人將其申請文件於申請截止日前寄達專案擴增留學辦公室係屬申請條件及文件是否具備齊全問題,非關意思表示,仍應依甄試簡章規定,以該文件實際寄達之日期為準」云云。然查本報名文件之寄達,揆其性質確屬請求被告為准許報名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蓋倘果如被告所述,線上申請登錄始有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然線上登錄時未將相關文件備齊寄交被告審核,被告無從為准許報名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必備齊文件寄達被告,被告始得據以為准許報名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被告所述顯屬卸責,委無足採。復查甄試簡章伍「申請程序」僅謂「申請人應先於本計畫網站線上作業系統提出申請,並於線上登錄基本資料取得報名序號」,遍查甄試簡章並無所稱「…本件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之甄試報名分線上報名與申請文件送達二部分…」,按在線上登錄效果僅在取得報名序號,並不具線上報名效果,果如訴願決定書所述分線上報名與文件送達,則既已依期限線上報名,即已依期限為公法之報名意思表示,何以報名逾期?又何來原告報名逾期,不准原告報名之行政處分?故原訴願決定書所述顯自相矛盾,並與卷證不符,難謂適法。又甄試簡章伍「申請程序」既載明「申請人應線上列印報名封面貼於牛皮紙袋正面,並將應附文件以A4紙張打字或影印裝訂成冊,一式 6份(需含資料名稱及頁碼),最遲於申請截止日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原告依此規定將報名表及其他文件寄出完成報名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屬非對話之公法意思表示,又係基於甄試簡章規定而申請,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原訴願決定書任將此項文件寄達指為係屬申請條件及文件是否具備齊全問題,於法無據,故原告報名之郵件確於94年 1月20日當日早上10時以郵局快捷郵件交遞,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9 條規定,即應准原告報名。
㈤、被告再稱「文件之寄達屬事實行為」云云,然按事實行為係指不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報名表之寄達在請被告准許原告報名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之意表示,如何可能不具公法上效果?
㈥、被告又稱「本獎學金甄試簡章係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定之規範,且不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事項,不須經法律授權」云云,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亦以「…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之發放非屬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事項,故有預算法之依據即可,而相關申請程序之進行既屬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主辦機關得於甄試簡章為必要之規範,並無須法律之授權,復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4年 3月29日臺會合字第0940019844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云云,惟查吳庚大法官於其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8版第85頁明揭「…而給付行政事項,依照傳統理論原則上並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行政機關所為之各種受益處分,尤其是經濟補助措施,只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其他之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的作成有關行為。但近年來則傾向於採重要性理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於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之依據,因為在法治國家,應防止行政機關之措施出於恣意,並應盡可能使行政機關之決策具有預測性,干涉行政如此,給付行政亦應如此。論者有謂:自由在現代國家不在僅係免於國家之干預,而係分享國家之給付。況且對特定人之給付就該人而言固屬受益,實際上對他人言則係負擔,而經濟措施補助往往有多數之競爭者,行政機關之決定與機會均等之原則息息相關,凡此均構成主張給付行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理由。」而本獎學金額度依據甄試簡章柒所述學雜費全額補助,以原告獲得美國著名大學之學雜費即高達3萬美元,加上生活費每人每年達15,000美元至20,000元美元,原告獲政府獎助1年計達50,000美元,原告無法依規定報名關係重大,與機會均等原則實息息相關,能否謂如原決定書所稱「…而相關申請程序之進行既屬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主辦機關得於甄試簡章為必要之規範,並無須法律之授權…」,而非吳庚大法官所稱「…但近年來則傾向於採重要性理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於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之依據…」應有法律依據之原則性事項,尤非無疑,而事涉每年50,000美元之獎勵更難謂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主辦機關自行規範;是以,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1梯次甄試簡章, 既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揆其性質已具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法規命令之性質,原應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而被告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 1梯次甄試簡章伍、申請程序所述「三、申請人應線上列印報名封面貼於牛皮紙袋正面,並將應附文件以A4紙張打字或影印裝訂成冊,一式 6份最遲於申請截止日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之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其效力已有疑問,況本項規定業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9條牴觸,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牴觸法律之法規命令為無效,執無效之法規命令作成拒絕原告報名逾期之行政處分,更屬無據。
㈦、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法治國家要求人民對規範性要求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需具有預見可能性及法律規定之司法可審查性 (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釋字第491號解釋); 對具體之行政處分需清楚知悉,故各種行政行為,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行政處分及其附款與行政契約之內容應明確使相對之人民能知悉或至少達到人民足以預見該行政行為之效果,本專案甄試簡章僅書明93年12月15日至94年 1月20日受理申請,卻無隻字片語於甄試簡章說明需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郵局關閉即截止並拒絕申請人之報名,該辦公室之行政處分顯違本條明確性原則。
㈧、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爭訟實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及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可參。
2、查系爭第1梯次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已於94年3月19日公布錄取名單,全部之甄試程序業已舉行完畢。故本件行政訴訟縱經實體上之審判,並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原告就本梯次之獎學金之申請,亦無從由被告重啟甄試程序,故原告並無可回復之利益。
3、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作成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因系爭獎學金之甄試程序業已舉行完畢,並已公布錄取名單在案,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不具爭訟之實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未依甄試簡章之規定,於申請截止日前將申請文件寄送(達)被告,被告作成不予受理報名之行政處分,核無不法:
1、依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1梯次甄試簡章第伍項第1點、第3點暨第拾壹項第1點之規定,系爭獎學金之申請人應先於本計畫網站線上作業系統提出申請,再將應附申請文件影本於94年 1月20日之申請截止日前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惟原告之應附申請文件遲至94年 1月21日始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此有臺灣科大郵局交投清單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不予受理報名。
2、原告所引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謂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此觀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6701號函自明。由本件獎學金甄試簡章之規定可知,該獎學金之申請程序係先由申請人依線上申請之方式提出申請完成後,再將申請應附文件於申請截止日前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亦即本獎學金之甄試報名係由「線上申請」與「文件送達」等二階段所構成。是本案縱或有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涉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情形,亦應僅指於第一階段之「線上申請」而言,至於第二階段之「文件送達」,其性質非屬意思表示,即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因此,原告是否依簡章規定將申請應附文件於申請截止日前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係屬申請條件及文件是否具備齊全之問題,非關意思表示,故仍應依簡章規定,以該文件實際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之日期為準。
㈢、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 1梯次甄試簡章,性質上屬主管機關就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規範,尚非原告所指之違法法規命令:
1、「憲法所訂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又不涉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事項,其受法律規範之程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只需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即可,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6號判決自明。
2、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之發放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524號解釋所指之全民健康保險等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事項,故有預算法上之依據即可,而相關申請程序之進行既屬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此觀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本件獎學金甄試簡章,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指之法規命令,原告指稱該獎學金甄試簡章為須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云云,似有違誤。
㈣、原行政處分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按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之報名,可分為「線上申請」及「文件送達」等二階段,其中涉及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者,僅有第一階段之「線上申請」,至於「文件送達」僅屬事實行為,與意思表示並無涉,故原告所引與意思表示到達相關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2號判例,於本件行政訴訟尚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100號,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件確實已送達受送達人處,僅受送達人未簽收之情形,與本件原告寄送之文件於期限內根本未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之情形尚屬有間,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所為原行政處分違法之依據。
㈤、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 1梯次甄試簡章已明示文件送達期限及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之每日辦公時間,且被告對原告報名不予受理之決定,亦不涉及既有法秩序之變更,故原行政處分並未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所引行政程序法第 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惟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 1梯次甄試簡章第伍項第1點、第3點暨第拾壹項第 1點已明訂文件應送達至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之時限,且於簡章中亦明示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之每日辦公時間為上午 9時(按,應係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故被告以原告文件送達逾時為由,作成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難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事實。
2、另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作成後,制定或發布該行政行為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行政行為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58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惟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並未修改或廢止任何既存行政處分,亦不涉及既有之法律秩序之變更,故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實無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㈥、綜上論結,被告對原告報名94年度第 1梯次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乙事作成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教育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之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 1梯次甄試簡章伍、申請程序規定「申請人應先於本計畫網站線上作業系統提出申請,並於線上登錄基本資料取得報名序號。應附申請文件影本,一式 6份:…。申請人應線上列印報名封面貼於牛皮紙袋正面,並將應附文件以A4紙張打字或影印裝訂成冊,一式 6份(需含資料名稱及頁碼),最遲於申請截止日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拾
壹、94年度時程規定「第一梯次:㈠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月20日受理申請。…」 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欄載明「通訊處:臺北郵政90-116號信箱 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電話…(上班時間8:30AM~5:30PM)…」
二、本件原告報名參加94年度第 1梯次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因逾期送件申請,經教育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作小組94年 1月26日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報名之文件於94年 1月20日已寄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所設之郵政信箱,惟因信箱設於郵局內,於下午 5時30分關閉而無法交遞,惟既已置於可收受之送達狀態,應認已合法送達; 又其已於94年1月20日以郵局快捷郵件交遞,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應准其報名,至甄試簡章所定申請程序,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原告參加94年度第 1梯次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固於94年 1月20日前完成線上申請,取得報名序號,惟其申請應附文件遲於94年 1月21日始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已逾送件期限,此有臺灣科大郵局交投清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教育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報名,經核並無不妥。
㈡、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為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6701號函所明示。本件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之甄試報名,分線上報名與申請文件送達二部分,申請人將申請文件於申請截止日前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係屬申請條件及文件是否具備齊全問題,非關意思表示,仍應依甄試簡章規定,以該文件實際寄(送)達之日期為準。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之發放,非屬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事項,故有預算法上之依據即可,而相關申請程序之進行,既屬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主辦機關得於甄試簡章為必要之規範,並無需法律之授權。
㈢、甄試簡章已載明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通訊信箱及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文件最遲於申請截止日(即94年 1月20日)寄(送)達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辦公室,則無論是寄達通訊信箱或送達該辦公室,甄試簡章已載明該辦公室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採送達文件至該辦公室者,固因該辦公室於該日下午 5時30分下班而截止,採寄達文件至通訊信箱者,亦因郵局於是日下午 5時30分下班而截止,二者並無不同。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股長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本股於當日(按,94年 1月20日)下午攜投,至科大郵局已逾該局下班時間,移交翌日再投( 1月21日),並於該日上午送達該局。」是原告之申請文件於94年 1月20日尚未寄達該辦公室通訊信箱,而係於翌日(94年 1月21日)始寄達該辦公室通訊信箱,原告既未依限寄達申請文件,難認符合申請程序,教育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報名,難謂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該不予受理報名之決議並未修改或廢止任何既存行政處分,亦不涉及既有之法律秩序之變更,故無所謂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教育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原告報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因系爭第 1梯次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已於94年 3月19日公布錄取名單,全部之甄試程序業已舉行完畢,變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報名「菁英留學專案擴增留學計畫」94年度第 1梯次甄試,以逾期為由不准原告報名之行政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