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87號
- 原告
-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謝智硯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7 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商標(原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8類之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傳播、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電視傳送服務、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廣播及有線電視頻道出租、播放、付費電節目播出之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電視育樂節目之播放服務、電視業務之服務、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服務等業務,經向被告申請註冊登記,經列為註冊第16914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原告於92年5 月6 日以該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即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被告對之申請評定。嗣92 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系爭服務標章依法視為商標,案經被告審查後發給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第169146號『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查本案關係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固網」,則依一般商業習慣,若果關係人有意以商標表彰其服務,則以「台灣固網」作為商標之中文部分,乃理所當然之做法。然觀系爭商標竟捨「台灣固網」,反以競爭對手之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做為商標之文字,關係人居心叵測,由此可見一斑。至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寬頻網」雖於申請時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然此僅關係人為避免被告於申請階段就此部分加以審查之手段耳,其既仍明列於商標圖樣上,且為唯一之中文部分,自屬消費者據為辨識服務來源時所呼唱或觀察之文字,而此部分既足致消費者之混淆或誤認,自應依法撤銷其註冊,俾維交易之安全。然查被告受關係人所矇蔽,既於註冊審查時,未就系爭商標中文部分之合法性加以審查,且在原告對之申請評定後,復以「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云云,拒就原告使用「台灣寬頻」已具知名度之具體事實加以斟酌。如是之審查,顯有害交易安全並傷及原告之權益,自難謂適法。或謂原告所有註冊第172535號等商標業已就「台灣寬頻」聲明不專用,然依被告公告施行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十之明示:「……經聲明不專用而核准註冊者,嗣後該文字或圖形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申請註冊」。是「台灣寬頻」既為消費者據以辨識原告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關係人以之做系爭商標上唯一之主要文字,自足致消費者之混淆,亟應依法撤銷其註冊無疑。次查本案屬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案件,則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之明文,固應依修正前後之據以評定法條,分別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應予撤銷,然系爭商標之註冊既出於不良之意圖,復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不應允其繼續存在,而被告之處分均屬違誤而無以維持,茲即析論如下:
⒈「台灣寬頻」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消費者據以分辨服務來源之商標,系爭商標出於惡意襲用,自非法所應允:
⑴查原告於88年8月20日以「台灣寬頻」做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而本案關係人則於89年5月31日,方經核准設立,並以「台灣固網」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易言之,關係人不僅公司成立在原告之後,且有自己之特取部分,則若無擾亂市場之企圖,逕以自有之公司名稱為基礎,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當無今日爭議之發生。然原告卻蓄意造成市場之紊亂,不以使用已足以清楚表達其業務內容之「台灣固網」(台灣固定通訊網路)四字為滿足,竟刻意將原告公司特取部分之「台灣寬頻」字樣,置於其自身之商標圖樣中,顯難謂出自巧合或善意,於相關交易上,更足致消費者與原告發生聯想,或誤認服務之提供來源。是參酌被告於其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特別指出之:「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判斷因素,已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出於非正當意圖,不僅無給予過多保護之必要,更應依法撤銷其註冊,以維真正商標創用人之權益。
⑵次查「台灣寬頻」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更為原告用以表彰所提供服務之代表標誌,自得據以干涉他人不法強占,或有明顯之抄襲行為,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者。蓋原處分書第六頁第四、五行肯定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而以公司特取名稱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商標,在各行業中均十分普遍,尤其服務之供應無法脫離其提供者而存在,是以商標文字直接稱呼服務提供者乃十分普遍之現象,自不能僵化以商標文字不同於公司名稱者,即認係商標之使用,相同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者,即認是公司簡稱或公司名稱,否則如下列各商標,均係以「台灣」連接與所指定服務相關之文字,但亦均為其註冊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亦無從分辨究係商標或公司簡稱之標示?例如「台灣糖業」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光學」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台灣客服」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店訊」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店訊工商黃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起飛」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起飛茶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智權」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智權代理有限公司;「台灣禮王」商標之註冊人即禮王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訊」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足徵原告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寬頻」商標為代表標誌,亦屬商業上之慣例,依相關消費者之經驗及認知,均足據以辨知服務來源之標誌,難謂不具商標識別性,更不得以「簡稱」視之。易言之,當以「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時,「台灣寬頻」即為原告公司稱特取部分,一旦構成商標法所保護之條件,即得排除他人不當之侵害;當單獨以「台灣寬頻」稱呼時,則指向原告之商標及其表彰之服務,並因相關業者及媒體以文字或語言相互傳遞,建立此一商標之知名度,亦得本於使用在先商標或著名商標之資格,對不法搶註之商標提出干涉。
⑶據上述理由,可先得一結論,即「台灣寬頻」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四個中文字之單獨標示或稱呼更為原告對外表彰之標識,並為外界據以辨知服務提供來源之商標,具有標示服務提供來源之識別功能,因此若有他人以之做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內容,分別有違於商標法之各相關規定者,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⒉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之內容相當,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述法條,若商標與已使用在前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難謂未構成前揭條款之適用,而所謂「著名商標」並不以已經註冊為必要,更非不得取自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只要在交易上確已成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文字組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並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縱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即難遽斷其為公司公司名稱之表示。何況正由於商標文字與公司特取名稱相同,其企業識別系統一致,更可加深消費者之印象,並因同一性之連想,累積商標知名度。
⑵茲即就原告「台灣寬頻」商標經媒體報導、相關業者據以辨知之具體證據敘述如下,當可得據以評定標章在相關業界確已達著名程度之心證,例如:
①民國89年2月23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不斷提及原告之「台灣寬頻」商標,並據為與其他業者相區別之標識,有報導內容及報紙影本可參考。
②民國89年3月25日經濟日報再次以「台灣寬頻揭開神秘面紗」為標題,報導「台灣寬頻」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及提供者,有報紙影本可參考。
③民國89年3月12日出刊之第170期「今周刊」,以「台灣寬頻來勢洶洶」及「神祕的台灣寬頻」為副標題,使相關業者對原告標章留下深刻印象,詳如周刊內容之影本。
④民國89年8月10日之經濟日報再次就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業務為報導,以「花旗銀主導 台灣寬頻37 億聯貸」為標題,再次將「台灣寬頻」標誌深植讀者印象中。
⑤民國89年9月20日中國時報因立委廖學廣之指稱,將「台灣寬頻」相關之訊息披露於報端,引起相關消費者對此一標誌之注意。
⑥民國89年9月21日之「今周刊」刊載如上述中國時報之報導內容,更使消費者對「台灣寬頻」標誌與欲表彰之有線系統、通訊服務有進一步之了解。
⑦民國89年9月28日之商業周刊也追擊上述熱門新聞,以「台灣寬頻用『光纖』貸到十七億?」為標題,使讀者對「台灣寬頻」標誌更為熟悉。
⑧民國89年10月31日之明日報亦與各報爭相報導「台灣寬頻」之相關新聞,亦說明原告標誌所代表之主要業務內容。
⑨民國89年11月1日、90年5月18日之經濟日報上,接續有「台灣寬頻」之相關報導,使讀者更清楚明白此乃代表原告之標識。
⑩民國91年9月10日之新聞報導明白指出:「台灣寬頻」為媒體科技三大集團之一。此外,由民國89年間,原告與其他業者之交易往來文件,亦可清楚得知「台灣寬頻」確足使相關業者據以與他人相區別。
⑶如上述各種公開資訊,不難得證「台灣寬頻」確已成為特定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商標,足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別,且由於媒體之報導,「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標誌無疑。惟本案關係人棄其自有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用,反以相同之「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文字,自足生交易上之混淆,使人誤以為其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有所關連,或係出自原告之授權,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致生混淆、誤認及誤信之情事,進而亦有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及商譽之情事,則無論依註冊時或現行商標法之上述規定,均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自應撤銷其註冊,以維交易之安全。
⒊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
⑴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則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是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條構成要件可知,已註冊之商標若有他法人之名稱,而該法人不僅營業範圍包含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且其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者,即難謂未構成該註冊商標應予撤銷之事由。今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傳播、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電視傳送服務、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廣播及有線電視頻道出租、播放、付費電節目播出之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電視育樂節目之播放服務、電視業務之服務、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服務等,其屬原告營業範圍內之服務,乃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亦已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肯定,則以原告公司所建立之知名度,系爭商標既於圖樣中明顯標示「台灣寬頻」字樣,實難謂未構成上述法條之適用。
⑵次查「台灣寬頻」確為原告所有之著名法人名稱,此徵諸原告前所簡介有關「台灣寬頻」之相關報導,已可清楚得證,而正由於原告商標本即取自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重疊,著名之程度一致,乃不容否定之具體事實,而在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及業者透過與原告長期之交易往來,對原告公司名稱自是十分熟悉,再徵諸原告已獲媒體譽為第四大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列為三大有線電視多系統經營者之一;是可確認「台灣寬頻」確為一著名之法人名稱,此有相關之文件及單據等足供參酌。則縱依現行商標法關於著名法人名稱保護之相關規定,仍難謂系爭商標應准其繼續存在。
⑶被告所以認系爭商標未構成上揭法條之適用,係以系爭商標中文與原告公司特取部分「並非完全相同」為由,認未構成應撤銷註冊之事由,然此實漠視法條之規定及法律正義。蓋系爭商標圖樣上既有登記在前、經營同一或類似服務且已著名之他法人名稱,已然構成上揭修正前後法條之適用,至於被告以系爭商標之「台灣寬頻網」五字,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四字相較,謂「二者尚非完全相同」,則純屬形式化審查之托辭。易言之,「網」即英文之「NET 」,指網路,在通訊業即指提供服務之所在,為最不具特殊意義之文字,任何從事通訊或對資訊產業稍有了解之人士都知道,在網路通訊服務中,「台灣寬頻網」與「台灣寬頻」二者並無區別。即系爭商標之主要中文即為「台灣寬頻」,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顯然完全相同,要難以關係人蓄意逃避商標法之適用,任意連綴一不具意義之文字,即得准其損害原告之法人名稱。實者,無論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機關均曾本於商標上主要識別之文字,認不得與他法人之名稱相同,而改制前之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38號判決,亦揭示相似之意旨,亦即:
①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鄉根酒』商標圖樣上中文『酒』字,係其指定使用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之名稱,其圖樣主要識別部分為『鄉根』二字,與本件異議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鄉根』二字相同」,故謂有不得註冊之情事;
②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13400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五行青菜湯』商標圖樣之中文『青菜湯』字,為其所指定使用之說明,業經訴願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主要識別部分為『五行』二字,而關係人五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五行』二字,是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與關係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故認誤准之審定應予撤銷;
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則指示:「原告採『第三波』為其名稱,與關係人採『第3波』,為其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均為表示資訊(電腦)時代之來臨,以顯示資訊(電腦)對現代及將來社會發展之需要及功能,其採用之本意亦無何歧異,……是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第3波』與原告名稱上特取部分之『第三波』,難謂其有何不同。該關係人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不得申請註冊」。
⒋從而本案關係人以「台灣寬頻」網使用於與網路密不可分之傳播通訊業之相關服務,消費者辨識之主要部分在於「台灣寬頻」,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之「台灣寬頻」,並無不同。其在原告公司登記並達著名程度之後,作為商標主要識別之部分申請註冊,顯然違反上揭修正前後法條明定之內容,應撤銷註冊無疑。奈被告以僵化之審查,未探求真意,僅就文字為形式審查,即遽下斷言,其處分自難以維持。
⒌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並無不同。今查本案關係人從事固網業務,與原告可謂相關之同業,對本地相關業者之發展、競爭情況自是十分暸解,尤其,確有具體事證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出自惡意,即,關係人曾於90年3月21日在大成影劇報第一版所刊登廣告上,顯著標示「台灣寬頻電信」字樣,原告於發現後,即於該廣告促銷活動截止日(2001/3/31)以前,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說明「台灣寬頻」屬原告之智慧財產權,不容侵害,請關係人停止使用類似之文字。惟關係人竟立即在數日後之5月7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主要識別文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顯見其刻意搶占原告商標並模糊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其既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確已知悉「台灣寬頻」為原告之標誌,自難謂無違於上揭法條之規定。遑論如前所舉之具體證據,原告之「台灣寬頻」標誌早在系爭商標90年5月7日申請註冊以前,即一再經媒體報導,關係人不可能不知悉,則竟然毫不避嫌,棄自己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固網」不用,反以原告之「台灣寬頻」置於商標圖樣內。證諸上述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絕非出自偶然,更不排除有故意混淆視聽、削弱原告標誌識別性之不良企圖。而關係人既因業務及資訊等關係,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即知悉原告商標之存在,其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明顯出於惡意,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撤銷其註冊。
⒍綜上論述,「台灣寬頻」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被告所肯定之事實,而此一特取部分業已經媒體及業者據以為代表原告企業之標識,是具表彰服務提供來源之功能,並已因報導及交易,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熟識,乃著名之商標及著名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則關係人以之使用於系爭商標,自足以使人發生混淆,縱關係人已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但既仍存在商標圖樣上,並與其他部分一併標示,在市場上即有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來源之可能,仍應依法撤銷商標註冊,方足以維護原告及消費者之權益。況本案關係人同為從事網路通訊相關服務之同業,對早已多次經媒體報導之「台灣寬頻」標誌更難諉稱不知,更因其早已知悉「台灣寬頻」標誌之存在,乃竟以相同之文字標誌於廣告上,企圖混淆消費者之視聽,而原告之善意告知,請求其停止侵害行為,反提醒其利用「台灣寬頻」之搶註,實現商業競爭手段,足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係出於惡意之搶註及他人商譽削減之企圖。至系爭商標文字中之網即網路,使用於通訊服務之相關業務僅係網頁或業者本身之代稱,不具特殊意義,關係人以之與「台灣寬頻」連綴,目的仍在使用「台灣寬頻」以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之來源。則系爭商標主要中文「台灣寬頻」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既無不同,本案系爭商標即同時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 款之規定,被告未詳酌,即以形式上之草率審查,否定原告之主張,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難謂妥適。理合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允法旨,並維權益,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原服務標章)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169146號「台灣寬頻網net&a設計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係於91年9月1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依申請評定當時商標法第77條之1第2款規定,核應適用其註冊時,即民國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業經原告釋明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一項第12、14、16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⒊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所明定。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又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復為同法第72條第2項所明定。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繼和信、東森之後,國內有線電視第三大系統經營者(俗稱MSO),其系統地理區域涵蓋桃園南區、新竹縣、苗栗縣及台中市等地。自民國88年以「台灣寬頻」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即積極以「台灣寬頻」名義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將業務版圖擴張至寬頻上網和數位電視節目等,常為各大媒體報導之對象,復積極以「台灣寬頻」名義與相關業者進行採購、交易,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商標已享有盛名而成為著名標章,關係人以近似之中文「台灣寬頻網」作為系爭註冊第169146號「台灣寬頻網net&a 設計圖」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
⒌惟據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報章雜誌之報導,固均載有「台灣寬頻」等文字,惟細觀其內容均係以「台灣寬頻」作為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尚非以之作為服務標章或商標使用;而所檢送之出貨單及發票等所記載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買賣當事人之名稱,亦難作為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行銷其服務之證明;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等則無所主張作為標章使用之「台灣寬頻」等文字;再者,依所檢送之客戶STB月租費帳單及該公司所使用之信封、信紙觀之,原告主要使用之標章為「LSC光速通訊」、「DIGIVISION」或「TBC」等,尚未見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之情形。又所舉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並使用之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亦非可據而推論原告亦有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服務標章或商標使用之事實。是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台灣寬頻」業據原告作為服務標章或商標使用,且於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90年5月7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屬著名商標或標章。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⒍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參照);而服務標章圖樣中如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查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故其公司名稱中之「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另「台灣」為地區名,「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與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二者尚非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⒎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14款所明定。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剽竊並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商標權人係屬競爭同業,且於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之90年3月27日曾去函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
⒏惟查前揭原告於90年3月27日寄予關係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等文字,難謂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事實,關係人縱已知悉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之情事,於原告未有先使用事實之情況下,尚難據此逕認關係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況查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商標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此亦為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遭本局予以核駁之原因,雖原告復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經本局核准在案,惟其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關係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及外文「a」、「net」(其中「台灣寬頻」及「net」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傳播等服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之情事。綜合以上說明,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⒐依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既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規定之適用,其是否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爰依商標法商標法第16條規定評決如主文。綜上論述,本局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系爭商標(原為服務標章)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169146號「台灣寬頻網net&a 設計圖」商標係於91年9 月1 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依申請評定當時商標法第77條之1 第2 款規定,核應適用註冊時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次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因之依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且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款及第14款,業經原告釋明亦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及第16款,是本件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一併敘明。
二、再者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明定。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至於「服務標章之使用」者,則係指將服務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亦為同法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訴外人前於90年5 月7 日以系爭商標「台灣寬頻網net &a 設計圖」商標(原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8類之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傳播、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電視傳送服務、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廣播及有線電視頻道出租、播放、付費電節目播出之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電視育樂節目之播放服務、電視業務之服務、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服務等業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登記,經列為註冊第169146號商標,經原告於92年5 月6 日以該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即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向被告申請評定,嗣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系爭服務標章依法視為商標,嗣經被告審查後發給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服務標章註冊簿、原告92年5 月26日評定申請書、被告91年6 月1日商標公報、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稱其為繼和信及東森之後,國內有線電視第三大系統經營者(俗稱MSO), 其系統地理區域涵蓋桃園南區、新竹縣、苗栗縣及台中市等地,自88年以「台灣寬頻」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即以「台灣寬頻」名義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將業務版圖擴張至寬頻上網和數位電視節目等,常為各大媒體報導之對象,復以「台灣寬頻」名義與相關業者進行採購、交易,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商標已享有盛名而成為著名標章,訴外人以近似之中文「台灣寬頻網」作為系爭註冊第169146號「台灣寬頻網net&a 設計圖」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應予撤銷註冊等云。
㈡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部分:按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定所規定。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報章雜誌之報導,雖載有「台灣寬頻」等文字,惟觀其內容前後對照可知,均係以「台灣寬頻」作為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尚非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有原告檢附原處分評定卷附件 3、4、5 及 6 之資料可佐;而所檢送之出貨單及發票等行銷證據,其上所記載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買賣當事人之名稱,亦難作為原告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行銷其服務之證明,有其檢送之附件 20 及 21 之資料附原處分評定卷足考;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等(見同上處附件 25、26 及 27),則無所訴稱作為標章使用之「台灣寬頻」等文字。足見就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 90 年 5 月 7 日申請註冊當時,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37 條第 11 款部分:按商標法第 37 條第 11 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準用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者,參照前行政法院 54 年判字第 217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此處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參照);至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則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據此,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營養咨詢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營業種類說明應為「顧問」二字,而非「通訊顧問」四字;再者,「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而「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因之「通訊」二字應與「寬頻」連用,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商標之圖樣有與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雖非妥適,惟其結論認本件並無首揭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11 款規定之適用,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
㈣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37 條第 14 款部分:按商標法第 37 條第 14 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是其適用在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係屬競爭同業,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 90 年 3 月 27日曾去函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惟查前揭原告寄予訴外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有其證物 4 附卷可參,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 」等文字,亦難認訴外人可據該函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復觀原告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其內容均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見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定其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無法判定訴外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況且,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自難認訴外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該「台灣寬頻網」等字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另原告雖復於90年6 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 」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其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5月7日 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關係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及外文「a 」、「net 」(其中「台灣寬頻」及「net 」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頻道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原告所稱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14 款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另訴稱「台灣起飛」、「台灣智權」、「台灣禮王」、「台灣糖業」、「台灣光學」、「台灣客服」及「台灣電訊」均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當作標章圖樣,如證物 1 所示,正如「台灣寬頻」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亦為表彰服務之代表標誌等云。然查原告所指之公司特取部分商標圖樣、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核與原告所舉實例之商標圖樣中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迥然有別,且依商標註冊審查係個案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以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系爭服務標章依法視為商標,審查後發給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