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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65號

土地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進田李玉卿蕭忠仁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癸○○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如附件一所示各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沙池新建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50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2小段1地號等55筆土地,合計2.0000000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內政部又以94年3月30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749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2小段35地號私有持分部分等5筆土地,合計0.00000000公頃,被告以94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原告等所有被徵收如附件二所示各筆土地,被告以94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41336430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等,訂於9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原告等(己○○除外)對地價補償僅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179 元加2 成補償,認損害渠等權益,提出異議書(己○○除外),被告分別以94年6 月7 日府地四字第09414986200 號函及94年6 月17日府地四字第09414714900 號函函復略以,本案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結果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79 元…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本案徵收土地仍應以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等語。原告等不服,各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如附件一之訴願決定所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按92年10月15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5款規定,依9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之計算基準,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意旨:

⒈被告於91年12月10日所為之公告應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細查被告於91年12月10日,於大湖里公告欄以及系爭工程土地上所張貼之公告其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要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必須於92年6 月30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以配合工程之開工施作。此一公告之發布,不僅使相關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擔憂起搬遷大限92年6 月30日的到來,並開始積極的尋找其他適當處所,以供搬遷。對於所有相關地主而言,其等也都深信被告將於當年度依一般土地徵收時程於92年6 月間辦理徵收所有工程範圍內土地完竣。所有地主為配合被告之公共工程施作,自92年初前揭公告發布後,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己有土地,均不敢再作其他之積極處分與利用,靜待被告之徵收。原告等所有土地實際上已處於被告隨時可處分之狀態。由此可知,上開公告之性質顯然屬於對外已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處分,應無爭議。且該公告之行政法上之性質亦屬授益處分,從而該公告應具有存續力(確定力)而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規範,行政機關不得逕自撤銷(請參閱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529 號、605 號)。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誠信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略以,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等語。系爭工程於88至91年間,即已陸續召開相關工程公聽會,且於92年初即已公告工程事宜,要求相關地主(即原告等)配合。原告等也都配合未為任何抗爭,是早在92 年 初地主們即對本件之徵收補償地價計算基礎係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25,533元為基礎產生信賴,本件未依市議會91年所通過預算於92年完成徵收程序,實係導因於被告及相關局處之疏失。而被告竟為了達到使本工程需用土地之價格調降,以較低價格取得需用土地,而非基於工程實際需要考量將A、B池工程範圍往北(即保護區)移,以達到可依不毗鄰住宅區方式核計地價,以達減少土地補償費之目的,是被告以92年10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變更為由,把系爭土地原本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逕自變更為每平方公尺8,179 元並進而為原處分,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雖被告嗣後曾於相關協調會中表示工程變更係考量納莉颱風之雨型超過原先工程計劃之承載量所作工程變更, 然納莉颱風係90 年9月16日侵台,若養工處係有鑑於納莉之雨量已超出原先工程評估所可承受之雨量,而必須變更本工程計劃,何以被告仍於91年12月10日發布系爭工程開工公告。⒊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8條後段定有明文;而此種原則應視之為憲法位階之原則(請參閱大法官釋字第525號、529號、605號),不僅拘束行政部門,對立法及司法部門亦有拘束力,如有違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於此合先敘明。而查,被告先於91年12月底通知並公告「依當年度(即9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兩成辦理補償」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嗣於92年4月養工處召集相關地主開會,會議主持人林科長於會中即表示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依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加成補償。此後接續召開多次會議,被告相關人員始終表示土地補償費之計算基準均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

⑵是以,原告等人既已信賴被告將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加成補償,則被告即應受此拘束,始符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從而,被告原於92年即必需完成徵收程序並動工的工程,因被告相關局處因故延宕未為動工,其逕於94年5月10日所為府地四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顯已違反上開法令及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確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未載理由,顯有瑕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主文、事實及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等所主張之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關於91年12月底之通知及公告與92年4月養工處召集相關地主開會說明之相關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對此均未說明,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⒌提出原告及訴願決定書名冊附表、公告、會議記錄、被告所屬工程局養工處內部簽呈、市議會預算書及各原告所持有之土地說明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意旨:

⒈有關原告等質疑被告於92年即召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會議,為何遲至94年間始報經核准徵收一節,查本件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原規劃A、B兩池,係被告92、93、94年連續預算,為配合工程預算額度及工程進度,於92年度先行編列A池補償費,B池於後續年度再編列預算辦理;然為解決大湖山莊街淹水問題,及考量納莉颱風降雨雨型,使調洪池容量能容納納莉颱風降雨,以加強防洪保護標準,另為考慮當地生態景觀減少工程上土方大量挖填,採用自然邊坡不加蓋方式處理,以不受西側內湖E32號道路之限制,故以擴大用地方式解決調洪及景觀問題,本件後規劃變更為A池擴大B池緩辦,關於上述用地範圍變更緣由,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94年1月26日北市工養字第09440002500號函及該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月2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0291300號書函、94年2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0817400號函、94年3月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1139100號書函函復相關陳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7月12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3606100號函說明三略以,本處92年4月17日召開之協議會議,會議結論:「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為考量兼顧防洪及生態,將予以調整,俟定案後,再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協調。」並於92年5月7日以府工養字第09201239800號府函檢送附會議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故本次會議主要是對用地範圍擴大予以說明,而非當年度用地取得之協調會議。本案工程用地範圍於93年8月10日完成都市計畫公告,94年1月1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購會議,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事宜等語。

⒉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標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又按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一般土地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均提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合先敘明。

⒊經查,原告等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範圍內土地,都市計畫原劃屬保護區○○○○○段二小段2地號及碧山段一小段465-2地號土地係於89年9月先行變更都市計畫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辦理92年公告土地現值時,依前開法令規定將沉砂池(A、B兩號池)範圍內土地劃屬內湖區第94-2號地價區段,並按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毗鄰各非保留地地價區段(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50、94及77號區區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6,000元及66,800元)按算術平均數計算其所屬地價區區地價(區段地價計算式:3,800元+6,000元+66,800元/3=25,533元),並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迨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檢討地價區段劃分時,由於A、B兩號沉砂池地段並未相連,且毗鄰非保留地(保護區○○地段亦未相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故依上開規定將A號池範圍土地改劃屬內湖第94-5號地價區區地價則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50、94、94-4及77號區區地價(區段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6,000元、6,000元及65,000元)及區段線長度(區段線長度依序為149公尺、473公尺、220公尺及29公尺)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588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元*149+6,000元*473+6,000元*220+65,000元*29/871=7,588元),另訴外之B號池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3,373元,併同其他地價區區地價提請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88元後公告。嗣為配合本案A號沉砂池範圍擴大,於93年8月將原沉砂池外圍之部分保護區土地(其中含本案碧山段一小段465、465-1、470-1及康寧段二小段2-1地號土地),亦公告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因該用地範圍已有變動,其毗鄰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隨之變動,且預計於當年度辦理徵收,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就變更後範圍內保留地重新檢討按其毗鄰各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及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本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34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元*175+6,000元*699+6,000元*225+65,000元*46/1,145=8,034元),提經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9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重新計算區段內上開土地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其作業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

⒋至本件土地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因被告尚未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結果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元*175+6,000元*699+6,000元*225+68,600元*46/1,145=8,179元),併同被告其他地價區區地價提請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系爭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

⒌本件土地係被告於94年5月10日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照徵收當期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79 元為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依法尚無違誤。

⒍另本件工程範圍內土地因法令修正計算方式,致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於徵收時其權益受損乙節,前經報請行政院釋示,並奉行政院94年3月7日院臺建字第0940005131號函核復略以,所報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建請仍維持原較高之地價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一案,請照內政部意見辦理等語。按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02959號函行政院略以,說明三、本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方式之變更,於92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至今業已經歷年餘,為求法令之安定性及全國一致性之作為,實不宜因個案而有所變更,…本案之徵收補償仍建請維持依修訂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保留地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等語。是以,本件徵收土地仍應以92年10月15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徵收地價。

⒎原告等請求被告應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5款規定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按當年度(92年度)公告現值加發二成辦理補償乙節,被告興辦「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於92年4月17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第七點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事項略以,㈠問及土地是用何方式徵收核算補償費?。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會議紀錄內容第八點說明「依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二成辦理補償。」且被告92年3月13日開會通知單附件:「臺北市政府召開協議會議之書面通知應注意事項」三、第㈤及第點亦載明:「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非原告指稱即同意依協調當年度(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因獲知本工程用地範圍將變動,故該次協調會議中亦向出席地主說明且作成結論:「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為兼顧防洪及生態,將予以調整,俟定案後,再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協調。」。

⒏原告等主張被告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號拆遷公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各節,上開拆遷公告略以,主旨:…,所有工程範圍內之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等語。其主要針對地上、下物之拆遷為之,至於工程用地取得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工程用地範圍擴大經內政部93年7月20 日台內營字第093085262號核定並依程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公告,被告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買賣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依法始得申請徵收;93年7月30日針對擴大工程用地範圍作拆遷公告及93年12月16日府工養字第09305819600號開會通知,94年1月10日召開協調會因協議不成申請辦理徵收。

⒐原告等主張被告係為節免徵收費用而蓄意變更系爭處分乙節,有關原告所提本府簽呈第㈥點所載內容,則僅為說明變更擴大工程範圍之工程整體考量成本效益差異分析之一部分,非擴大工程範圍之主要因素。

⒑有關原告等主張「將A、B池工程範圍北移」之說法,僅為機關內部所擬討論比較與對照之未定方案,最後結果,並未採行該方案,故「將A、B池工程範圍北移」之說法並無任何實質影響或意義。蓋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實肇因於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侵台,為解決大湖山莊街淹水問題應考量納莉颱風降雨雨型,使調洪沉砂池容量能容納納莉颱風降雨,以加強防洪保護標準,並配合都市設計審議會議等意見多次修正,迄93年7月20日經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85262號函核定依程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實施,其間被告曾辦理多次變更說明會,供民眾了解。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529、574、589號等解釋,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本件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為兼顧防洪及生態,將予以調整及所作前、後公告,係被告為全體人民居住安全考量為之,並無原告等所提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於92年4月17日之協調會議中即向出席地主說明作成結論略以,俟定案後,再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協調等語。

⒒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底張貼市政府公告…,然查,系爭臺北市政府公告確為行政處分云云。蓋被告係以92年5月7日府工養字第09201239800號函檢送92年4月17日召開協議會議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該會議結論略以,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為考量兼顧防洪及生態,將予以調整,俟定案後,再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協調等語。故該次會議主要係針對工程用地範圍擴大予以說明;故被告於擴大範圍確定後,復以93年7月30 日府工養字第09305673500號拆遷公告略以,主旨:…,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等語。(取代前拆遷公告);並以93年8月20日府工養字第09305730200號函再次函請相關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略以,請於93年12月30日前或配合施工自行拆除地上物,以支持本府改善該地區整體排水及防洪功能,敬請惠予配合等語。另本件工程復於94年1月10日加開用地取得協購會議,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事宜。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被告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00號拆遷公告係屬預告性質,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另被告93 年7月30日之拆遷公告業已取代上述91年12月10日之拆遷公告,自無須再行撤銷等語。

⒓提出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50號及94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749號核准函、被告94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徵收公告及94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413364303號徵收通知函、原告等異議書及本府相關查處復知函、原告等復議聲請書及被告函復、本府工務局94年1月26日北市工養字第094400025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月2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0291300號書函、94年2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0817400號函、94年3月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1139100號書函、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7月12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3606100號函、被告92年5月7日府工養字第092012398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及行政院94年3月7日院臺建字第0940005131號函、被告92年3月13日府工養字第09201228600號開會通知單及92年5月7日府工養字第09201239800號函暨其附件協調會議紀錄、被告93年7月30日府工養字第09305673500號拆遷公告及93年8月20日以府工養字第093057302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馬英九,嗣已變更為癸○○,並由癸○○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己○○部分:

㈠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各定有明文。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核准徵收案之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上開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簡言之,於公告期間內書面異議之提出,為對於原補償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如未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出合法之復議及訴願程序,其起訴撤銷原補償處分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公告即被告以94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為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等情,有該公告及原處分函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等係對系爭公告之補償價額不服,自應先依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惟本件原告己○○部分,並未於前開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已據被告指明其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件96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 頁);是以原告己○○部分,既未遵循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其餘原告部分):

一、承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且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內政部89年5 月8日台內地字第9064896 號令修正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 點定有明文。末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即其餘原告與被告,不包括原告己○○部分,下同)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91年12月10日所為之系爭公告是否屬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㈡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點為何?

㈢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有無違誤?

㈣原告請求依9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核發為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據?

三、被告於91年12月10日所為之系爭公告是否屬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經查,依本院卷附系爭91年12月10日公告所示,其內容係預告與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沙池新建工程有關之地上、下物及房屋之拆遷事宜,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之徵收。且被告以92年5 月7 日府工養字第09201239800 號函檢送92年4 月17日召開協議會議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該會議結論略以,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為考量兼顧防洪及生態,將予以調整,俟定案後,再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協調等語,有該函及協議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故該次會議主要係針對工程用地範圍擴大予以說明。而被告於擴大範圍確定後,復以本院卷附之93年7 月30日府工養字第09305673500 號拆遷公告略以,主旨: …,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等語(取代前91年12月10日之拆遷公告)。嗣被告復以本院卷附之93年8 月20日府工養字第09305730200 號函再次函請相關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略以,請於93年12月30日前或配合施工自行拆除地上物,以支持本府改善該地區整體排水及防洪功能,敬請惠予配合等語。之後,前開工程復於94年1 月10日加開用地取得協購會議,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事宜。由上觀之,前開公告、會議紀錄、函等文件之內容,均說明與新建工程有關之房屋等建物如何拆遷,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故不應視之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亦非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準此,被告於91年12月10日所為之系爭公告,並非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告等主張系爭公告確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四、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點為何?經查,本件被告為興辦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沙池新建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50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2小段1地號等55筆土地,合計2.0000000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內政部又以94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749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2小段35地號私有持分部分等5筆土地,合計

0.00000000公頃。被告以94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原告等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在前開該等核准徵收處分範圍之內,故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點為94年,而非原告等依前開系爭公告所主張之91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徵收當期即94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五、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有無違誤?本件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土地係於94年5 月10日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是系爭土地自應按94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中之內湖區○○段○ ○段464-2 、464-3 地號土地,係於89年9 月變更都市計畫為防洪調節池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辦理92年公告土地現值時按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按算術平均數計算其所屬地價區區地價,並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迨93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經依規定劃屬內湖第94-5號保留地地價區段○○區段地價則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及區段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588元。嗣為配合沉沙池範圍擴大,於93年8 月將原沉沙池外圍之保護區其中部分土地(含內湖區○○段○ ○段464-4 地號土地)亦公告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該用地範圍已有變更,其區段地價依規定評議通過為每平方公尺8,034 元。94年公告土地現值經依修正公布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及區段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179 元,並據以核算補償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自應依94年公告現值為準。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指毗鄰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者。被告核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依其公告現值,8,179 元為準,係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計算而來,已如前述,與補償所據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無異,符合上列條例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是以,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79 元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應無違誤。

六、原告請求依9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核發為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據?綜上所述,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4年間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94年5 月10日公告在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即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原告請求依9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核非有據。

七、從而,被告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原告等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依9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之計算基準,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66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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