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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戊○○總經理)住
- 訴訟代理人
-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6 月13日勞訴字第0920024944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7 月3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充來原以高雄市汽船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陳充來以其於民國(下同)83年2 月8 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審定成殘,於90年8 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陳充來缺附受傷初診之診斷證明資料,乃於90年10 月17日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 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 日計新臺幣(下同)390,400 元。陳充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3 月12日(90)保監審字第419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認陳充來申請殘廢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91年8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620 號函否准所請,前溢領殘廢給付計390,4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以陳充來已於91年8 月10日死亡,自不得以其為受文者作出核定,上開被告91年8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620 號函應予註銷;陳充來於82年11月25日始參加勞工保險,惟無任何醫療紀錄證明所患係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不合,又其自83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實際成殘日迄90年8 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乃以91年9 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1102282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溢領之殘廢給付款390,400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原告均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3 月31日(91)保監審字第426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7 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5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陳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繳還殘廢給付390,400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於90年8 月25日依法向被告申請雙手指殘廢給付,並依被告函示補正申請書及證人證明書,被保險人無過失,亦非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被告就案情在未查明清楚前如還有疑慮,就不該核定給付;被告前核給被保險人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 日時,應已依診斷書所載之內容調查事實相符後核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不應於核給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為否准其殘廢給付。被保險人陳充來已於91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竟把前自行核定普通殘廢給付當成溢領之殘廢給付,歸責原告等返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8 條、第9 條、第119 條、第12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⒉原告所提阮綜合醫院90年8 月10日殘廢診斷書係被告之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所出具,該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依病患之病況作專業判斷認定,不可能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仍使用勞保門診單就診,被告應可自行查勞保門診單檔案資料就可知曉。據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分析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2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顯見83年2 月24日被保險人有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住院(如雙手指攣縮、蜂窩組織炎),且加上被保險人原有多種病因如糖尿病,是否引起神經系統病變導致末稍神經血液無法順暢,而致雙手指關節病變。被告僅以被保險人無柯醫院83年事故之初診紀錄,即認定被保險人無就醫紀錄,而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殊嫌率斷,自欠妥適。
⒊被告對被保險人陳充來申請之殘廢給付已核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 日在案,而本件殘廢給付應屬被保險人係因執行職務之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增給50% 。被保險人只對於原核定未增給50% 部分不服,被告卻認已逾請領時效,而否認原核定之殘廢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勝訴之判決;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求為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⒋同屬勞工被保險人之徐慶明、楊正秋等案與本案相似,自受傷至認殘時間都已超過2 年以上請領時效,被告均核付其殘廢給付,惟獨拒付本件殘廢給付,依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顯失公平。
⒌被保險人係90年8 月10日才向阮綜合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應自阮綜合醫院90年8 月10日診斷成殘起算,尚未逾2 年請領時效。又陳充來係有權受領被告之給付,縱有溢領,其原因事實係基於勞保關係,陳充來若因公法(勞工保險條例)上給付的原因已不存在,則係對被告構成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而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屬一身專屬權,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充來既已於被告請求返還前死亡,則上述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亦隨之消滅,且不得繼承。原告受有利益係基於繼承,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自認其受有損害係基於對陳充來之給付,受損的原因事實與受益的原因事實並不同一,且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被保險人陳充來以於83年2 月8 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成殘,於90年8 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其缺附受傷初診之診斷證明資料,乃於90年10月17日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 0日。陳充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陳充來表示:「吾於83年2 、3 月某日任助手,船進鼓山渡輪站,在岸壁裝貨時,見中柱捥繩較鬆,前去整理捥繩時,吾弟陳充周開船加足馬力倒退,捥繩突然被拉緊造成手傷,弟發現後停止開船,立即親自送至柯外科急診,受傷後除在柯外科治療外,另於阮綜合醫院治療。其身體有很多病,83年2 、3 月間曾因糖尿病住院。…事故當日貨主是誰並不知道,所以根本無法提供貨主證明事故時緊急送醫,故旗津渡輪站管理局及附近商家並不知情,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等語,又柯外科醫院則函復以:「本院依照臺灣醫療法規定,病歷保存10年,如果81年以前斷斷續續有就診者尚有資料可查,若81年以後從未就診者,無資料可查,所以查無陳充來先生來院就診紀錄。」等語,復阮綜合醫院以91年7 月6 日阮91總字第0587號函復以:「病患陳充來先生於90年7 月20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指關節成屈曲狀態,經診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90年8 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病人自訴多年前受傷在柯醫院治療,該診斷從未在本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過,兩手殘障狀況如殘廢診斷書上記載。」等語;案經被告重行審查,陳充來於81年以後未曾至柯醫院就診,83年2 月24日係因尿少、腹脹、鞏膜變黃等症狀住院就診(參訴願卷附83年2 月份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又陳充來係於90年7 月20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90年8 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綜上,陳充來於82年11月25日始參加勞保,惟無任何醫療紀錄證明所患係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不合。復陳充來自83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實際成殘日迄90年8 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其前溢領之殘廢給付計390,400 元應退回被告銷帳。陳充來已於91年8 月10日死亡,陳充來前溢領之殘廢給付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負責繳還,而以91 年9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110228240號函通知在案。
⒉按如採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是否仍遺存障害,而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為據,此為法定證據主義之立法例乙節見解,一律依據被保險人所送之殘廢診斷書作為判斷其殘廢程度與等級之唯一資料,將使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形同具文,且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 項規定,僅是申請殘廢給付之應備書件之一而已,是否即可適用法定證據主義之立法例,亦容有疑義;又其所持見解亦與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認定勞保殘廢給付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故其見解於法應有違誤。
⒊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謂另被保險人是否有於83年2月8 日在工作中傷及兩手手指關節?是否曾經治療,而於終止後身體仍遺存障害?均無法獲得證明乙節:查被告先前於審查時即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向原告殘廢診斷書上所載就診之柯醫院查證,並無其相關就診資料,由於並無相關資料可以證明原告確有發生職災之就醫紀錄,且依據一般之經驗法則,一般外傷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長達7 、8 年之久仍無法痊癒,更何況如原告有多元疾病致癒後較常人緩慢,亦理應有持續就醫之情形與記錄可尋,斷無毫無資料可稽之理,故被告與貴院原審依其當時之資料作成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對於被保險人陳充來生前之就醫情形應知之甚詳,如其未予詳加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實難查證,是依證據親近性之法理,原告應先對就醫事實與紀錄負舉證責任,因此,最高行政法院以前述理由撤銷原審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
⒋按「治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查本件經被告訪查,陳充來述稱就其手部受傷曾於柯外科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治療,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且經查證,柯醫院並無陳充來於81年以後就診資料,復其兩手畸形部份係於90年7 月20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90年8 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是其並無法舉證其所患於83年受傷後有持續治療之事實,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被告以其實際成殘日迄90年8 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受傷之後加上多元疾病纏身,間接或直接造成其雙手關節病變,並不是被上訴人所言被保險人最近2 年無繼續接受治療,故從阮綜合醫院於90年8 月10日診斷成殘起算,尚未逾2 年請領時效等尚非全然無據乙節,乃基於法定證據主義立法例之論點而以被保險人所送之殘廢診斷書作為採認之唯一證據,惟其論點顯有謬誤,且本件上訴審就相關事實證據之認事用法亦均有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故其謬誤至為顯然。又退萬步言,縱然本件不以逾2 年時效論斷,則原被保險人單憑一紙殘廢診斷書又如何證明其所患為83年間之傷害所致而屬職業傷害,因其亦缺乏相關連續之就醫紀錄以證明與83年2 月8 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認為屬職業傷害,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未就職業傷害之具體構成要件作成論斷,顯然有所疏漏與偏頗。
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充來已於91年8 月10日死亡,是其生前溢領之殘廢給付已由原本保險給付之權利狀態經其受領後轉變為其財產之一部分,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負責償還。
⒍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乙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理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修正或制定,而使人民遭受所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需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資料並未完足且其並非合法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又被告承辦之勞工保險業務乃係國家為落實社會保險制度,而保險契約中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而本件之給付本非被保險人應得,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併予陳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史哲、蔡吉安,再變更為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於90年8 月25日依法向被告申請雙手指殘廢給付,並依被告函示補正申請書及證人證明書,被保險人無過失,亦非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被告就案情在未查明清楚前如還有疑慮,就不該核定給付;被告前核給被保險人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 日時,應已依診斷書所載之內容調查事實相符後核發,不應於核給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為否准其殘廢給付。被保險人陳充來已於91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竟把前自行核定普通殘廢給付當成溢領之殘廢給付,歸責原告等返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8條、第9 條、第119 條、第12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被保險人陳充來在事故發生時仍使用勞保門診單就診,被告應可自行查勞保門診單檔案資料就可知曉。據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之92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顯見83年2 月24日被保險人有在旗津醫院住院(如雙手指攣縮、蜂窩組織炎),且加上被保險人原有多種病因如糖尿病,是否引起神經系統病變導致末稍神經血液無法順暢,而致雙手指關節病變。被告僅以被保險人無柯醫院83年事故之初診紀錄,即認定被保險人無就醫紀錄,而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殊嫌率斷,自欠妥適。原核定已核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 日在案。本件殘廢給付應屬被保險人係因執行職務之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增給50% 。被保險人係對於原核定未增給50% 部分不服,原處分卻否認原核定之殘廢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勝訴之判決;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求為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勞工被保險人之徐慶明、楊正秋等案與本案相似,自受傷至認殘時間都已超過2 年以上請領時效,被告均核付其殘廢給付,惟獨拒付本件殘廢給付,顯失公平。又被保險人係90年8 月10日才向阮綜合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應自阮綜合醫院90年8 月10日診斷成殘起算,尚未逾2 年請領時效。陳充來係有權受領被告之給付,縱有溢領,其原因事實係基於勞保關係,陳充來若因公法(勞工保險條例)上給付的原因已不存在,則係對被告構成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而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係屬一身專屬權,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充來既已於被告請求返還前死亡,則上述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亦隨之消滅,且不得繼承。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按「治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查本件經被告進行業務訪查,陳充來述稱就其手部受傷曾於柯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治療,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惟本件經被告查證,柯醫院並無陳充來於81年以後就診資料,復其兩手畸形部分係於90年7 月20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同年8 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是其並無法舉證其所患於83年受傷後有持續治療之事實,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被告以實際成殘日迄90年8 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充來已於91年8 月10日死亡,是其生前溢領之殘廢給付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負責繳還。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充來於82年11月25日參加勞保,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陳充來以其於83年2 月8 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審定成殘,於90年8 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陳充來缺附受傷初診之診斷證明資料,乃於90年10月17日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 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 日計390,400 元。陳充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3月12日(90)保監審字第419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認陳充來申請殘廢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91年8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620號函否准所請,前溢領殘廢給付計390,4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以陳充來已於91年8 月10日死亡,自不得以其為受文者作出核定,上開被告91年8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620 號函應予註銷;陳充來於82年11月25日始參加勞工保險,惟無任何醫療紀錄證明所患係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不合,又其自83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實際成殘日迄90年8 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溢領之殘廢給付款390,400 元應由原告等4 人負責繳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阮綜合醫院90年8 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列印之陳充來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上開函文、審定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陳充來兩手手指關節是否確於83年2 月8 日工作中遭受外傷?兩手手指關節畸型與83年2 月8 日之受傷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依阮綜合醫院90年8 月10日出具之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兩手畸型。初診日期:90年7 月20日。門診治療期間:90年7 月20日至90年8 月10日共3 次。殘廢部位:兩手手指關節。」據陳充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記載:「83年2 月8 日上午10時左右本人所使用充利進汽船要靠於鼓山渡輪站海岸壁裝貨時,發現中柱(固定船隻用)捥繩較鬆,船無法緊靠岸壁,其本人當時雙手正在整理捥繩時,同船駕駛人陳充周想把船再開往前一點點,便再加馬力,在無注意下,使捥繩忽然拉緊,擊傷其雙手手指。」經被告於91年4 月8 日派員訪查陳充來,據其陳稱:吾於83年2 、3 月某日任助手,船進鼓山渡輪站,在岸壁裝貨時,見中柱捥繩較鬆,前去整理捥繩時,吾弟陳充周開船加足馬力倒退,捥繩突然被拉緊造成手傷,弟發現後停止開船,立即親自送至柯外科急診,受傷後除在柯外科治療外,另於阮綜合醫院治療。其身體有很多病,83年2 、3 月間曾因糖尿病住院。…事故當日貨主是誰並不知道,所以根本無法提供貨主證明事故時緊急送醫,故旗津渡輪站管理局及附近商家並不知情,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云云,有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91年4 月10日91保高市辦字第1424號函附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並有證人陳充周出具證明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惟經被告向柯醫院、阮綜合醫院函查,經附於原處分卷之柯醫院91年4 月1 日函復:「本院依照臺灣醫療法規定,病歷保存10年,如果81年以前斷斷續續有就診者尚有資料可查,若81年以後從未就診者,無資料可查,所以查無陳充來先生來院就診紀錄。」等語,附於原處分卷之阮綜合醫院91年7 月6 日阮91總字第0587號函復:「病患陳充來先生於90年7 月20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指關節成屈曲狀態,經診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90年8 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病人自訴多年前受傷在柯醫院治療,該診斷從未在本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過,兩手殘障狀況如殘廢診斷書上記載。」等語。復觀之陳充來83年2 月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係申請83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15日共20日住院之勞保給付),由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主治醫師記載其症候記載:「尿少,腹脹,鞏膜變黃」,並非有關兩手手指關節之疾患住院治療,對照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92年8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肝硬化,糖尿病,雙手手指攣縮,蜂窩組織炎。病人於83年2 月24日入院…」可知陳充來於83年2 月24日係因「尿少,腹脹,鞏膜變黃」症狀住院,故原告主張:陳充來因雙手手指攣縮、蜂窩組織炎於83年2 月24日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住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調取陳充來於該院病歷資料,最早係84年1 月間因肝硬化、胃靜脈曲張、兩側腎結石、糜爛性胃炎住院11日,其後陸續有多次住院治療,迄於91年8 月10日於該院因肝硬化、敗血性休克死亡止,均係肝臟疾患而無關乎兩手手指關節之病因,有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職是,若陳充來83年2 月8 日兩手手指真有嚴重外傷,導致日後兩手手指關節畸型,自必當日有因關於兩手手指外傷就醫求診,惟經上述查證並無此情事,已難認陳充來申請時主張:其兩手手指關節確於83年2 月8 日遭受外傷云云,為真實可採。
㈡退步言,縱認陳充來兩手手指關節有於83年2 月8 日遭受外傷,惟亦缺乏相關連續之就醫紀錄足以證明兩手手指關節畸型與83年2 月8 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認為屬職業傷害。再者,關於原告主張:應自陳充來90年8 月10日向阮綜合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時點之翌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治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查本件經被告訪查,陳充來陳稱就其手部受傷曾於柯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治療,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且經查證,柯醫院並無陳充來於81年以後就診資料,復其兩手畸形部分係於90年7 月20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90年8 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等語,業如前述。是以,陳充來於81年以後未曾至柯醫院就診,83年2 月24日係因尿少、腹脹、鞏膜變黃等症狀於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住院就診,又其係於90年7 月20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90年8 月10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綜上,陳充來於82年11月25日始參加勞工保險,惟無任何醫療紀錄證明所患係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不合。復陳充來自83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實際成殘日迄90年8 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所舉楊正秋、徐慶明之案例,主張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者,係以其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並以診斷成殘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故被保險人是否得請領殘廢給付,應以其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時,其障害項目或程度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請領標準而定。且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療、癒後情形均有差異,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原告所舉楊正秋、徐慶明之案例,渠等雖早於65年間受傷,惟渠等在醫師審定成殘前2 年尚繼續接受治療,嗣因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之障害,始據治療之醫師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要與原告係在其所患症狀早已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兩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之情形不同,原告未予區辨,徒援引前開不同案例執稱原處分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云云,即無足取。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核發本件殘廢給付,重行核定又撤銷核准,追回已核付之殘廢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充來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就其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告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1年3 月12日(90)保監審字第4191號審定書以該案事實尚未臻翔實,原核定尚有斟酌之餘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保險人陳充來未對於該審定書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處分即係依據該審定書之審定結果,對於陳充來之申請殘廢給付詳查事實而作成行政處分,此與訴願法第81 條 第1 項規定訴願決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撤銷訴訟之判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均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九、末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而不得繼承,惟該殘廢給付請求權一經被保險人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被保險人係於申請並領得被告先行核給殘廢給付390,400 元後死亡,嗣被告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所負應返還前開溢領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即屬被保險人所負財產上之義務,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告自應繼承被保險人前開債務而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函知原告應繳還被保險人溢領之前開殘廢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殘廢給付請求權既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縱被保險人已行使該請求權而而溢領前開款項,亦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義務,原告不得繼承云云,尚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溢領之殘廢給付款390,400 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