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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11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保險人陳充來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審定成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其缺附受傷初診之診斷證明資料,乃按普通傷病核發其所請殘廢給付六四0日,陳充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認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一一0二二八二四0號函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前溢領殘廢給付三十九萬零四百元應退回銷帳,並以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其溢領之殘廢給付款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丁○○等四人負責繳還。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案係被保險人依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未有施以詐術、脅迫或賄賂等情事,被上訴人如認申請有疑慮,就不該核定給付,不應在核給後,再依勞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做出不妥處分。況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竟把前已核定普通殘廢給付當成溢領之殘廢給付,歸責陳玉碧霞等四名遺屬返還,實有欠對行政執行者的信賴。況被保險人係九十年八月十日才向阮綜合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二年,因此本案並未超過二年請領時效。至於查無初診病歷,這是醫院作業問題,當初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仍使用勞保門診單就診,勞保局應可自行查勞保門診單檔案資料就可知曉。又據查,同是其勞工被保險人自受傷至認殘時間都已超過二年以上請領時效,有徐慶明楊正秋等案例與本案相似,被上訴人均核付其殘廢給付,惟獨拒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顯有失公平。㈡依據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所請領殘廢給付款不得繼承,也就沒有義務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㈢按我國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採抗辯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被上訴人雖得拒絕陳充來之請求,但並非陳充來該受領權利或請求權即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先前之給付,陳充來即有完全受領之權利,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溢領之事實。退而言之,若陳充來真有溢領,則其原因事實係基於勞保關係所致,易言之,陳充來若因公法(勞工保險條例)上給付的原因已不存在,則係對被上訴人構成「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對陳充來請求者,亦僅能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而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係屬一身專屬權,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充來既已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死亡,則上述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亦隨之消滅,且不得繼承。㈣陳充來係有權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縱其受領對被上訴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惟該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並不成為繼承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理由,主張上訴人必須繼承陳充來對被上訴人公法上的債務,即為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蓋上訴人等人受有利益,係基於繼承而來,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又被上訴人自認其受有損害,是基於對陳充來之給付而來,而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基於繼承而來,受損的原因事實與受益的原因事實並不同一,且兩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也就是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保險人陳稱因該傷害前後於柯外科及阮綜合醫院治療等情。惟據被上訴人向柯外科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被保險人於八十一年以後未曾至柯醫院就診,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係因尿少、腹脹、鞏膜變黃等症狀住院就診。且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九十年八月十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綜上,陳充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參加勞保,惟無任何醫療紀錄證明所患係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不合。復陳充來自八十三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實際成殘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合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其前溢領之殘廢給付,因陳充來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負責繳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㈡按「治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本件經被上訴人訪查,陳充來述稱就其手部受傷曾於柯外科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治療,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且經查證,柯醫院並無陳充來於八十一年以後就診資料,復其兩手畸形部分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九十年八月十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是其並無法舉證其所患於八十三年受傷後有持續治療之事實,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被上訴人以其實際成殘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㈢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及第一一四八條規定,本件被保險人陳充來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是陳充來生前溢領之殘廢給付已由原本保險給付之權利狀態經其受領後轉變為其財產之一部分,故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負責償還。又本件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資料並未完足且其並非合法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承辦之勞工保險業務乃係國家為落實社會保險制度,而保險契約中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而本件之給付本非被保險人應得,自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在最近二年有無繼續接受治療?及被保險人生前如有溢領殘廢給付,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負返還義務?經查:㈠本件依被保險人申請時檢附阮綜合醫院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該醫院初診,主訴曾在他醫院手術治療,旋於第二次門診即同年八月十日審定成殘等情,嗣被上訴人函向該醫院查詢被保險人在醫院治療經過,該醫院覆稱:「病患陳充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指關節成屈曲狀態,經診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九十年八月十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病人自述多年前受傷在柯醫院治療,該診斷從未在本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過,兩手殘障狀況如殘廢診斷書上記載。」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阮九十一總字第0五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阮綜合醫院係依被保險人之要求就其雙手指關節障害之現狀開立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並未在該醫院實際治療其前開傷害,自難據此認定被保險人所受前開傷害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治療終止並確定成殘。又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被保險人陳稱:其於八十三年二、三月某日任助手,船進鼓山渡輪站,在岸壁裝貨時,見中柱捥繩較鬆,前去整理捥繩時,其弟陳充周開船加足馬力倒退,捥繩突然被拉緊造成手傷,弟發現後停止開船,立即親自送至柯外科急診,受傷後除在柯外科治療外,另於阮綜合醫院治療。其身體有很多病,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因糖尿病住院。事故當日貨主是誰並不知道,所以根本無法提供貨主證明。事故時緊急送醫,故旗津渡輪站管理局及附近商家並不知情等情,惟據柯外科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稱:「本院依照台灣醫療法規定,病歷保存十年,如果八十一年以前斷斷續續有就診者尚有資料可查,若八十一年以後從未就診者,無資料可查,所以查無陳充來來院就診紀錄。」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保高市辦字第一四二四號函附訪問紀錄及柯外科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覆函在卷可參,是被保險人所訴前開手傷,自八十三年迄今均未繼續接受治療,足認其所患前開症狀早已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其實際成殘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殘廢給付時,自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乃據以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未予審究被保險人何時經治療終止而確定成殘,訴稱應以阮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開立殘廢診斷書之翌日起算二年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而不得繼承,惟該殘廢給付請求權一經被保險人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被保險人係於申請並領得被上訴人先行核給殘廢給付三十九萬零四百元後死亡,嗣被上訴人以其殘廢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所負應返還前開溢領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即屬被保險人所負財產上之義務,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上訴人自應繼承被保險人前開債務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函知上訴人應繳還被保險人溢領之前開殘廢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訴稱殘廢給付請求權既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縱被保險人已行使該請求權而溢領前開款項,亦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義務,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尚不足採。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者,係以其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並以診斷成殘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故被保險人是否得請領殘廢給付,應以其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時,其障害項目或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請領標準而定。且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療、癒後情形均有差異,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上訴人所舉楊正秋、徐慶明之案例,渠等雖早於六十五年間受傷,惟渠等在醫師審定成殘前二年尚繼續接受治療,嗣因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之障害,始據治療之醫師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要與上訴人係在其所患症狀早已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兩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未予區辨,徒援引前開不同案例執稱原處分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云云,即無足取。㈣末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充來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就其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所受前開傷害,何時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被保險人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上訴人執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否准被保險人所請殘廢給付,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五、本件上訴意旨除重申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被保險人陳充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請付,經被上訴人要求補件並審查後(補件時陳充來已說明無初診就醫紀錄之原因,並請被上訴人自行調閱陳充來事故後使用勞保門診單就診檔案),依法核付普通殘廢給付三九0、四00元,此核付皆經被上訴人審查再補件後合於核定給付,並未有施以詐術、脅迫或賄賂情事,被上訴人如認補件後仍有疑慮,就不該核定給付,為何仍可給付普通殘廢,因待陳充來提起職災補償,被上訴人才改為不予給付?按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縱使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作出不妥處分,被上訴人竟把前已核定普通殘廢給付當成溢領之殘廢給付,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同是勞工被保險人自受傷至認殘時間都已超過二年以上之請領時效者,被上訴人均照付其殘廢給付之案例不計其數,本件所舉徐慶明及楊正秋兩案例與本件相似,被上訴人僅以個案不能相提並論為由敷衍帶過,並無備正當理由為公平原則核辦,顯失公平。㈢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若陳充來真有溢領情形,因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已死亡,其權利義務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無所謂確定債務,繼承人並無義務繼承此不合法之債務。㈣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陳充來申請時檢附阮綜合醫院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另檢附阮綜合醫院及旗津醫院各有提供長期治療病歷摘要「內述明各種疾病,如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等對被保險人之雙手關節病變有極大影響,並不是被上訴人所言陳充來在最近二年無繼續接受治療,更何況依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阮綜合醫院開具殘廢診斷書敘明:「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關節成屈曲狀態,經診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及上述陳君所患多元化病痛,受傷之後加上於多元化的疾病纏身,都有可能成為雙手手指關節間接或直接成屈曲狀之禍首。並不是被上訴人所言無治療紀錄之事實是多年前症狀早已固定。被上訴人所述根本無具體依據。對本案均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公平處理。
六、本院查: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之傷害或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為其要件。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
㈡原判決既引述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被保險人陳充來陳稱:其於八十三年二、三月某日任助手,船進鼓山渡輪站,在岸壁裝貨時,見中柱捥繩較鬆,前去整理捥繩時,其弟陳充周開船加足馬力倒退,捥繩突然被拉緊造成手傷,弟發現後停止開船,立即親自送至柯外科急診,受傷後除在柯外科治療外,另於阮綜合醫院治療。其身體有很多病,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因糖尿病住院。事故當日貨主是誰並不知道,所以根本無法提供貨主證明。事故時緊急送醫,故旗津渡輪站管理局及附近商家並不知情等語,及被上訴人函向阮綜合醫院查詢被保險人在該醫院治療經過,該醫院覆稱:「病患陳充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指關節成屈曲狀態,經診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九十年八月十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病人自述多年前受傷在柯醫院治療,該診斷從未在本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過,兩手殘障狀況如殘廢診斷書上記載」等語,並據柯外科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稱:「本院依照台灣醫療法規定,病歷保存十年,如果八十一年以前斷斷續續有就診者尚有資料可查,若八十一年以後從未就診者,無資料可查,所以查無陳充來來院就診紀錄」等語,則依原審查得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被保險人所訴系爭手傷,自始並無診療紀錄,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才至阮綜合醫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指關節成屈曲狀態等情,則本件被保險人是否有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工作中傷及兩手手指關節?是否曾經治療,而於終止後身體仍遺存障害?均無法獲得證明,然原審竟認被保險人所訴前開手傷,早已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其實際成殘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等情,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是否仍遺存障害,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為據,此為法定證據主義之立法例。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縱有受傷並經治療,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由阮綜合醫院審定成殘以前,既未經任何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成殘,如何能認定其實際成殘日為何,進而認定其實際成殘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於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時,即主張本件被保險人因糖尿病、肝硬化,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迄今都有繼續追蹤治療,且據醫理,患有糖尿病之病患,可能產生新陳代謝不良,引發各種疾病,被保險人雙手受傷後未妥善治療,就會引起各關節病變等語,並檢附阮綜合醫院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1年度保監審字第4263號審議卷末頁),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復提出阮綜合醫院制作之病歷摘要及另紙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綜合前述阮綜合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稱:「病患陳充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指關節成屈曲狀態,經診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等語觀之,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受傷之後加上多元化的疾病纏身,間接或直接造成其雙手關節病變,並不是被上訴人所言被保險人在最近二年無繼續接受治療,故從阮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診斷成殘起算,尚未逾二年請領時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縱令本件被保險人所訴系爭傷害,因無治療紀錄而不足採信,僅依據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治療終止診斷成殘等情,似非不可核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然被上訴人於重行審查時,偏採對本件被保險人不利之事證,遽認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核定不予殘廢給付,前溢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三十九萬零四百元應退回銷帳云云,容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對上訴人所舉上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事證,亦未加斟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維持原核定,其判決理由自屬不備。且在查沒有醫療紀錄下,一方面似採信被保險人所訴傷害為真,一方面卻又不採信其有繼續接受治療,進而推測「其所患前開症狀早已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其採證態度似嫌偏頗,自難昭折服。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