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78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兼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院台訴字第0960086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給予原告救濟等之表明,其顯未達成立條件,其救濟期間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為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另被告自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被告在原告依法提出訴願時,以補充答辯書回覆,惟本件訴願機關仍以「送達逾期」為由,決定以不受理,顯於法不合;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再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提出新事證時,應受行政程序法之保障。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經濟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整體原則」及憲法賦予原告之所有權利,顯有違誤,爰請求確認財政部行政處分無效及廢止行政院決定書、財政部行政處分等語。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原告為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94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 344,358元(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631號函報,被告乃以95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92005號函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以95年12月22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9456號函禁止原告出國。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為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上開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9456號函,內政部係依原告原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4 號13樓之28住處以郵政機關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應受送達人,爰於95年12月2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漢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內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9日起算(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5年1 月27日即已屆滿,是日為星期六,期間末日順延至96年1 月29日。原告遲至96年2 月8 日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提起訴願,有該大安分局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95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92005號行政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故救濟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為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等乙節。查被告函請前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同時以副本通知原告知悉;而前境管局據被告請求做成禁止原告出國之行政處分,除載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外,亦於說明欄第二點載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有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9456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是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查原告對於上開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9456號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已如前述,茲原告就上開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