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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27號

新式樣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陳忠行

原告
瑞士商.丹尼爾羅斯暨吉拉德干塔高級鐘錶股份有
限公司(Daniel Roth et Gerald Genta Haute Horlogerie代 表 人 甲○○ ○○(RO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丙○○複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0960607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手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並聲明其已於西元2005年5 月23日向瑞士提出申請案,申請號數為131763,主張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嗣原告於95年1 月5 日補送本案相關文件時,同時檢送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證明文件(2005年巴塞爾世界鐘錶珠寶博覽會證明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依原告94年9 月30日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無法認定其有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意,乃以95年7 月28日(95)智專一(二)15158 字第09541441080 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56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經被告重行審酌,認原告未於提出專利申請時聲明主張新式樣新穎性優惠期,迄於95年1 月5 日始檢送新穎性優惠期證明文件,敘明主張新穎性優惠期,與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不符,乃以96年3 月19日(96)智專一(二)15114 字第09620153800 號函為本件新穎性優惠期主張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4年9 月30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手錶新式樣專利,作成准予新穎性優惠期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穎性優惠期申請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中所謂之「申請時」,係指「提出優惠期的申請之時」而言,非指「申請專利同時」

①按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係規定:「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上述條文前段所謂「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之規定,係指主張有「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的情事者而言,至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乙段,則並未明文規定係指「提出申請專利之同時」抑或是「提出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申請之時」,因此,本件之訴願決定亦肯認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此部分之文義實有未明之處(參見經訴字第09606073400 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一)點)。

②又專利法第28條與第110 條均係同樣有關新穎性之相關規定。查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係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顯見既然同為新穎性之相關規定,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惟專利法第110 條第3項僅規定:「應於『申請時』敘明」,二者於立法用語上既然有此區別,即不應作相同文義之解釋。

③故既然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之文義未臻明確,而參照同法針對類似之制度又有相異之明文規定,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自認定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係指「申請專利同時」,顯有違法之處。

專利法第110條第3項並無如同法第28條第3項有失權規定①按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第2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第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故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不僅明定未於申請時提出優先權主張之聲明者喪失優先權,對於申請時雖已提出聲明,然於申請之日起4 個月內未檢送他國政府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亦有喪失優先權效果之明文規定。

②惟查,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僅規定「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並無喪失新穎性優惠期之明文規定,故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只是一種訓示規定,旨在訓示申請人主張所請之新式樣物品有陳列於展覽會者,於提出優惠期的申請之時,應於申請時敘明其參展的事實及其年、月、日,以方便審查委員知道有該展覽情事,而利於從事新穎性之審查而已。因此縱使在「申請專利同時」,未主張有展覽情事而提出優惠期之申請,然在該專利案尚未審定之前的任何期間提出申請,並不會因而喪失其得享有優惠期的權利。且如上所述,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中段規定所謂之「申請時」,既然係指「提出優惠期的申請之時」,而非「申請專利同時」,則在被告尚未函知系爭案將進行審查前,以及系爭案尚未審定前,原告即於95年1 月5 日主張有展覽情事而提出優惠期的申請,並同時檢附有證明參展情事之文件,實已符合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之旨意,被告自應准予本案享有優惠期的申請,始稱適當合法。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390 號解釋有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即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既然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中關於「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之規定究竟指「提出優惠期的申請之時」或「申請專利同時」,涉及不同之法律效果,而與人民權益息息相關,自應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申請專利同時」,致原告喪失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機會,顯係對於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對於此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既未設有明確規定,乃為訴願決定所肯認,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以有利於人民之角度詮釋法律,俾使行政行為能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以維人民權益。故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中所謂「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之規定,其中之「申請時」,係指「提出優惠期的申請之時」而言,並非指「申請專利同時」。

⒋綜上,被告認定本案新穎性優惠期之主張不應受理,難謂無不當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主張新穎性優惠期者,其涉及新穎性有無之判斷,進而影響申請案之准駁,因此,申請人有必要於申請時即予敘明,其原係規定於83年10月3 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惟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專利法修正時,改明定於專利法本文。另被告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1-2-6 頁亦有明定,申請人如主張新穎性優惠期者,除應於其事實發生之日6個月內申請外,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被告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未於申請時聲明,則新穎性優惠期主張不受理。

⒉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檢附申請書、新式樣圖說、申請權證明、委任書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並同時主張瑞士優先權,惟並未同時敘明主張新穎性優惠期,復無從申請書上其他記載事項,可客觀判斷具有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意思。原告遲至95年1 月5 日始檢附新穎性優惠期證明文件影本,並敘明主張新穎性優惠期,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處分系爭案新穎性優惠期主張應不受理,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⒊至原告所稱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僅係訓示規定,非失權規定一節,顯有誤解。前已述及,申請人主張新穎性優惠期者,應於提出專利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遵期檢附證明文件。如謂上揭規定僅屬訓示規定,非屬失權規定,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實無法發揮敦促專利申請人應及時主張權利之規範目的。

⒋又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所稱「申請時」應解為「提出專利申請之同時」,此可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本項規定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足知本項規定之『申請時』,應指「提出專利申請之同時」,而非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時,否則即無將同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情事排除於該項規定外之必要。

⒌再者,不論是專利法第27條所定之國際優先權主張、第29條所定之國內優先權主張、第30條之生物材料寄存事實或系爭案之新穎性優惠期,其均屬對專利案申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對於上揭主張,專利法皆明定應踐行一定之程序,始得主張。如主張國際優先權者、主張國內優先權及主張生物材料寄存事實者,皆應於專利申請同時,提出聲明程序,併此敘明。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或「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喪失新穎性之情事,申請人如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揭各款規定之限制(意即不喪失新穎性)。又申請人因有專利法第1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情事(即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而主張新穎性優惠期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30日以「手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被告函請原告於95年1月31日前補正申請書及圖說,嗣後原告於95年1月5日除補正申請書及圖說外,並另行以有陳列於展覽會情事為由,並檢附新穎性優惠期證明文件影本,敘明主張新穎性優惠期。案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提出專利申請時主張新穎性優惠期,嗣後才補提前開證明文件,已違反前開規定,而認不予受理前開新穎性優惠期之主張,此有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書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專利法第110條第3項所定之「申請時」,究係指提出「專利申請時」或「優惠期申請之時」。2、前開規定究係訓示規定或失權規定,違反時之效果又應如何。

㈢經查,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乃授與專利權之基本條件,而所謂新穎性則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為前所未見,從而新穎性之判斷,以申請新式樣專利時是否為新而言,如該新式樣於申請前即已公開,該申請之新式樣即喪失新穎性,惟若符合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而於展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則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此即為新穎性優惠期(grace period)。然關於前開新穎性惠期之主張時點,專利法第110條第3項係規定為「申請時」,此「申請時」究係指「提出專利申請之同時」抑或「提出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申請之時」,文義上雖未明確。然有無優惠期之適用乃涉及新穎性有無之判斷,直接影響申請案之准駁,倘申請人於申請專利時未聲明,待審查時經審查機關檢索出該展覽情事,甚或該展覽情事被用作舉發證據時,均將影響專利申請案之准駁,是以課予申請人應於「提出專利申請時」為前開敘明之義務。況參酌專利法第1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項規定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亦足知本項規定之「申請時」,應係指提出專利申請同時,而非聲明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同時,否則即無須將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事排除在外之必要。以上均足見專利法第110條第3項之「申請時」應係指「提出專利申請之同時」,至屬灼然。原告主張該「申請時」,係指提出「優惠期申請之時」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專利法第110條第3項所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敘明新穎性優惠期之事實及其年、月、日,該規定之旨乃在利於專利新穎性之審查,倘若未就專利申請人提出新穎性惠期聲明之時點加以限制,將可能致申請人怠於其專利申請時提出聲明,而遲至審查時經檢索出該等申請前公開展覽之情事,或於第三人提出舉發時提出作舉發證據時,始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情事,將影響審查機關對新穎性有無之判斷,如謂上揭規定僅屬訓示規定,則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實無法發揮敦促專利申請人應及時主張權利之規範目的,是以前開規定之提出時點應係法定期間,至為明確。又遲誤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處分,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專利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係訓示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於94年9月30日檢附申請書、新式樣圖說、申請權證明、委任書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並同時主張瑞士優先權,惟並未同時敘明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等情,有卷附前開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前開資料,本院復無法從申請書上其他記載事項,可客觀判斷原告具有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之意思。從而原告遲至95年1月5日始檢附新穎性優惠期證明文件影本,並敘明主張新穎性優惠期,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為本案新穎性優惠期主張應不受理之處分,依法有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新穎性優惠主張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忠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2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新式樣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