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7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永宏 律師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96考台訴決字第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5年10月17日以選特字第095150125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作成原告未錄取之處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考試違反典試法、監試法。
⑴程序違法自屬可議。
①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應設典試委員會,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為典試法第1 條及同法第2條第1項暨監試法第1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乃強制規定,不容設詞脫免。
②自94年1 月31日上屆監委任期屆滿後,因新監委尚未產生,被告率即採全無法源依據之所謂「變通方式」(即依94年2 月24日考試院第10屆考試委員第12 2次院會決議,「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兩位典試委員配合典試委員長共同為之」)辦理系爭考試。
③考試院雖又於同年3 月17日決議修正典試法有關規定,並即送請立法院審議,唯迄未完成立法。是該所謂「變通方式」於法純屬無稽,且顯然牴觸上引有關法條之規定甚明。
⑵被告參與系爭考試依法並非無得行使監試法規定職權者。
①首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號意旨已命次屆監委未產生前,本屆任期屆至之監察委員,應仍繼續行使監試權,否則自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②退步言之,縱認新監委未就職,任期屆至之委員已離職,監察院自此空轉,則其為重大變故也灼然,不能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功能,實非制憲者始料所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5號解釋之意旨而言,自應尊重憲法設置監察院之本旨,原任期屆至之監察委員仍應繼續行使監試之職權,用示尊重憲法設置之本旨也灼然。
③再退步言之,如認監察權已因監委產生方式改變而成為實質行政機關,因而有不能逕循上引釋字第31號意旨辦理之疑慮,則公務人員於向接任人辦理交代前,仍應暫留原位看守,此立國以來之行政慣例也,原監委應認仍得行使監試權。
④最高法院為15年10月4 日修正之監察院組織法作成之解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顯然認為上引監察院組織法中關於「審判行政訴訟」之職權,既因監察院尚未成立,行政訴訟即應向國民政府呈訴,由國府行使行政審判權,此即「下級機關職權得由上級機關執行」法理之展現(按臺灣自「廢省」後,原有省屬機構之職權,均由其上級有關部會接辦,「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頒行無非將此法理明文化)。於本案情形,監察委員既尚未依法到任,其職權自應由總統行使之(訓政時期結束法即認總統行使原國府職權)。是總統即為得行使監試權者。
⑤於此,另有學說認為,院、部等機關如首長懸缺,應由組織法上的首席次級機關首長代理之,至懸缺之首長補位為止。準此,則監察院之下級機關審計部首長審計長即為得行使監試權之人,此由邇來頗為轟動的公職人員未依法申報財產者,即由審計部逕行處分,初不因監察委員之懸缺而不作為,即為適例(請參閱公職人員申報法第12條第1款)。
⑥綜上所述,依法得監試者實不難產生,考試院院會任意「決議變通」,殊嫌於法無據,顯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應考、服公職之權。本於「程序先於實體審查」之基本法理,系爭考試之合法性既已不存,焉有公正、公信可言?
⑶程序之遵行乃實現公平正義之必要條件。
①對於程序之遵行,乃任何自然人或公私法人就法定要件所必要,任何公、私行為如不備法定程序要件者,即難謂非重大瑕疵,此乃法理所當然。
②系爭考試乃考試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項第1款及憲法第86條第2 款所舉辦之考試,依典試法與監試法有關規定,諮請監察委員監試乃必備要件,不容藉詞脫免,縱原任監察委員任期已屆至依法仍非無可行之甚多備案,前已檢據引述甚詳。
③經檢視被告答辯狀,對此程序問題全無任何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認係自認。
④退步言之,縱如被告訴願決定所稱係根據考試院院會決議「由典試委員會推派二位典試委員及典試委員長共同為之」行使監試法有關規定及典試法第12條等原應由監察委員行使之職權云云,不但完全漠視法定「咨請監察院推派監察委員」依法監試之要件,上開考試院會決議又全無法源依據,逕由全國最高考試機關自行辦理,純然恝置憲法第86條明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由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規定,其違法、違憲不言可喻,已極為不妥。
⑤尤有進者,典試委員及典試委員長,原即屬考試院之內部臨時組織,乃竟任伊等取代依法應由監察委員行使之職權,是決策者同時兼監督者(有如球員兼裁判)也明甚,本於公司法第222條董事不得兼任監察人之基本法理,尤顯戕害吾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基石,其違誤之嚴重可見。矧考試院乃五院之一,其地位何等崇隆,如今竟帶頭違憲違法如此,其後果之不堪,亟待鈞院匡正。
⑥程序既遭嚴重破壞有如上所陳,所謂「公平正義」根本無由實現。
⒉就實體言,被告以「書法」作為國文評分標準之不當聯結,顯然違反憲法。
⑴尤有進者,本次評分依據之閱卷規則第23條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而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必要性與原則性侵害訴願人受憲法保障之應考服公職之權(原告因國文中公文、作文分數均超低,因而未達錄取標準)。
⑵該條一再強調作文、公文之評分必須考察應考人之「書法」。
⑶稱「書法」者,乃指以毛筆沾研墨而為書寫之法,因此無論筆毫、硯台與硯條均無不極端考究,甚至必書寫於特定紙類,遂成為吾國固有文化所得有益於人類之藝術型式也,咸認乃人格涵養之具體表現,其重要固為吾人之共識,但終究是藝術,殊與作文、公文純屬兩事。尤微論今人每多繁忙,須學習之知識,直可汗牛充棟,能依傳統練習書法者,實為少見。抑且作文與公文所要求之內涵,為下筆者之思維、組織能力及將之表達之能力,故作文、公文無論使用何種筆墨,其所能表現者,全然相同,甚至所選字體為何,所表現出來之思維、組織與表達能力亦全無不同。足徵公文與作文所欲追求之能力與書法根本無涉(姑不論今人已少有書法可言),將書法納入作文、公文之評分標準中,不但無益於評分人正確認識下筆人各種能力,更因此種不當評量致引進與所欲測試標的無關之不相干變數,難免嚴重損及評分之正確性,其不當之聯結,至為昭然。故該條規則恣意違反典試法之授權,更難謂與憲法第172條之規定無違。
⑷證諸系爭考試無需「考察書法」之「英文」一科原告即得70分,已高於錄取平均62.1666 分不少,尤遑論同樣情形之「法學知識與英文」一科更有84分,其高於錄取平均分數11分有多,具見原告受困於國文科「考察書法」不當聯結之嚴重不難見其一斑。
⑸再參以民法乙科原告即得到77分,顯係拜閱卷老師不甚受「書法考察」不當聯結之賜,至其餘有關法律科目之成績不如理想,則自肇因於閱卷老師對原告之「書法」加以「考察」之結果。蓋「民法」乃民事基本法,而「法學知識」亦成績不惡,足徵原告之基本法學素養尚非全無可取,則各該民事特別法之失,自是敗在「書法考察」之不當聯結。
⑹原告既全無書法之藝術天賦,雖已極盡努力練習,卻仍有很大進步空間,實為無奈。加以參與系爭考試時,又有時間壓力,自難期從容作答,在「書法考察」下不免為「不當聯結」所困,亟待 鈞院俯念實情。
⑺抑且原告生於民國62年年底,69年入台北省師專(現易名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小,6 年後入師大附中國中部,再三年進台北市立成功高中,1992年就學於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社會工作組,因兼修法律系課程,至1997年始畢業,旋應召服兵役二年,再修教育學程於台北科技大學,為期一年,始入私立輔仁大學兩年後取得「織品與服裝」之理學碩士學位。從上開就學流程中明白可見,原告始終在國內受吾國正規教育,其間固曾利用寒暑假數度參加救國團舉辦之國外旅遊。茲原告始終受吾國之母語教育,而母語(即「國文」)之根柢如太差,而冒然學外語(含英文在內)者,勢必兩頭落空,無一能學好。此乃吾人經驗法則所熟知之教育理論,本案原告就系爭考試有關英文之兩科成績皆尚非全無可取,是原告國文之涵養自是不至太差,具見若非國文考試強調「考察書法」,則無論公文或作文自非如系爭成績所顯示也灼然。
⑻再證諸於訴願時,原告全以與應系爭考試時類似之原子筆書寫,當時雖未就上情全部加以陳明,然重點仍然相同,唯系爭訴願決定率依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幾乎原文照抄,即決議駁回,根本絕未「考察」原告以原子筆書寫之訴願理由,全然置上開理由於不論,即遽而為原告不利之決定,更足徵不但被告機關仍為該閱卷規則第23條「考察書法」所囿,即使訴願機關亦絲毫未跳脫,是原告受「考察書法」不當聯結之害,實不謂不深。
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不但必須踐行必要程序並應以法律定之,更不得以命令行之。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實務最近所持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案既遍閱考試法有關規定,全無任何「國文應考察書法」或類似之規定,足徵考試規則第23條全無任何母法(考試法)之依據,即任意課應試人以「書法」之義務,致原告應試權因書法「考察」不合閱卷者之標準而未蒙錄取也明。
⑽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關於國文考試應以「書法」為「考察」之基礎,乃嚴重之不當聯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549、603、604、606、61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704 號),原告因此未能錄取,前已舉例詳加說明。
⑾經細繹被告之答辯狀,無非仍為通案之例稿,就原告所提事實及理由全不爭執,是原告之訴顯為被告自認為真也明,原告困於所謂「考察書法」之不當聯結致未能錄取乙節實為灼然,請判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所為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復按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均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係同此意旨。另依閱卷規則第24條規定:「(第 1項)同一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三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評會議,依前條第二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第2 項)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公文部分分別評定分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作為評分之標準。」查本項考試國文科目作文及公文試卷之評閱,本部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前依前揭規定召開國文試卷公評會議,共同商定評分原則;並另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依應考人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並於閱捲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並無違誤。
⒉查原告參加本項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考試,筆試成績為58.9000分,未達該類科考試筆試最低錄取標準62.1666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等9 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被告辦理本項考試違反監試法及其「國文」科目評分偏低,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國家考試固有監試制度之設,惟其功能僅在協助國家考試更趨公平公開,並非考試有效與否之必要條件,鑒於第4 屆監察委員迄今未能產生,國家考試不能因無監察委員監試而無限期延滯,為免影響各級政府機關用人與維護憲法上人民應考試之權益,考試院爰於94年2 月24日第10屆第122 次院會決議略以:為昭公信,於辦理各項考試需錄影錄音存證事項時,由典試委員會推派2位典試委員配合典試委員長共同為之。為維護國家考試公信力,被告依考試院院會決議,由典試委員會推派2位典試委員配合典試委員長共同辦理監試事宜,並將過程錄影存證,報送考試院及送請監察院備查,已盡力使考試臻於公平、公開之能事。復經檢視原告係爭「國文」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未評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情事,成績亦無錯誤,其評閱程序及結果,並無前揭典試法所稱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而須依法定程序再行評閱之情形,被告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補行錄取,洵無理由。
⒋依典試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部分之評閱,依配分比例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一、作文:
(一)旨意詮釋。(二)見解。(三)文詞。(四)結構。(五)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二、公文:(一)內容及用語。(二)程式。(三)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爰有關本項考試國文科試卷之評閱,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其作文及公文試卷之評閱,依前揭規定之評閱項目綜合評定,並非就某一單項個別評閱,爰並無「書法」評定之成績,原告指摘因「書法」因素,致其國文成績偏低一節洵無理由。
⒌查國家考試辦理之主體是典試制度,為維護憲定人民應考試之權益及國家政務之推動,國家考試自不能因無監察委員監試而無限期延滯。至考試院決議有關推派典試委員配合典試委員長共同辦理監試事宜,以及將監試事宜過程錄影存證送監察院備查一節,謹檢附被告94年2月18日選專字第0943300269號函、考試院94年3月2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1699號函及被告95年11月20日選特字第0951501618號函影本(函送監察院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關典試與開拆彌封錄影光碟)各乙件,併請參酌。
⒍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1、…4、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6、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分別為典試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2、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參加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5年10月17日以選特字第095150125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應設典試委員會,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為典試法第1條及同法第2條第1項暨監試法第1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乃強制規定,不容設詞脫免,自94年1月31日上屆監委任期屆滿後,因新監委尚未產生,被告率即採全無法源依據之所謂「變通方式」(即依94年2月24日考試院第10屆考試委員第12 2次院會決議,「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兩位典試委員配合典試委員長共同為之」)辦理系爭考試,程序上已違反典試法、監試法規定,自屬可議;且顯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應考、服公職之權;再就實體言,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關於國文考試應以「書法」為「考察」之基礎,乃嚴重之不當聯結,被告以「書法」作為國文評分標準之不當聯結,顯然違反憲法;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參加本項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考試,筆試成績為58.9000分,未達該類科考試筆試最低錄取標準62.1666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等9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乃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報名履歷表、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成績複查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國文科目試卷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四、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被告辦理本項考試違反監試法及其「國文」科目評分偏低,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本件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所為之智識判斷與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均定有明文,上揭釋字第319號解釋亦係同此意旨。
(二)依閱卷規則第24條規定:「(第1項)同一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三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評會議,依前條第二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第2項)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公文部分分別評定分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作為評分之標準。」查本項考試國文科目作文及公文試卷之評閱;被告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前依前揭規定召開國文試卷公評會議,共同商定評分原則;並另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再依典試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部分之評閱,依配分比例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一、作文:(一)旨意詮釋。(二)見解。(三)文詞。(四)結構。(五)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二、公文:(一)內容及用語。(二)程式。(三)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爰有關本項考試國文科試卷之評閱,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其作文及公文試卷之評閱,依前揭規定之評閱項目綜合評定,書法固為上揭評分參考標準之一,惟並非就某一單項個別評閱,是並無「書法」評定之成績,原告指摘因「書法」因素,致其國文成績偏低一節,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系爭「國文」科目試卷,經被告檢視並無發現漏未評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情事,成績亦無錯誤,其評閱程序及結果,並無前揭典試法所稱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而須依法定程序再行評閱之情形,被告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末按國家考試辦理之主體是典試制度,為維護憲法所定人民應考試之權益及國家政務之推動,國家考試自不能因無監察委員監試而無限期延滯。況國家考試固有監試制度之設,惟其功能僅在協助國家考試更趨公平公開,並非考試有效與否之必要條件。鑒於第4屆監察委員迄今未能產生,國家考試不能因無監察委員監試而無限期延滯,為免影響各級政府機關用人與維護憲法上人民應考試之權益,考試院爰於94年2月24日第10屆第122次院會決議略以:為昭公信,於辦理各項考試需錄影錄音存證事項時,由典試委員會推派2位典試委員配合典試委員長共同為之。為維護國家考試公信力,被告依考試院院會決議,由典試委員會推派2位典試委員配合典試委員長共同辦理監試事宜,並將過程錄影存證,報送考試院及送請監察院備查,已盡力使考試臻於公平、公開之能事各情,有被告95年11月20日選特字第0951501618號函(函送監察院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關典試與開拆彌封錄影光碟)、94年2月18日選專字第0943300 269號函、考試院94年3月2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1699號函等附本院卷內可佐。原告主張被告依94年2 月24日考試院第10屆考試委員第122 次院會決議,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兩位典試委員配合典試委員長共同為之辦理系爭考試,程序上已違反典試法、監試法規定,且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應考、服公職之權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作成原告未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