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8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臺財訴字第09500626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就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19條已定有明文,除有未規定外,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其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係有關送達方法及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應受送達處所部分,上開規定僅泛稱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因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其中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可見,對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並不以其營業所為限,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 項規定:「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營業收入淨額527,837,783 元、營業成本500,153,941 元,被告初查以銷貨品名中遊樂器軟硬體銷貨收入857,143 元,其銷貨成本列報50,026,589元,但經抽核該部分貨品進、銷憑證,其品名、規格、數量混亂,無法勾稽查核,乃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娛樂用套裝軟體批發業(行業代號5213-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 ,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702,857 元【857,143 元×(1 -18% )】,其餘營業收入淨額526,980,540 元之營業成本從申報核定為449,825,852 元,併計剔除佣金支出150,700 元暨薪工資150,800 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450,528,709 元【500,153,941 元-(50,026,589元-702,857 元)-150,700 元-150,800 元】。原告對銷貨品名中遊樂器軟硬體銷貨收入857,143 元,經被告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702,857 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但經被告以95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66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處分書原經被告對原告之營業所「臺北市○○路30號11樓之4 」(下稱舊址)為送達,然因原告遷移新址,遂由舊址所屬之國揚大樓管理員自行改寄,由郵務機構轉投遞至臺北市○○○路○ 段15號(即富臺大樓,下稱新址),並由新址之管理員於95年7 月24日蓋章簽收,原告隨即於翌日即95年7 月25日在上開新址收領原處分書等情,分別有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北一投字第0950600057號函附卷可參,復有原告95年8 月24日撰具之訴願書記載:「…通訊地址:104 臺北市○○○路○段15號7 樓…日期及字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665號復查決定書(訴願人收件日期為95年7月25日)…」等語可資參照,自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原處分書,既曾先向原告之營業所為送達,但因原告已遷移新址,經舊址所屬之國揚大樓管理員改寄,郵務機構遂依其提供之新址轉投遞,由新址之管理員於95年7 月24日蓋章簽收後,隨即於翌日即將原處分書轉交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即屬合法,被告上開繳款書業於95年7 月24發生送達效力。

五、雖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申請復查時,已填載其居住地,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亦應就該地址為送達云云。但查,原告申請復查時,並未向被告陳報新的營業所,經被告對其舊營業所「臺北市○○路30號11樓之4 」為送達後,始發現原告已遷移新址,經舊址所屬之國揚大樓管理員自行改寄轉投遞至新址,並由原告收領,故該新址縱非為原告之新營業所,亦可認定係得會晤原告之處所,被告之送達已合法,自無再向原告代表人之居住地為送達之必要。又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73 條 第1 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告既於上開訴願書內陳報該址為其聯絡地址,且該址之管理員願意代收原處分書,且事後原告亦確實收領,自難謂該新址之管理員非原告之受僱人。至於舊址之管理員自行改寄新址之動作,若非原告授權,其又如何得知新址而予以改寄?況該改寄新址之動作,亦僅是單純轉知被告及郵務機構有關原告新址之事實行為,並未發生任何不利原告之法律效果,自當不影響本件合法送達之效力。另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僅係技術性之規定,其有無發生送達效力,仍應以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具有法效性之規定為準。本件既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違反該規定為由來質疑送達之合法性;況上開郵件既經改寄,其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即已變更,郵務機關隨之送達,亦無不合。

六、本件原處分書業於95年7 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5年7 月25開始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至95年8 月23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95年8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顯已逾期,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因此訴願機關予以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8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