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世源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湯金全(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94年4月間在「Breeze Center」專刊登載聯邦信用卡核卡禮活動廣告,涉有廣告不實,經被告調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未就申辦信用卡之贈品附有限制條件予以揭露,對於服務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6年2月9日以公處字第096029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於信用卡促銷活動廣告上,未就申辦信用卡之贈品附有限制條件予以揭露,對於服務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94年4月間推出辦卡贈品促銷活動,遭民眾向被告檢舉活動有廣告不實情事,經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以原告為廣告行為主體,系爭廣告內容確未揭露贈品寶貝機搭配電信業者即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之資費方案有限制退租期間之條件為由。惟查:
①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與事實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相違背:
⑴被告認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被告就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說明「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引人錯誤』係指表示與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否構成「廣告不實」,重點在於廣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經查原告已於信用卡申請書插條中標明需搭配電信業者提供之資費方案,且提供諮詢專線供消費者查詢,消費者無論係自行至原告所設分行臨櫃辦理信用卡,或以郵寄申請書之方式通訊申辦信用卡,一律皆需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時即能詳細閱讀申請書插條所載相關資訊或由櫃檯人員告知相關訊息。又電信業者以搭配門號之優惠方式購買手機或贈與手機,並依各專案之差異訂有合約期限、月租費、付費方式、優惠內容及退租等限制,已成一般門號促銷之常態,此類消費之交易習慣為消費者所知悉,尚不致因原告之廣告而有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廣告內容實「不」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另被告認交易習慣及限制條件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惟如此一限制條件係屬一般交易習慣且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者,縱未揭露此一限制條件,亦不致使一般或相關大眾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是被告之論點實屬草率。
⑵再者,被告指陳原告專刊廣告未隨附插條,消費者獲得廣告訊息來源並不相同,且插條數量不足,無法使多數不特定之潛在消費者知悉云云。然該廣告專刊發行之目的在於促銷百貨公司商品帶動買氣,非僅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促銷,且系爭廣告僅係為提升民眾申辦微風聯名信用卡之興趣,民眾決定申辦信用卡後,尚須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審視辦卡人之財力及信用狀況,始賦予信用額度核發信用卡,與一般商品廣告得直接購買並不相同。況如前述,原告就該微風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已放置插條,消費者於填寫申請書時已能輕易發現並詳細審視,得審慎考慮並決定是否申辦,故僅憑系爭微風專刊廣告訊息,實無法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自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要件。
⑶又被告既認「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則就該表示或表徵與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間必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始符合「引人錯誤」之要件。現行法律實務上,不論係刑事或民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多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認定基礎,其目的在於避免因果循環、牽連永無止境,必須確定其縣界。本件原告之廣告是否有「引人錯誤」,其因果之認定自應採同一標準,方符法理,否則一般消費者縱已明知商品交易上之習慣含有限制條件且仍基於自由意願而購買,卻於事後主張廣告主有廣告不實之行為,此不啻將廣告主之責任無限上綱,亦扭曲公平交易法保護消費者之目的。
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客體係限於商品本身,至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則非該法條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系爭廣告A.㈢部分載明「需持卡消費499元,持新卡、簽單級兌換卷才可兌換」等字樣,僅係表明申辦信用卡可獲送贈品,消費者實際申辦信用卡時,仍可了解有何限制內容,況本件贈品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且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係為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故原告確已將限制條件予以揭露。
⒉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禁止濫用裁量之規定:
①公平交易法第41條雖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然本件活動早於94年5月間即已停止,原告亦無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是被告以「命原告停止此活動」即得達其行政上之目的,今卻加以裁處罰鍰,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禁止濫用裁量之規定。
②其次,被告自承系爭廣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甚微,且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極少,惟被告卻因原告於92年間及94年間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21條計有2 次之多之緣故,裁處罰鍰100 萬元,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背。另被告就事業有廣告不實裁罰之案例,以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路家庭公司)而言,該公司於94年間即因廣告不實而遭被告裁罰「8 次」之多,其影響之消費者遠多於原告,所獲取之利益遠大於原告,惟其裁罰金額最高亦僅35萬元,且該公司於96年1 月間再次遭到被告裁罰,罰鍰金額亦僅22萬元。今被告既自承原告罰鍰金額之裁處係因原告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達2 次之多,卻就網路家庭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達8 次之多之情形,反僅核處22萬元,其罰鍰差距不可謂不大,被告就罰鍰所為之裁量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公平原則之規定至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然違背事實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一節:
①原告訴稱電信業者以「搭配門號之優惠方式購買手機或贈與手機」,並依各專案之差異訂有合約期限、月租費、付費方式、優惠方式及退租等限制已成一般門號促銷之常態,消費者不致因原告之廣告而有誤認情事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Breeze Center」專刊登載聯邦信用卡核卡禮活動廣告,表示於活動期間申請原告發行之微風廣場聯名卡,並持新卡消費499元者,可兌換首刷禮贈品「Mickey Mouse多功能登機箱」及「i-care寶貝機」2選1。惟上開廣告並未揭露贈品寶貝機搭配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之資費方案有限制退租期間之條件,故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行為至為顯然。原告雖稱已於微風廣場信用卡申請書之插條中,標明需搭配電信業者提供之資費方案,並提供諮詢專線供消費者查詢,消費者已足知悉等語。然檢舉人業否認其於申辦信用卡時曾取得上開插條,況縱如原告所稱上開插條係附於信用卡申請書內,但系爭廣告係刊載於「Breeze Center」專刊內,該專刊並未隨同附上開插條,顯然消費者獲得廣告訊息來源並不相同,且「Breeze Center」專刊散發近30萬份,而信用卡申請書之插條卻僅印製8萬份,是原告上開插條所載之注意事項是否即足使相當多數不特定之潛在消費者知悉系爭資費方案有限制退租期間之條件,實有疑義。
⑵又於調查期間,檢舉人表示原告業務員僅告知寶貝機贈品專案須搭配台灣大哥大「愛send301方案」或遠傳「大雙網365方案」,迨其申辦原告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後,前往卡務中心領取贈品時,卡務中心人員始另告知寶貝機贈品專案搭配台灣大哥大「愛send 301方案」須綁約2年。則原告未於系爭廣告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而係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申辦信用卡後,為領取贈品申辦門號時始對門號租用期間作相當限制,難謂無影響消費者作成錯誤認知或決定之情事。
⑶經查目前各電信業者所推出「購買手機搭配門號優惠專案」,各資費方案之限制退租期間均有不同,有為期15個月者,亦有為期24個月者,退租期限之限制顯為消費者選擇資費方案時之重要參考資料。本件原告核卡贈品寶貝機之兌換前提,既係建立於消費者須同時簽訂附有限制退租期間之電信通話契約,則就相關之「限制退租期間2年」此一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自應於廣告內為適當揭露,而此等重要交易資訊之揭露與各專案附有退租期間之交易習慣係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準此,原告辯稱限定合約期限已成促銷門號之一般交易習慣,消費者不致因原告之廣告而有誤認情事云云,顯係妄斷卸責之辯詞而不足採。
⒉有關原告主張表示或表徵與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間,必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始符合「引人錯誤」之要件一節: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旨在課以廣告主、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者監督、約制廣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俾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市場公平競爭,是以,事業為銷售商品之目的所為廣告,廣告主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又事業為達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所提供贈品、贈獎等活動,對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交易上重要訊息,而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決定,故事業就前揭重要訊息事項於廣告上應為具體、明確之標示,使消費者在作交易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倘事業於廣告表示提供贈品,卻未明示該贈品附有負擔或其他限制條件,而有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違反。本件原告於信用卡促銷活動廣告上,未就申辦信用卡之贈品附有限制條件予以揭露,對於服務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甚明。
②至原告主張違法行為與結果間,需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本件是否有「引人錯誤」,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應採取同一標準一節。經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於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意旨係課以廣告主善盡約制、監督義務俾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條文中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引人錯誤」係指表示與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不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致使消費者確已陷於錯誤為必要,該等廣告依其內容,僅須足以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即為已足,此觀該條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自明。況就民法或刑法而言,其與為維護交易秩序、消費者利益及經濟安定之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不同,難認得將刑法或民法上為限制犯罪成立或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要件,逕行移植至公平交易法上作為認定是否違法之標準。從而原告逕稱表示或表徵與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符合「引人錯誤」之要件云云,顯屬謬誤之比附援引。
⒊有關原告訴稱被告裁處罰鍰100萬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禁止濫用裁量規定一節:
①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停止此活動,即得達成行政上之目的,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10條禁止濫用裁量之規定等語。惟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至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為維持公平競爭之市場交易秩序目的,得視其違法行為之態樣,命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導正市場秩序,並得依其先前違法行為情節所影響交易秩序之輕重,裁量是否處以罰鍰加以制裁。是以,限期命事業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藉此導正市場交易秩序、回復公平競爭機制,與針對事業先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行為而應否處以罰鍰制裁,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伴隨關係,亦即並非須先命被處分人限期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而其逾期未停止或改正,始能處以罰鍰。換言之,是否併處以罰鍰,依法係屬被告之裁量事項。準此,原告訴稱被告未先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文義「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逕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濫用裁量,顯係對該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況原告並非初次違犯公平交易法,是被告處以罰鍰100 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濫用裁量之瑕疵。
②原告復辯稱被告以其於92年及94年間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21條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00萬元,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基於法治國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法律施行以不溯既往為原則,其為法規施行適用程序上之重要原則。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7款明定「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為被告科處罰鍰數額時應注意事項,其與同條所列舉之各款作用相同,均係在作為被告審酌事業之「行政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輕重基準,其既經法律明文規定,實係立法者明示該等事項之考量與罰鍰數額之酌定,二者間本即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於量處罰鍰時依法應予審酌,是被告量處罰鍰時,依前開規定考量原告以往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遭處分之前例(即公處字第092117號處分書、公處字第094081號處分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告訴稱被告審酌其於92年及94年間之違法前例而科處罰鍰,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顯係將法律適用之原則與裁處罰鍰時於實體上應審酌考量之事項混為一談,曲解立法原意而不足採。
③至原告所稱網路家庭公司於94年間因廣告不實遭被告裁罰多達8次,該公司於96年1月間再次違法而遭被告裁罰,然其罰鍰金額僅為22萬元,相較之下違法前例僅有2次之原告竟遭裁罰100萬元,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一節。經查被告裁處罰鍰金額均係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能度;與其他因素等,並經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後,始對違法事業裁處相當之罰鍰,並非單純地僅以「違法次數之多寡」作為裁量標準。況各該事業之違法情節及其對交易秩序之影響輕重等均有不同,被告於具體個案中逐一審酌應考量事項,並於處分書理由欄中詳述處分之理由及依據而分處金額不等之罰鍰,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符合「平等原則」要求不同處置間應有具體合理之依據此內涵。從而原告逕以被告就違法情節不同之他案所處罰鍰金額,作為本件裁處罰鍰金額比較之標準,所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尤屬謬誤之比附援引而不足採。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經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自得援為判斷之參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94年4月間在「Breeze Center」專刊登載聯邦信用卡核卡禮活動廣告,涉有廣告不實,經被告調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未就申辦信用卡之贈品附有限制條件予以揭露,對於服務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等情,有系爭專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客體係限於商品本身,至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則非該法條項所欲規範之對象,且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插條上已經標明寶貝機門號之搭配選擇及注意事項(庭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插條乙紙附卷),故已有將限制條件予以揭露,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之情形,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申辦信用卡所附之贈品具有招攬消費者之效果,故針對贈品內容若與事實不相符,即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蓋所謂之商品或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故申辦信用卡之贈品只要有廣告不實之情形,即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件係針對原告於微風廣場之專刊中就有關信用卡之贈品需搭配門號即資費方案及附有綁約期限限制等條件並未揭露而予以處分,自於法無違等語資為答辯。
三、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首揭處理原則之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或對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為已足,且關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內容,應以實施行為之整體觀察,是本件原告於94年4 月間在「Breeze Center 」專刊登載聯邦信用卡核卡禮活動廣告之表示,除應以社會通念作為是否違章之判斷依據外,復應綜觀其整體行為,殆無疑義。經查系爭原告於微風廣場「Breeze Center 」專刊第3 頁所刊載之「聯邦信用卡核卡禮~MIckey Mouse多功能登機箱」廣告確未登載如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時所提微風廣場信用卡申請書及插條所載注意事項暨寶貝機門號搭配選擇等圖樣及文字等情,除有原處分卷內微風廣場專刊與上開微風廣場信用卡申請書及插條可資對照外,復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原告於微風廣場「Breeze Center 」專刊所刊登之聯邦信用卡核卡禮活動之廣告是否在內容上有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情形,自應僅就系爭「Breeze Center 」專刊上之廣告為審查,而不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插條暨寶貝機門號搭配資費方案等文件,應可確定。次查系爭微風廣場「Breeze Center 」專刊所刊登之廣告除以顯著較大字體「聯邦信用卡核卡禮~Mickey Mouse多功能登機箱」為標題外,於其下復載明「A.核卡活動說明………㈢活動方式:需持新卡消費499 元,持新卡、簽單級《應係〈及〉字之筆誤》兌換卷才可兌換。㈣贈品兌換方式:首刷禮贈品二選一活動「Mickey Mouse多功能登機箱」及「i-care寶貝機」二選一。B.點數加簽單兌換活動說明………」字樣,其右並附上登機箱(贈品以現場實物為準)圖樣,有微風廣場「Breeze Center 」專刊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第以系爭廣告並未載明有關申辦信用卡之贈品尚有何限制條件,非如信用卡申請書之插條中注意事項明文記載「...11. 本專案之資費方案(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優惠內容及限制請洽全省全虹通訊服務人員洽詢及辦理申報門號手續」等字樣,並提供全虹通訊廣場客服專線0000-000-000及信用卡申請專線〈02〉0000-0000供消費者查詢,是系爭廣告並未揭露贈品寶貝機需搭配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之資費方案及有限制退租期間等條件,堪以認定。又微風廣場「Breeze Center 」專刊散發近30萬份,系爭廣告既未記載申辦信用卡之贈品中寶貝機部分需搭配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之資費方案及該等電信業有限制退租期間(即綁約)等條件重要交易資訊,自不足以使相當多數不特定之潛在消費者得以知悉,與系爭廣告內容所記載「首刷禮贈品二選一活動『Mickey Mouse多功能登機箱』及『i-care寶貝機』二選一。」之宣稱已然不同,綜觀系爭廣告所提供有關聯邦信用卡核卡禮活動之文字圖樣敘述,攸關交易相對人於考量是否申辦信用卡時之基本考量要素,原告既未於系爭廣告內容就贈品之一即寶貝機需搭配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之資費方案及該等電信業有限制退租期間(即綁約)等條件加以記載或揭露,自堪認系爭廣告對於申辦信用卡之贈品之方式、條件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甚為顯然,則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僅係表明申辦信用卡即送贈品,且消費者於申辦信用卡時即可明暸贈品限制條件內容,況贈品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本身,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營利事業為達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提供贈品、贈獎等活動,究其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受其吸引而為商品之交易或服務之決定,是贈品、贈獎之方式、條件限制、期間、數量等內容,即屬該商品或服務之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影響消費者為交易與否之決定,營利事業自應就該等重要交易資訊於廣告上為具體、明確之揭露及表示,殆無疑義,此與消費者於申辦信用卡之際即可獲知贈品需搭配資費方案及等電信業有限制退租期間(即綁約)條件等係屬二事,亦與消費者有無申辦信用卡或有無選擇寶貝機贈品及遵守專案限制條件等無涉,自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又被告所訂頒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所制定,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內涵,俾供被告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同時讓業者有所遵循,其性質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為之補充性解釋,係闡明法規原意,其效力附屬於法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公平交易法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並無違反溯及既往原則情事,且依其內容,尚難認有違憲之虞,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文義範疇,自得予以適用,原告所稱上開處理原則已超越母法文義之範圍,致受規範人無法知悉行為合法與否云云,殊有誤解,均併予述明。
四、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被告處以罰鍰100萬元,係於法定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且被告乃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況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則被告考量上開事項,其作成裁處罰鍰100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未就申辦信用卡之贈品附有限制條件予以揭露,對於服務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所為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該等違章行為,並課處罰鍰100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