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73號
- 原告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楊翠玲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蕭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00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 日以「散熱扇之殼座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910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雖於93年9 月7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惟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3 月8 日(95)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520168470 號函敘明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內容已有變更實質之情事,請其另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提出申復書僅說明該更正本內容未變更實質,並未另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爰以93年9 月7 日所提之更正本內容已有變更實質之情事,而非申請專利範圍進一步限縮,故非屬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可更正者,應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仍依原公告內容審查,認系爭案確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於96年4 月20日以(96)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620220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訴願機關認定事實前後矛盾:原告前於93年9 月7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以95年3 月8 日(95)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520168470 號函表示該更正本內容已變更實質,原告不服,遂於95年8 月7 日就「93年9 月7 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內容並未變更實質」乙事向被告提出申復說明,足證原告就系爭案93年更正本是否已變更實質乙事,確有提出爭執,惟為避免系爭案遭撤銷,雖不同意被告所持看法,仍於96年5 月22日再度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詎訴願機關不察,竟於訴願決定理由認定「且訴願人(即原告)亦未對前開更正本已變更實質一節予以爭執」,復認定「惟訴願人於95年4月28日提出之申復書中仍堅持該更正本內容未具有變更實質之情事,並未再提出更正本」云云,其認定事實前後矛盾,至為顯然。
⑵原處分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
①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增加負擔或剝奪利益之作用,應使其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之法律觀點以及與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條第1 項及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是如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竟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參加聽證者,即罹有程序之瑕疵。
②本件原處分之所以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原因在於被告對於原告93年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准予修正,於審理時逕以原案內容審查。然被告於審理過程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審定,僅於原處分告知以原案內容審理,致原告無法就原案內容與引證資料技術內容之差異,適時提出答辯,此嚴重損害原告之程序上利益,已實質剝奪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此舉無異係對於原告突襲,使得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答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訴願決定就此違法部分亦未為糾正,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⑶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①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如有數種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則應採取使關係人負擔最少的手段(最輕手段),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本於此一原則,如專利舉發案中,發現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但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此時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權限應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權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俾能維持其他符合專利要件申請項之專利權。否則如僅因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即逕將整個專利予以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即有違比例原則。
②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及第7 項,相對於舉發證據資料應具有可專利性。且原告雖就93年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是否已變更實質有不同於被告之見解,惟原告已針對此點提出申復理由進行溝通,而未再接獲被告任何回應,因而以為其說法已為被告所接受,詎被告竟動用行政裁量權逕為舉發成立之審定,造成系爭案僅因部分申請項之可專利性有可疑,最終竟整個專利均遭舉發成撤銷之失衡現象,則該處分是在有其他選擇之情形下,逕採對人民財產權損害最大的方式為之。蓋因系爭案之部分元件可符合申請專利之要件,被告若通知原告減縮申請專利範圍,還是有其他項目還是可以取得專利權。故被告此種行為不僅嚴重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亦構成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訴願決定就此違法部分亦未為糾正,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⑷原處分所憑事實基礎顯已變更:
①原告雖認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惟為免訟累,原告已於96年5 月22日再主動提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該更正本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環形部18」之限制條件更正併入系爭案原第1 項(獨立項)內,以形成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以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及7 項「擴張部121 」及「肩部171」之限制條件更正併入系爭案原第1 項(獨立項),以形成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同時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及8 至10項。上述係在未變更系爭案實質技術內容之前提下,進一步清楚界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從而,被告撤銷系爭案所憑理由已有所變更,其疑慮當已無存在理由。惟被告仍堅稱訴願階段所再提出之更正案應不予受理,而逕不予斟酌。
②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送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固非原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基礎者,則系爭案申請案件是否全然不具專利性,即有重行斟酌之必要」,此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可稽,足見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並非採取只要發現就不能予以專利之嚴厲立場,而係本於鼓勵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的立場給予補充或修正的機會。而既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修正已動搖被告所認定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依上開90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予以受理。如重為審查後,認為系爭案於更正後確具有可專利性,則關於系爭案之爭議將可望平息;時間、費用上的耗費亦可因此避免。然被告捨此不為,置實體上之爭議於不顧,徒以無法律根據之理由即逕為程序上不受理之處分,致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徒增時間費用上之耗費,違反前揭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亦構成行政裁量之濫用。
⑸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換言之,行政行為對人民而言須具有預見可能性,俾人民得就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判斷,並據以尋求救濟。準此,縱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具可專利性,仍應就該更正本為實體審查,並說明應不予專利之明確具體理由,使原告能確切知悉否准其專利案之法律上依據,而能針對該論點加以爭執。然被告未就96年5 月22日更正案有如何違反專利法之程序規定加以指明,僅以「本案刻正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此一含糊不清之理由逕為程序不受理之處分,致原告無從得知該針對何一法規進行爭執,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原則:訴願制度目的在使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行為,於受司法審查前有再次行政自省之機會,俾司法資源不致因此浪費。故若一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行為因遭訴願而受訴願機關審議時,訴願機關本應參酌所有情事而為適法且適當之決定,以全訴願制度之設立目的。詎訴願機關於訴願階段雖已明暸原告再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事實,竟未予以審酌,亦未命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意見,而被告亦以原告係於訴願階段提出更正,非其所能審酌之範圍為由,堅稱系爭案應予撤銷。訴願機關及被告此種昧於行政一體而推託其行政責任之行為,亦已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同法第81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⑺綜上,原告以被告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變更實質,經原告提出申復後,被告逕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當事人參與原則,且本件僅因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即逕將整個專利予以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即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已於訴願階段再主動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則原處分所憑事實基礎顯已變更。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原告96年5 月23日之訴願理由書、96年7 月18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以及96年9 月14日之訴願第二次補充理由書並沒有針對被告原處分理由㈡所述「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肩部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改變為另一種新的組合,亦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應已涉及變更實質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進一步限縮,故非屬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可更正之情事,應不准予更正。」一節提出爭執。且原告於93年9 月7 日為舉發答辯時所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初步審查後,以95年3 月8 日(95)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520168470 號函敘明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內容核屬變更實質之理由,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再提出更正本(頁),並表示「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惟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提出之申復書中仍堅持該更正本內容未具有變更實質之情事,並未再提出更正本(頁)。故訴願決定理由對於上述之事實認定並無前後矛盾。
⑵被告前揭95年3 月8 日之函文已確實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即原告)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依該現有資料逕行審查,是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有給與原告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機會,況且原告堅持該更正本內容並未具有變更實質之情事;另被告既已將不准更正之事實以及將原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敘明於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造成程序突襲之情事。又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於訴願階段提出,屬新理由。
⑶原處分㈦㈧㈨已論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及第7 項分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2 、舉發證據1 結合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權濫用」並不足採。
⑷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96年5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於被告作成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後,始向被告提出之更正本,既未經被告審查並准予更正,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是原告訴稱訴願階段所提更正已動搖被告所認定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一節,並不足採,併予指明。
⑸「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分別為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對已取得發明專利權之專利,其發明專利權人固得依法提出更正申請,惟必以該專利仍合法存在繫屬被告始可為之;倘該請准之專利遭舉發,且尚在審查中,因專利權仍存續,專利權人所提更正申請尚得併案審查;若其專利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者,因已發生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法律效果,若受理其更正申請並經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是以,為免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縱該審定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仍難再向被告申請更正(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故該更正依法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一體原則。
⑹綜上,被告以原告雖於93年9 月7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惟經被告審查後已以函文敘明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內容已有變更實質之情事,請原告另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惟原告並未另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本件原處分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內容為審查,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96年5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向被告提出之更正本,既未經被告審查並准予更正,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案之爭點:原告主張:已於93年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惟被告不准予更正,僅就原案內容審查;然被告應准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即可發現更正後之系爭案較引證案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若按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引證案比對審查,原告對被告之審定意見並無意見(參本院卷p-79)。被告認為:該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內容核屬變更實質,不應准許,按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引證案比對審查自無違誤。故本件爭執之重心,應在原告於93年申請更正範圍是否涉及變更實質內容,被告應否准許。
⑵93年申請更正範圍是否為實質內容之變更。
①更正前系爭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1.其第1 項獨立項包含:「一殼座」,其設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並可容置一定子及一轉子。「數個軸向鰭片」,其係由該殼座之入風口側垂直延伸所形成。「數個軸向槽口」,其係形成於該軸向鰭片之間,如此當該轉子運轉時,該轉子之數個葉片可同時由該入風口及軸向槽口吸入流動方向一致之氣流,以增加進氣量及降低噪音音量。
2.其第5 項附屬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扇之殼座構造,其中該軸向鰭片共同頂接一「環形部」,以增加整體結構強度。
3.其第7 項附屬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或6 項所述之散熱扇之殼座構造,其中該殼座係於該軸向鰭片及基板間形成「一肩部」,以維持該殼座之整體結構強度。
4.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或6 項所述之散熱扇之殼座構造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扇之殼座構造,其中該殼座係在靠近該出風口側形成一基板,而該軸向鰭片係等間距環設排列於該基板之入風口側。其中該殼座之出風口內周緣係形成一擴張部,該擴張部使該出風口之內周緣往出口方向傾斜擴張。
②原告於93年9 月7 日舉發審查期間所提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
1.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殼座」、「數個軸向鰭片」、「數個軸向槽口」之後,增加「一肩部」,其形成在該殼座之軸向鰭片之近出風口側,以供維持該殼座之整體結構強度,區隔該殼座之出風口及軸向槽口,並形成殼座內部導引氣流通道。
2.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末加入「並用以區隔該殼座之入風口及軸向槽口」,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以第7 項之肩部特徵(形成一肩部,以供維持該殼座之整體結構強度)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
③經比較更正前後:
1.其第1 項獨立項,增加「一肩部(區隔該殼座之出風口及軸向槽口)」之技術特徵,目的在維持殼座之整體結構強度,並形成殼座內部導引氣流通道。此為更正前所無之技術特徵,這並非單純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以第7 項之肩部特徵(形成一肩部,以供維持該殼座之整體結構強度)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而是增加了肩部(用以區隔該殼座之【出風口】及軸向槽口)之技術特徵,而且相呼應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末加入「(環形部)並用以區隔該殼座之【入風口】及軸向槽口」等技術特徵,足見此非單純整體結構強度之增加而已,而是改變為新的組合,就第1 項獨立項而言,當然是實質內容的變更。
2.就附屬項而言,第2 項至第10項除第7 項外,均直接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扇之殼座構造而建構,當第1 項獨立項發生實質內容變更時,所有附屬項之基礎均發生變更,均建立於增加肩部技術特徵之實質內容,所以附屬項均發生實質內容之變更,而非技術特徵之減縮。尤其是第5 項,就環形部並用以區隔該殼座之入風口及軸向槽口之技術特徵,更為具體明顯之實質內容變更。
3.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是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或6 項所述之散熱扇之殼座構造,其中該殼座係於該軸向鰭片及基板間形成一肩部,以維持該殼座之整體結構強度。其肩部之技術特徵雖為減縮移至第1 項,但因第1 項之實質內容於「維持該殼座之整體結構強度」以外增加「區隔該殼座之出風口及軸向槽口,形成殼座內部導引氣流通道」之功能,以致於更正後之結果,因應申請專利範圍第4 或6 項所述之散熱扇之殼座構造,是建立於修正後之第1 項獨立項(增加:維持整體結構強度、形成殼座內部導引氣流通道兩項技術特徵),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還是增加形成殼座內部導引氣流通道之技術特徵,故形式上好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但其實質內容則為技術特徵之增加。
4.原告所稱93年之更正為一種新的組合,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故該更正本顯已變更實質,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之記載之釋明,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不准更正,並依系爭案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不合。原告亦稱若按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引證案比對審查,對被告之審定意見並無意見(參本院卷p-79)
⑶關於原告稱訴願機關認定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所憑事實基礎顯已變更,及原處分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等。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如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查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係規定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後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應遵循之原則;如於審查確定發證後對於專利權之說明書、圖式之增、刪、變更,依同法第67條規定(現行法為第64條),係以更正稱之。本件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該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被上訴人受理專利異議案審結時之事實為準。準此,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為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自不足以變更行政法院所應審理之事實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90 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法院審查原處分之違法與否,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受理專利異議案審結時之事實為準。
②而原告於93年9 月7 日為舉發答辯時所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初步審查後,以95年3 月8 日(95)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520168470 號函敘明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內容核屬變更實質之理由,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再提出更正本,並表示「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函文參訴願卷p-23,該文之送達回證參見原處分卷p256)」,惟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提出之申復書中仍堅持該更正本內容未具有變更實質之情事,並未再提出更正本(參見原處分卷p262),自堪認定原告不同意另為更正。而原處分審定時間為96年4 月20日,就原處分機關(被告)受理專利異議案審結時之事實為準,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
③至於,訴願期間96年5 月22日原告又另行提出更正本(參訴願卷p-31),將申請專利範圍根本上更正為兩個獨立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環形部」併入第1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擴張部」、「肩部」併入第1項,並修正第2 項(獨立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第8 至10項刪除,參照「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之事實基礎者,則本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認為訴願機關應參照96年5 月22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審查,必要時應交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
1.發明專利案即使經審定公告或核准後,對於諸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仍允許補充或修正,並不因此撤銷原來審定或已核准之專利,足見專利法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瑕疵,並非採取只要發現就不能予以專利之嚴厲立場,而係本於鼓勵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的立場給予補充或修正(治癒)的機會,在未經審定公告前,如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固得隨時提出修正或縮限,即使於發明專利案經審定不予專利之後行政救濟中,基於同一立法意旨,仍非不得提出修正或縮限。
2.故原告修正縮限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雖在本案被告審定之後,若符合上開專利法第64條規定要件,仍非法所不許,則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正縮限後,是否仍非符合專利要件,被告即有就其所提出之修正本,實質上予以重行審查之必要(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以符合專利法第64條規定要件為前提,,仍應以訴願機關(被告)受理訴願案審結時之事實為準。
3.本件訴願期間之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散熱扇之殼座構造,其包含:一殼座,其設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並可容置一定子及一轉子;數個軸向鰭片,其係由該殼座之入風口側垂直延伸所形成,「增加:且各該軸向鰭片共同頂接一環形部,以增加整體結構強度(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數個軸向槽口,其係形成於該軸向鰭片之間,如此當該轉子運轉時,該轉子之數個葉片可同時由該入風口及軸向槽口吸入流動方向一致之氣流,以增加進氣量及降低噪音音量。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一種散熱扇之殼座構造,其包含:一殼座,其設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並可容置一定子及一轉子;「增加:該出風口內周緣係形成一擴張部,該擴張部使該出風口之內周緣往出口方向傾斜擴張(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數個軸向鰭片,其係由該殼座之入風口側垂直延伸所形成;及數個軸向槽口,其係形成於該軸向鰭片之間,如此當該轉子運轉時,該轉子之數個葉片可同時由該入風口及軸向槽口吸入流動方向一致之氣流,以增加進氣量及降低噪音音量;「增加:及一肩部,其形成於該軸向鰭片及基板之間,用以形成該擴張部並以維持該殼座之整體結構強度(不全是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用以形成該擴張部」則非在內)。
4.經比對更正前後:更正後版本,若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刪除其他原附屬項,似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但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均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兩個各自區隔的附屬項結合在一起,增加的彼此原先所沒有的技術特徵,就不是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而是技術特徵之增加,況並非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單純併入,而是技術結構之修正,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肩部,用以形成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擴張部,這是技術特徵之重組,已經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自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所規定之要件。訴願機關自無要求被告就原告於訴願期間所提出之修正本,為實質上重行審查之必要,原告所稱自無可憑。
④因此,被告認為原告93年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內容核屬變更實質,不應准許,按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引證案比對審查,而且詳為告知,程序上自無違誤,原處分自無違當事人參與原則。就原告93年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經被告初步審查後,以95年3 月8 日(95)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520168470 號函敘明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內容核屬變更實質之理由,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再提出更正本,並表示「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而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提出之申復書中仍堅持該更正本內容未具有變更實質之情事,並未再提出更正本,足見原告於異議程序中不同意再次更正,即使被告於96年4 月20日為原處分,是於可得更正之60日之內,但該處分是基於原告之具體拒絕而為之,被告就原處分裁處之時間,自無不當。
⑷本件原告兩度更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於法不合;原處分是基於系爭案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之,原告亦稱若按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引證案比對審查,對被告之審定意見並無意見(參本院卷p-79),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就系爭案及引證案詳為比對查核而為之,就相關審定意見,本院自無重為審查、贅述之必要。
六、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雖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再次更正未予審酌,但就原處分予以維持,其結論並無差異,其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原則等,均係爭執於更正案是否應為准許,本院針對爭點已詳為說明,併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