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就其他請求事件(99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訴訟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接著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不明不白被銀行以假文件聯手查封拍賣,甚至聯手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強佔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聯手強迫聲請人長期完全喪失經營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並提出附件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為證,並聲請:1、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2、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 千萬元。
3、請求回復原狀名稱名義。4、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附件,並非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據,且除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外,餘均屬本案裁判聲明,均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