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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1號

土地公告現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帥嘉寶林育如許瑞助

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900235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08、609地號等2 筆土地,位屬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起將其劃入蘆竹鄉第54○ ○○區○○區段,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民國(下同)93年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嗣該事務所於辦理97、98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以地價區段內之地號摘錄錯誤,誤將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摘錄至546-6區段,致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21,200元。該事務所於發現錯誤後,旋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將系爭地號等2 筆土地摘錄至正確地價區段,並以98年4月1日蘆地價字第0981001402號函報被告機關核定公告更正,經被告機關查核認符合前開作業規定,即以98年4月8日府地價字第09801237301 號公告:「主旨:更正蘆竹鄉○○段829 地號等37筆土地之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事項:一、本案土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均溯自當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之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均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並溯自當年1月1日起生效,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608、609地號(重測前為南崁下段529-88、529-30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原告分別於97年5月29日及97年2 月1日以網路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證2),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21100 元,而原告於95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時,申報之移轉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0 元,嗣再於98年5月6日以網路申請地價謄本(原證3 ),其上所載之公告現值自85年至93年止亦未見任何異狀,而97年間因蘆竹鄉公所擬進行「南崁溪綠美化工程」,進而召開地主協調會而有辦理土地徵收之議,然在未完成徵收計劃之前,原告即獲悉被告機關公告將相關之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調降之事實,其後經查被告機關已於98年4月8日發出府地價字第0980123730號函及同日府地價字第09801237301號公告(原證1)進行公告(蘆竹地政則遲至5月12日始發文通知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之97、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差距達9 倍之多,此結果對原告之權利造成立即而明顯之損害,經原告向蘆竹地政所提出異議,蘆竹地政所自稱係因摘錄錯誤而誤植(原證4 ),惟已依法申請更正,自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再同被告機關申請撤銷,被告機關卻稱該等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之公告並非屬行政處分(原證5 )云云,因原告之權利確已受到損害,並認該等公告已符行政處分之要件,且屬違法、不當之處分,被告機關未能依法准予撤銷,原告並據以提出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亦維持原處分之見解,將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受此違法、不當處分之權利影響至鉅,自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⒉按,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攸關市價之參考、徵收補償之計算、訴訟之利益價值、當地經濟發展之實情外,更及於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經查被告機關以前述函文及公告,將盧竹鄉○○段第829 地號等37筆土地公告現值逕予公告調降達9 倍之差距,而查,原告於95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明載,當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猶有21100 元,原告信賴行政機關之文件內容,以此公告現值為參考後,再核計換算為市價予以買受系爭土地,現被告機關突將公告現值調降近10倍(僅剩每平方公尺2300元),將直接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市價驟跌,馬上面臨鉅額之損失,被告機關所為,破壞人民對政府單位所公佈數據之信賴,並已直接造成損失。

⒊次查,系爭土地雖屬河川區,但編定為河川區並非近年之事,經查使用分區所載,64年10月間即已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使用分區本即已編為河川區,惟據原證3 之地價謄本所載,自可查之85年起,公告現值即為每乎方公尺15000元(原證3),亦遠高於此次調整之每平方公尺2300元,足見此次之調整顯然有特殊之考量而於法無據。據查,事實上此次被告機關不顧人民將因對政府之信賴而產生之危害,逕將土地公告現值調降之舉,其最終之目的早已昭然若揭、任人皆知,亦即被告機關係為節省徵收土地之支出,率以調降公告現值之方式來降低徵收土地之成本,所為調整公告顯然係為利益而違法亂紀、欠缺正當性並不符比例。

⒋蓋依據「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蘆竹鄉第一期工程)」之施工計畫,其使用之土地經97年7 月17日協調會議結論已決定依法辦理徵收(原證6 ),相關地主始出具使用同意書,是既有徵收之計畫,當然即須有徵收土地之補償,以原告之土地列於其中為例,縱以公告現值徵收,每平方公尺原可有21000 元之補償費,經被告機關違法調降後,則每平方公尺僅剩2300元,兩者差距達18800 元,倘若被告機關此等作為形成範例,則往後需地機關根本不用再編列徵收土地之預算,只要逕將當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直接調降為零,不就可以不費分文而全部解決用地問題,被告機關此舉顯然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而有違憲之嫌,蘆竹地政所以摘錄錯誤作為搪塞卸責並請求更正之理由,亦顯係公務機關間為達不法目的而為互相掩護之作為。

⒌且經查地政事務所所指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之會議紀錄內容,根本不存有針對系爭土地之地價應進行調整之討論記載,此部事實原告無法查得正確完整之會議內容,請鈞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93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之開會紀錄,證明被告機關及地政事務所辯稱此係地價評議委員曾決議之結果云云,皆屬虛構。

⒍綜上,原處分之目的既有違憲、違法之事實,前提申請撤銷及訴願既未得置理,故有提訴訟之必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蘆竹鄉○○段608、609地號等2 筆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附件1 ),因位屬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起將其劃入蘆竹鄉第54○○○區○○區段(附件2),95、96年仍劃歸○○○區○○區段,惟該所於辦理97、98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地價區段內之地號摘錄錯誤,旨揭地號土地誤摘錄至第546-6 建地地價區段,致公告現值誤植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21,200元(附件3 ),經發現錯誤後,該所即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附件4 ),將前開地號土地摘錄至正確地價區段,同時函報被告機關核定公告更正(即原處分)。

⒉查○○○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有關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宜,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發現確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及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8912101號函(附件5)所明定,均係維持地價區段內宗地地價正確性所頒定之法令依據。

⒊本案蘆竹地政事務所為釐正宗地單位地價正確性,發現宗地地號抄錄至錯誤地價區段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即應主動進行更正程序,並函報被告機關核定後公告更正,此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應辦理之事項。蓋同一地價區段內之各筆宗地,均以該區段地價為各宗地之單位地價,不得僅因地號誤錄至其他較高之地價區段(本案誤錄至第546-6 建地區段),更正後將回復至較低地價區段,即容任此錯誤而不予更正,否則於同一地價區段內,將會有不合理之地價高低起伏,而原告亦不得因摘錄回正確地價區段後,其公告土地現值將降低而請求撤銷該更正公告,蓋其土地本即座落於較低之地價區段(即第54○ ○○區○○區段),旨揭更正程序,係為維持地價區段內宗地地價之正確性,當不得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反對而不予更正。

⒋次查,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係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增值稅)及徵收補償之依據,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而一般進行土地交易時,則以買賣雙方所合意之價格為交易價格,法令並未限定交易價格須為公告土地現值,故實際交易價格並不等於公告土地現值,旨揭地號土地既位於都市計畫河川區,縱然更正前有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惟其實際上已受水利法管制而無從為使用收益,查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可知河川區內無法為建築等高使用強度行為,且縱然僅為農業或漁塭等低度行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亦應經許可後始得為之,顯見在河川區所受之限制甚至更高於農業區,此一情形勢必反應在交易價格上,換言之,其土地價值係依其使用收益及市場性而定,果真其市價低落,必因土地自身使用限制較高,以及不具有原告所期待價格之市場接受度所致,故原告主張公告更正摘錄錯誤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導致土地市價劇跌,使其面臨巨額損失乙節,並非妥適。

⒌至原告所提信賴保護及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如前所述,公告土地現值僅供審核移轉現值(課徵增值稅)及徵收補償之依據,並非對人民施以利益之授益性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該公告並非原告得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主張有信賴利益,是以,既經查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事由,仍得依職權撤銷或更正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參照,附件6)。另關於比例原則部份,亦如前述,本案既屬依規定辦理之公告更正,行政機關即受法令羈束,已無裁量之餘地,與比例原則並無直接關係,蓋於公告更正後,旨揭土地始可摘錄回復至正確地價區段,方能維持宗地價格之正確性,此一行政作為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一致,其手段與目的相當,尚屬合法允當。

⒍再者,原告指陳本案適逢徵收即調降公告土地現值,顯有特殊考量而於法無據乙節。查旨揭地號於94年起即已劃入第54○ ○○區○○區段,此與訴願人所稱97年徵收案件相隔達三年,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原告所述實為臆測。另稱本案之性質為調降公告土地現值者,查亦非妥適,因旨揭土地本即座○○○區○○區段,並非座落於建地地價區段,本案事實上僅係更正回復為正確之狀態(正確之地價),並非影響價格因素之變化所致,故仍不宜稱本案為調降,而係依法更正,較符實際。

⒎有關地價更正之溯及效力部份,查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第二、三點規定辦理。」(附件1 ),是以,過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遇有地號摘錄錯誤、地價區段劃分錯誤等情形,仍得依規定辦理更正,其效力溯及更正當年期1月1日生效。

⒏至原告陳述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乙節,查係指前次移轉現值,其於95年12月1 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申報移轉現值(附件2)俟後土地登記謄本即顯示95年12月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元(附件3),並非9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

⒐而關於歷年地價異動情形及原因,本案於94年度劃○○○區○○○○ ○○區段後,其區段地價即應以河川區地價估計(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且95、96年度仍劃歸○○○區○○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2100元),後於97、98年度辦理地價作業時,誤將系爭地號土地摘錄至第546-6 建地地價區段,致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誤植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21200元,造成位於河川區之土地,其地價卻以建地地價估計之錯誤情形,蘆竹地政事務所爰依前開規定第2 點報請被告核定更正,實屬適法之程序,檢附地價異動資料。

⒑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所規定。又內政部89年8 月28日台內地字第8912101 號函釋:「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有關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宜,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發現確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上揭規定,均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立場,為維持地價區段內宗地地價正確性所頒定之法令依據,與法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08、609地號等2 筆土地,位屬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起將其劃入蘆竹鄉第54○ ○○區○○區段,案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嗣該事務所於辦理97、98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地價區段內之地號摘錄錯誤,誤將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摘錄至546-6區段,致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21,200元。該事務所於發現錯誤後,旋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將系爭地號等2 筆土地摘錄至正確地價區段,並以98年4月1日蘆地價字第0981001402號函報被告機關核定公告更正。經被告機關查核符合前開作業規定,即以98年4月8日府地價字第09801237301 號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土地公告現值表、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801237301 號公告、地價區段圖、都市計畫分區圖、訴願決定等附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97年5 月29日及97年2月1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21100 元,而原告於95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時,申報之移轉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0 元,嗣98年5月6日之地價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自85年至93年止亦未見任何異狀。而97年間因蘆竹鄉公所擬進行「南崁溪綠美化工程」,在未完成徵收計劃之前,被告機關即公告將相關之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調降,將系爭2 筆土地之97、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差距達9 倍之多。原告於95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時,信賴當年之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為參考後,再核計換算為市價予以買受系爭土地,現被告機關突將公告現值調降近10倍,將直接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市價驟跌,馬上面臨鉅額之損失,被告機關所為,破壞人民對政府單位所公佈數據之信賴,並已直接造成損失。原告受此違法、不當處分之權利影響至鉅,自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系爭土地雖屬河川區,但85年起,公告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亦遠高於此次調整之每平方公尺2300元,足見此次之調整顯然有特殊之考量而於法無據。被告機關不顧人民之信賴,逕將土地公告現值調降之舉,其最終之目的係為節省徵收土地之支出,所為調整公告顯然係為自身利益而違法亂紀、欠缺正當性並不符比例。且被告及地政事務所辯稱此係地價評議委員曾決議之結果云云,皆屬虛構。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將系爭2 筆土地之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均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並溯自當年1月1 日起生效,是否適法?

(一)查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機關以98年4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801237301 號公告更正蘆竹鄉○○段829 地號等37筆土地之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處分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443 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5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有蘆竹鄉○○段608 、609 地號等2 筆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因位屬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起將其劃入蘆竹鄉第54○ ○○區○○區段,95、96年仍劃歸○○○區○○區段,惟該所於辦理97、98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地價區段內之地號摘錄錯誤,旨揭地號土地誤摘錄至第546-6 建地地價區段,致公告現值誤植為每平方公尺21 ,100 元、21,200元,已如前述。蘆竹地政事務所為釐正宗地單位地價正確性,發現宗地地號抄錄至錯誤地價區段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即應主動進行更正程序,並函報被告機關核定後公告更正,此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蓋同一地價區段內之各筆宗地,均以該區段地價為各宗地之單位地價,不得僅因地號誤錄至其他較高之地價區段(本案誤錄至第546-6 建地區段),更正後將回復至較低地價區段,即容任此錯誤而不予更正,否則於同一地價區段內,將會有不合理之地價高低起伏;而原告亦不得因摘錄回正確地價區段後,其公告土地現值將降低而請求撤銷該更正公告,蓋其土地本即座落於較低之地價區段(即第54○ ○○區○○區段)。本件更正程序,係為維持地價區段內宗地地價之正確性,洵屬有據。

(三)次查,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係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增值稅)及徵收補償之依據,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而一般進行土地交易時,則以買賣雙方所合意之價格為交易價格,法令並未限定交易價格須為公告土地現值,故實際交易價格並不等於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地號土地既位於都市計畫河川區,縱然更正前有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惟其實際上已受水利法管制而無從為使用收益,查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可知河川區內無法為建築等高使用強度行為,且縱然僅為農業或漁塭等低度行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亦應經許可後始得為之,此一情形勢必反應在交易價格上。換言之,其土地價值係依其使用收益及市場性而定,果真其市價低落,必因土地自身使用限制較高,以及不具有原告所期待價格之市場接受度所致,原告主張公告更正摘錄錯誤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導致土地市價劇跌,使其面臨巨額損失乙節,尚難採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乙節;查係指前次移轉現值,其於95年12月1 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每平方公尺2 萬元申報移轉現值(參本院卷第64-65 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俟後土地登記謄本即顯示95年12月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 萬元(參本院卷第66-68 頁--土地登記謄本),並非9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本案於94年度劃○○○區○○○○ ○○區段後,其區段地價即應以河川區地價估計(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且95、96年度仍劃歸○○○區○○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2100元),亦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異動情形表附本院卷第69-70 頁可參。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7、98年度辦理地價作業時,誤將系爭地號土地摘錄至第546-6 建地地價區段,致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誤植為每平方公尺21100 元、21200 元,造成位於河川區之土地,其地價卻以建地地價估計之錯誤情形,被告所屬蘆竹地政事務所爰依前開規定第2 點報請被告核定更正,核無不合。又有關地價更正之溯及效力部份,查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第二、三點規定辦理。」(附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提附件1 ),是以,過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遇有地號摘錄錯誤、地價區段劃分錯誤等情形,仍得依規定辦理更正,其效力溯及更正當年期1 月1 日生效。

(五)復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其申報之移轉現值固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惟該土地於95、96年度仍劃歸○○○區○○區段,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2100元,並無誤載情形,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異動情形表附本院卷第69-70 頁可參,已如前述,原告於95年12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可能信賴發生於將來即97、98年因地價區段內之地號摘錄錯誤,致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21,200元之情形;原告復無法提出信賴該誤載之土地公告現值而有實際信賴表現之行為,核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案既屬依規定辦理之公告更正,行政機關即受法令羈束,已無裁量之餘地,與比例原則尚無直接關係。再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誤載情形,經公告更正後,始可摘錄回復至正確地價區段,方能維持宗地價格之正確性,此一行政作為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一致,其手段與目的相當,尚屬合法允當。

(六)又原告主張本案適逢徵收即調降公告土地現值,顯有特殊考量而於法無據云云;查系爭地號於94年起即已劃入第54○ ○○區○○區段,此與原告所稱97年徵收案件相隔達三年,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原告所述實為臆測。另原告所稱本案之性質為調降公告土地現值者,亦非妥適;蓋系爭土地本即座○○○區○○區段,並非座落於建地地價區段,本案事實上僅係更正回復為正確之狀態(正確之地價),並非影響價格因素之變化所致,故並非土地價格變動所為現值調降,而係因地價區段內之地號摘錄錯誤,依規定辦理更正。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七)末查,原告聲請函調93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之開會紀錄,欲證明「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之會議紀錄內容,根本不存在針對系爭土地之地價應進行調整之討論記載云云;但查系爭608 、609 地號土地,位屬南崁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起將其劃入蘆竹鄉第54○ ○○區○○區段,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此所關涉者係土地是否劃○○○區○○區段,並非地價應進行調整之事項;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因事證已明,核無函調或命提出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於97、98年因地價區段內之地號摘錄錯誤,致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21,200元,乃將系爭2 筆土地之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均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並溯自當年1 月1 日起生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公告現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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