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
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子恬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268號、99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973號、99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981號、99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772號、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彭芸變更為蘇蘅,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於97年4月16日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經被告提經通傳會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及該會97年5月30日第130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乃分別以97年6月2日通傳營字第09741034890號、通傳營字第09741035070號、通傳營字第09741034990號及通傳營字第09741035030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許可函)許可渠等營運計畫有關「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通傳會分別以98年5月1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233310號、通傳訴決字第09700276520號、通傳訴決字第09700233370號、通傳訴決字第09700233380號及通傳訴決字第09700233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亦遭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合於共同訴訟之規定: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告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變動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前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18條等規定提起訴願,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利害關係,且系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是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為本件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乃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機關不受理本件訴願,應屬違法:
⒈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亦謂:「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⒉復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因此,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係採事前許可與實質審查制之下,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緯來公司)之衛星電視頻道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上架時,仍需由被告審查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經被告許可後,原告緯來公司之衛星頻道始得在該系統業者上架。因此,原告緯來公司之衛星頻道可否播出,非僅係於原告緯來公司與系統經營者間之協議,更有待被告之許可。換言之,原告緯來公司頻道得否上架之法律上權利,仍繫諸被告對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行政處分,殆屬無疑。
⒊再者,依前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93年12月13日新廣五字第0930627306號令訂定發布)規定:「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規定『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為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因此,系統經營者依本原則進行頻道調整以及日後相關之頻道異動,皆屬營運計畫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及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須知」(94年6月3日新廣五字第0940623110Z號令修正)所定評鑑項目包含:「第五章頻道簽約換約情形:請詳細說明最近三年與各衛星頻道商換約情形,並請說明是否曾發生換約糾紛、延遲換約或發生斷訊之情事。(檢附最近三年之節目表佐證)」,可認營運計畫變更之審查或評鑑,其法規範之整體結構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具有保障上游頻道業者之意旨,頻道業者應得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復依被告原訂頒之「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95年12月28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8360號函下達):「訂定本參考指標,作為本會審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變更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以下簡稱變更頻道)申請案件之參考。本會於審查申請案時,將總體考量系統經營者與頻道業者間之商業交易及市場地位等因素,對於多系統經營者(Multi-systemOperator,以下簡稱MSO)及具有垂直整合優勢之MSO所屬系統經營者提出之變更頻道申請案,本會將採取比對獨立系統經營者更審慎之態度處理。本參考指標適用於處理民國96年以後至有線電視數位化普及前之類比變更頻道申請案。…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時,應提出完整變更理由及客觀證據資料,…本會審查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申請案件時,除要求申請案之內容,如必載、廣告專用頻道及同一關係企業頻道比例等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外,並將審酌下列各項參考指標:一、維護消費者權益:…二、健全產業秩序:(一)變更頻道是否有益於效能競爭。
(二)變更頻道是否有利產業健全發展。(三)新頻道未能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時,是否考量暫置後段頻道播送。(四)變更頻道是否有新增之頻道未取得本會頻道執照或許可」,更足證本件所適用之相關法規規範目的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包含對產業上游之頻道供應業者及下游之消費者正當權益之保障。更遑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及同法第57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依本法所為之各項裁量處分,自應一併審酌本法上開保護他人正當權利之規定,始屬合於目的之適法裁量。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緯來公司與訴外人之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授權公開播送事,須逐年協議簽約頻道版權費,實屬商業談判行為」乙節,然此並非本件之爭訟範圍,且原告緯來公司是否與系統經營者完成簽約、是否「延滯簽約」實屬另事,均不影響原處分將使原告緯來公司頻道於系統上架之法律上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實則,縱使頻道(或其他內容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完成簽約、完成上架之合意,被告亦可藉由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行政管制,命系統經營者立即將該頻道下架,此由年初國內購物頻道上下架之爭議可見一斑,即使如「東森得易購」購物頻道與各系統經營者98年度契約已到期,各系統經營者自99年1月1日起改播送「U Life」購物頻道,但被告仍命令各地系統經營者應即回復原營運計畫所載之「東森得易購」購物頻道,並於99年1月5日召開第44次會議,審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變更案,以「與會委員衡諸其中有關購物頻道之替換,因涉及新增購物頻道之規劃、製播計畫及後續節目製作、品質、個資保護、客訴服務等,對於購物頻道之內容及231萬消費者保護事項與產業競爭秩序之維護相關資料尚有待斟酌,為兼顧系統經營者、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爰儘快擇期開會,請案關系統經營者及相關頻道供應者(U Life及東森得易購)到會說明後續行審議。」。是以,不論頻道是否與系統經營者完成簽約,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均賦予被告藉由原處分來管制頻道得否上架播送之行政法上權力。
⒌再自前開被告99年1月5日新聞稿所稱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更許可之處分(與本件處分之性質相同),「因涉及新增購物頻道之規劃、製播計畫及後續節目製作、品質、個資保護、客訴服務等,對於購物頻道之內容及231萬消費者保護事項與產業競爭秩序之維護相關資料尚有待斟酌」,為兼顧系統經營者、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爰儘快擇期開會,請案關系統經營者及相關「頻道供應者」(U Life及東森得易購)到會說明後續行審議等語,益證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更許可之處分,乃為保障包含原告緯來公司(頻道供應者)之上架權利、原告乙○(消費者)之收視權利而設,否則又何須要求頻道業者須一併到會陳述意見。蓋原處分之准駁,即同時准否原告緯來公司頻道在有線電視系統上架之行政法上權利。
⒍被告亦指出其許可之處分,確須依法「審酌維護消費者權益、健全產業秩序、落實多元傳播需求及照顧兒少及弱勢族群傳播權益等因素,考量新進頻道與被替代頻道間,就其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締約過程中,分別提出其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進而磋商,競爭之過程已然形成」云云,足見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被告所頒訂之相關法令,其規範目的不僅在於保障系統經營者,原告緯來公司確亦為該等法令之整體結構、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而屬受保障之人,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許原告緯來公司依法請求救濟。
㈢尤其,被告頃以99年5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28440號函下達修正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更增訂附件第3點,指明系統經營者提出頻道變更之申請書內,應提出「最近一年歷次經本會變更許可之頻道及本次變更之頻道內容對照表。本次變更之頻道,涉新增頻道、停播頻道、頻道位置調動或併頻者,應提供該頻道供應者已知悉之文件資料。」,藉此保障遭「停播」頻道供應業者(即原告緯來公司)之原頻道使用權利,以資落實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更足徵頻道供應業者乃有線廣播電視法及前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法規所明文保護之利害關係人。
㈣又查,於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之實質管制下,原告乙○「消費者可否收視特定頻道」之法律上權利,亦繫諸被告對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行政處分。蓋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及有線電視收視戶之收視,均係以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為基礎,有線廣播電視法上收視戶之「收視權」,非但見諸於該法第1條所明文「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更具體落實於同法「第七章權利保護」,如第55條(有線電視契約)、第56條(系統經營者之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等資料之播出)、第58條(強制締約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基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頻道規劃及其內容」,概由被告依現行法採實質審查及許可,始准予系統經營者開始播送,收視戶始能收視,可謂收視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所享有之頻道收視權利,完全繫諸被告依同法第22條、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原處分對特定頻道得否上架之許可或准駁,直接影響收視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所享有之收視權,原處分之違法,使原告乙○之收視權受有損害,原告乙○自具備本件訴訟權能。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乙○部分,僅是「受有收視選擇之影響」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況且,原告緯來公司乃屬原處分許可調動之系爭頻道供應業者,原告乙○則係原處分許可調動之系爭頻道收視戶,亦為原處分相對人,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接櫫之「保護規範理論」,就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尤其,被告「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業將頻道業者及收視戶之權益明文列為審查之參考指標,原告具有上開法令所肯認值得保護之價值(有線廣播電視法所保護之頻道業者權益、消費者視聽權利或利益),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殆無疑義。
㈥更遑論當事人之訴願權能,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係採取「主張說」,認為訴願人僅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訴願人即享有訴願權能。詎訴願決定無視前開原處分作業審查所應遵循之參考指標等法令,遽認定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受理訴願,適用法律實有重大違誤。
㈦實則,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採分區經營之特許或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或二三家寡占之有線電視經營現實,上游頻道供應業者及下游消費者均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廣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於系統經營者亦採高度管制,對於系統經營者任一節目或廣告頻道之絲毫變更,均要求先應向主管機關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本法主管機關更藉由前揭「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須知」及「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更進行審查。苟如訴願決定所稱,頻道經營者或收視戶「均非」頻道變更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原處分之審查及作成,豈非無任何法律上所欲保護之利害關係人?前揭法令、主管機關對系統經營者所為之頻道變更申准審查及原處分之作成,豈非僅在管制、保障或處理管制系統經營者一身之營運自由?若係如此,豈有藉由上開高管制密度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明定應嚴審是否有違「產業交易秩序」及「收視戶權益」等要項?訴願決定所採見解實有謬誤。
㈧綜上,原處分之違法許可,導致原告緯來公司之頻道不能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由系統經營者之有線電視系統播出,並導致原告乙○無從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由系統經營者之有線電視系統收視,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均非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或經濟上利益損失而已,而係有廣法保障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受侵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緯來公司主張其乃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不受理應屬違法乙節:
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同法第57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及第37條之1規定,除無線電視台、客家語言頻道、原住民語言頻道為必載頻道,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及第56條必載之公用頻道及節目總表外,因目前頻道供應事業逾200個以上,惟有線電視系統至多可播送類比頻道數量約112個(以頻寬750MHZ計算),亦即並非所有頻道供應事業均可利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以供公眾收視,因此,其餘頻道播放與否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之營運範圍,合先敘明。
⒉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既為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一,有變更時,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案經被告就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擬為之頻道規劃變更,經被告審酌維護消費者權益、健全產業秩序、落實多元傳播需求及照顧兒少及弱勢族群傳播權益等因素,考量新進頻道與被替代頻道間,就其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締約過程中,分別提出其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進而磋商,競爭之過程已然形成;且頻道安排本即受限於成本因素及談判力量強弱之商業機制,單一、個別頻道之變更或可提供收視戶不同的頻道選擇空間,是被告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變更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⒊又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對象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至為明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享有訴願權能者有二,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另一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該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且原告緯來公司與訴外人之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授權公開播送事,須逐年協議簽約頻道版權費,實屬商業談判行為,原告緯來公司與該4家系統經營者延滯簽約,乃為二者間之商業糾紛。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係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一旦原告緯來公司與系統經營者達成商業協議,系統經營者仍可提出變更之申請。原告緯來公司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對被告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變更之處分,或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非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為提起訴願之主體。
㈡至原告乙○部分,其雖為訴外人佳聯公司之訂戶,其或因此而受有收視選擇之影響,惟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㈢經查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係依循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8條、22條、29條、30條、31條及32條),經許可籌設,完成設置並經工程查驗通過,取得營運許可後,方可正式開播營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告緯來公司所營之緯來電影台則係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6條、8條及12條)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因有線電視公司所播送之節目,除少部分自行製作外,尚需節目供應者(如緯來電影台)授權供應,再經由有線廣播電視公司之頭端轉播送供收視戶觀賞,茲就二者關係對照如下:
⒈申請設立流程不同: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其申請設立流程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收件,經提請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議審議(以下簡稱有線審議委員會)後,發給籌設許可證,依許可指定之地區與核准時程設立有線電視系統,並經申請查驗合格後,提請有線審議委員會議審議發給營運許可證執照,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執照後開始營運;原告緯來公司之申請設立流程則係,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送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及評鑑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開始營運。
⒉傳輸方式不同: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以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原告緯來公司(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則係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至有線電視之頭端。
⒊利害關係不同: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係與節目供應者商業協商後,取得授權播送節目供收視戶觀賞;原告緯來公司則係透過商業協商授權提供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節目。
㈣又查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於97年4月15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業經有線審議委員會及本會第130次分組委員會議許可在案。渠等經被告許可其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後,在連續5日於該播送頻道以插播式字幕(俗稱跑馬燈)告知收視戶,於97年6月13日進行頻道變動,渠等申請新增之頻道包括:E娛樂、冠軍電視台、佛衛電視台、法界衛星、華藏衛星及生命電視台;停播之頻道則有:緯來電影台、世界衛視、GTV娛樂K台及成豐電視台。
㈤再查,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經許可後,原告緯來公司所營之緯來電影台於渠等停止播送(下架)後,對緯來電影台播出影響之區域僅有雲林縣及臺中縣部分地區(臺中縣沙鹿區及大里區)計4個經營區,又因大屯公司所營之臺中縣大里經營區尚有另一家有線電視公司(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達公司)亦共同於該經營區營運,是以,實際未播送緯來電影台之經營區僅有3個,以目前全國25縣市51經營區而言,其影響比率實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許可函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原告是否因系爭許可函,致有權益受損,而有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明揭。可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對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等4家公司,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所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經被告分別以系爭許可函許可變更等案不服,提起訴願,分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經移由行政院受理,亦遭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規定,「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係屬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一,是苟有變更時,業者自應依同法第26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殆無疑義。
⑵經查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等4家公司乃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業者,渠等於97年4月16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嗣被告提經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及該會97年5月30日第130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乃分別以系爭許可函許可變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核被告以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業者(即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係基於商業考量之自主決定,經審酌上開營運範圍變更申請案,就維護消費者權益、健全產業秩序、落實多元傳播需求及照顧兒少及弱勢族群傳播權益等因素,考量新進頻道與被替代頻道間,針對其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締約過程中,分別提出其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與磋商過程,兼慮及頻道安排本即受限於成本因素及談判力量強弱之商業機制,單一、個別頻道之變更或可提供收視戶不同之頻道選擇空間等項,難謂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未依實際個案情形,以其專業知識,作實質之審查。是以,被告基於法定職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第26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相關法條規定,對於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等4家公司上開申請案,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變更之處分,既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情形,其認事用法復無違誤,原則上法院自應予遵重。
⑶茲原告雖主張依「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二、㈢規定,被告許可大屯公司等4家公司上開申請案,其變更頻道並未更有利於收視戶,新的頻道(如:宗教、廣告頻道)並未較舊的頻道更為優秀,而變更頻道讓收視戶無法收視舊頻道,侵害收視戶(即原告乙○)之收視權,復侵害原告緯來公司之播送權云云。
⑷然查系爭許可函處分之對象即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等4家公司均係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業者,而原告緯來公司係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渠等適用法律、申請設立之法律依據及流程、傳輸方式等如附表所示),其與大屯公司等4家系統經營業者間之頻道授權公開播送事宜,係採逐年協議簽約頻道版權費之私法契約行為,兩者間尚無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4家系統經營業者基於其業務營運,因與原告緯來公司商業談判未果,致申請其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乃其私經濟利益考量之必然結果,渠等既依法申請,復經被告於審查頻道規劃時,斟酌「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每一項參考指標後加以綜合判斷,即難謂本件被告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變更之處分有何違誤可言。原告緯來公司所稱其頻道優於大屯公司等4家系統經營業者申請變更後之其他頻道云云,純屬個自主觀認定,與其播送權無關,亦與其就系爭許可函究有何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利益無涉,委無可採。
⑸至原告乙○僅與佳聯公司簽訂收視之私法契約,為該公司之收視戶,兩者間為私法上之收視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既非系爭許可函處分之對象,自無對之爭執之理。此外,原告緯來公司與原告乙○就其對系爭許可函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等節,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究有何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而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提出事證加以說明,所稱自無足取。綜上,原告2人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已,尚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所提本件訴願,於法有違,甚為灼然。則系爭訴願決定分別予以不受理,於法洵無不當,原告復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亦無理由,爰以較慎重之判決逕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