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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林育如

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86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289號房屋(地上15層、地下3層),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1日核發94店使字第113號使用執照,原告並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且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以上開建物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規定不符,而於94年5月2日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5月2日函)復原告,略以上開建物應自94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被告於95年清查該建物使用情形,查獲該建物地下一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係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上揭供營業使用之面積部分,自94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於地下1樓、地下2樓永發停車場、地下3樓醫院員工收費停車場(均含車道)使用面積各計2,027平方公尺、8,550平方公尺、13,928.7平方公尺部分,暨其餘供作醫院院區使用之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計課,並繼續核定課徵9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285,292元(包括營業使用部分之稅額374,322元及非住家非營業使用部分之稅額22,910,970元)。

㈡又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285 、287號2至8樓計14戶房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4月1日核發97店使字第214號使用執照(另以副本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於97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14戶房屋係供該院醫生值班室使用,嗣原告於97年7月25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被告遂依97店使字第214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該14戶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及依97年7月21日現場勘查結果,於97年8月2日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8月2日函)通知原告,該14戶房屋應自97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等語。迨98年度,被告亦核定系爭14戶房屋之房屋稅計158,781元。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有上開共15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核課98年度之房屋稅共計23,444,073元。茲原告對系爭房屋原核定98年房屋稅總額超過3,043,263元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⑴原告係由慈濟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療救助服務之目的,而捐助成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76年7月4日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亦於76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

⑵且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院置董事11至15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為當然聘任董事,首屆董事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聘任之,後屆董事必須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推薦董事會聘任之,董事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故於決策權之結構設計上,亦已實質監督原告慈善救濟事業之執行與規劃。

⑶又依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結餘之其餘百分之50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捐助章程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遠較醫療法前揭規定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為高。另依捐助章程第20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是以,原告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自應符合租稅減免的要件。

⑷再者,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故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足以表徵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

㈡按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是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且明文規定有結餘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相關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擇優獎勵。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於立法及執行上,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況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原告從事慈善醫療救濟,於偏遠地區設立區域級醫院,培訓慈善醫療志工、投入資金建立骨髓捐贈資料庫等,均足證明原告於年年虧損情形下,仍努力執行捐助章程第3條及法人登記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盡一己之社會責任。被告罔顧原告從事諸多慈善救濟組織制度之建立及諸多慈善救濟事實,徒以原告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或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附設醫院之形式論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則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㈢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依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依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有何必要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得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案」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皆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㈣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衛生署備查,亦即向衛生署立案,向法院登記。是於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向衛生署立案後,亦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為立案。原告係向衛生署立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衛生署備查,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許可函可查,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近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載稱:「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第3條第2項則規定:「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而其立法理由說明載稱:「二、第2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據上法理足稽:1.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2.事涉多數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為設立登記,只要向其「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向內政部立案之必要。

㈤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該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且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之。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內政部與衛生署函可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曾函詢內政部,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經內政部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8600157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0月2日函)覆:「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是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之,並非內政部之權責範圍。財政部亦曾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覆:「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重申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需由衛生署認定之。又財政部曾函詢衛生署,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醫字第960053851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覆:「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衛生署亦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抑有進者,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覆已足證被告所辯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云云,毫無法律依據。而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續稱:「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 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等語,內政部依法自認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是以,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慮及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復未論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亦未論及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是上開見解自不容持以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㈥基於租稅公平性,何以未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若干學校附設醫院,徒以其係學校附設醫院即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而免徵房屋稅。被告將學校附設醫院之「醫院房屋」解釋為是學校辦公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的免徵要件;被告又將基督教附設醫院之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解釋為「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的免徵要件。惟就本件系爭房屋卻從嚴解釋,實有失賦稅公平。

㈦被告辯稱依據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45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據以補徵房屋稅云云。然該函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且由所謂「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而導出「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之結論,意指醫事財團法人若不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事由,即無法令依據可以免徵。故該函係認為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醫事財團法人,即得免徵房屋稅,是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被告復辯稱依據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以下簡稱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函)釋「○○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云云。然該函係以○○紀念醫院非慈善救濟事業,而否准免徵,並非認為只要是財團法人醫院即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故被告自亦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況內政部認為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之,而衛生署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已如前述。

㈧被告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64年12月19日函)辯稱:原告雖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屬醫院,本案原告係衛生署核准設立,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要旨:教會附設醫院辦公房屋免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全文內容: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釋:「要旨:教會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免徵房屋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全文內容: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足證財政部認為教會附設醫院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的免徵要件;教會附設醫院之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的免徵要件。況且,前開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未要求應向內政部立案,故不足支持被告所稱應向內政部立案之論據。且由前開函釋可知財政部認為基督教附設醫院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而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基督教會是宗教團體,係向內政部民政司登記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性質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非向掌管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社會司登記,被告徒以該醫院為基督教會所附設,並非另一獨立法人,而基督教會向內政部登記,從而認為其所附設之醫院是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則基督教會既是向主管宗教團體之內政部民政司登記而非向內政部社會司登記,自可能導出所附設之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或社會福利事業之結論。慈濟基金會是向內政部社會司登記,為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與向內政部民政司登記之基督教會屬宗教法人不同,豈有未另行登記成立法人之基督教會附設醫院,被告認定屬業經立案的慈善救濟事業,卻認定經慈濟基金會捐助登記成立且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第46條為依據之原告係未經立案,實不合理。再者,前開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釋既將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同屬醫院之原告房屋亦應作相同解釋。又教會附設醫院同樣係依法收費,與原告並無不同,是被告以原告須依中央健保局標準收費及請款,即謂原告與一般診所無異,而認原告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實無理由。況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同樣有收費而免徵房屋稅,原告同係醫院卻不能免徵,於稅捐徵收上顯失公平。

㈨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率認係「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並非函令,僅是發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內政部前開會議紀錄亦非函令,無法規命令之效力。且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且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而非就慈善救濟事業作出決議,故與原告無關。又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其見解於法洵屬無據。況就財團法人醫院而言,財政部係直接認定基督教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要求基督教附設醫院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殊無對原告作不同解釋之理。醫療財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之性質與功能相異,設立所依據之法規亦不同,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與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不同。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並未要求基督教附設醫院需符合老人福利法,顯然財政部並未認為慈善救濟事業須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亦無法律依據要求慈善救濟事業須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是以,內政部既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且非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是其規範社會福利事業之相關法規,殊無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之理。退萬步言,原告為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每年5月前須向衛生署呈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縱依上開決議標準,原告之收益確實全部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此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告全部收支餘絀表所列項目可證,符合前開會議記錄之要件。

㈩被告引用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及醫療法第1條,辯稱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與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云云。然法無明文何謂「慈善救濟事業」,復無法律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何。被告昧於社會福利僅為慈善救濟一部分之事實,誤認僅有社會福利才是慈善救濟,將從事慈善救濟卻不屬社會福利之財團法人醫院,指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於法無據。被告非但否認衛生署所為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之函示,且漠視內政部認定其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函示,逕認定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第478號「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來剝奪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減免優惠。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原告房屋稅之優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實屬違憲。政治大學非營利中心主任江明修教授認為財團法人是以財產的集合為基礎,性質上為公益性。目前國內有關財團法人之制度運作主要規定於民法中,部份另以特別法(如私立學校法、醫療法)規範之。由於民法中僅為原則性規定,各政府主管機關基於管理需要,另分別制定相關監督準則與辦法。慈善救濟為公益團體的目的事業,不因主管機關或組織設立方式之不同而有損其慈善救濟之本質。惟查:

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係專指內政部,祇要原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立案並有從事慈善醫療救濟服務之目的與事實,即應被認定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以,被告所為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⑵又財政部93年度自行研究報告亦指出租稅法定主義係稅法上建制之基本原則之一,法律保留原則為租稅法上之具體實現,故稅捐之核課,就具體個案認定涉及裁量權限者,若逾越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界限,即有違租稅法之安定性,故訴願決定書中主張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登記云云,實已違反憲法保留及法律授權逾越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自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亦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有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496號解釋意旨亦明確指陳。

⑶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需考量立法目的及納稅人有惡意規避法律之情形,觀之原告於79年成立時,即依法申請免徵房屋稅並獲核可,且「實質課稅原則」除於85年所得稅法修法時於第66條之8訂有明文外,衡諸相關稅法並無明文規定,亦非憲法或行政法上之原則,不容被告無限上綱,否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另根據非營利組織租稅學者許崇源教授認為根據補助說與主權說,非營利組織從事公益事務,具有輔助政府支出之功能,使政府之負擔減輕,所以政府應減免其稅捐。政府不選擇直接支出而選擇免稅(政府可選擇自行執行、直接補助或減免稅捐之隱藏式補助),其目的在使非營利組織免於政府干預,並免於浪費資源於遊說或租稅規劃。故公益組織有其自治管理之權,然政府依法行政監督應表徵於法令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之合法與妥當性。故慈善救濟事業非以形式附設為要,而應以其是否從事醫療慈善救濟之公益服務行為作實質審查,此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真義。被告以原告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規定收取費用,核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法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其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辦,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非但違反論理原則,抑且將受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被告撤銷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法學者李惠宗教授認為行政處分的違法性需具備六種條件始足構成,包括:1.行政管轄權限欠缺;2.行政處分引據規範具違法性;3.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錯誤;4.確認事實錯誤之程序違法;5.未遵循法定程序;6.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亦依法完成審查,核予免稅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件。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係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原告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亦無下列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退萬步言,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得請求相當之補償。再退萬步言,另據財政部於92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920451438號函詢衛生署稱:「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轉惠知財團法人醫院提供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所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又馬偕醫院,慈濟綜合醫院…。」等語,是財政部於92年間已知衛生署函覆結果,惟無論函覆結果為何,稅捐徵收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2年時,若非認為原告符合房屋稅免徵要件,即係認為不符合房屋稅免徵要件。倘財政部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不符房屋稅免徵要件,則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已知悉原告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與情事,即屬已知有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依行政法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即使被告之撤銷處分具實質法定理由,但依行政程序法已過2年除斥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為具重大明顯瑕疵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若92年時,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認為原告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即屬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是則下級機關之認定不容與上級機關之認定牴觸,下級機關所為牴觸上級機關認定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實則,衛生署就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920451438號函詢,以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920202773號函覆:「四、至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等語,足證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是以,財政部函詢衛生署後,若未進而要求所屬稅捐稽徵處追補原告房屋稅,足認其同意衛生署之見解。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既與衛生署之解釋不同,而衛生署位階較被告為高之情形下,被告實宜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而不宜在統一解釋前,貿然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先後就慈濟臺北分院94及95年度房屋稅、慈濟台北分院96年度房屋稅、慈濟台北分院97年度房屋稅慈濟潭子分院96年度房屋稅、慈濟潭子分院97年度房屋稅、慈濟關山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慈濟關山分院97年度房屋稅、慈濟花蓮本院與玉里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慈濟花蓮本院與玉里分院97年度房屋稅、慈濟大林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慈濟大林分院97年度房屋稅、慈濟臺北分院97年度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房屋稅,分別於鈞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共計獲得12件房屋稅案件之勝訴判決。由於內政部自認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且並無法律規定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不容稅捐機關片面認定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開判決均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及原告向衛生署立案,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以向內政部立案為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8年度房屋稅超過3,043,26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1.2。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2」。

㈡又「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64年12月19日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函、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及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所釋示。

㈢有關原告於本件所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8年房屋稅超過3,043,263元部分均撤銷。」之聲明,所稱3,043,263元部分,乃係指系爭289號房屋地上2樓至地下3樓出租供營業及作停車場等使用部分之房屋稅稅額,是原告所爭執之稅額為20,400,810元【即23,444,073元-(374,322元+2,668,941元)=20,400,810元】,合先敘明。

㈣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1.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菸害防制等,雖合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又例如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設立各類獎學金,其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是本件縱使原告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查原告捐助章程,其中第3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是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對本件系爭房屋予以課徵98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㈤次按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

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者,必須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且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經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是原告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房屋扣除系爭289號房屋地上2樓至地下3樓出租供營業及作停車場等使用部分,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對其核課98年房屋稅總計20,400,810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依衛生署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920202773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2年4月4日函)略以:「…四、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足證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一節,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且該衛生署函示並未明確認定原告乃慈善救濟事業,是其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亦為臺北縣政府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規定。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免稅規定為由,分別以94年5月2日函、97年8月2日函,各按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迨98年度,被告核定系爭房屋98年之房屋稅分別為374,322元、22,910,970元及158,781元,共計23,444,073元。茲兩造對於系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慈院98年房屋稅統計表」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提起行政救濟之98年房屋稅額明細表」均無意見;而原告所爭執之範圍則為系爭房屋原核定98年房屋稅總額超過3,043,263元部分,亦即,系爭房屋中出租予美食街及靜思書軒部分,被告以營業稅率(即3%)課徵房屋稅,又出租予星巴客、銀行提款機、永發停車場及萬安住念堂部分,被告以非住宅非營業稅率(即2%)課徵房屋稅,共計3,043,263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經查原告係非營利之公益財團法人,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以76年7月4日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花蓮地院同意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予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函及花蓮地院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第以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一欄記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等字樣;且原告捐助章程第20條亦明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等語。是原告乃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從事於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法人組織,自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要件,堪以確定。

㈣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殆無疑義。且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自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參以醫療法第11條業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按理,殊無再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況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故被告所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

㈤再就關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課徵慈濟醫院之房屋稅事件,說明如下:

⑴該案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向內政部查詢結果,內政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函及96年12月17日函覆,略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在案。

⑵而財政部經向衛生署函查結果,亦經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

㈥由是以觀,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被告在內無疑,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其業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被告徒以原告僅係「公益性」之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遽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云云,所為認定不無率斷,殊有違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原告系爭289號房屋地下1樓、地下2樓永發停車場、地下3樓醫院員工收費停車場、及其餘供作醫院院區使用之部分,與原告系爭285、287號2至8樓14戶房屋供作醫院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之使用部分,既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徵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免徵房屋稅。被告率以原告係屬非經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認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按營業用稅率、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分別核定系爭98年房屋稅各為374,322元、22,910,970元及158,781元,共計23,444,073元,所為原處分課徵稅額逾越3,043,263元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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