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維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娟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石世豪
- 訴訟代理人
- 曾秉芳
周純卉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1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電視頻道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攔截新聞」節目報導「躲警方追緝,男挾持運將開槍射殺」新聞(以下簡稱:系爭報導),多次出現通緝犯意圖舉槍自殺之畫面,被告認該畫面雖經後製處理,惟出現次數頻繁,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以101年6月21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核處罰鍰3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為大眾關切而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具有新聞價值,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且其製作及播放方式依社會通念尚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僅以系爭報導有反覆播出相關畫面即予以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旨在維護兒童與青少年身心健全之發展,不受色情、暴力或其他不當節目內容之干擾。原告製播系爭報導之內容為重大犯罪行為,係大眾所關切而具有新聞價值,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系爭報導係為呈現真實事件之發生經過而播放一定畫面,且此等畫面依社會通念尚不至造成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結果,則系爭報導之製播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處罰之列。
2、原告所製播之系爭報導,其畫面與其他各新聞台對於同一事件所製播之內容並無太大差異,並且與其他多數新聞台一樣,已對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並於畫面中加註自殺防治警語,足見原告確實已依據社會通念對於兒少保護之需求就相關新聞畫面予以適當處理。被告雖以系爭報導「在主播台後方畫面、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多次出現嫌犯舉槍畫面」為由,指稱原告「係以強調嫌犯舉槍之戲劇效果為主……出現次數和整體所營造之緊張氣氛,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云云,然電視新聞報導以重點新聞畫面作為主播台或記者連線報導之背景予以重複播放,並非被告所稱之「戲劇效果」,而係國內外新聞媒體常見之新聞畫面呈現方式。國際媒體如有線電視新聞網CNN、英國廣播公司BBC之新聞報導亦常見以關鍵新聞畫面之重複播放為背景,搭配主播台或現場連線記者之說明播出。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內容應屬新聞報導之通常呈現方式,並非被告所稱之特別強調戲劇效果。
3、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不論在畫面處理與播放方式,均與一般新聞同業標準無異,並符合社會通念對於社會新聞畫面之處理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保護之容忍程度。原處分未依社會通念為其判斷標準,僅以其主觀認知即認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至為顯明。
(二)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固為值得保護之法益,然新聞自由及其所衍生人民「知」的權利亦不容忽視;原處分未參酌社會通念,忽視新聞自由之價值,逕以自身主觀標準裁罰原告,將使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怯於提供社會新聞予一般大眾,將斲傷人民資訊自由:
1、涉及暴力、自殺情節之社會新聞,採重點部分馬賽克處理及提供自殺防治宣導資訊,符合新聞業界標準,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接受而符合社會通念,已如前述。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不但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且已採取一切必要之作為減少社會新聞畫面對閱聽者之衝擊,若仍因此給予原告不利益之處分,勢將使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是否提供社會新聞之相關畫面猶豫不前,長此以往反而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接觸、瞭解新聞事件之管道變得更為閉塞,此當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相關行政法規對新聞節目內容加以規制所欲達成之目的。
2、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闡述:「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等語。
3、社會新聞本就包含人生百態,難免有較為負面之情節或畫面。透過對於社會新聞事件之報導與評論,可使一般社會大眾瞭解事件真相,負面之資訊與內容更可適度發揮警世作用,使新聞閱聽者記取他人經驗,免於重蹈覆轍,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真義。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要求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固有其正當性,然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適用法律時,當考量多元社會之發展現況,以社會公眾角度而非執法者個人角度做成判斷。如吳庚大法官前述,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
4、系爭報導既為真實社會事件之呈現,其製播又已符合國內外新聞界對於處理類似新聞報導之業界標準,當可合理推論系爭報導內容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亦為一般人所認知可容許兒童及少年觀看之內容。倘允許被告在未具體證明此種呈現方式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兒童及少年觀看之情況下,即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裁罰,將導致未來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怯於對社會大眾翔實提供社會新聞之內容,產生類似寒蟬效應之不利後果,不但斲傷新聞自由之實質內涵,更將阻斷資訊流通,嚴重傷害人民「知」的權利,其利益輕重失衡,當非憲法及整體法律秩序所欲見。
(三)其他電視新聞台(包括年代、中視、民視、中天、三立、TVBS)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所製播之新聞,均有相關新聞報導影片可查,依該等錄影內容顯示,原告所製播之系爭報導,與針對相同事件進行報導,且未受裁罰之其他電視台製播內容相比,所依循之新聞自律要求準則並無太大差異:
1、被告雖稱:系爭報導僅針對槍的部分進行處理云云,惟民視與中天電視台所呈現之新聞畫面,亦僅針對槍枝部分馬賽克,甚至有部分畫面之馬賽克處理未對準槍枝而露出槍身,足見僅對危險物品如槍枝予以馬賽克處理,乃新聞電視台處理新聞畫面之慣例,並非被告指稱之戲劇效果。
2、被告指稱:系爭報導在主播台後方畫面、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多次出現嫌犯舉槍畫面,故意製造戲劇效果,營造緊張氣氛云云,然中視、民視、中天等電視台之內容,亦將舉槍畫面當作主播台背景,且在整段新聞中,亦有重複播放警方與持槍男子對峙之畫面。可見原告處理此一新聞事件之方法,與其他同業並無不同,無所謂故意製造戲劇效果之情形。
3、按廣播電視之內容,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已為大法官解釋第364 號所肯認。為捍衛一般大眾知的權利,新聞自由尤為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在新聞製播之場域,無論中外均肯定新聞媒體之播報尺度,原則上應以業者自律為先,僅有在明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時,才由法律介入。原告引用其他新聞電視台對於同一事件的報導內容,目的並非主張被告為何僅裁罰原告,而不裁罰其他新聞電視台,而是在說明系爭報導之處理不但沒有以標新立異、譁眾取寵之方式吸引觀眾,反而符合其他同業共同遵守的業界標準。
(四)被告雖稱:原處分係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決議做成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成員,是否具有足以判斷新聞內容有無妨害兒少身心健康能力之相關專家。且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意見表」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報導構成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委員審查意見,多非基於專業知識之審查意見,或係以與兒少問題無關之理由,如「媒體要自律,警政單位也要自律」、「SNG 直播犯罪行為,對社會公序良俗嚴重傷害」,或僅訴諸個人直覺,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持槍自盡及圍捕過程仍太長,播出頻繁」、「此畫面隨新聞播出卻未適度處理,實有違新聞播出之倫理」等。被告主張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結論屬於專業意見,實難令人干服。再者,系爭報導之性質與娛樂綜藝或戲劇節目有別,其性質既為新聞報導,本有義務忠實播報新聞事件之具體內容,向社會大眾(包括兒童及青少年)傳達社會真實。雖有部分教育或兒少身心健康領域之專家,可能基於其專業本位,認為系爭報導有可檢討改進之處,然並非所有不同背景之委員均認為系爭報導已構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之違反,仍有不少委員認為系爭報導雖有改善空間,惟未達違法應予裁罰之程度。由於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委員背景多元,並非人人都是兒少福利問題領域之專家,被告不能以多數決之方式作為原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被告雖辯稱:諮詢會議委員之意見,只是提供建議,最後的效果還是由被告來決定,有些諮詢委員雖然提供意見,同時建議處理方式,然最終之處理方式仍是由被告決定云云,惟依原處分之裁罰理由、被告歷次答辯狀可知,被告係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做成原處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實質意見,故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必須具備充足之法律正當性,原處分才具備合法性與妥當性之基礎。然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未能真正反應新聞報導自由與兒童青少年保護兩者間之法益衡平,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顯已蕩然無存。
(五)依原處分所載內容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庭之陳述,可知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為:舉槍畫面重複出現;旁白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整體畫面場景、角度、鏡頭遠近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等3 點。然此等理由均有欠允當:
1、就舉槍畫面重複出現而言: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原告對於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符合一般業界習慣,並非認定系爭報導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原因,則此等未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畫面,應不會因重複播放,即轉變為足以妨害兒少身心之畫面。蓋普級之電視、電影不會因為重複播出,即因累積播出次數轉變為保護級、輔導級或限制級之電視、電影。原告認定原屬於不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畫面,因重複播放即構成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其謬誤之處至為明顯。又觀察其他新聞電視台處理同一新聞時,出現持槍畫面之次數,民視計8 次,中天計6次,中視計6次,與系爭報導播出舉槍畫面之次數相去不遠,足見原告並未特別以異於新聞同業之手法,處理相同之新聞事件。系爭報導之編採製作,實無可非難之處。再者,舉槍畫面為本件社會事件重點之一,因此各電視新聞台均有重複舉槍畫面,目的在於顯示新聞重點,而非意圖創造戲劇效果。況舉槍畫面中,槍枝已經馬賽克處理,不致影響觀眾情緒或妨害兒少身心健康。被告雖以藥物在劑量範圍內服用可治病,重複使用超過劑量則對人體產生毒害云云之謬例,比擬系爭報導,乍聞言之成理,實則不倫不類。蓋藥物本身原即具有毒性,並非無毒,而行為之違法性,乃有無之問題,非如責任輕重為高低程度之問題。行為若為合法,即表示不具任何違法性,違法性為零,違法性為零之行為,重複100 次結果仍為零,豈會因為反覆實施即轉變為非法。
2、就旁白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而言:原告之主播與記者在系爭報導中使用之報導文字與旁白,都是直接對於當時所發生之新聞事件提供描述性用語,本身均為中性語彙,至多僅有以「驚險」、「緊張」對於現場情狀加以形容,但並未一再強調,也沒有使用更具有煽動性的言詞,也沒有添加任何新聞事件以外之描述。被告竟指原告此等旁白營造戲劇效果,製造緊張氣氛,實為莫須有之指控。又觀察其他新聞電視台之呈現方式,亦可知原告在報導文字與旁白方面,實已謹守專業分寸,並未刻意營造戲劇效果。例如中視主播於新聞一開始即強調這是「今天最新的驚險畫面」,搭配較為聳動的背景音樂達20餘秒,記者一再以「可怕的槍戰可能一觸即發」、「驚險的畫面在下1 秒隨即發生」、「男子高高舉左手似乎要和世界告別」、「驚險的畫面我們再看1 次」,反而有較多推測性與情感較為強烈的用語,但仍不至逾越新聞報導之專業。舉重明輕,實難謂原告製播系爭報導有以旁白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被告雖舉傳播學者之意見,以視覺符號、聽覺符號、結構符號建構電視符號之理論,指稱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加重嫌犯舉槍欲自盡在觀看者心目中之份量」,進而認定「強化了嫌犯舉槍欲自盡之情節」,然此一論證邏輯跳躍,完全沒有證明系爭報導有「戲劇效果」。蓋任何電視上呈現之內容,均有視覺符號、聽覺符號、結構符號等各種電視符號,系爭報導亦然。若新聞內容並未創造不存在的虛擬視覺符號、聽覺符號(例如動新聞以動畫模擬新聞事件,或以「類戲劇」方式呈現新聞事件),僅為強調新聞事件重點而重複播放重點內容(即被告所稱之結構符號或電視鏡頭編排符號),旁白也僅是單純陳述事實經過,亦未配上造成緊張氣氛之音樂音效,則何來戲劇效果之有。
3、就整體畫面場景、角度、鏡頭遠近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而言:被告此一主張完全訴諸個人主觀直覺,毫無合理性。蓋採訪記者前往新聞事件發生現場報導新聞,並非如同新聞專題節目或戲劇、綜藝節目在攝影棚內或外景搭景,可以事先依據所需效果安排人員走位、攝影機位置等營造特定戲劇效果,僅能就事件現場實際狀況尋找可以拍攝的角度,何來戲劇效果。所謂原告鏡頭拉近3 次即謂戲劇效果云云,更加荒謬,難道新聞攝影師僅能以遠鏡頭拍攝新聞事件。所謂鏡頭遠近,只是為呈現事件現場大環境及重點部分所做之調節,不能謂有鏡頭遠近之變化即構成「製造戲劇效果」。又觀察其他新聞電視台之畫面,民視至少有拉近鏡頭1次,中天至少拉近鏡頭3次,中視甚至在該則新聞一開始搭配快節奏的背景音樂達20餘秒,既均不構成「戲劇效果」,則何以稱系爭報導內容已構成「戲劇效果」,難令原告干服。
(六)原告製播系爭報導已經過適當後製處理,特別針對新聞事件現場畫面中可能影響觀眾情緒或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影像予以處理,包括槍枝予以馬賽克處理、加註自殺防治警語等。且由其他電視新聞台對於同一新聞事件所製播之新聞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報導所採取之處理方式,符合新聞同業自律之精神,採取與其他電視新聞台均奉行之相同原則。因而原告製播系爭報導,已盡新聞專業工作者之注意義務,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製播系爭報導之違法行為,前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以101年3月29 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4月11日(收文日)提出意見陳述書,惟經被告審酌其意見及相關事證,於101年4月23日召開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再於101年5月23日召開第 48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報導之相關論述、字幕及影像,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此有側錄光碟、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審查意見彙整表及第486 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衡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予以考量,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二)原告雖辯稱:系爭報導已經後製處理,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新聞畫面,不可能因播放次數之多寡轉變為違法之新聞畫面,且搭配之旁白描述、整體畫面場景、角度、鏡頭遠近所造成的緊張氣氛,僅用以呈現當時的場景,無戲劇效果云云,惟查:
1、被告於原處分中僅載明系爭報導有「畫面經後製處理」之事實,且明確指出該行為事實不足以阻卻違法構成要件,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肯認系爭報導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云云。又系爭報導僅針對「槍」的部分進行後製處理,然「嫌犯持槍對準頭部」的整體畫面卻重複播出,致使觀眾明顯可辨,且其不斷重複播送之行為,如同改變真實事件長度,亦加重其戲劇效果,違法情節至為明顯。
2、暴力畫面雖經後製處理,然其整體情節仍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者,被告仍會依法裁處業者,例如被告曾以100年5月9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於99年12月20日0時3分至5 分許報導之「恐怖霸凌,中輟女學生遭脫衣凌虐」新聞,其畫面雖經後製處理,惟相關論述、字幕及影像,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故依法予以裁處,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在案。
3、傳播學者吳翠珍於「電視形式特質對兒童與電視研究的啟示-從注意力與理解的研究發現談起」文中所述,電視符號依其符徵系統可分為3 類:視覺符號、聽覺符號及結構符號:甲、視覺符號是架構電視內容的主要成分,除了與內容直接相關者,電視視覺符號中鏡頭的構圖,如特寫、中景、遠景等運用,以自然或人為的方式加以選擇性地攝入,形成首度的視覺建構。其次,鏡頭運動與角度的取用,將主觀意念涉入內容的陳述,用以代理觀看者對內容事件或人物的趨近或疏離,並輔以角度來展延觀看者對於電視人物或事件的威權或渺弱。視覺符號的運用,對電視內容而言,事實上已經假由他手進行第2 次的建構。乙、聽覺符號看似不及視覺符號顯著,然而在視覺的呈現時,聽覺符號的用與不用、用何種形式、何時使用,與視覺畫面的融合型態等,不同的考量與設計所塑造出來的整體感知,則截然不同。聽覺語言是電視符號中與視覺語言平分秋色的重要操控工具。丙、結構符號可分為兩部分,一為鏡頭間的銜接符號,如同語文中的標點符號,各有約定俗成之意涵;另一則是電視鏡頭編排符號,如同電視語言中的文法,框架住也連結了內容的結構關係。
4、系爭報導在「視覺符號」上,基於新聞價值之判斷,和其他新聞台一樣選擇拍攝「嫌犯舉槍欲自盡」之畫面,形成首度的視覺建構,惟其3 度以特寫方式處理「嫌犯舉槍欲自盡」的近距離畫面,則已將主觀意念涉入內容的陳述,對系爭事件進行了第2 次的建構,意即加重了「嫌犯舉槍欲自盡」在觀看者心中的份量。而在「聽覺符號」上,原告使用多則與「視覺符號」相類似的描述性用語,如:「拿槍抵著自己的頭,和警方對峙」、「張姓男子被通緝又殺了人,正打算舉槍自盡」、「打算和警方同歸於盡」等用以描述自殺情節的旁白。最後,在「結構符號」上,原告選擇多次編排「嫌犯舉槍欲自盡」之畫面,以重複播送之結構,框架出系爭新聞之整體風格。是系爭報導在視覺、聽覺及結構上之組合效果,強化了「嫌犯舉槍欲自盡」之情節,對於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的兒童及少年而言,其判斷力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之暗示而有礙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故一旦節目內容有暴力等情節,即易令少年及兒童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渠等之身心健康;且其不斷重複播送「嫌犯舉槍欲自盡」之畫面,就好比服用藥物,適當的服用藥物,雖然有其副作用,但不至對人體造成重大危害,然頻繁且過量的使用藥物,則有害人體健康,甚至造成不可逆之生理影響。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僅依其主觀認知,認定系爭報導畫面播出次數過於頻繁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為求專業觀念與社會脈動一致,於98年9月10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特別聘請外部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內容提供審查意見,供被告機關核處時參考。依上開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 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專家學者19至23人;(二)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及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原處分機關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另「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諮詢會議就案件違規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從而,諮詢會議不僅由不同屬性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等成員組成,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並尊重社會輿情,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審查,根據不同之觀點,共同提出對當次議案之書面審查意見供被告核處時之參考後,提報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被告委員會議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本於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依個案情節輕重與該事業之核處紀錄,依職權為是否裁處之決定,無非使處分之結果更趨於客觀、周延,避免專斷。是以,原則上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系爭報導經被告101年4月23日第5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當日出席之16位委員中,有10位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其中5 位認為違法情節「普通」、3位認為「嚴重」、2位認為「非常嚴重」。被告經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及前揭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經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系爭報導違法情節明顯,應依法予以裁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誤,不足為採。
(四)原告援引釋字第364 號解釋,主張:系爭報導旁白係採訪記者依據現場狀況所為之客觀陳述,為新聞節目反映真實所必要,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云云。然查:
1、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社會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2、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釋字第364號及第678號解釋闡釋甚詳。是以,新聞固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性,惟於製播時仍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倘所呈現之事實、畫面,不利於社會風氣,或對兒童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童觀賞者,而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者,仍應加以限制。從而,原告自不得逕以忠實呈現新聞事件為由,恣意於主播台後方畫面、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播出「嫌犯持槍對準頭部」之畫面,並搭配記者口述「拿槍抵著自己的頭,和警方對峙」、「突然拉滑套準備開槍」、「打算和警方同歸於盡」等詳述犯罪現場之旁白,而有傷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且原告以不同手法多次呈現嫌犯企圖舉槍自殺之畫面,僅係強調「嫌犯舉槍」之戲劇效果為主,其報導目的已非原告所稱「著重警方如何同時兼顧執法責任及保障嫌犯人身安全」,故此,原告所辯顯係規避責任之詞,實不足採。
(五)原告又稱:系爭報導已對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並加註自殺防治警語,在畫面處理與播放方式上,與一般新聞同業標準無異,並未逾越維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保護之容忍程度云云。惟查:
1、系爭報導播出前1日(101年1月2日)及當日(101年1月 3日)共有13家衛星頻道播出同樣主題之新聞。惟各新聞頻道之畫面呈現及對於「通緝犯臉部」、「通緝犯舉槍」、「警察舉槍」、「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畫面播送次數」和「警語說明」的處理均有不同。
2、原告辯稱:被告指摘系爭報導「僅針對槍的部分進行處理」,然此與民視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所呈現之畫面相似云云。經審視原告提供之側錄資料,其內容呈現方式明顯有所不同。就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畫面之播放次數,原告至少10次,而民視8次,中天5次。就鏡頭遠近部分,原告拉近(特寫)鏡頭3 次,刻意圖顯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的畫面,民視、中天都沒有這種情形。就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的旁白,原告總共4 次,分別是「拿槍抵著自己的頭,和警方對峙超過2 個小時」、「張姓男子被通緝又殺了人,正打算舉槍自盡」、「他和警方對峙了超過2 個小時,還打算和警方同歸於盡」、「再看一次現場驚險的畫面」(畫面帶到嫌犯持槍欲自盡的畫面),民視則在字幕上打了1 次,沒有旁白,中天新聞台則是在旁白上提及2次。
3、原告辯稱:被告指系爭報導「在主播台後方、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多次出現嫌犯舉槍畫面,刻意製造戲劇效果」,然其情節與「中視無線台」、「民視新聞台」及「中天新聞台」的畫面相似云云。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側錄資料,其呈現方式及內容表現明顯有所不同。就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畫面之播放次數,原告至少10次,中視5 次。中視雖在主播台後方畫面、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均有出現嫌犯舉槍的畫面,但尾段的旁白敘述不同,原告之旁白為「再看一次現場驚險的畫面」,強調再看一次,中視則是「到底司機的死和這名瘋狂嫌犯有沒有關係」,因此原告強調戲劇效果的意圖較明顯,且馬賽克處理也不同。原告只對槍枝作處理,中視則是上半部大片模糊處理。另民視的開頭並未出現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的畫面,只有拔槍的畫面,尾段重覆播出時,旁白僅提及警方沒有注意計程車司機的原因在於警方只注意嫌犯。中天新聞在尾段並沒有播出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的畫面,播出的次數也只有5次。
4、原告雖稱已對槍枝部分進行後製處理,然系爭報導於16時0 分9秒至16時2分31秒播出,其中出現「通緝犯持槍欲自殺之畫面」至少10次,「嫌犯持槍對準頭部」的整體畫面重複播出,致使觀眾明顯可辨,且該不斷重複播送之行為,如同改變真實事件長度,強調「嫌犯舉槍」之戲劇效果,違法情節至為明顯。
5、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釋字第432 號、第545號解釋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具體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本不得有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參照)。蓋因兒、少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其判斷力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之暗示而有礙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故一旦節目內容有暴力等情節,即易令少年及兒童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渠等之身心健康。系爭報導重複播出「通緝犯持槍欲自殺畫面」畫面,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經被告101年4月23日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當日出席16 位委員中,有10位委員認系爭報導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復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報導違法情節明顯,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及2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原告製播系爭新聞,不僅重複播出「嫌犯持槍對準頭部」之畫面,並藉由切換不同對峙場景、不同敘述角度及不同長短拍攝鏡頭等剪接手法,多次重播嫌犯企圖舉槍自殺之場景,致使觀眾明顯可辨其情節等而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且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2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機關於100年5月9 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處1次在案,對其播送節目內容應符合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且依其實務經驗及本案情境,對於上述違法事實應有認識,卻仍任令該違法畫面與內容對外播出,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有過失應可確定,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故此,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參考之法令如下: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2.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3.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3.違反第18條第1項……」同法第36條第1款及第5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1.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5.違反第17條……規定者……。」
3、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之規定。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4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1規定時段播送:1.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18歲者不宜觀賞。
2.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宜觀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3.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6歲之兒童不宜觀賞,6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4.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4、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第5 條規定:「電視節目無第4 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第6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2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第7 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3 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5、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2「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下,普通級不得播出「1.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2.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之情節。」保護級不得播出「1.鬥毆、打殺等情節太長或太頻繁。2.重複加諸身體或心理上的暴力。3.令人驚恐不安的天災、意外、戰爭或社會暴力事件之細節。4.有引發模仿之虞的危險行為或有傷害他人之虞的惡作劇行為。5.描繪自殺過程情節。」輔導級不得播出「1.強調血腥、暴力、恐怖之情節,如:利器刺(割)入肌膚畫面或身體腐(溶、蛀)蝕等近距鏡頭。2.暴力、血腥﹑恐怖程度足以影響少年身心健康或引發模仿者,如:殺人或自殺過程的細節描述、肢體受傷殘之細節過程等。3.將自殺描繪為遇到壓力、挫折或其他問題之適當反應。」限制級不得播出「1.過度描述殺人或虐待動物等嚴重違反人道精神者。2.過度描述暴力、血腥、恐怖情節,其表現方式為一般成年人無法接受的情形。」
6、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7、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9 點規定:「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下列建議處理方式勾選並簽註意見:(1)應予核處。(2)發函改進。 (3)不予處理。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8、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諮詢會議僅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3 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原處分、行政院101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側錄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本院102年3月2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報導所呈現之內容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
(三)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364號、第509號、第617號、第689號解釋參照),其對民主國家之價值與重要性已不待多言。惟基本權利並非絕對,基於一定之正當事由,仍得在必要、合理之範圍內予以限制。傳統的社會風氣較為封閉,價值思想較為單一,國家對於若干被認為不堪聞問、低俗、下流、情色或暴力等言論,動輒訴諸「維護善良風俗」之目的進行管制。然隨著風氣的開放、意見的多元、資訊的爆炸及觀念的革新,是否有風俗的存在、風俗是否善良、誰的風俗較善良等,往往因其抽象及不明確的特性,而流於主觀,備受挑戰。「維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遂成為類此言論中最為普遍且重要之管制依據。然而,何種言論應在兒童、少年之成長過程中被排除、封鎖或隔離,大體上還是由主流的成人社會價值決定,不免還是有滲入所謂傳統善良風俗的思考。因此,對於若干被認為不適當的言論,究竟如何具體地侵害了兒、少之身心健康,即應予以深究。不能因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之主流價值認為不適宜,或予人不快之感受,即一概認為必然有害於兒、少之身心健康。正常社會中流通的資訊本來就有好、有壞,人際互動的交往也是如此。將所有的負面資訊、事物完全封鎖,對兒童、少年辨別事理,建立價值判斷之能力亦無助益。基此思考,對於本件系爭報導所呈現之內容及方式是否確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即不宜任意寬鬆審查。況且,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為構成要件,因此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及方式是否該當於「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解釋及審查,即應與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可能性、推論或臆測等有所區隔。
(四)按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文義上可直接解釋為妨害未滿18歲之人之身體或心理健康。然何謂妨害身體或心理健康?造成不愉快的感受是否屬於妨害心理健康?某一言論是否妨害身體或心理健康?均不明確,是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性質上應可歸類為有多重含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例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科技領域之預估(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決定或未來事實之預估)或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委員會之決定等,基於其專業性之尊重,可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可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進行有限度之審查(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與考試或人事評定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不同,亦有別於高科技領域的風險評估,又原處分雖由獨立行使職權之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8 條),以合議制之方式為之,有被告第486 次委員會議紀錄可資為證,然該委員會係由具法律、經濟、傳播或電信等專業知識背景之委員組成,並無教育學或心理學等背景之成員,被告就通訊傳播之監理政策、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資訊安全、競爭秩序維護等所為之決定或可認有「判斷餘地」,然就系爭報導是否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尚難認有因其特殊之專業性,而有獨佔認定之權限,本院自得為完全之審查。再者,對於部分非屬社會主流之言論或主張,因其少眾之特性,在特定情形下,反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亦不宜逕以多數決之方式作為管制之合理化依據,併予敘明。
(五)依屬法規命令性質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之規定。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4 級……」,以及被告自訂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意見表」下方記載:「…二階段審議說明……本案請先針對是否適用第17條第2、3款進行審議,如認無該條款之適用,再進行第2 階段審議,就是否涉及違反分級進行建議處理方式之勾選」等語,可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與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無競合關係,只有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之節目內容始得進行分級並播出,也才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可能。反面言之,在符合分級標準範圍內之節目內容,只有分級錯誤的問題(例如將限制級之節目列為輔導級,或輔導級之節目出現限制級之畫面等),而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之可能。換言之,即便限制級之節目內容,未滿18歲者「不宜」觀賞;輔導級之節目內容,未滿12歲之兒童「不宜」觀賞;保護級之節目內容,未滿6 歲之兒童「不宜」觀賞,然國家仍不禁止播出,只是在標示、播送時段及鎖碼與否有所限制而已,至於觀看於否、如何觀看,交由社會大眾理性決定,與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係完全不得播出,社會大眾全無選擇之可能有別。是就本件系爭報導是否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應可參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2「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下所定限制級不得播出:「1.過度描述殺人或虐待動物等嚴重違反人道精神者。2.過度描述暴力、血腥、恐怖情節,其表現方式為一般成年人無法接受的情形」之標準,予以檢視,只有達到此標準,即便以限制級之標示,在特定時段以鎖碼方式,仍不允播出者,始可認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除此之外,縱有分級錯誤,亦僅是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尚不得逕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
(六)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嫌犯舉槍欲自盡,員警圍捕、壓制之過程。系爭報導中雖提及嫌犯槍殺計程車司機,惟無過度描述殺人細節之情形,畫面中雖有遭嫌犯槍殺之計程車司機倒臥在計程車內之畫面,然司機遺體已馬賽克廣泛處理,並無何涉及血腥、恐怖之畫面。又員警上前壓制之過程中,雖有肢體動作之展現,然此種以逮捕嫌犯為目的之肢體動作,相較於國會議員之議場衝突,或群眾抗爭之鎮壓過程,情節並不嚴重,尚難評價為鬥毆、打殺或暴力之情節。再者,系爭報導畫面中有嫌犯舉槍欲自盡之動作,被告雖主張兒童有模仿之可能性云云,然持槍自殺有其特殊性,非一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為之,且系爭報導中嫌犯之槍枝業經馬賽克處理,畫面中並有防治自殺之警語,難謂原告全未注意及此。況且,此一畫面並非原告所獨家,其他電視台亦有相類似之畫面,有原告提供之年代、中視、民視、中天、TVBS及三立新聞台側錄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100年1月2、3日各新聞台播出「花蓮通緝犯案」監看表在卷可考。倘僅因畫面中出現舉槍欲自盡之動作,即認屬「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依相同之執法標準,原告應非唯一之受裁處對象(另一受裁處對象為未就槍枝以馬賽克處理之TVBS新聞台)。被告雖再主張:系爭報導以不同角度、遠近等手法,不斷重複嫌犯持槍對準頭部的整體畫面,如同改變真實事件長度,亦加重其戲劇效果,搭配旁白所營造之緊張氣氛,易使兒、少產生恐懼、疑惑或不當聯想,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云云,然此等畫面之重複,整體觀之,仍未達「過度描述暴力、血腥、恐怖情節,其表現方式為一般成年人無法接受」之程度。縱系爭報導有新聞戲劇化之效果,然此應屬新聞倫理之非難範疇,尚不可逕評價為已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新聞倫理屬於職業道德之層次,經所屬社群自發、自律的自我節制、自我要求、向上提升,建立公共形象與公信力,贏得社會之信賴。相對於此,法律僅係國家以強制力為後盾,維繫社會基礎運作之最低程度要求。違反新聞倫理與違反法律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違反法律固可認已違反新聞倫理,然違反新聞倫理不必然違反法律,不可不辨。
(七)被告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設有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該諮詢會議之組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之位階,且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供被告審議時參考,性質上為資訊、意見蒐集之層次,是該諮詢會議之討論、決議對本院自無拘束力,先予敘明。查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召開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出席會議之16位委員中,有2位新聞傳播學系、1位廣告學系、2位社會學系、2位法律學系之學者,亦有代表消費者權益、婦幼權益、性別平等、勞工權益、教師團體之公民團體代表各1人、具心理諮商背景之公民團體代表2人與媒體實務工作者2人,此有被告提供之第5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委員名單在卷可稽。該次諮詢會議中,16位委員之意見分別如下:
1、1位新聞傳播學系學者認為系爭報導「1.與TVBS 不同,東森對槍枝畫面以馬賽克方式處理,顯示該新聞台的部分自律精神。2.該則新聞仍違反分級辦法,不宜過度著墨持槍暴力過程及犯罪現場的圍捕。3.持槍自盡及圍捕過程仍太長,播出頻繁,已非普及節目內容。」主張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予以核處。違法情節為「普通」。
2、另名新聞傳播學者認為「報導呈現方式已逾普級可播出內容。關於意圖自殺情節應如何處理,媒體早有共識,明顯不符合倫理考量。」主張發函改進即可。
3、教師團體代表認為「該則新聞報導方式太過直接,確會造成兒童身心不良影響。」主張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違法情節均屬「普通」。
4、婦幼權益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如此的現場報導,亦會陷記者於危險之虞,不應鼓勵。」主張發函改進即可。
5、1 位心理諮商背景之代表認為「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主張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違法情節屬「普通」。
6、另名心理諮商背景之代表認為「SNG 直播犯罪行為,對社會公序良俗嚴重傷害。」主張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且違法情節均屬「非常嚴重」。
7、1 位媒體實務工作者認為「雖經馬賽克處理,但重複播出的編輯心態是可議的。」主張發函改進即可。
8、另名媒體實務工作者認為「畫面雖經馬賽克處理,但本片不斷重複重要的自殺近景畫面,新聞長度過長,並不可取,也與此新聞之重要性比重不符,宜發函改進,並予以行政指導。」主張發函改進即可。
9、廣告學系學者認為「新聞部內控嚴重失職,鏡頭僅馬賽克處理『槍』部分,但整體舉槍鏡頭重複播出,觀眾明顯可識,不符普級處理。媒體內部控管自律應加強。」主張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予以核處。違法情節為「嚴重」。
10、1 名社會學系之學者認為「媒體要自律,警政單位也要自律。」主張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違法情節屬「嚴重」。
11、另名社會學系之學者認為「畫面雖經後製處理,但不斷重複部分畫面,如同改變事件長度,亦加重戲劇效果,對社會的負面影響值得探討、注意。」主張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且違法情節均屬「普通」。
12、性別平等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該播出畫面雖有馬賽克,但仍可辨識,且記者亦不斷說明,亦引起兒少學習,為普遍級所不得播出,且影響兒少身心。」主張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違法情節均屬「普通」。
13、1 名法律學系之學者認為「此畫面隨新聞播出卻未適度處理,有違新聞播出之倫理。」主張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且違法情節均屬「非常嚴重」。
14、另名法律學系學者則認為「就其畫面之呈現手法觀之,雖尚不至於有違法情事,惟不必要的反覆強調嫌犯舉槍畫面,建議發函改進即可。」
15、消費者權益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過於重複,引發模仿。舉槍情節,畫面太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1項,違法情節各為「嚴重」及「普通」。
16、勞工權益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不應特殊化TVBS、東森,若對犯罪現場不應介入拍攝,則所有媒體都一樣,處罰也無法令依據,但可對所有媒體建議犯罪新聞的處理通則。」主張發函改進即可。以上有被告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意見表、諮詢意見彙整表及諮詢委員名單等在卷可查。綜觀上開出席委員之意見,有6 位委員認為系爭報導或有違反新聞倫理,然尚未達違法程度,發函予以行政指導,促使改進即可;另有2 位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尚未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程度,以違反分級規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即可;另有2 位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尚未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程度,而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中1 人認為同時違反分級規定),僅有6 位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已妨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其中4人認為情節「普通」,2人認為情節「非常嚴重」(換言之,多數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尚未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程度)。以上適足以反應「妨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之要件,因涉及價值判斷,在多元社會中,意見往往並不一致,因此,法律對於類此言論之禁止,僅能以嚴格的態度,在必要、最小的限度內為之,始符比例原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係管制言論之內容,禁止播出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節目,然本件系爭報導所呈現之內容與方式實難認已達應完全禁絕之程度,至多僅係有無違反分級規定之問題,原處分逕予裁罰,容有違誤。
六、綜上,基於對言論及新聞自由之保障,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應從嚴解讀。系爭報導或有違新聞專業與倫理要求,然尚未達已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程度,原處分據以裁處,與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即指正,亦有瑕疵,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