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號
- 原告
- 吳世華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樺
洪坤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府訴字第1010900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44-17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95/12000,持分面積為35.28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81號(下稱系爭房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於95年5月4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413700號函核准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0年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17970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3萬3,218元。原告不服,於100年5月27日申請更正稅額及復查,其間,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經實施者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新期間免徵地價稅,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3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030305100號函請被告所屬信義分處辦理,並說明該更新案之更新期間自99年6月28日實施者申報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於更新期間,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00年5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24020B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其已繳納之99年地價稅,另撤銷99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被告乃對於系爭土地補徵96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部分,以100年7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1669600號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伊應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乃係依據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府100年3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03035100號函等資料,惟被告既有政府機關公務資源系統可即時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即應於96年年底查明伊就系爭土地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並於97年初核課96年地價稅時即應寄發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通知伊繳納,被告卻未即時查明,顯係行政怠惰。又伊為普通之一般納稅義務人,並不知悉戶籍遷出與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申報之相關稅法,因而信賴被告所寄發之96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並依通知書繳納地價稅長達3年,現今被告通知伊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98,220元,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再被告既因行政怠惰而未能及時通知伊繳納正確之地價稅額,此錯誤自非可歸責於伊。且伊於96年至98年僅以系爭土地作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無再以其他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如伊早知悉系爭土地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會立即申請以其他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伊因被告之行政怠惰,致使伊無法於97年即以其他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如被告之原處分無法撤銷而繼續執行,勢將造成伊於97年與98年二年之地價稅差額之損失,而受有損害。另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2月16日核定發布實施,伊依法於95年5月起騰空將系爭房地交予都更實施者森業公司等候拆除,因擔心無法收受信件,始於95年6月28日遷出戶籍。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既早於95年5月即依法騰空交出,而無法使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被告非但未於96年起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猶通知伊應補繳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於理並不公平。況系爭房地之所以迄今未能實際開工,係因有少數住戶抗爭所致,非可歸責於伊,是被告對實際開工之認定顯未能切合都更之實際情況,原處分如未能撤銷,伊不但因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延宕而有權益受到損害,復因被告之行政怠惰而再遭受加重之損失,故原處分如不撤銷,將嚴重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至98年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5月1日向伊申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伊所屬信義分處於95年5月4日核准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伊所屬信義分處查得自95年6月28日至查獲日即100年4月25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日核定公告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而更新期間則係自99年6月28日森業公司申報開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是系爭土地自95年6月28日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應自96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6月28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免徵地價稅。伊所屬信義分處乃按土地稅法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既有政府機關公務資源系統可即時查詢戶籍資料,應於97年初核課96年度地價稅時即應寄發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通知原告繳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適時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且伊於每年地價稅開徵之60日前均有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紅色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並提醒如無本人、配偶、直系親屬任何一人設立戶籍,即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主動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伊已盡告知義務。另原告前於95年5月1日向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信義分處於95年5月4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413700號函核准所請時,已於函文中提醒原告於戶籍遷出時應踐行申報之義務。是原告於95年6月28日遷出戶籍時,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申報,已明顯違反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原告主張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係卸責。至原告主張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所適用者係指授益處分,若係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伊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係屬課稅負擔處分,該課稅要件事實(即戶籍遷出入)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對伊所屬信義分處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並無信賴基礎,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伊所屬信義分處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據以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伊引用法令解釋未能切合都更按辦理之實際情況,對於「都市更新期間」之定義,應依都市更新案有無遭受嚴重抗爭之實際狀況予以認定,始符合公平原則,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等節。按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地之更新期間及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又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復按內政部95年9月7日臺內營字第0950805417號函釋意旨,更新地區內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認定要件有二,其一為「施工期間」,其二為「無法使用」。上開施工期間,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係以開工之日起算至發給使用執照止。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該更新案之更新期間係自99年6月28日實施者即森業公司申報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自99年起始得免徵地價稅。另行政訴訟法第203條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核與系爭土地更新期間之認定係屬二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應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伊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綜合資料、建物綜合資料、被告自用住宅地與戶籍資料比對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徙記錄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課稅歷史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線上查詢95年至99年課稅明細表、地價稅主檔查詢(補徵前)、臺北市地價稅管制檔及設籍人檔查詢、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030305100號函、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年3月2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1297300號函、森業公司100年4月7日森建字第04707-128號函、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年4月1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1378901號函、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年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179701號函、稅地清查檔建檔、森業公司100年5月4日森建字第0504-16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0年5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0777600號函、更新單元更新期間地價稅減免土地清冊、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年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2402B號函(准自99年起免徵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原告100年5月26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5年5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413700號函、原告95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地價稅課稅計算方式、繳款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各年均為32,740元,合計98,220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分別所明定。
㈢又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59666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37條規定5 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開2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所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適用。是依上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曾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一。
㈣再按「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內政部95年9月7日臺內營字第0950805417號函釋:「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更新期間之認定乙案。說明:二、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46條第1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是以,本條例第46條第1款所稱更新地區內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認定要件有二,其一為「施工期間」;其二為「無法使用」。上開施工期間,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0條定有明文,以開工之日起算至發給使用執照止,取得使用執照後該建築物即可使用,即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揭內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㈤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95/12000,持分面積為35.28平方公尺,原有原告設籍該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95年5月1日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於95年5月4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413700號函核准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查獲日止,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要件不符,系爭土地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原告遲未申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房屋稅籍課稅歷史主檔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稅主檔查詢等影本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4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日核定公告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而更新期間則係自99年6月28日森業公司申報開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有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030305100號函在原處分卷足佐。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而所謂更新期間,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是以,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所稱更新地區內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認定要件有二,其一為「施工期間」;其二為「無法使用」,稽諸前揭內政部95年9月7日臺內營字第0950805417號函釋自明。系爭土地經森業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報自99年6月28日起開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更新期間自99年6月28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後,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3月16日轉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乃於100年5月30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24020B號函准自99年起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6日上揭函文、被告所屬信義分處100年5月30日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足徵系爭土地之更新期間係自99年6月28日起,並於99年起免徵地價稅,則被告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伊於95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予森業公司,且申請斷水斷電,確實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96至98年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更新期間係自99年6月28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原告雖於95年5月起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予森業公司,並申請斷水斷電,然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經森業公司申報開工,甚且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公告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自與首揭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之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之情形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6至98年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核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遲未能如期施工係因有住戶抗爭之故,非伊所能預見,非可歸責於伊,被告未審酌實際情形,對實際開工之認定未能切合都更實務云云。惟都市更新之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之認定,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屬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被告並無此認定之權限,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對法律之規定,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擁有政府機關行政資源,可即時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故被告於96年底即應查明伊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並於97年核課96年地價稅時,自應寄發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通知伊繳納,被告卻遲至4年後始發現,顯係行政怠惰云云。惟按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原於95年5月1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於95年5月4日核准在案。嗣原告於95年6月28日遷出戶籍時,於法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要件時,即應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變更,原告未主動向該分處申報變更,明顯已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且查被告於95年5月4日核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已於核准函說明三明白記載:「本案核准之土地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營業、使用面積變更或戶籍遷出等情事,而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條件不符時,請於30日內向本分處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補稅並處罰。」等字,有被告信義分處95年5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413700號函可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怠惰云云,不足採取。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即時查詢伊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而將系爭房地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長達4年,伊亦長久基此信賴予以繳稅,此一信賴利益,自應予以保護。被告補徵伊96年至98年之地價稅差額,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謂:「蓋以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的安排者,必須予以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雖明示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件:⒈須有信賴基礎:首先需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換言之,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的外觀」,亦即前開判決所謂之「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⒉須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例如: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有產生法律上變動之情形,亦即前開判決所謂之「已就其生活關係為適當的安排者」。⒊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按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保護亦應受保護者之謂,惟若係屬「負擔處分」,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參照),基此,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之前因未查知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95年6月28日自系爭房地遷出戶籍,故自96年至98年間,對於系爭土地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2核定地價稅對原告作出核課處分,原告乃稱對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並依土地稅法第17條之規定,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2核定地價稅之處分,原告已有所信賴,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變更該處分之認定云云,然本案究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應依前開信賴保護之各要件,審究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前開要件之要求:茲就前開信賴保護原則之第1要件而言,如前開說明,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行政處分之情形時,僅限於授益處分,而被告之土地稅核課處分係屬負擔處分,既係屬負擔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當核課處分作成、生效後,並發生實質存續力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考量,稽徵機關固應受到該核課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惟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蓋此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補徵處分係屬新的核課處分,並非變更原處分,本不受原處分之拘束,此時稅捐機關既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否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據此,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誤認為自用住宅用地,而僅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2所核定之核課處分,並不得將之作為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又就前開信賴保護原則之第2要件而言,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課以特別稅率千分之2核定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處分之行為,而並未積極依此處分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當尚未符前開信賴保護該要件須有表現行為之要求。準此,本件情形並不符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所須具備之要件,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補繳系爭地價稅差額合計98,220元,係依法之行政行為,所為符合法治國之要求。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乃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或缺之信賴基礎。查本件被告係發現其前行政行為有誤,於發現後依法加以更正,另為正確之行政行為,其並未以任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為行政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尚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2核定地價稅之處分有所信賴,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變更該處分之認定,更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補徵96年至98年地價稅之差額云云,要無足取。
㈨原告又主張如伊早知悉系爭土地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會及早以其他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伊因被告行政怠惰致無法於97年開始以其他土地申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如未撤銷而繼續執行,將造成伊97年及98年2年地價稅之差額之損失,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查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其未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因消滅,如因此而使原告另外所有之土地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屬其過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98,22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