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號
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肆捌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係從事短期補習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使時薪制勞工陳綺慧(簡稱陳君)於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出勤工作8小時,卻未加倍給付當日工資新臺幣(下同)82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項規定,以101年10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揭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函後段所述「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原告係採行「調移週休2日制」,設定正職員工得將調移之國定假日均攤於休假日;工讀生則自行調移、安排休假日,按其工作日實支薪資,均於勞資簽立服務契約書時雙方同意。原告則與陳綺慧事先合意約定調移休假日(含紀念節日)與工作日,該紀念節日既為一般工作日,則不生發給加倍工資情事。且陳綺慧於101年6月23日出勤,係其於101年5月間時自行安排,該國定假日因調移視為平常工作日,薪資應按原約定數額發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還已繳納罰鍰2萬元。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暨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3項規定「…第一次:2萬元。…」。
(2)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二)原告從事短期補習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使時薪制勞工陳君於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出勤工作8小時,卻未加倍給付當日工資82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三)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最低標準。又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均應休假。雇主於休假日使勞工出勤工作,無論事先是否徵得勞工同意,工資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四)綜觀本案全卷,原告皆未提出與陳君約定以何工作日期與端午節對調之具體事證,以佐其實。縱原告主張陳君以端午節此一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另行給付陳君該對調後之休假日工資。惟原告係依陳君實際出勤工作時數支付薪資,且未見原告提出給付陳君於該調移後休假日出勤工資之事實。
(五)是以,原告陳稱與時薪制勞工陳君事前同意調移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應放假之日,卻未指定調移之工作日期,亦未給付休假日之工資,致使時薪制勞工於所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出勤時,無法領取加倍工資,顯損及其勞動權益。原告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屬正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要領: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從事短期補習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陳綺慧乃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即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1年9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綺慧於國定假日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出勤工作8小時,未加倍給付工資給陳綺慧等情,有被告101年9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薪資資料暨上班打卡紀錄(原處分卷第38-46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6頁)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係採行「調移週休2日制」,設定正職員工得將調移之國定假日均攤於休假日,工讀生則自行調移、安排休假日,按其工作日實支薪資,均於勞資簽立服務契約書時雙方同意;原告則與陳綺慧事先合意約定調移休假日(含紀念節日)與工作日,該紀念節日既為一般工作日,則不生發給加倍工資情事之情。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勞工關於勞動基準法之權利應不得預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另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基準法第39條明文規定,且此等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而原告所稱其與陳綺慧已事先合意約定調移休假日(含紀念節日)與工作日之情,係提出陳綺慧於101年5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9、27頁),觀之該同意書所載文字內容「本人(即陳綺慧)同意本年度之例假與休假(國定假日)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且了解調整後之例假與休假(國定假日)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且了解調整後之例假與休假(國定假日)已成為工作日,依『工讀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不加倍發給工資」,顯然為勞工陳綺慧關於勞動基準法「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之權利向原告書立同意書預先拋棄,是兩造間縱曾訂有關於原告不需加倍發給陳綺慧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休假日工作最低工資標準,應屬無效,自無拘束陳綺慧之效力。
(四)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查原告方面另提出之休假表(附於本院卷),記載原告所僱勞工陳綺慧同意端午節出勤及對調此法定休假之日期,可知原告與勞工陳綺慧對於將法定應休假日之端午節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乙節已有協議,揆諸上開函釋意旨,陳綺慧於法定應休假日之端午節上班,即不得請求加倍給付工資。則被告認原告有使勞工陳綺慧於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給付當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尚難認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使勞工陳綺慧於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給付當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退還給付系爭已繳納之罰鍰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